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然资源的物权规制

2012-08-15 00:54孙为群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2年3期
关键词:特别法益物权物权法

孙为群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0)

试论自然资源的物权规制

孙为群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0)

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有限的自然资源应当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地开发利用。因此,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来平衡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意义重大。我国现行立法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立法模式基本能够满足现实需要,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不动摇物权基本理论的条件下,创新用益物权的理论体系,将自然资源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进行规制,应当是最为可取的方法。未来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立法完善可从完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类型、完善资源管理特别法相关内容和建立自然资源物权的公示制度三个方面着力。

自然资源;物权;准物权

一、自然资源法律保护的学说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但是伴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环境污染日益破坏,自然资源被掠夺性地开发利用,人类面临空前的环境、资源危机,如何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以利于人类的永续发展便成为当务之急。对于自然资源采取何种法律理论基础来保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五种学说。

(一)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加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草原使用权等。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资源归国家所有,除国家之外,其他的主体都只能对其加以使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就是这一立法模式,国家或者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其他主体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反对者认为,用益物权的一个特性就是,当用益物权结束后,原物是需要返还的。然而资源的使用有消耗性使用与非消耗性使用两种情况,对于消耗性使用的资源,一旦被消耗殆尽,连物的所有权都不复存在,更不用提其用益物权了。“如果说非消耗性利用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的话,将消耗性利用归于用益物权则难以服众。”[1]

(二)准物权说

准物权的“准”,是指这类物权既有私法上的物权特性,又有公法上的权利限制内容,此类物权并非典型物权或者完全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准物权为一类具有特殊性的物权。这一类权利是针对资源设定的,如前所述不宜称之为物权。崔建远教授甚至认为,准物权之区别于物权的判断,不可持单一标准,申言之,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的追及力如何、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因素,均为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的标准[2]。反对者认为,准物权到底是完全独立于传统物权类型的新型物权,还是可以纳入传统物权类型之中?它与传统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为何?学者们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均含糊其辞,没有明确的论述,以至于准物权在民法中扮演何种角色,怎样实现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都模糊不清,显然不利于规制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三)特许物权说

一些学者倾向于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称做特许物权,原因在于这些权利来源在于公有主体的“特许”。特许物权的概念主要是摄取了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取得时所呈现的特色,凸显公权色彩。但是反对者认为,其所谓“许”,只不过体现了公有主体在对自然资源进行处分时是在行使所有权,而其所谓“特”,或可解释为其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而特殊,或可解释为其主体为国家或集体而特殊,仅因此而设立的特许物权不但毫无必要,反而造成传统物权法体系的混乱。

(四)占有说

该观点认为,资源归国家所有,对资源的使用往往是通过占有方式实现的。把占有作为一种权利,突破一物一权的框架,设立一物二权,即在资源上设立两个权利,所有权与占有权,并且二者是并列的。反对者认为,在现行民法体系中,占有乃为一法律事实,它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不能称之为权利[3]。如果承认占有为一权利,那么它与所有权的关系如何界定,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公共物都能设立占有权。并且占有说的设立改变传统物权理论中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是对整个物权理论的颠覆,这样会动摇物权理论的根基使得占有说曲高和寡。

(五)非物权说

该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权属源于国家许可,资源本身缺乏有体物特征,须依特别法规定,不能纳入民法体系物权理论对其利用、保护进行规制,而是由专门的自然资源一般法和特别法组成的法律体系进行综合调整。

二、自然资源与物权法律制度

从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来看,现行物权制度中涵盖了自然资源的权属、利用等方面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其中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在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上,明确了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规定来看,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而其使用、收益是通过用益物权的方式来实现的。现行立法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立法模式基本能够满足现实需要,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世界范围来看,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一般都没有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物权的立法模式既不是单纯的集中也不是完全的分散,而是两者的结合:以物权法为中心,集中规定了常见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类型、内容;各个自然资源法分别对具体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进行了规定。前者与后者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特殊规定优先的原则。

结合我国和世界范围的立法现实再反观前部分关于自然资源利用保护的五种学说,虽然五种学说各有其优劣,各有其支持者和反对者,但是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观之,在不动摇物权基本理论的条件下,创新用益物权的理论体系,将自然资源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进行规制,应当是最为可取的方法。利用“用益物权”这一名称,对常见的自然资源权利进行类型化,将其与传统用益物权结构体系衔接,使其他的名称如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绿色物权、环境使用权、特许物权等归于统一。传统的用益物权虽然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着重于物的经济价值,而不关注资源的生态价值。我们可以创新地完善用益物权的理论体系,使之涵盖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关怀,并且增加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用益物权人不仅具有传统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还应拥有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的权能。通过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养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主管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和“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和权利界限,要求权利主体在享有资源利益的同时,必须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其中占有、开发、使用、收益权能体现了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改善和管理权能则体现了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价值。并且后者寓于前者之中,构成对前者行使权力的限制。保护、改善和管理权能的设定不仅对物权人课加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更赋予物权人排除妨碍、消除不合理影响的权利,更利于自然资源权益的实现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体系可以以客体为标准来构建。这种构建能够充分体现不同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特点,且简洁明了。但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同一客体上可能存在不同的用益物权,如同一水域上可能会同时存在取水权、航行权、养殖权等权利。因此,以客体为标准构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会存在同一客体上权利划分不清。以客体作为构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体系,可以将客体作为类权利的构建标准,如水资源用益物权、土地用益物权、草地用益物权等,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同一自然资源的多用性,按照其用途进行第二层次的权利构建,如在水资源用益物权上,根据水资源具有养殖、航行、生活饮用等多种用途,再形成第二层次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即养殖权、航行权、取水权等权利[4]。

三、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立法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对于自然资源的规定仅作出宏观层面的规定,对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并未做相应构建,自然资源与一般物有特别之处,又需要构建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完善自然资源的物权立法。

(一)完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利类型

《物权法》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由于其采取的是完全列举的办法,而没有使用“等”字,也没有使用概括性规定的词语,这样就将生活中已经实际存在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如林地使用权、草地使用权、狩猎权、航行权排除在物权法之外。为使这些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建议有关部门对此作出准用解释,以此解决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资源管理特别法相关内容的完善

物权法并未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运作进行细化的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决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实现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主要表现在其取得方式和权利义务的具体确定方面。自然资源物权的取得和变动需要通过相关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和批准机关的文件加以确定。由于自然资源的性质和功能各异,导致其管理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具体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不同,因而设于其上的资源物权应该主要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而予以类型化。这些法定类型的确认和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思想并不完全一致,它更多的是基于物权的社会职责的正当化和具体化的理由。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根据资源禀赋的不同,以及各异的生态功能,对资源物权附着的义务由资源管理特别法予以具体化。

(三)遵从物权立法基本原理,建立自然资源物权的公示制度

目前有关登记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一般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5]。自然资源属于广义上的不动产,可以沿袭不动产公示的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尚未完全确立自然资源权利的物权化,无论现行民法制度还是单项资源法都未明确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登记制度属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要件主义,因而无法根据不动产是否依法登记而决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不利于维护资源物权交易的安全性,从而限制了资源物权的有效率流转。我国的资源物权立法不仅要明确规定资源物权公示登记制度的基本规则,而且还要对不同登记机关进行统一管理,改变目前“多头登记”的混乱局面,也要考虑到和现行不动产登记规则和制度的衔接和配合。

四、结束语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国情下,自然资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只有构建合理的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制度,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势,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充分使自然资源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的需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然资源的价值并且实现人与生态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笔者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提出根据自然资源的本质,将其纳入理论体系颇为成熟的物权法进行规制,并创新原有的用益物权制度,增加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使之在实现经济价值的同时,达到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和人类的协调发展。这也需要在我国现有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实施细则,构建自然资源利用、保护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促进自然资源的良性循环。

[1]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J].法学,2004(12):89.

[2]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吕忠梅,崔健远.准物权与资源权:民法与环境法学者的对话[EB/OL].(2006-06 -25).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160.

[4]黄锡生,蒲俊丞.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总体构想[J].江西社会科学,2008(1):202.

[5]贾静.论自然资源的物权法规制[J].世界农业,2008(6):20.

(责任编辑 周江川)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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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7111(2012)03-0031-03

2012-01-03

孙为群(1971—),硕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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