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欧盟一体化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2012-04-13 09:00黄莉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欧共体硬法权能

黄莉娜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浅析欧盟一体化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黄莉娜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欧盟一体化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实际上是欧盟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法的影响。作为一个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增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和效力,扩展了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丰富了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欧盟法;现代国际法;国际法渊源;国际法主体

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

二战后初期,西欧各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十分恶劣。由于战争造成的巨大破坏,国土满目疮痍,工业凋敝,农业歉收,人民怨声载道。如何重建欧洲成为摆在每一个欧洲人面前的艰巨任务。欧洲的政治家逐渐意识到,要想使欧洲从战后的废墟中尽快走出来,以对抗美国的崛起和苏联的威胁,“西欧只有联合起来,显示力量,才有出路”。1950年5月,时任法国外长的罗贝尔·舒曼发表了一项声明,提议“把法、德的全部煤钢生产置于一个其他欧洲国家都可参加的高级联营机构的管制之下”,且“各成员国之间的煤钢流通将免除一切关税”,即所谓著名的“舒曼计划”。根据“舒曼计划”,法、德、意、比、荷、卢六国于1951年4月在巴黎签订了《巴黎条约》,欧洲煤钢联营由此成立。欧洲煤钢联营建立后,西欧国家的经济力量增强明显,为了进一步摆脱对美国的依附,扩大煤钢联营被提上了日程。1957年3月,上述六国又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罗马条约》,由此成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1967年7月,该六国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联营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三个机构合并,称为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

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发展,1992年,欧共体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又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条约》是对《罗马条约》的修订,其为欧洲联盟的成立奠定了基础。其中《政治联盟条约》确定了政治联盟的基本目标,《经济联盟条约》确定了经济和货币的最终目标,从而为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转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如果说《欧洲联盟条约》在欧盟一体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那么,2004年10月《欧洲宪法条约》的正式签署则标志着欧盟一体化新纪元的开始。

二、欧盟法的性质和范围

欧盟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影响,确切地说应该是欧盟一体化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法的影响。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1]

关于欧盟法的性质,中外法学界众说纷纭。超国家法、区域国际法、准联邦法、共同市场法等各种提法都有。在这些提法中,笔者较为倾向于将欧盟法定性为准联邦法。众所周知,欧盟法不仅约束欧盟的所有成员国,而且其法律效力还直接及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而这种现象只在联邦制国家才具有。此外,综观近年来欧盟的发展态势,特别是2004年10月《欧洲宪法条约》的正式签署,欧盟法的这种准联邦法的味道似乎越来越浓。

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后,欧盟法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巴黎条约》、两个《罗马条约》及其《合并条约》;1987年的《单一欧洲文件》;1993年的《申根协定》;1993年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以及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还有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的《里斯本条约》,该条约于2009年12正式生效。[2]第二个层面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3]第三个层面包括: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这其中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也有各成员国的私法,如民商法。

三、欧盟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一)欧盟法增强了国际法的硬法性质和效力

中外国际法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由“硬法”(hard law)和“软法”(soft law)两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构成。所谓“硬法”,是指那些从形式到内容对于其法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至于“软法”的界定,中外国际法学者的认识有所不同。国内学者一般从行为规范的形式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判断,而国外学者则注重从行为规范的内容或实质是否具有执行力作为标准。[4]在“软法”概念问题上,著名欧盟法及国际经济法专家弗兰西斯·斯奈德作了如下定义:所谓“软法”,是指那些“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会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5]该定义表明:首先,国际法和欧盟法上的“软法”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排除有一些“软法”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即使“软法”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会导致具有实际意义的效果。此等“实际效果”(practice effect)可能是有关的“软法”规范已经升华为“硬法”规范,也可能是在某一特定领域“硬法”处于真空的情况下,有关的“软法”规范对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发挥着实际的指导和调节作用。

国际法学界在对“软法”的合理性给予肯定的同时,更主张加强国际法的硬法性质。例如,肯尼斯·W·阿伯特教授认为:“软法”会导致国际规则体系的不稳定,甚至可能阻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他认为在国际事务中应多采用“硬法”。[6]笔者比较赞成此种观点。同时认为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深入,国际法的这种硬法性质将会进一步加强。

第一,从立法上看。欧盟法具有较为严格的以规则为导向的法律形式,这有利于改善国际法中的模糊、不精确的软法形式。曾令良教授认为,欧洲联盟法是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其主要理由是“欧盟法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具有超国家因素。该法具有等级性、排他性以及强制实施性等”。[7]《奥本海国际法》也将欧盟法视为是“一个新的国际法律秩序,为了这个秩序,各国限制了它们的主权权利,尽管范围是有限的。同时,这个新的国际法律秩序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的国民”。[8]较之于其他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欧盟的规则导向性最为明确,规则的硬法性质和效力也最强。这也使得欧盟的一体化程度最高,一体化效果最好。

第二,从法的实施上看。欧盟法的实施方式使国际法的效力得到了加强。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效力相对较弱,这在一定程度上缘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也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凭借国家本身的力量。因此,在这样一个相对松散和软弱的国际法体系中,倘若国家不愿意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法就犹如一纸空文。而在这方面欧盟法以其独特的实施方式使国际法的效力得到了加强。

欧盟法的效力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表现出来:一是通过立法,加强法律制度本身的硬法性,尤其是在贸易、投资等法律规则比较成熟的领域内。二是将一些过去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逐步纳入到欧盟一体化的法律框架中来。它的生效方式通常首先是以软法的措施出现,然后逐渐过渡到硬法措施。欧盟先后在环境保护、职业培训、社会政策等一体化领域的立法就是通过这种过渡性的调整策略而实现的。三是在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关系的问题上,欧洲法院通过其权威的欧共体法解释权,在实践中确立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和优先于成员国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意味着:基本条约、机构立法以及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某些条文,可以在成员国产生不需要任何转化措施的法律效力,从而个人可以直接在成员国法院援引这些条文来维护其权利;抑或成员国当事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条文来维护有关个人的权利。而欧盟法的优先原则表明,欧共体法,包括欧共体基本条约、欧共体的立法、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优先于一切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而不论后者在时间上是先于或后于欧共体法。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宪法条约》在其第Ⅰ-6条首次明确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从而使优先原则长期由判例法认定上升为由最高法律文件来确立。尽管该条约尚未生效,但其规定无疑会大大增强欧盟法的实施效力。

(二)欧盟法扩展了国际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法的法律渊源,通常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为准。即: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尽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不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详尽陈述,但这个条文被视为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说明和列举毫无争议。

欧盟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其法律渊源无论是在渊源的表现形式上,还是在渊源的内涵上,都已超出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一,国际条约。作为欧盟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不仅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同时也包括欧共体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所缔结的国际协定。在这些国际协定中,有的是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即所谓的“纯欧共体协定”,有的是欧共体和其全体或部分成员国一道缔结的,即所谓的“混合协定”。但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协定,他们都是欧盟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第二,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是有区别的。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通例的存在(物质因素)和法的信念(心理因素)。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阐述的:国际习惯有两个主要因素,即实践和法律信念。国际惯例则不需要这样的两个过程。这就使国际习惯有别于国际惯例。在欧盟法中,国际习惯常被用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惯例则多为私人或法人在从事经贸活动中,采取的那些快捷、便利或约定俗成的做法。应该说,一体化程度越高,采用国际惯例的频率和比例也就越高。[9]

第三,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一般法律原则是指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比较抽象、广泛,因此国际法院很少单独适用这种原则,而只是将其作为填补国际法空白的有效手段。相比较而言,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法律秩序中的作用就大得多。概括地讲,欧盟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指导欧盟第一级法和第二级法的解释;(2)指导欧盟基本条约和第二级立法授权之权力的行使,包括立法权;(3)作为断定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有关适用欧盟法之措施的合法性的标准,包括立法措施;(4)填补欧盟法的空白(如果不填补,空白的存在就会导致拒绝司法)。[10]

第四,司法判例。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司法判例作为国际法渊源中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主要是指国际司法判例,且其地位应该在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之下。相比较而言,尽管欧洲法院的判例在基本条约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定位,但是欧盟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已充分证明,欧洲法院的判例构成欧共体法最重要的辅助性渊源。而且,正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在推动欧盟一体化及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首先,欧洲法院的裁决不仅对成员国的当事法院(在初步裁决案中)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成员国法院构成应该遵循的判例。其次,在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方面,欧洲法院在基本条约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其裁决中先后确立了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再次,在欧共体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方面,欧洲法院确立了“平行发展权”原则。最后,基本人权的保护,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之前,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主要是通过欧洲法院的裁决来予以确认和保障的。[11]

第五,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虽未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举,但也被视为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补助资料。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因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舆论价值,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在司法判决和国际法学说之上。欧盟在其一体化进程中,也会由有关机关达成或发表一些建议、意见,或通报、结论、宣言、行动计划或纲领、公报和机构间协议,等等。由于欧盟的这些文件一般不具有约束力,皆被称为是欧盟的“软法”。尽管如此,他们给欧盟带来了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这些软法措施可以解释欧盟或成员国通过的有关措施,甚至可以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欧盟软法具有先导性。当某一个一体化政策领域处于欧共体权能的边缘时,欧共体共同政策在该领域的形成与演进会经历一段由软法措施向硬法措施过渡的时期。[12]可见,在欧盟法中,软法依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影响。

(三)欧盟法丰富了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然而,随着一战后国际联盟的成立、二战行将结束时联合国的成立,以及随后其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迅速增加并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组织也成为一类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欧盟作为一种高度一体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其实践无疑丰富了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其一,欧盟是一个享有广泛的权能的国际人格者。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和发展,欧盟不仅具有专属权能,与成员国的共享权能,还具有经济与就业政策的协调权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权能,以及其他领域的支持、协调或补充权能。其二,欧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还包括成员国的国民,依成员国意志缔结的创建该组织的多边条约。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成员国政府,还直接及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这足以说明个人已成为欧洲区域国际法的一类主体。其三,欧盟在处理多边国际关系中,或者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或者同其成员国一道作为混合人格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欧盟的国际人格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还具有混合性,即混合人格。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了欧盟对外关系权能。作为一种自成一类的国际组织,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随着其一体化进程的拓展和深化,一直在不断地演进。《里斯本条约》不仅明确规定了欧盟的法律人格,且系统规定了欧盟对外行动的主要机构、权能范围、基本内容,以及程序要求,[13]从而使欧盟在对外行动领域的法治更趋完善的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欧盟作为一类特殊的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实践。

[1][2][3]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J].欧洲研究,2010(1):68,69.

[4][10][11]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53,146,163.

[5]F.Snyder,The Effective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Institutions,Processes,Tool and Techniques,56 Modern Law Review,1993:32.

[6]Kenneth W.Abbott and Duncan Snidal,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54,3,summer 2000:422.

[7]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 92:286-288.

[8][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40.

[9]杨丽艳.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国际法的冲击和影响[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1):271.

[12]韩秀义.文本·结构·功能——软法之于欧盟宪政的地位描述与作用分析[J].时代法学,2008(3):94.

[13]曾令良.《里斯本条约》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变化——以法律为视角[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36.

D99

A

1673―2391(2012)09―0130―03

2012—08—20

黄莉娜,女,湖北武汉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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