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中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变迁及价值转向

2012-08-15 00:42黄朝勇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财产

黄朝勇

(遵义师范学院政经系,贵州遵义563002)

论新中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变迁及价值转向

黄朝勇

(遵义师范学院政经系,贵州遵义563002)

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1980年《婚姻法》排除了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婚前财产共同制;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及其后的三个司法解释逐步完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向分别财产制的价值转向。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倚重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也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诉求,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景有着特殊的影响。

婚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历史变迁;价值转向

一、新中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总结红色根据地婚姻立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反对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借鉴前苏联1926年《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的体例,把《婚姻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婚姻财产制上,该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一法定婚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它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而且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管理和处分权。这一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家庭财产普遍贫乏以及妇女经济地位极低的客观实际。

1980年《婚姻法》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依归。在夫妻财产制上,该法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法一是把法定婚姻财产制定格为婚后所得共有制,排除了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婚前财产共同制;二是弘扬夫妻私权自治原则,把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置于法定财产制之上。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填补了这一空缺,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而来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转化而来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个人婚前所有的财产在经过法定期限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1980年《婚姻法》在事实上承认了夫妻双方各自的特有财产:即在婚后一定时期内夫妻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的财产。

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关于婚姻财产制,也都只有1个法条,仍然维持共同制原则,但法条的内容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细分和丰富。2001年,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使人们观念更新,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都有了显著的变化,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在此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正。其第17至19条是关于婚姻财产制的条文,从数量上由原有的1条增加为3条;从内容上,一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原则;二是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力求与国际接轨,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自有财产的各项全能,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各自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三是充实了婚姻财产制的内容,在法条中将夫妻财产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有助于婚姻当事人自由处理自有财产,顺利完成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行为。

可见,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个人主义价值转向发端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

二、2001年《婚姻法》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完成了婚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

2001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列举式规定都各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两个兜底条款为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进行扩大的司法解释大开方便之门。

2001年《婚姻法》之司法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的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首次在我国《婚姻法》中新增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条款。“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堵死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前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而转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从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婚前财产将永不越界。这在客观上堵死了别有用心者借婚姻大发其财的后路,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纯化爱情婚姻关系。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29个条文,大部分涉及婚姻财产制的内容,其中第15至18条的4个条文涉及到夫妻离婚时对各自在各类公司以及企业的股份或投资的处理,其总的导向是:不能因为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而降低了资本的效率以及企业的运作。至此,《婚姻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上层建筑,充分体现了为其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功能。

“解释二”涉及房产的是第19至22条共4个条文,其中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紧随其后的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2款的规定,从总体上仍然贯彻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保持着对个人主义的一息拒斥之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共19条,涉及房屋产权或不动产权属的共有5条,其中第7条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见,这一条款完全颠覆了“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小夫妻购买的房产,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打破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贯原则,实质上是对2001年《婚姻法》的越权解释。

在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婚后因父母的“赠与”所取得的财产,按照第17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按照第18条的规定则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解释二”确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解释三”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见,根据“解释二”,“婚前婚后”就成了一个分界限,同属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产,在子女婚前被视为对个人的“赠与”,而在婚后则被视为对“夫妻”的“赠与”;而“解释三”则抹平了“婚前婚后”这个分界限,确立了夫妻婚后因赠与取得房产之“各就各位”的性质,并明确了物权登记的效力高于结婚登记的效力,即无论“婚前婚后”,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它不随子女是否结婚而改变。这一方向性的重大改动,把法定婚姻财产制从夫妻共同制最大限度的引向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从而完成了婚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

三、我国婚姻财产制价值转向的经济根源、司法实践诉求及影响

从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至今,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从一般共同制渐进到分别财产制的发展历程。在当代,《婚姻法》对分别财产制的倚重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司法实践诉求,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景也会产生特殊的影响。

1.倚重分别财产制的经济根源

唯物史观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变化发展根源于其经济基础的变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生产力逐步向前发展,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这种发展可谓日新月异。而生产力的不平衡发展推进了我国生产关系的多元化的进程,虽然其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即公有制经济基础决定了我国上层建筑以及其中的法律制度的性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决定了为其服务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即具有为其市场经济基础服务的基本功能。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在婚姻财产制上的历史变迁及价值转向的经济根源。

具体而言,“解释三”之向更为彻底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转向的原因,从其第11条关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见一斑,那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似乎已经高于夫妻的共同房产利益。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共同共有性质的所有权,在财产分割之前,整体不能区分份额,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只是可能的而非现实的,使得共同共有在运行当中缺乏灵活性和可交易性。因而“解释三”第7条严格房产登记主义,“谁名下就是谁的”,则更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交易障碍、保障交易安全。如果说“解释二”对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指导思想的弘扬还只限于家庭之外的股份或者企业,那么,“解释三”则将该指导思想推广到了家庭之内的房产。至此,《婚姻法》已然使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所剩无几,夫妻房产的家庭伦理价值为个人主义所悬置。

2.倚重分别财产制也是司法实践的合理诉求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变化,也较多地反映在财产关系上。上世纪80年代以前,社会普遍实行平均主义即所谓的“大锅饭”,家庭财产关系单一、数额小,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不是一个太复杂的问题。而现在不仅家庭财产关系复杂、形式多样,除了工资,还有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著作权版税、商标或专利权转让费、稿酬等知识产权的收益,尤其是还有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数额也可谓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夫妻离婚纠纷,如果《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越多,共同财产的分割就越困难。并且,夫妻一方为了更多地占有财产,还可能会产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新情况。我国此前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中分割夫妻财产时,面对双方莫衷一是的说辞,法官左右为难、无从着手,致使离婚案件常常久拖不决,不利于家庭以致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只有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简化夫妻财产关系,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才能方便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

2001年《婚姻法》及其后的三个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作了具体明确的界定,并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核心地位。这之后,只要明白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便一个普通的人,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也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就降低了法官处理离婚案件的难度,并且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这就极大地节省了司法机关本已十分紧缺的审判资源,因此,倚重分别财产制也是司法实践的合理诉求。

3.倚重分别财产制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前景的特殊影响

在当代,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两大法系之间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彼此合流之势。婚姻家庭法之身份法与财产法分野也正在为彼此的立法实践所消除,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逐渐地增大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而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却又向着分别财产制迈进,这说明了经济的一体化所导致的婚姻财产制的趋同化。但总的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婚姻家庭法作为反映人与人之间伦理道德要求的传统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水火难容而逐渐丧失其法律意义。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已不再特别关注夫妻各自的身份地位,而是侧重于关注具有独立性的夫妻彼此的人格权利和经济利益。所以,我国婚姻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表现为亲属身份法条款不断减少,而亲属财产法条款不断增多。

法律是经济和政治的继续,我国所倡导的男女在经济上同工同酬、政治上自由平等的社会理想,自然会延伸出在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彼此之间经济、人格的独立以及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没有夫妻之间彼此在经济上的独立自主作为现实基础,那么这一价值追求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空中楼阁。而夫妻分别财产制正是夫妻之间人格独立和自由平等的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夫妻勤劳俭朴、增进财富。同时,由于分别财产制把“人亲财不亲”的价值判断径直地引进到婚姻家庭关系中来,在立法上堵死了那种借婚姻大捞一把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沦丧与道德欺诈。同时也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忽视夫妻人格自由和利益独立的现状,反映了妇女尤其是成功妇女从经济上、政治上、人格上自立、自强、自尊的诉求。

但是,分别财产制忽视了夫妻之婚姻共同体的本质,对于夫妻感情的增益、协作的诉求,以及共创美好未来的憧憬均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步伐或许走得快了一些,对我国男女、夫妻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以及妇女在家庭中所扮演的传统角色和特殊牺牲缺乏必要的关注,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分别财产制必然会伤及相当一部分离婚妇女的实际利益。所有这些,都值得立法者深思与关注。

[1]潘涛.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D].山东:山东大学法学系,2008.

[2]陈东梅.探讨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J].成才之路,2007,(24).

[3]宋宏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夫妻财产制与妇女地位[J].企业家天地,2007,(4)

(责任编辑:魏登云)

On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and Value Tur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of China

HUANG Chao-you
(Political and Economic Department,Zunyi Normal College,Zunyi 563002,China)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established in the first"Marriage Law"issued in 1950 refers to a common system and the scope of property is very wide.And the"Matrimonial Law"in 1980 excludes this common system,and the revised"Matrimonial Law"in 2001 and its lat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radually finished the transition from common property to separate property.The overreliance of the current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upon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has its own deep economic origin and reveals the resort to judicial practice,which exerts a particular influence upon the prospect of relation between marriage and family in China.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common property system;separate property system;historical evolution;value turn

D913

A

1009-3583(2012)-03-0008-03

2012-02-12

黄朝勇,男,贵州绥阳人,遵义师范学院政经系哲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教学及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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