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传统与法治信仰
——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2012-08-15 00:46段知壮
怀化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信仰法律传统

段知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中国法律传统与法治信仰
——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段知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通过对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的阅读,引发了对法律信仰问题的思考,进而分析在中国语境之下,对法律的信仰究竟应该是怎么样的。信仰构筑民族的精神依赖,法律保障公民的人世周全。要建构法律信仰必须首先明确其内涵,然后具体讨论如何把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引入到当今人们的法律信仰当中,以解决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现状、加快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最终实现现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振兴。

法律; 信仰; 传统

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是他在1971年的一系列公开演讲的基础上整理而成的,这本完成书于1974年,由梁治平先生翻译并出版,这本书可能是我国现在法律译著中读者最多、被引用次数最多的一本。作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不同但又彼此相关的两个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尽管这两个方面不容混淆,但是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却又都离不开另一方。尤其是其中一些广为流传的观点,诸如“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至今仍然焕发着强有力的生命力。

这本书主要分为:“法律中的宗教”、“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宗教中的法律”、“超越法律、超越宗教”四大部分,伯尔曼耐心地向人们展示了法律与宗教间难以割舍的复杂联系;仔细地寻觅着宗教经典和法律规范中彼此的套嵌与契合;努力地揭示着实证主义法学和哲学二元论、主客二分法对法律精神的曲解与误读;自信地为“整体法学”的新思维及“历史法学”的复兴叫卖,积极地期盼着法律与宗教的重新同构和因此给人们带来的宏大福祉。[1]伯尔曼批评了用二元论视角把法律看成是纯功利的工具和手段、神学家们把宗教看成是超越程序与组织的信仰、爱和恩典,而把宗教和法律对立起来的观点。伯尔曼反对把法律仅看作是政治机构用以控制、调整社会行为而制订的行为规则,把宗教只当成是关于上帝、人格道德的个人的信仰。他主张法律与宗教是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联系过于紧密会有走向一元论的危险,过于分离将会陷入二元论的困境。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法律与宗教》不仅讨论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而且更进一步地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近些年来,国内许多学者也都从法律信仰这一角度发表了许多观点与见解在这里,本人试图从什么样的法律需要什么样的信仰、为什么这样的法律要被这样的信仰、这样的法律如何被这样的信仰三个方面逐步分析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问题。

一、什么样的法律需要什么样的信仰

诚如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P3)这句话已经被无数遍的引用与论证,中国的学者也对此予以了充分的讨论以证明其合理性。但在这里,还是要首先说明一下,这里的“法律”是什么样的法律?这里的信仰是什么样的信仰?当然,这是在中国语境下的一种说明。

如果仅仅是把法律作为人定规范的话,那么这种法律规范是不能也不应当被人们所信仰的,人们所要信仰的应当是法律背后所沉淀下来的法律精神。正如张永和教授的观点,法律不能够被信仰,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而任何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东西只是一种权威而非信仰。如果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仅仅一个这样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 (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 (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3](P75)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它肯定是不可被信仰也无从被信仰的。但是伯尔曼在书中就明确的指出,他书中“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2](P11),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而且还包含着超社会功利的真理和正义的因素。所以我们必须从这样一种广义的程度去理解需要被信仰的“法律”。对伯尔曼的理解应该是,对法律的信仰不是信仰国家、政府或其他统治者、主权者建构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是信仰人类社会应该有的公平正义等普遍真理。

法律是所有文明共存的现象,但就像文明本身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自然也各不相同。法律规范本身是不能够被信仰,我们所要信仰的应当是也仅仅应当是其背后所沉淀下来的法律精神。中国作为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大国、文化古国,有着其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传统,在法律方面自然也有着其鲜明的独特体现。法律是有延续性的,就像伯尔曼先生书中所说的法律生长原则,法律是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以及在延续中存留下来的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法律的效力一定是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法律渊源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一种具有权威性的约束力,也可以说成是具有一种权威性的法律精神。而随着清末法律现代化进程,对西方法律思想、法律制度的引进,民主与法治的思想犹如暴风骤雨,在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准备之前突然降临,法律“被我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做了行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4](P38)

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礼法合一”上,“礼”是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儒家思想文化的核心,凝结了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价值追求。孔子十分重视礼崇拜礼,提出“克己复礼为仁”,提倡礼治,要求以礼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西汉时期,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启了法律的儒家化进程,即法律思想儒家化的进程,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伦理道德观念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唐朝随着“一准乎礼”的《唐律疏义》的出现,礼法结合到达顶峰,这也标志着中华法系的正式形成。我国传统法律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来源于礼或是在礼的深刻影响下产生的,如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服制制度等等,也就是直到今天以至将来中国人也无法完全舍弃的“仁、忠、孝、义”等伦理道德观念。

儒家思想在法律方面的体现还有很多,比如对家族与阶级的强调与重视,皇权与父权的相互结合同意;儒家伦理的“讼则终凶”的想法,体现在乡土社会上便是个“反诉讼的社会”,因为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上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崇尚天人合一、追求和谐,民众习惯于用情感化、伦理化和道德化的标准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网络,而对于伦理、道德以外,通过“法”去处理与协调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做法嗤之以鼻。儒家视法律为礼俗的辅佐,以家族伦理为基础来维系一个等差有序的社会。

信仰是同人类社会生活与精神生活一并发展起来的精神现象,它统摄指导着其他意识形态乃至社会心理的至高精神层次。按照通行的对信仰的解释,是指主体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和情感而产生的对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由于对信仰标的的完全信任、依赖、尊敬而获得一种依归感和心灵的安宁和满足,并愿意为之献身。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伯尔曼笔下的对宗教信仰是相通的,在中国,被神圣化的“礼法”本身,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宗教的功能,而如果用伯尔曼谈论宗教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的观点来看,在某种程度上,中国语境下的“宗教”我们是可以理解成以上所说的“礼法”的。也就是说,在中国语境之下,我们应当信仰的是中华五千年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概括为儒家文化。

二、为什么这样的法律要被这样的信仰

正如梁治平先生说的,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着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远的传统文化格格不入。从清末开始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我们没有完全从一个客观的角度去看待我们原有的传统法律文化,而且更多地将其视为糟粕而大肆践踏。传统对于一个国家乃至民族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传统中有有益的一面,也有有害的一面。而传统中的有益部分是唤起中国人民民族意识、重焕民族精神的重要因素。

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中国的信仰来自于传统的礼法道德文化,我们现在存在法律危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中国传统的礼法道德文化的丢失。西方法律规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矛盾,西方法理思想和中国乡土人情的冲突,制定法律体系及其作用与现实社会条件的脱节等,共同构成了清末中华法系解体至今百年中国法律的现状。只有物质性的、程式化的制度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支持是不能形成真正的法治的,其只是法治的外表而没有内在的灵魂。

今天,一方面,以西方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思想体系对我们原有的亲等伦理观念进行着彻底的冲洗,另一方面,真正以权利为主干的西方现代主义思想却又并未在我们心中完整的建立,这难免使得我们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我们在某些情形下尝到了法律的“甜头”,因为对其趋之若鹜,另一方面,在人们的心底,又从未曾把法律当作一种正义的信仰。观之近几年一些站在舆论风口浪尖的案件,我们为什么会如此害怕药家鑫不死,为什么如此担心李刚的儿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什么会对许云鹤给予铺天盖地的同情。人们为何如此担心法律的判决会违背自己内心的道德的底线,确并未有太多的民众予以法律充足的信任。

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5](P315)许章润教授说过,一定意义上,人们无法选择自己的文化,而只能在沿承中谋求改变。工业文明的到来、科技革命的爆发使人们对“工具理性”的崇拜达到了至高点,但与此同时伴随着人们精神层面的空虚和信仰的缺失。近现代以来中国的法律发展在追求现代化的进程中,不得不在法律的各个方面,即法律的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西方化的改革,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建构中原有的价值基础,即儒家价值观和秩序观,却被一而再地忽视,所以就中国人的法律文化的认同危机而言,正是在是通过以儒家传统礼法观念为基础的“民间法”和以西方现代法治传统为基础的“国家法”之间的矛盾中体现出来。

由此可见,法律信仰对于中国的法律发展而言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其能够使中华民族的民族意识日益强化,从而形成一个由历史维度和民族维度构建,让人们能够享受安全感、更加完善的“法律文明秩序”。

三、这样的法律如何被这样的信仰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6](P585)相对稳定的传统是法律得以焕发青春活力的生命之源,如果没有传统,法律将不复存在,而如果没有继承的话,也就不会有传统的良好传承。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都不是简单地对旧事物的全盘抛弃,而是批判地继承、吸收和保留旧事物中一切的合理的、有意义的因素。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都经历了对旧的法律传统的否定和继承两方面的环节。历史每一阶段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他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6](P92)

清末中国开始对西方的法律进行大规模的移植,这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其背后的思想、文化乃至道德和信仰的选择性移植,这必然是一个将其与中国传统文化相调和的过程。法律意识是从人们所熟悉并依附的传统上化生出来的,是人们生活经验、知识的传承,它并不是外加的、异己的东西,而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信仰实质上还是要归结到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化的忠诚和归依,也就是说,对法律的信仰必须是在特定的民族国家之内才能够形成。中国人的法律文化认同出现的危机一方面是中国人无法忍受西方现代性法律文化取代根深蒂固的本土性法律传统,由此衍生出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另一方面是中国的本土法律文化传统却又被看成了一个改造的对象,被看作是一个静态的“物”,不具有生命力,只能被动地接受改造而不能主动地自我转化。

法治社会应以法律信仰为主导,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积淀无疑给人们提供了一种先天的情感联系,但是对于原有的道德信仰的如何成功地转化却是一个艰难的问题。如果失去了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支持,那样法律仅仅作为单纯的规则只会失去存在的根基,当然相反如果仅仅以道德作为衡量标准,那么社会必将狂热而无序。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的某些道德规范已然具有了实体法律意义,已被立法机关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制定了下来,但此时也应注意到,道德只能是作为一种辅助因素添加到法律当中以使得法律可被信仰,但是绝对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否则就是“德治”、“人治”了。法律和道德是相辅相成的,不可以偏废,只有在两者完美的结合时,才能使法律有一种精神层面上的支持,在大众内心产生一种法律情感,也唯有这样才可以促成和谐。而这种内心的情感并不是单纯靠所谓普法宣传就能得以形成和强化的,一个民族内心情感的联结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传统的繁衍,是深深烙印在这个民族的骨子里、血液里的。

民众心中对于和谐的要求,法律实施中就要考虑到这种精神因素,在参照大众道德评价标准的同时努力协调人们的利益纠纷,顺乎人情的解决问题。这样才能符合大众对于和谐的向往和法律的期待,也只有这样使民众在适当修正自己道德标准的同时,减少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的落差,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让民众可以真正体会到法律给人们带来的益处,这种在心理上的安慰可以促进民众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同和肯定,同时在精神层面上产生对法律的崇敬和尊重。[7]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实即对民族国家的忠诚,也就是对该民族国家的文明 (文化)的归依,对它的价值和理念的一种理性姿态的神圣体验,一种神圣体验的理性姿态。[8](P100)也就是说,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努力地去让人们相信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规范,而是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要充足地考虑到人们的情感因素,是让法律去适应人们的已有的内心信仰,而不是刻意地转变人们的信仰,那样无疑是艰难且不实际的。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良好的法律,法律制定应去适应法律信仰而非相反。

中国的法律发展在追求现代化过程中要力争避免那种简单的“西化”和“传统化”的空想中,而是应该根据中国当下的经验构造中国人的法律文化的自我认同感。人民对传统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在法律的实施中予以体现,以达到法律自身的促进与提升。只有当法律能反映中国人民的生活状况、内心情感倾向的时候,才能获得民众的遵守与认同,从而进一步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亲近感、归属感,也就是获得人们基于对法律的亲近感、归属感而带来的信赖、依靠、尊重乃至信仰。法律信仰不应该只是法律职业人的信仰,而应该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对法律的信仰,以致一个民族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的现代话不仅仅体现在法律制度层面,还包含法律文化、价值、精神层面的现代化。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大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的严重缺乏,努力建构大众的法律信仰以至于唤起大众对于法律的热情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课题之一。要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注重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作用,注意表达出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价值意义,并且注重民众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内心归属感,在对传统道德观念详细地、有计划地分析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以求达到中国民众形成法律可以维护社会公平、秩序的信念。要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充分挖掘本土资源,注重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中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历史中,当代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也是重要的本土资源,这种零散但渊源久远的传统,在我们有意识的发掘、运用时便能转变为对当代中国法律发展有利的因素,要注意总结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制定出真正由我们自己创造的法律制度。另外一些基础性的伦理道德规范,如人文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都可以以一种恰当的方式在法律规范中有所渗透、体现,以奠定法律信仰坚实的文化基础。

信仰从来不是、也不需要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的存在方式。[8](P138)由于法律是社会的、全民的,法律的信仰不只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问题。法律实践的最终目的是要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实现一种社会控制,因此,为了使法律能有效实施,关键在于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价值取向及其反映的利益分配,其次是立法的技术、法律的可操作性。所立之法只有能够符合人们的实际生活;能够在社会上得以正确、严格的实施;使人们真正地能从遵守法律中得到便利和利益,才有资格被人们所信仰。

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逐步改善人们的生活状况,赋予人们充分的自由;不能对各个法律主体的权利与利益按照符合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正义公平观念给予充分的确认与保障;不能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从法律那里获得安全感、信赖感和归属感;不能作为社会的一种纠纷调整机制、解决机制被人们充分地信任,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将永远是个僵硬的规定而已,这个国家将永远不能使其法律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生生不息。要使人们信仰法律,就必须意识到法律的精神内涵,赋予法律以神圣性,体现其对人的目的性关怀。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如果不重视道德标准,不把道德价值置于其中,那么法律运行就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状况,民众对这种被认为“不正义”和“非善”的法律是绝对不会全身心的投入的。

中华文明是世界古代文明中始终没有中断,连续五千年发展至今的文明。世界其他三大古代文明在公元前二千年以前即中断消亡的史实,证明我们的中华文明是目前世界上仅存的最具生命力的强势文明。形成这种历经数千年沧桑,始终巍然屹立不倒的强势文明绝非偶然,这是由中华民族磨炼造就出来的优秀品质所决定的。中华文明能如此源远流长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华文化“有容乃大”的这种优秀品质,对外外来的优秀文化因素,中华文化体系不是一味的排斥,更多的是在有选择地基础上进行吸收借鉴,当今也是如此,我们并不是要一定分辨出各种文化的孰是孰非,而是要因地适宜地进行分析,“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取向,是中华民族对生命、自然和社会的深刻体悟。[9]传统在不知不觉中已经在我们身上打下了烙印,没有那一个人或政府是没有传统的,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思想经过历朝历代实践的千锤百炼,精挑细选,逐渐形成了系统的、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思想体系,其指导了中国两千多年来的法制建设。一个民族的传统是这个民族存在、发展的基础,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所在。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在不断吸收外国法律思想的同时,我们必须重视传统法律思想的精髓,唯有这样,中国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1]熊浩.所赋与所具——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6,(2):28.

[2][美]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文显.法理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曹雅霞.当代中国社会法律信仰培植研 [D].西安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8.

[5][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 (上)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王海军.论构建中国的法律信仰——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有感 [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2):114.

[8]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 [C].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9]鄢虎,赵月.论饱含文化底蕴与时俱进的“特色理论” [J].怀化学院学报,2011,(4):35.

On Chinaπs Legal Tradition and Rule of Law——Reflections on BermanπsLaw and Religion

DUAN Zhi-zhuang
(Law Schoo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Based on my readingBermanπsLaw and Religion,the author has some reflectionson the legal belief and makes some analysis in the Chinese context about what the legal belief should be like,what national psychological depends on and legal guarantee of citizens the world over.T o construct the legal belief must first make clear its connotation,and then discussion of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law culture into modern peopleπs belief in law in order to solve our country legal belief crisis situation,accelerate the pace of modernization of law in China,finally realize the revitalization of the present socialist concept of rule of law.

law; faith; traditional

G25614

A

1671-9743(2012)01-0052-03

2011-12-06

段知壮 (1988-),吉林四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从事中国法律思想史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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