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公有制体系下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建议

2012-08-15 00:47吴飞易良燕刘松盛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1期
关键词:鉴定人非公有制司法鉴定

吴飞,易良燕,刘松盛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 南昌330046)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由此,非公有制鉴定机构(社会私立鉴定机构)应运而生,约占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百分之九十以上。这些鉴定机构,有个人独资的,也有多人股份制的,有的自称“司法鉴定所”,有的自称“司法鉴定中心”,他们的鉴定人员名义上三人以上或多达数十人,实际上,有的仅一人,有的也仅二三人。由于是私立(独资或股份合资),他们的司法鉴定工作难以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国家认证认可委要求司法鉴定工作应做到管理有序、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笔者通过多年的观察和了解,认为目前绝大多数的非公有制司法鉴定机构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并存在诸多不足和弊端。

1 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上的认识不足,程序上难以规范

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上认识的不足:由于司法行政机关认识不足,当国家司法鉴定工作实行转轨时,他们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概念不清,错把司法鉴定机构看作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机构,单纯地认为“私立”便等于“中立”。所以,自《决定》实施之后,在全国各省(市),大大小小的司法鉴定机构遍地开花,特别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一些城市,涌现出的社会鉴定机构,有的多达十几家、甚至数十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些鉴定机构,只知道三人以上便可成立,并按照名册收取管理费,而对于鉴定人员的资质、素质及专业水平如何,没有进行严格的考核,由此导致鉴定人员五花八门。如法医类,他们当中有从事临床医学的西医和中医的医生,还有仍然在职的公检法三家的法医等,均可加入到司法鉴定的行列中去。尤其是目前的司法鉴定工作,已无地域管辖之分,亦没有级别管辖之分,委托单位及个人,可以随意、多头委托,鉴定机构却又把司法鉴定工作当成是生意买卖胡乱受理。有些鉴定机构还通过给委托方按百分之几十的现金回扣来抢夺案源,这样便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另外,非公有制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他们中绝大部分并非司法鉴定人员出身,对专业技术知之甚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但在部分非公有制司法鉴定机构,并非真正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因为是非公有制的司法鉴定机构,机构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一般均把司法鉴定机构当成自己的私人企业。全国所有的非公有制鉴定机构,很少有设立党支部或工会的,所以员工的福利待遇均得不到可靠的保障。试问,这样一个无序的管理体制,还能做到行为公正、程序规范吗?

2 投资不足,设备简陋

由于私立机构的法人代表对检测的仪器设备投资不足,或根本不投资,从而导致非公有制司法鉴定机构检测设备非常简陋。往往一个很简单的鉴定,如肌力、关节活动度的测定都完全依赖临床医学鉴定,因大多数医学鉴定人检查较宽松,故而易影响鉴定的可靠性。由于技术落后,方法简单,所以要想得到准确的数据、可靠的结论又从何而谈起?如法医司法鉴定工作,众所周知,其有法医学独特的检查方法和手段,而且又涵盖了临床医学内、外、妇、儿、五官、精神等各科,这些检查方法和手段,必须依靠大量先进科学的仪器设备。这些仪器设备如CT、MRI、DNA、彩超、诱发电位等都价格非常昂贵,所以90%以上的非公有制鉴定机构根本无法办到。虽然绝大部分鉴定机构都采取借助医院提供的外部信息,但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的要求不同,目的不同,因此所产生的数据和结论不能准确、可靠地达到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绝大部分法医司法鉴定人员均是由原公检法退休的老法医和一些临床医生(有的还是中医)承担。因为私立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仅从收支的角度考虑,所以很少吸收法医学科班毕业的学生,以致他们的技术陈旧而不能更新,从而导致鉴定水平的低下,鉴定质量的可靠性差。即使个别鉴定机构招收了一些法医系的毕业生,但由于福利待遇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而陆续离开。

3 几点建议

3.1 中立性

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鉴定人以公正的第三人身份依法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因而,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它既要求鉴定机构本身及主管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也要求诉讼的结果与机构本身及其主管机关无利害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处在超脱于诉讼过程和结果的中立位置。这种制度可以使司法鉴定机构排除各种权利和利益因素的干扰,从而用科学、客观的态度去开展鉴定工作,以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1]。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属性要求,并不等于是“私立”,因为私立无法与权力和利益抗衡。它应该是在国家司法鉴定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下,设国家级鉴定中心,省级鉴定中心和地市级鉴定中心,设区、县的城市可根据其辖区的实际需要及人口数量,合理地确定其数量,原则上每个城市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为1-2家,最多不得超过3家,故应就目前情况对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布局进行规划,各省(市)司法厅(局)应要求各市司法局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考核情况对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按照管理程序予以注销或撤销。对于规模较小、业务量不大、鉴定质量不高的,予以合并调整;对于不愿调整合并的机构,应劝其停止执业。而对新设立的鉴定机构,则设定严格的准入条件。

3.2 准司法性

司法鉴定机构本身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但它的工作直接或间接地为国家司法工作服务,有时是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机关的业务工作,它的工作结果会成为司法机关定案的重要证据。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定位具有准司法性[1]。由于它准司法性质的定位,所以鉴定机构应为国家掌控,而不能成为民营机构而由私人操纵。

3.3 公益性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司法活动服务,协助打击犯罪[1]。而民营鉴定机构,它所有鉴定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一切费用都必须由法人代表承担,所以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只有让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都纳入国家事业编制,其编内人员均应从高等院校的科班生中招收,或从原公检法在职的年轻的司法鉴定人员中抽调;司法鉴定机构的财政收支、仪器、设备的添置,技术人员的学习、培训均应由国家统一管理安排,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以营利为目的,让它真正成为社会公益事业。

3.4 程序性

所有的司法鉴定工作必须按程序等级鉴定,而不能越级鉴定。原则上以三级鉴定(即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对于特大、重大、疑难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行国家级司法鉴定。通过多年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证明:司法鉴定工作也必然需要有地域管辖和等级鉴定程序规定,这样才不至于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诉讼过程中法官的采信困难。实行“三级”等级鉴定和削减鉴定机构,其一,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实行摇号、抓阄委托,也可避免个别法官拿回扣多少定向委托鉴定机构。其二,可以避免由于鉴定机构过剩为争夺案源而降低鉴定质量,从而使司法鉴定的行为公正性、方法科学性、程序规范性、数据准确性和结论的可靠性程度大大的降低。

只有通过以上措施才能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营造良好的鉴定氛围,从而适应公民、组织和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鉴定实践提出的几点拙见,可能存在偏颇之处,但是希望能够引起国家司法机关的关注,更希望能发挥其应有之功效。

[1]陈俊生,包建明,吴何坚.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设置[J].中国司法鉴定,20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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