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巡回审判制度对国王司法权威的影响

2012-08-15 00:50陈太宝
关键词:审判制度领主司法权

陈太宝

(南开大学 历史学院,天津300071)

中世纪英国巡回审判制度对国王司法权威的影响

陈太宝

(南开大学 历史学院,天津300071)

巡回审判制度从盎格鲁—诺曼法律制度中发展起来,在亨利一世统治时期正式形成,至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得以发展。随着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国王的巡回法官遍及王国各地,王室司法权随之不断扩展,国王对王国的控制力增强。但在当时多元司法体系和教俗二元政治结构的大环境下,国王所渴求的那种对整个社会高度控制的局面并未出现。即使是巡回审判也不能将王权完全延伸至地方。在中世纪英国,权力分割下的王权尚未发展为专制统治。

中世纪;英国;巡回审判制度;司法权威

“国王”与“专制”之间有必然的历史联系吗?答案是否定的。一般人们提到国王或君主统治,自然会将其与专制主义相联系。虽然许多专制政权都由国王行使,但从历史事实来看,国王与专制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文从个案研究出发,对中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制度进行分析,发现国王司法权威虽有所扩张,但终究受到多方限制,以证明当时的英国王权并非专制统治。

一、巡回审判制度的起源

诺曼征服之后,新统治者没有抛弃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盎格鲁—诺曼法律制度。1066年的诺曼征服,基本消灭了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贵族,新的诺曼贵族取而代之。但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并未因此而被消灭。事实上,诺曼人保留了大量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制度,这为新王朝的法律发展提供了基础。征服者威廉标榜自己是盎格鲁-撒克逊王室的合法继承人,因此他保留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制度并不奇怪。他曾明确规定要遵守前朝国王的法律:“我命令且希望保留国王爱德华关于他们的土地和财产的法律,我规定的这些法令是为了英国人民的福祉。”[1]432该命令意味着爱德华时期有关土地和财产的法律在新王朝继续有效。这体现了历史发展的连续性。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指出:“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2]9不过,诺曼人也带来了新制度,比如森林法,阻止别人侵犯国王林地;用决斗裁判结合撒克逊神明裁判;重视宣誓裁判;教会案件专门由教会法审理等等。[3]86最重要的是,巡回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制度发展起来。

诺曼征服之前,英国的司法主要是地方性的,国王司法管辖权范围有限。虽然也有全国性的贤人会议的审判①比如《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曾经记载,1020年,克努特国王召开贤人会议,宣布放逐埃塞尔沃德郡长和农民之王埃德威格。1049年,忏悔者爱德华召开贤人会议,与全体部众一起宣布伯爵戈德温的儿子斯韦恩是坏蛋。1051年,爱德华召开贤人会议,宣布放逐戈德温和他所有的儿子。参见《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7、179、187页。,但日常的司法行为主要集中于郡和百户区法庭[4]173。但这种全国性的判决仍占少数。在具有较高自治性和独立性的地方司法权面前,王权管辖范围受到限制。

诺曼征服之后,国王为了向地方扩展权力,采取了各种措施,其中包括设立巡回审判制度。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国王也曾派代表到地方解决争端,但留存的历史证据很少[4]173。在欧洲大陆,诺曼底公爵也曾有类似制度。不过当时尚未正式形成巡回审判制度。到征服者威廉时期,国王向地方派遣代表的活动其管辖范围开始延伸至全国。比如威廉国王曾派出专员进行过全国范围的大调查,调查结果被后人称为《末日审判书》(Domsday Book)[5]240。虽然调查目的是清查王国内各郡土地情况,并非单纯的司法行为,但这些早期活动确是以后巡回审判制度的起源。

二、亨利一世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的形成

从11世纪末开始,出于保护国王利益的需要,也为了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国王向地方委派法官。这些法官作为国王的地方代表和助手,试图控制郡守,为国王争取利益。但这些法官尚不具备巡回法官的职能,他们只是由国王派出并固定任职于某个地方的官员。

到12世纪早期,即亨利一世统治时期,才正式形成巡回审判制度。当时开始出现一种新的法官团体,被称为“全英格兰的法官”(justitiarii totius Anglie)。他们之所以被如此称呼,是因为这些法官不局限于某一两个郡,而是面向整个王国审理案件。这些法官便是巡回法官的雏形,而其主持的法庭相应成为巡回法庭。在亨利一世统治时期,这些“全英格兰的法官”一共大约有12名,而同一时间内最多有6人同时工作[4]175。在同时任命的几个法官中,还要任命一个首席政法官。这些法官的任期都有一定期限,并非终身制。这是当时巡回审判制度的组织结构情况。

国王派出的法官主要审理有关国王特定利益的案件。比如1130年的财政署卷宗(Pipe rolls)就记载了巡回法官跨数年的审理活动,而巡回法庭都遵循着一定的行为模式,即它们审理的是“国王之讼”(pleas of the crown),范围包括谋杀、破坏和平、无主宝藏以及船舶失事等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4]180。通过监督这些地方法庭案件,巡回法官大大扩展了国王司法管辖范围。至1130年,巡回审判已经成为地方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将王室权威尽可能广泛地延伸至公众的一个主要途径[6]45。当巡回法官主持法庭时,该法庭暂时性的转化成为国王法庭,从而使下层百姓也可直接面对国王的司法权威。总体而言,“在亨利一世时期,所有的司法要素都已具备。”[4]176

不过,亨利一世时期的巡回审判制度尚处于形成期,还不成熟。当时尚未划分出多个巡回区,而且巡回法官的数量也不多。巡回法官可能会因工作量大而不能有效完成工作。比如在1130年,奥布里·德·维尔(Aubrey de Vere)和理查德·巴赛特(Richard Basset)作为巡回法官共同负责巡查11个郡。短期内完成这样的任务,在中世纪交通不便的状况下变得更加困难。而且随后理查德被派往他地,奥布里的负担变得更重[4]175-176。更糟糕的是,国王斯蒂芬时期,由于内战导致巡回审判制度一度中止,到亨利二世时期才重又恢复并完善了该项制度。

三、亨利二世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的恢复与发展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重建其祖父亨利一世的巡回审判制度。当时的作家菲茨尼尔(Richard Fitz Nigel,1130—1198)在其著作《财政署对话录》(Course of the Exchequer)中告诉我们:“国王亨利二世试图重建他祖父的‘黄金时代’;他选出了一些行事谨慎之人,将王国划分为六块,选出的法官被称为‘巡回法官’,他们要在各区域巡查并恢复废弃的权利。他们在各郡听讼,向受到不公正待遇之人授以司法公正,并拯救穷人。”[7]184正是在这一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的结构有所改变,亨利二世将英国分成六块司法区域,每个区域都派出巡回法官监督视察。人们一般将1166年《克拉伦登条例》(The Assize of Clarendon)的颁布作为恢复巡回审判制度的标志。从此,巡回法官视察制度遂成定制[1]440,并成为当时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特征。1176年的《北安普敦条例》(The Assize of Northampton)进一步概括和强化了《克拉伦登条例》,对各种罪行的惩罚措施更加严厉,赋予巡回法官更大的权力,更加限制了郡守的力量[1]444。

上述司法改革措施大大加强了巡回审判制度。巡回法官数量增加,平均达到20人左右,1189年则是35人[8]28。而且12世纪后期巡回审判次数明显增多。据统计,巡回审判在1176年、1177年、1178年、1179年、1182年、1185年、1186年、1188年、1189年、1190年、1192年、1194年、1198年和1202年在威尔特郡都有举行[6]134。到理查一世和约翰王时期,普通巡回法庭的设立虽不像亨利二世时期那么频繁,但其活动仍然相当稳定,在1194—1195年、1198—1199年、1201—1203年以及1208—1209年都进行了巡访[6]147。

巡回审判经常给地方权威带来麻烦,因此并不总受欢迎。每次巡回审判时,郡内其他法庭要暂停,所有的郡内显要都要参加巡回审判,并接受巡回法官的监督。巡回法官在听讼中收取大量罚金,民众还会被频繁地要求出席法庭,而且整个郡或者个人,都有因错误行为被惩罚的危险。所以人们很多时候害怕巡回审判,甚至予以逃避。很多情况下,巡回审判对民众来说是一个负担。所以,当时的编年史作家告诉我们,“1233年当巡回法官到来时,康沃尔(Cornwall)的人们逃进了森林。”[7]184

四、国王司法权的明确和扩张

随着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巡回法官遍及王国各地,王室司法权随之不断扩展,地方法庭有纳入王室司法系统的趋势。至亨利二世统治时期,郡守和郡法庭办理国王之讼的案件已相当正常。比如1166年《克拉伦登条例》第11条规定:“无论在任何城市、自治镇或城堡内外,任何人不得阻止郡守进入他们的土地或辖区逮捕受到指控的抢劫犯、谋杀犯、盗贼或窝藏犯,以及放逐法律之外者或被指控破坏王室猎场法的犯罪者;国王命令他们应该协助郡守抓获这些罪犯。”[1]442国王这一扩大司法权的法令无疑侵害了地方权威。在王室司法的进攻面前,那些贵族领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权力受到影响。

在国王扩展司法权的过程中,其司法管辖范围也不断得以明确。当时熟知英国法律和古老习惯的格兰维尔,在其著作《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Tractatus de Ld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fni Angliae)中总结了亨利二世的法律改革。通过格兰维尔的论述我们得知,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大大扩展了国王司法权,一些原本归领主法庭审理的诉讼案提交到国王法庭或郡法庭审理。亨利二世列出了详细的权利清单,规定了哪些诉讼归国王法庭审理,哪些诉讼归郡法庭或领主法庭审理。格兰维尔将当时的诉讼案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①需要注意的是,中世纪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还不同于今天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区分。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盎格鲁-诺曼时期尚未出现此种划分,到12世纪后期,在罗马法、教会法的影响下英格兰法律才逐渐接受了这种区分方式。亨利二世时期的格兰维尔借鉴了这种方法,开始将诉讼案分为民事的和刑事的。。归国王管辖的刑事案件包括:威胁国王生命的欺君罪,或煽动国王的人、王国、军队叛变;藏匿无主财宝;破坏国王和平,比如杀人、纵火、抢劫、绑架、伪造或其他类似罪行。但是偷盗罪归郡法庭管辖。如果领主法庭没能公正审理喧哗罪、殴打罪,且原告认为侵犯了国王和平,即可提请郡法庭审理。民事诉讼案也做了类似划分。国王法庭审理的诉讼有:贵族领地、教会圣职授职权、身份及亡夫遗产问题等。郡法庭审理的诉讼有:当领主法庭不能公正审判时,郡法庭可以审理土地保有权问题;维兰出身问题等[1]495。

亨利二世将大量的新案件划归自己的法庭审理,以此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范围。比如在处理像侵占土地的案件时便采用了新方法。被侵占者可以向文秘署(Chancery)申请一份令状,便可将案件移交国王法庭审理。“指令令状”(praecipe)的此项功能尤其明显,这是早期普通法中的一种起始令状(oringinal writ)。国王法庭可通过这一令状指令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一般是将令状颁发给当地郡守,命令地方领主归还土地。显然,这是对领主法庭管辖权的侵犯。在早期普通法的发展中,指令令状曾因事实上剥夺了领主法庭对不动产权益诉讼的管辖权而遭到贵族的抵制[9]1073。

可见,国王通过列出自己法庭所能管辖的案件,消减了其他法庭的司法权,这无疑体现了王室权力的扩张。但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并非国王无条件的任意行为,其中还隐含着对王权的限制。正因为上述十分明确的权利清单,对王室司法权也构成一种限制。明确国王法庭或郡法庭审理权限的同时,意味着国王承认了其他法庭的审理权限。比如亨利一世就曾明确表示:“有关土地分配或土地扣押的纠纷,如果发生在我的直属封臣之间,就在我自己的法庭审理。如果纠纷发生在我的贵族的附庸之间,则应由他们共同的领主的法庭审理。如果纠纷发生在不同领主的附庸之间,应由郡法庭审理;如果在那里问题得不到解决,即可诉诸决斗审判。”[1]465可见,国王本人也认可和接受这种司法权的分割状况。而且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归国王法庭审理,国王司法管辖权也要受到其他管辖权的法律约束。国王法庭所拥有的司法特权,对教会法庭或领主法庭来讲是一种限制;教会法庭或领主法庭所拥有的司法特权,对国王法庭来讲也是一种限制。总之,国王不能任意扩张司法权。所以伯尔曼才说,“在亨利二世的立法和格兰维尔的著作中都找不到像在西西里国王罗杰二世的立法中可以发现的那种绝对王室权力或王权无所不能的主张。相反,格兰维尔在以令状界定王室司法管辖权的同时也限制了这种司法管辖权。”[10]554

五、巡回审判制度的局限性

国王试图通过巡回审判制度扩充权威,虽收到一定成效,但最终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国王所渴求的那种对整个社会的高度控制的局面并没出现,在面对其他法庭时,王室法庭也没有获得绝对优势的地位。究其原因,一方面巡回审判制度受到自身效率低下、实际控制范围有限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多元司法结构的背景下,国王司法权受到来自领主司法权和教会司法权的有效挑战。

首先,巡回审判本身效率低下,王室对付犯罪的能力有限。

在当时,由于地方与中央的利益竞争,许多地方官员并不热衷于完全执行王室命令。地方官员欺上瞒下营私舞弊的情况比较普遍。不仅国王的司法收益被侵吞,而且常常导致无辜者受罚有罪者逃脱的情况。这种情况亦可归结为腐败问题。根据1166年财政署卷宗,我们得知多个郡存在类似情况。伦敦和密德萨斯的郡守只上报了3名罪犯的财产。这倒不是因为拘捕罪犯数量少,更不是因为这些地区犯罪率低。在记载中我们得知,郡守曾判决34人接受神明裁判,14人被断肢惩罚,并且郡守从中获得相应的司法收益。郡守同时还审批了19项案件,其中5人被判参与决斗裁决,14名重罪者被处以绞刑。从中可知,地方官员实际审理的案件数量与上报数量差别巨大,这就不难解释为何国王所获收益大为减少了。类似情况不仅存在于伦敦和密德萨斯,在他郡同样如此。出于相同的原因,威尔特郡郡守同样只报告了3名罪犯的财产;汉普郡上报了至多4人,其中一个逃逸;伍斯特郡只拘捕了1个无名流浪汉,他只有16先令财产;更甚者,什罗普郡根本没有施行巡回审判[4]201。可见,王室中央政府试图推行司法改革扩张权力,但并不能保证自身法令得以顺利及时的执行。

其次,国王司法权距离下层太远,王权往往不能有效控制地方社会。

这种距离,即包括社会层面的距离,也包括地理层面的距离。就社会层面而言,当时的封建社会网状结构将王权与下层民众隔离。君主的权力只有通过巡回法庭或固定代表构织的完善的组织系统,把自己的控制力扩展到整个国家,才能成为司法制度中的决定性因素。而这一过程到11世纪之后才开始出现。即使是国王司法权通过巡回审判扩大之后,“人们必需求助的封建法庭,证明它远比国王法庭更易接近,国王法庭距离其臣民过于遥远了;如果一个案件最终提交到国王法庭,它也是通过一系列步骤才能达到。”[10]603-604可见,王权缺乏与其下层民众的有效联系,即是说,在中世纪英格兰的“封建”结构下,王权不能直接延伸至社会底层。就地理层面来讲,在当时交通不发达的情况下,远距离出席法庭并非易事。对某些财力较低的人员来讲,出席法庭反而成为一项负担。梅特兰为我们描述了德文郡一个小地主的境况:“他必须每月出席郡法庭一次;他必须辛苦地到达埃克塞特①埃克赛特为德文郡首府。,而他不总能有马可骑。即便法庭在一天内将案件审理完毕,他也得离家至少一周,并且他得自付差旅费用。当他返回后,他还要记得三周一次的百户区法庭和庄园法庭,这两个法庭他也要出席。”[11]538

第三,国王司法权受到领主司法权的制约。

在地方,领主司法权的出现是对国王司法权的分割与竞争。在中世纪的实际日常事务中,普通民众很难将案件成功诉诸国王。依赖于勇敢的家族或强势领主,比诉诸遥远的王室法庭更为有效[12]126。即是说,地方司法权在管理地方事务中更为直接更加有效。这意味着,在地方,贵族比国王更受重视。

领主司法权在盎格鲁-撒克逊早期既已开始萌生。7世纪末的《伊尼法典》规定:“如果贵族与国王及其郡长(alderman)一致认为,贵族的依附者——包括自由人和奴隶——犯有罪行,贵族则因其未能阻止犯罪的过失行为而不得分享罚金。”[13]9可见,领主要对其依附者的行为负责。这是领主司法权最早的反映。10世纪的《埃塞尔斯坦法典》规定,如果有人没有领主,其亲族有义务为其寻找领主[13]13-14。这些都是领主司法权出现的早期证据。10世纪中期开始,教俗领主开始从国王那里大量地接收司法权,至11世纪,在赐地文书上注明司法权的习惯更加普遍。1036年克努特国王给伦敦的圣保罗教堂颁布赐地文书,通告教堂管辖地区享有司法权。当时使用的术语是enjoy their sac and soc,toll andteam[13]30。“sake的意思是争端,而soke①sake和soke的古英语拼写为sac和soc。的意思是寻求一个领主或一个集会以解决此项争端,所以这一名词的含意即为给予此地的受地者以司法权。”[14]25

实际上,领主司法权是许多具体司法权利的总称,国王一般会逐一申明授予地方领主哪些权利。比如1056年忏悔者爱德华给威斯敏斯特修道院的赐地文书中,国王授予该地区sacandsoc,tolland team,infangenebeof,blodwite,andweardwite,hamsocn,forsteall,gryðbryceandmundbryce等司法权利[13]31。toll指有权在该地产上征收牲畜等交易税,team指可以在那里设立法庭审判盗窃牲畜等物之权,infrangenebeof指有权审判被抓获的持有盗窃之财物的盗贼[3]72-73,[14]26。blodwite指有权在人员伤亡时征收罚金,weardwite指在疏漏警卫任务时征收罚金[13]31。hamsocn指有权惩罚非法侵入某人的住宅或土地的行为,forsteal指有权惩罚偷袭行为,gryðbryceandmundbryce指有权惩罚违反国王和平的行为。[13]22以上司法特权原属国王所有,国王通过特许状将其授予教俗领主。由此,领主司法权不断增加,至诺曼征服前夕,英格兰出现了许多不受国王控制的封建法庭,以至于亚当斯评价道:“整个英格兰的司法系统被撕成碎片……司法成了私人的财产。”[15]56结果,一方面领主可以通过司法收费增加自身收入;另一方面领主逐渐获得对其领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无疑会对国王司法权构成制约,从而使国王在地方不能任意行使特权。难怪J.R.格林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自由土地所有者是“除了上帝和法律之外不知有上司的自由所有者”[16]112。此番评价的准确度也许值得商榷,不过我们至少可以体会到国王权利未能达到社会底层的现实。

需要注意的是,领主司法权的出现不仅仅是篡夺王权的结果,如果没有日耳曼风俗和习惯,仅靠篡夺是建立不了领主司法权的。孟德斯鸠认为:“历史充分地说明,还有其他民族曾经侵犯他们的元首;但是我们却看不见由此而产生了所谓领主们的司法权。因此,应当从日耳曼人的习惯和风俗的深处去寻找这种司法权的渊源。”[17]390

诺曼征服之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得以延续,领主司法权也保留下来。地方领主往往极力维护自己既有的司法管辖权,抵制国王的司法扩张。甚至有些地方权贵不遵守国王的命令。即使是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登条例》和《北安普敦条例》,也并非完全通行于整个王国。当时“没有迹象表明亨利或其顾问大臣们曾经期望将克拉伦登和北安普敦两个巡回法院条例适用于柴郡。亨利向达若姆的主教承诺说在其教区之内适用新的诉讼程序只是出于某种需要,不会成为惯例。”[6]194

第四,国王的司法管辖权还受到来自教会的制约。

世俗法庭之外还有教会法庭。“封建时代教会法庭司法权的发展,不仅说明世俗权力的衰微,也证明了一种趋势,即教会世界日益拓宽横亘在上帝仆人这个小团体和世俗众生之间的鸿沟。”[18]586教会司法权的发展也将带来与世俗司法管辖权尤其是国王司法权的冲突。

诺曼征服之后,教会与国王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司法审判权的争夺,这在亨利二世时期尤其明显。1164年,亨利颁布《克拉伦登宪章》(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以有利于王权的形式调整政教关系,并申明对教士的司法审判权:“无论教士因何种原因受到传讯或控诉,在受到国王的法官传唤时,都应当来到国王法庭,并回答国王法庭认为应当回答的问题,也应当来到教会法庭回答教会法庭认为应当回答的问题,国王的法官也应该被派到神圣的教会法庭以监督案件在那里是如何审理的。如果教士被判处有罪或者自己认罪,教会就不应该继续保护他。”[1]767《克拉伦登宪章》限制了教会法庭的司法权。但《克拉伦登宪章》一经颁布,便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并导致亨利二世与大主教贝克特长期的斗争。贝克特的反抗行为实际是教会向王权争取独立地位的斗争。最终,英国教会赢得了直接向罗马教廷申诉的权利和免受世俗法庭审判的“教士豁免权”。

可见,当国王面对教会力量时,并不能任意剥夺教会权利,像类似《克拉伦登宪章》这样的激进政策并不总能成功推行。虽然我们看到亨利二世功高盖世,拥有横跨英吉利海峡的广大的安茹帝国,但其权力仍受到教会的有效限制,致使国王不能随意统治。总体来看,国王法庭限制了教会司法范围,教会利益因为国王的需要不断做出牺牲。但教会仍然是“国中之国”,在税收和司法上束缚着王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埃迪(C.M.Ady)总结道:“无论何时,教会都没获得真正的自由,王权也没得到遍及整个王国的至高权威。”[19]133

综上所述,诺曼征服之后,尤其是在安茹王朝时期,英国国王通过推行巡回审判制度扩张了自己的权力,对王国的控制有所加强。但在当时多元司法体系的大环境下,即使是巡回审判也不能将王权完全延伸至地方。在王室法庭之外,还合法存在着郡法庭、百户区法庭、领主法庭以及教会法庭。对于王室法庭之外的这些法庭,国王也完全承认它们各自相应的司法权。中世纪英国王权就是在这种法律政治环境中发展起来的。与中国传统社会的“皇权主义”相比,中世纪权力分割下的王权尚不足以构成专制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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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fluence of Eyre System on King's Judicial Authority in Medieval England

CHEN Tai-bao
(College of History,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The eyre system grew up from Anglo-Norman justice.This eyre system was officially formed under the government of Henry I,and evolved under the government of Henry II.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yre system,justice itinerants went around the kingdom,and the king's judicial authority was strengthened.However,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multiple justice system and dualism politics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the aim that kings desired did not achieve.It is impossible to stretch kingship to the bottom of the society even by eyre system.In medieval England,king's authority was divided,and did not evolve into absolutism.

Medieval;England;Eyre system;Judicial authority

K561.3

A

1001-6201(2012)01-0079-06

2011-11-09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1BSS023)。

陈太宝(1979-),男,山东利津人,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博士后。

[责任编辑: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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