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配制的基本要求

2012-04-14 05:00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100053于震田晓娟周立新佟利家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2年12期
关键词:国家局药制剂许可证

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100053)于震 田晓娟 周立新 佟利家

目前,北京市正在进行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标准整顿工作,要对除2007年1月1日后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在再注册的同时进行制剂质量标准的提高,同时规范说明书;再注册时可不进行标准整顿的品种,需按相关技术要求对质量标准、说明书进行格式修订。主要依据国家局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1]。该《办法》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再注册申请。

对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的要求,《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品种包括: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分的品种、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有关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所需的技术研究工作,《办法》规定:应分临床申请和配制申请两个阶段,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针对制剂的调剂使用和变更申请,《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经国家局或省局批准;需要变更医疗机构制剂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由于中药制剂本身的特点,《办法》对中药制剂提出了特殊要求: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减免药效毒理和临床研究,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进行毒理学研究:①处方组成含有法定标准中标识有毒性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②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③处方中的药味用量超过药品标准规定的。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局2001年3月13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该规范适用于制剂配制的全过程,并对其各事项做了具体要求。

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国家局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要求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时实行许可制度,必须申请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关于“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该《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

各省局据此颁布了各自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鼓励医疗机构申报中药制剂,于2010年7月1日颁布了京药监办〔2010〕49号文,对符合相关要求的中药制剂,可直接申请配制。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配制的管理主要由各省局审批和监管。医疗机构制剂和药品一样,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亦应该实行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因此,为适应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整顿工作,并即将颁布和执行新版医疗机构制剂规程以及制定一系列技术指导原则等内容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促进医疗机构制剂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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