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晓慧,吴 明
(1.潍坊护理职业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2.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秦晓慧1,吴 明2
(1.潍坊护理职业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2.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是现代社会重要权利之一,而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可避免要涉及到对他人的评价。当这种评价为负面且内容失实的时候就与名誉权发生了冲突。如何有效的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既是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也是保护新闻自由的需要。笔者认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当视具体情形而定,而绝不能一视同仁。妥善解决二者的平衡问题是当前学术界以及法律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新闻自由;名誉权;冲突;平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媒体传播手段的多样化,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广泛应用,状告记者,把新闻单位推向被告席屡见不鲜,成为诸多潮流中的一热。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这也引出了本文将要讨论的话题,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两种权利的相互性
新闻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相互性是造成两种权利冲突的必然原因。在新闻活动中,媒体有自由发表新闻报道和言论不受干涉的权利,而被报道对象则有维护自身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往往意味着对人格权的限制,而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往往意味着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
名誉权保护的价值取向是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更侧重于个人利益及其个人在私生活中的自主权;而新闻自由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我们却不能简单的得出谁优于谁的结论。而且事实也已证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完全避免是很难的。
(三)现行法律对两种权利保护的不平衡状态
我国从立法到司法,都更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轻忽对新闻自由的尊重。二者比较,新闻自由相对处于法律弱势地位。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虽有其必然性,但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两种权利冲突加剧的重要原因。
(一)何谓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一个概念,新闻学和法律学的研究者及工作者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新闻侵权进行了定义。如王利明等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上需要注意不能生搬硬套,死板教条。新闻作品构成侮辱性的新闻侵权既可以针对公民,也可以针对法人。有些作品的内容其侮辱性质可能并不很明显,但只要令名誉受贬损性的伤害,就可以认定侵权。新闻作品必须真实,否则,善良的出发点只能导致不良的后果。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新闻已经发表,受害人确有被新闻损害的事实。这主要是指侵权新闻已经通过传媒播出,就可作为新闻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依据。名誉损害事实是指由于新闻报道造成社会对其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精神和心理遭受损害,并影响其正常生活。
2.新闻报道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具有免责事由。根据《解答》的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三种:侮辱行为、诽谤行为和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3.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作者或新闻媒体为追求作品的生动性或为吸引观众,凭主观想象对事实添枝加叶或尽可能地披露隐私细节,存在主观过错。
5.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则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对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类:
(一)内容真实。这是指行为人的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是否真实。
(二)公正评论或称为正当的舆论监督。西方许多国家都将“公正评论”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但实践中,区分公正和非公正非常困难,因为任何报道都可能掺杂评论或者夹杂着作者个人的倾向性意见,司法机关难以准确把握。公正的标准如何界定,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
(三)权威的消息来源。在实践中,如果合理引用已经公开的报道,并且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真实的,即使引证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也不构成侵权。这就要考虑信息的来源是可行的,或具有权威性。
(四)正当行使权利。这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民依据宪法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2.各级人民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会损害某人的名誉,也不能够成侵害名誉权。
3.有关党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做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
(五)受害人同意。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相关人同意这一抗辩事由没有明文规定,但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都予以承认。新闻作品的发表只要获得相关人的同意,即使发表后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法律责任。
(六)第三人的过错。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损害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发生毁损名誉的后果或损害后果会减小,因此被告应该免责或减轻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七)履行法律上和道德上的义务。这是指依法负有义务而应当向他人披露某人信息,或者因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而向某人陈述某种情况,即使告知的情况有误,也不能认为构成诽谤。
(八)公共场所。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均可以看到和听到的地方即是公共场合。在我国,新闻记者在公开场合对于某些个人不讲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是不能看做侵犯个人隐私权的。
抗辩事由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意义都是十分显著的,不至于在涉及名誉权新闻报道时谨小慎微或为所欲为,也可以在涉讼时保持主动。
四、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
名誉权和新闻自由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都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都是建立民主和法治、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所以就更加需要在二者中间寻找一种平衡。
(一)新闻侵权的预防
新闻工作的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不管是进行舆论监督还是正面报道,都要以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出发点,与人为善,改进工作。这样,即使出现一些轻微的侵权,也较容易获得受害人的谅解。
2.新闻记者的权利是传播事实而不是评定真伪是非,所以应做到公正评论,不当裁判,妄下裁决有可能导致侵权。
3.文风朴实,不违反法律,不应在新闻作品中表现出情绪化。在编辑报道新闻时避免使用侮辱性语言,注意表达方法。
4.细节真实,事实清楚。新闻越真实就越不会导致侵权。
5.严格审稿,兼听则明。在可能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在采访和审稿时要力争多方听取他人的不同意见,以保证新闻作品最大限度上的客观和公允。
预防是一种事前的平衡,假若预防工作做得好,我国每年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率将会大大降低,当然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正面冲突也会减少。
(二)新闻侵权的弥补
事后的平衡工作就是一个怎样弥补的问题。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更多的考虑发挥权利的最大正面效益,考虑如何能获得最大的整体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以此为原则决定对哪一方予以倾斜。
1.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享有的名誉权。新闻媒体为了更好的传递信息和获得经济回报,会想尽一切办法争取受众对自己的关注,想方设法报道社会热点,传递奇闻轶事,甚至会刊播小道消息,这种做法极易对一般公民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对一般公民的名誉权给予倾向性保护不失为一个可取之道。
法律保护应向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倾斜,具体体现在归责原则和举证制度之中,要求媒体为故意或过失的制造和传播虚假的言论负责,即采用过错原则,并且由媒体对言论的真实性和自己的主观态度承担举证责任。
2.新闻自由与政府官员享有的名誉权。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新闻媒体对政府官员的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所作的公开批评。新闻自由与政府官员享有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一定程度上是政治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政府官员所为的非私人行为,即政治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冲突之下,自然该向新闻自由倾斜。此时应当实行故意责任原则,只有在认定媒体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发表侮辱性言辞的情况下,政府官员才可诉求媒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媒体在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也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3.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在社会生活中,这种冲突案件层出不穷。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前面已经有所阐释,在此不赘述。所以,很显然,在此冲突下,法律保护应该向新闻自由倾斜,归责原则也应采用故意责任原则,并由名誉权受侵害的公众人物对报道的真实性和新闻媒体的主观态度承担举证责任。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在急剧升温,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还不是很完善。本文通过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分别介绍,分析了冲突的原因,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事由,提出了平衡二者的一些可行之道,强调了新闻立法的迫切要求。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经验的积累,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会得到更妥善的处理,新闻侵权问题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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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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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4288(2012)03-0056-03
2012-05-07
秦晓慧(1969—),女,山东诸城人,潍坊护理职业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