对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收监执行问题的思考

2012-04-13 09:00张卫平胡丽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

张卫平,胡丽鸿,胡 丹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00;2.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双流610200;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崇州611200)

对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收监执行问题的思考

张卫平1,胡丽鸿2,胡 丹3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00;2.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双流610200;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崇州611200)

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当前,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脱漏管后如何收监执行,已成为一个令实务部门感到困惑的问题。因此,期待立法机关完善关于收监执行的条件、程序和对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司法实践。

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收监

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它既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刑罚的进步和人道的文明。监外执行的罪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监外执行所判刑期的罪犯。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两部”)2012年联合颁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监外执行的主要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现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所谓脱漏管,是指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脱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从司法实践看,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有诸多方面原因,其中主要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面对罪犯脱漏管收监执行启动程序难,审判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裁定难,检察机关对罪犯脱漏管收监执行活动监督难等。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收监执行程序启动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对一些罪犯脱漏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丧失监外执行条件,刑期未满的需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未依法启动收监执行程序。究其原因:一是执行机关和基层执法人员对罪犯脱漏管收监执行的意识不强,收监执行程序如何启动不清;二是执行机关对什么是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以及罪犯主观故意认定、证据收集等把握不准;三是执行机关与法院对罪犯脱漏管如何撤销缓刑、假释的程序规定认识不一致。例如,原判法院一般认为撤销缓刑、假释是一起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方能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刑事裁定;不能听信执行机关的一面之词,就下“空头”的裁定,因此必须罪犯到场开庭审理后方能作出裁定。而执行机关则认为缓刑犯、假释犯一旦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就符合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就应当撤销缓刑、假释而收监执行。由于存在上述认识分歧,因此执行机关未能及时启动收监执行程序,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二)收监执行案件材料收集及移送问题

执行机关对一些罪犯脱漏管在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其缓刑建议书及相关材料移送过程中,原判法院可能以材料收集及移送不完备,罪犯脱漏管违法违规事实材料不齐、证据不充分为由而不予受理;也可能以撤销缓刑要经过开庭审理,缓刑犯不能到场为由,对执行机关提出的书面建议和相关材料不予理睬。

(三)收监执行的罪犯主观故意认定、证据把握等问题

实践中,执行机关与法院在收监执行证据的把握、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是执行机关在向原判法院提出了《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法院在对罪犯脱逃的相关事实、证据审查后认为,罪犯脱漏管主观故意不明,且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不能作为裁定依据;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主观上有一定的脱逃故意,客观上实施并具有脱逃的行为,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符合缓刑犯脱离监管情形,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收监执行。例如,缓刑犯刘某2007年6月4日被执行机关纳入监管对象,但该犯自2010年7月起就再也没有到执行单位报到,经执行机关组织力量多方查找都无结果,现下落不明(脱管3个月以上)。对此,检察机关向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其缓刑收监执行建议,并督促相关执行机关收集罪犯刘某脱逃事实的相关证据,其后,执行机关及时向原判法院提出了《撤销缓刑建议书》。2011年3月,原判法院以“不能认定刘某主观上有脱管的故意,不能排出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脱管的可能性”,“目前尚不具备撤销罪犯缓刑的法定要件”为由不予裁定刘某收监。由于此案件在证据把握、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未达成共识,因此该案的收监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妥善解决。

(四)收监执行的罪犯涉及诉权保障问题

检察机关在对收监执行活动的监督中,发现原判法院过于强调罪犯的诉权保障问题,即原判法院认为:“因罪犯不在案,未到庭,如果在未听取其申辩的情况下即撤销缓刑,事实上将剥夺其辩护权利”。应当说,对监外罪犯脱逃收监执行适用不当或违法,易引起社会的舆情反应,也容易构成对罪犯权利的侵害。因此,保障对罪犯的诉权也显得至关重要,既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又是各方的期待。但另一个问题随之出现,即对监外罪犯脱逃,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收监执行,刑罚执行的惩罚功能就无法体现,刑罚制度就不能得以正确实施,甚至导致罪犯重新犯罪危害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刑罚执行的公信力,同时也不利于对其他监外执行罪犯的改造、警示、教育和管理。

(五)监外执行的罪犯脱漏管涉及网上追逃问题

实践中,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后,执行机关大多采取自主查找方式进行,有时有效果,有时又显力度不够,效果不佳;而若要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脱逃启动网上追逃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又不知如何是好。如果要求启动网上追逃程序,公安机关认为,因罪犯脱漏管不属于又犯新罪、漏罪,所以不能开展网上追逃。至于罪犯脱漏管实施网上追逃,也应是原判法院裁定撤销其缓刑后再按照有关程序网上追逃的问题。而执行机关则认为,监外执行罪犯其身份就是罪犯,监外执行罪犯脱逃后其性质本身也是一种规避监管行为、逃逸行为。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三种罪犯只要具备脱漏管情形,丧失监外执行条件,公安机关就可以按照有关程序网上追逃,而无需原判法院裁定撤销其缓刑后再启动有关追逃程序。再就是对查找未果的罪犯,如不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则会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势必出现监管“真空”,埋下隐患,也使得这些罪犯在脱逃期间有恃无恐。

(六)监外执行的罪犯在脱逃期间,涉及如何计算刑期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进行了规定,而对缓刑、假释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执行刑期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发现一些监外执行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甚至3个月以上的情况,虽然执行机关对这类个案向原判法院提出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但原判法院以上述理由未依法作出裁定。然而,另一问题也随之出现,即缓刑、假释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法院又未依法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收监执行情况下,罪犯在脱逃期间,如何计算刑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未将罪犯的脱逃时间排除于所执行刑期外,罪犯则游离于法律与监督之外,影响法律正确实施,造成司法不公。

(七)收监执行法律的监督问题

防止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是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监督监外执行罪犯脱逃收监执行也是检察机关刑罚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发现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而没有提出,或虽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由于法院以“目前尚不具备撤销罪犯缓刑的法定要件”为由,而未作出裁定。针对此情况,检察机关虽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但监督效果不佳。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相关机关能否采纳、能否整改执行,取决于相关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知和自行纠正。如果相关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不认可、不纠正,检察机关也没有更好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约措施来应对,因此检察机关对收监执行监督活动再也无法“给力”,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也成了“一纸空文”。二是监督收监执行过程中,由于理念、认知偏差,监督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效力。如前所述,原判法院表现为过于强调对罪犯的诉权保障问题,而忽视刑罚惩罚的主要功能;片面强调对罪犯的主观故意认定,而忽视罪犯脱漏管行为已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对完善收监执行制度的思考

(一)立法机关应完善对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条件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收监情形予以规定,但对撤销缓刑、假释罪犯应当及时收监情形未作明确规定。虽然“两高两部”今年3月1日颁发的《办法》,对撤销缓刑、假释罪犯收监情形作出规定,但新《刑诉法》与《办法》不衔接、不配套,反应出在收监执行对象上的法律冲突和矛盾,容易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难以操作的问题,也易造成法律上的漏洞;再者,监外执行的罪犯中宣告缓刑的罪犯居多,几乎占当地监外执行罪犯的80%以上,如果不将缓刑、假释的罪犯应予收监情形纳入法律规定,在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适用上,则显“不公”,公平正义无从体现。因此,立法机关应对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对象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补充、完善和统一。修改的主要内容即应将缓刑、假释的罪犯纳入收监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二)立法机关应对收监执行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对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罪犯必须到庭审理后才能裁定,也未有规定裁定撤销缓刑的案件与审理一审案件程序必须一致。因此,立法机关应补充、完善收监执行的程序,即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审理一审案件的程序应有所不同。譬如,可借鉴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对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案件,如罪犯脱管在逃,可建立“公告制”程序,即规定罪犯一个月内不到庭参加审理,法院可缺席裁定;或建立“听证制”程序,即法院通过兼听各方(罪犯亲属、近邻、社区、单位、律师、提请执行机关等)观点和意见,审查了解并听取罪犯是否有脱逃事实、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收监情形,据以作出判断,并作为对罪犯是否适用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依据之一。而不能单纯以罪犯不到案和过于强调对罪犯的诉权保障问题为由,而不予开庭审理裁决。

(三)立法机关应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问题与收监执行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后,如果执行机关不采纳、不整改,执行机关对此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衡”,新《刑诉法》未作出规定。以致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最有效的监督手段也失去固有作用和价值。针对检察机关在收监执行监督过程中,纠正违法的功能削弱,监督刚性缺失问题,立法机关应对监督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及缺陷。譬如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应在3日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3日内提出不同意见。同时建立对收监执行案件异议的复核处理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对收监执行案件异议的复核处理权限和程序。经检察机关复核审查,认为执行机关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则可下达决定,由执行机关执行。如执行机关不执行(这里指原判法院),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确保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有法可依,从而真正从实质上对收监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四)立法机关应完善对通缉对象范围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15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但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的,能否实施通缉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中司职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人员严重不足,而且司法行政机关尚无更加有效的手段和力度追逃,致使追逃工作陷入僵局。针对此情况,立法机关应将监外执行罪犯脱逃纳入有关通缉对象范围的法律规定中。例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应当即时追查,追查未果的,应当立即报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网上追逃,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如此,从整体上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更加有效地遏制监外执行罪犯脱逃行为和预防重新违法犯罪。

(五)立法机关应完善对监外执行罪犯在脱逃期间,执行刑期的规定

新《刑诉法》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情形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而对缓刑、假释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的,执行刑期如何计算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无法可依。因此,立法机关应将缓刑、假释罪犯在执行期间脱逃的,纳入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规定中,从而保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六)加强司法能动性,增强收监执行意识

一是转变观念,增强收监执行的意识,探寻收监执行制度与新《刑诉法》的对接路径;二是坚持惩罚犯罪与罪犯诉权保护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指导思想;三是强化证据意识、时效意识,提高程序效率;四是加强检察监督,让公平正义不迟到、不失衡。

D912.1

A

1673―2391(2012)09―0118―03

2012—07—03

张卫平,男,四川乐山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胡丽鸿,女,四川双流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胡丹,女,四川广安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责任编校:袁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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