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单代理人对签发提单行为的民事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2-04-13 19:26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2年3期
关键词:达尼利马承运人

大连海事法院 信 鑫

如果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在签发提单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已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则不应追究其因签发提单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4月17日,俄罗斯渔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拉利马国际水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拉利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俄罗斯渔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卖给拉利马公司750公吨新鲜冷冻太平洋鳕鱼,价格条款CFR大连,每净公吨3200美元,买方在收到正本提单复印件传真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全部价款的90%。PACIFIC TRAMP LTD系2005年7月5日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2006年4月17日,该公司向被告大连阿达尼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达尼)提出要求建立代理关系,并于次日与被告阿达尼传真签订船舶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阿达尼作为PACIFIC TRAMP LTD所有的柬埔寨籍冷藏运输船“PACIFIC TRAMP”轮在大连港卸载750公吨海产品的船舶代理。PACIFIC TRAMP LTD向被告阿达尼传真了其营业执照、船舶临时登记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吨位证书显示“PACIFIC TRAMP”轮总吨位为1074公吨、净吨位458公吨。

2006年4月20日,拉利马公司与原告ICEBRIT LIMITED(埃斯布里特公司)(以下简称ICEBRIT)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拉利马公司销售给原告俄罗斯堪察加水域东海岸捕捞的净重748448 kg(总重785869 kg)新鲜冷冻太平洋鳕鱼,每净重吨3260美元,CFR大连,预计到港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至27日;原告ICEBRIT在收到正本运输单证的传真件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全部价款的90%,在支付第一笔货款之前,买方将直接自俄罗斯供应商在大连港的代理人处得到正本提单的复印件,表明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已经装船,并以原告ICEBRIT为收货人,卖方在收到第一笔电汇款项后,应尽快将正本提单送给收货通知人。2006年4月21日,PACIFIC TRAMP LTD传真通知被告阿达尼,称2006年4月19日签发 的06/01号提单作废,指示被告阿达尼按06/01号提 单的内容签发06/02号托运人为拉利马公司、收货人 为原告ICEBRIT、通知方为海世捷公司的记名提单,要求提单内容必须与06/01号提单相同,要有被告阿 达尼的印章,并要求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传真给拉 利马公司联系人。PACIFIC TRAMP LTD将其签发的06/01号提单和配载图传给被告。06/01号提单传真件记载托运人为EAST MARINE SEAFOOD CO.,LT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大连天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载船舶“PACIFIC TRAMP”轮,货物装船时间为2006年 4月15日,货物为冷冻太平洋鳕鱼46778袋,净重748448 kg、毛重785870.4 kg,提单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19日。同日,拉利马公司致信被告阿达尼,称拉利马公司收到了从“Export-Import Fishing Company LTD”发来的关于要求被告阿达尼提供载货为净重748.448t太平洋鳕鱼的运输文件的通知,请被告阿达尼将提单传真并以电子邮件发送到拉利马公司,并强调在拉利马公司或原告ICEBRIT告知已支付了90%货款后,被告阿达尼尽快将正本文件发给海世捷公司。被告阿达尼即回信拉利马公司,声明其是船东PACIFIC TRAMP LTD的代理,只能按船东的指示和书面通知采取行动,并发送了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06/02号提单复印件。06/02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拉利马公司,收货人为原告,通知方为海世捷公司,提单中货物的品名、质量和数量、签发日期、装船日期等内容与06/01号提单均相同。2006年4月25日,被告阿达尼将06/02号提单复印件发送给原告ICEBRIT,并告知船舶将于2006年4月26日抵达大连港。2006年4月28日,拉利马公司将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卫生健康证书等文件交给原告ICEBRIT,上述证书所记载的受载船舶、货物品名、货物数量等内容与提单复印件的记载完全相符。原告ICEBRIT通过海世捷公司确认了被告阿达尼执有06/02号正本提单。2006年4月29日,海世捷公司致信原告ICEBRIT和被告阿达尼,表示其代表原告ICEBRIT迫切需要拉利马公司和船东对被告阿达尼释放正本提单的指示。2006年4月30日,被告阿达尼经PACIFIC TRAMP LTD指示,将06/02号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海世捷公司,海世捷公司将提单寄交原告ICEBRIT。2006年5月4日,PACIFIC TRAMP LTD传真给被告阿达尼,告知船舶预计到港时间为2006年5月5日,此后再未从PACIFIC TRAMP LTD和船长处获得任何有关信息。原告ICEBRIT取得06/02号正本提单后,因“PACIFIC TRAMP”轮一直未到大连港而未能提取货物。

[争议]

原告ICEBRIT观点:被告阿达尼在签发提单时,既没有核实船东的真实身份,也没有核实大副收据,更没有核实货物是否受载,便擅自签发了虚假提单,存在重大过错,其伪造提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大连海事法院判令被告阿达尼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2195946.3美元及利息。

被告阿达尼观点:被告阿达尼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PACIFIC TRAMP LTD的代理人,原告ICEBRIT也清楚知道被告阿达尼的代理人身份。原告ICEBRIT要求被告阿达尼作为提单签发人承担货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原告ICEBRIT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承运人的代理人主张,除非能够证明被告阿达尼作为代理人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签提单时已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原告ICEBRIT的损失是承运人欺诈造成的,与被告阿达尼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一审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ICEBRIT通过其卖方拉利马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和卫生健康证书等文件可知其购买的货物受载于“PACIFIC TRAMP”轮。被告阿达尼在与海世捷、拉利马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已表明其是船东在大连港的代理人。原告ICEBRIT通过海世捷公司可以识别承运人应为“PACIFIC TRAMP”轮船东PACIFIC TRAMP LTD。在原告ICEBRIT不能证明被告阿达尼明知或应当知道船东欺诈或与船东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被告阿达尼与船东PACIFIC TRAMP LTD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为有效。被告阿达尼签发并给付06/02号提单的行为均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PACIFIC TRAMP LTD承担。原告ICEBRIT认为被告阿达尼是提单签发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阿达尼依据与船东的代理协议的约定按指示签发提单属于正常的船舶代理业务。原告ICEBRIT如果认为被告阿达尼在签发提单中有过错,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阿达尼而言,PACIFIC TRAMP LTD提交的06/01号提单和配载图可以初步证明其已实际接收货物。如果被告阿达尼对货物是否装船仍应存有合理怀疑的话,在托运人拉利马公司及原告ICEBRIT通过其代理海世捷公司相继要求被告阿达尼出具正本提单的函件后,可以使被告阿达尼再没有必要和额外的理由去质疑货物是否装船。因为,对于海上货物运输而言,对货运状况最了解的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均向被告阿达尼做出了货物处于运输途中的相同表意。原告ICEBRIT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阿达尼有过错的情况下,认为被告阿达尼应当在确切审查货物是否存在并装船运输后再签发提单的主张,超出了处于本案实际情况下一个谨慎的船舶代理人应当尽到的合理谨慎义务范畴,不能认定被告阿达尼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ICEBRIT对被告阿达尼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ICEBRIT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06/02号提单中没有承运人的信息;2.本案船舶代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存在有效的代理关系;3.即使代理协议有效,被告阿达尼也没有披露承运人的真实信息;即使做出了披露,原告ICEBRIT亦有权选择被告阿达尼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4.被告阿达尼签发提单的行为没有经过船东的授权或追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告阿达尼在签发提单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

二审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ICEBRIT没有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交的支付90%货款的电汇凭证未能证明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海世捷公司的信函可以说明原告ICEBRIT明知船东另有其人且被告阿达尼为其代理人,原告ICEBRIT提出本案不存在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PACIFIC TRAMP LTD是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成立,公司合法存在。虽然代理协议为传真件,但在原告ICEBRIT明知被告阿达尼为承运人PACIFIC TRAMP LTD的代理人情况下,原告ICEBRIT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其要求被告阿达尼承担签发虚假提单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原告ICEBRIT未能证明货物损失存在,其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不能被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原告ICEBRIT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阿达尼在本案中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或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本案对于被告阿达尼身份的确认涉及对承运人的识别和对代理关系的确认两方面。对于承运人的识别,虽然06/02号提单中没有直接以文字的形式体现出承运人是船东PACIFIC TRAMP LTD,但原告ICEBRIT通过与拉利马公司的联系和文件交接,并经其代理人海世捷公司了解,可以证明原告ICEBRIT在签发提单前已经知道承运人为“PACIFIC TRAMP”轮船东,提单被要求在目的港签发。对于代理关系的确认,被告阿达尼早在签发提单前就已经向托运人拉利马公司和海世捷公司表明了其是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被要求在目的港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对此原告ICEBRIT应当知悉。原告ICEBRIT签发提单前对代理关系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事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故应当确认被告阿达尼是经承运人授权的在目的港签发提单的代理人。

2.被告阿达尼在签发提单行为中是否有过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对于签发提单的要求体现在应“如实记载”,对于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记载的货物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法核对的可以做出批注。代理人签发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得到承运人的授权。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阿达尼仅是目的港的代理,在实务中对货物是否装船的审查更多应是承运人在装货地的义务,客观上要求目的港的代理人必须了解货物在装货地的装船情况不切合实际。恰恰在本案托运人拉利马公司及收货人原告ICEBRIT未对货物实际装船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阿达尼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阿达尼而言,承运人提供给目的港代理人的提单、配载图足可使被告阿达尼相信货物已经如06/01号提单所记载的那样装船运输。另外,本案正本提单的签发完全符合应托运人要求,并得到承运人授权的条件,故被告阿达尼签发提单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ICEBRIT在没有证明有被告阿达尼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提单记载事项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的情况下,其称被告阿达尼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3.损失与签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

原告ICEBRIT虽称其货款损失是由于被告阿达尼签发了虚假提单,因相信提单的效力付款造成的,姑且不论其货款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风险,究其根本原因应是承运人PACIFIC TRAMP LTD及货物的最初卖方有欺诈行为。被告阿达尼签发正本提单仅是原告ICEBRIT付款的条件,如果本案船货运输实际存在则不会导致所谓的货款损失。在被告阿达尼不存在过错或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其签单行为对所谓的货款损失不具有原因力,不应对其签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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