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论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

2012-09-13 00:43陈邦达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陈邦达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论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

陈邦达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诸多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使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各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呼声不绝于耳。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以案件具备其出庭必要性为前提,在鉴定意见质证机制尚未完善之前,如若忽视质证效果而一味强调鉴定人出庭,无异于叶公好龙。深刻洞察制约鉴定人出庭之因素,理性评估出庭作证之效果,客观认识质证功能虚化之成因,才能有助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科学构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机制。

鉴定人出庭;出庭率;质证;效果

Abstract:In recent years,many unjust and incorrect cases were caused by wrong findings about the facts incurred by defected forensic appraisal reports.The phenomenon that appraisers are not testified in court trials attracts much criticism from the society.It is strongly urged that appraisers appear in court.However,appraisers’ appearing in court should be based on necessity.Until the inquiry rules are formed,it will not be a wise decision if we establish compulsory rules to solve this problem.We should analyze the factors influencing appraisers’ testifying in court,evaluate the effect of this mechanism,and find out the reasons for its weakness,so as to establish a sound mechanism for appraisers’ appearing in court.

Key words:expert testimony in court;appearance ratio;cross-examination;effect

1 问题的提出

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是法庭认定鉴定意见的主要途径。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做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鉴定人往往认为出具鉴定意见即完成了本职工作。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暴露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从而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错误,使目前的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社会各方呼吁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声音不绝于耳①笔者以鉴定人出庭作为相关标题和关键词,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检索从2005年至2012年3月16日将近7年的期刊论文,符合条件的文章共有131篇,如有论者认为鉴定人出庭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对实现鉴定意见的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保障鉴定人出庭的制度有哪些内容?鉴定人参与庭审发挥的作用又有多大?本文试图通过分析鉴定人出庭的影响与制约因素,来探讨鉴定人出庭的效果。

2 鉴定人出庭率及出庭效果的分析

2.1 鉴定人出庭率

2.1.1 以鉴定案例为基数的鉴定人出庭率

当前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比率相当低下。据有关的统计,在2000年以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1],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比率更低。据2002年12月21日在厦门举办的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上的统计资料显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不到2%[2]。江苏省苏南某基层法院2007年审理的刑事案件320件,涉及司法鉴定的268起,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例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3]。

上述情况引起了法学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现有研究成果对鉴定人出庭率低抱以诸多指责,认为鉴定人不出庭是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障碍,鉴定人出庭方有助于法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实现去伪存真。笔者认为,简单、片面地把鉴定人出庭率作为判断当前鉴定意见审查机制是否合理、鉴定意见庭审对抗是否充分的标准是欠妥的。首先,从制度设立的初衷看,鉴定人出庭是以鉴定案件具有出庭必要性为前提的,并非所有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都有出庭的必要。例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存在争议等情形。因此,鉴定人出庭率的计算不应当将所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案件都纳为基数;其次,鉴定人出庭发挥的程序功能是为了让当事人当面对质,从而为法官对鉴定意见准确地形成心证提供依据。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鉴定人对质之权利[4]。在当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尚未完善之前,忽视庭审质证的效果而一味追求鉴定人出庭,无异于“叶公好龙”。因此,在合理检视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之前,必须对鉴定人出庭的标准、鉴定人出庭的效果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2.1.2 以法院通知出庭为基数的出庭率更合理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规定,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主要情形有: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认定不出庭的鉴定人的书面鉴定陈述无法确认的。

可见,立法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标准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二是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性有影响。如果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仅起到很小的证明作用,那就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必要;三是经过法院审查决定。立法规定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通知,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还是“可以”通知,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鉴定人出庭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通知,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并非所有经过鉴定的案件都有鉴定人出庭的必要。鉴定人出庭率必须以符合出庭标准,经法院通知出庭的案件为基数,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出庭率才是合理的。当前学界对于它的认识却是将鉴定人出庭的案件数与所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案件数之比计算得出的,如果出庭率不能反映客观实际需要,那这样的数字无法为客观研究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制约出庭的因素等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撑,也就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2.2 影响鉴定人出庭的因素

当然,在法院确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也并不乐观。2008年度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件86起,实际出庭33起,不足40%[5]。究其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2.2.1 保障鉴定人出庭的配套机制不健全

最突出的问题即鉴定人人身安全无保障。由于许多的鉴定意见关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建立在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基础上,从这个意义上讲,关键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鉴定人往往担心自己或者家属成为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对象。但是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人身权益保障还不充分,在这种司法保障力度不足的环境下,鉴定人出庭的安全保障隐患常使部分鉴定人望而生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就有代表明确提出要加强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言[6]。新刑诉法对鉴定人本人和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提供保护做出一些规定,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2.2.2 受传统的庭审模式影响

法官习惯于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根据案卷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不重视鉴定的过程,而只重视鉴定的结论,很少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其修改目的就在于明确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执法观念的转变还需要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长期以来,法官往往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对它形成过分的依赖,而一旦鉴定意见出错,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责任也推卸给不堪重负的鉴定机构。这种制度的缺陷造成法官主观上不愿意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

2.2.3 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保护存在欠缺

鉴定人因出庭的误工费用、食宿费用缺乏全面补偿。根据有关的调查,鉴定人出庭的庭上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有的作证时间还不到五分钟,但是鉴定人为了出庭,却花费了包括车旅费、误工费、饮食费等在内的大量无用功。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5]。另一方面,鉴定人出庭时身处尴尬的法庭位置同样反映出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保护缺乏必要关照[7]。鉴定人出庭的法庭位置很别扭,有的鉴定人出席法庭坐在被告人席位的旁边,有的坐在证人的席位上,而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使用“传鉴定人出庭”的言语,让鉴定人倍感地位低下。

2.2.4 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形同虚设

虽然目前法律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罚问题作了规定,如《决定》规定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此类处罚不利于法院对鉴定活动所涉及专业问题的调查。而实践中鉴定人由于不出庭而造成以上处罚的,则很少见,这不利于促使鉴定人出庭。此次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可以看到“拘留、拘传、罚款和不采纳鉴定意见”等处罚手段。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这些修正意见。

2.3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效果与功能考察

鉴定人出庭对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有多大?为客观地认识这一问题,需要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作深入剖析,从中发现鉴定人出庭的作证机制运作效果。

2.3.1 询问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鉴定人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和辩护人。由于司法鉴定的种类涉及方方面面,法官难免存在科学知识的欠缺,因而法官对鉴定机构的审查判断往往依据鉴定机构的等级,认为等级越是权威的机构,其鉴定意见就更具有权威性。必须承认,相对而言,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越高,其借以检验的仪器水平就越好,专家的业务水平也具有相对优势。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这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准确性就更胜一筹。这样的审查判断容易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片面地建立在鉴定机构等级的判断上。难怪有人认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具有当然效力,产生争议时往往以鉴定主体的级别高低作为标准”[8]。况且,在法院内部有鉴定机构的名册,许多法院对长期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形成了相对信任的态度。他们对鉴定意见具有先入为主的信赖心理。

当事人和辩护人对鉴定人的质证效果如何?由于鉴定意见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会尽力挑出鉴定意见的瑕疵,但由于当事人毕竟不是相关专业的专家,也无法接触、了解鉴定活动的操作过程,他们与辩护人往往围绕着鉴定委托程序找问题,而对具体鉴定过程、方法、标准等技术问题无从提出有效质疑。

2.3.2 质证内容

鉴定意见的质证应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科学性的角度进行质证。就科学性而言,鉴定人出庭应当对自己如何做出鉴定意见,从科学原理和实验依据的科学性、鉴定仪器的准确度、技术方法的可靠性、鉴定标准的统一性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在庭审中接受对方当事人、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通过这一过程实现鉴定意见的去伪存真。然而,实践中的状况如何?笔者访谈某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的10例案件,将其中当事人、律师对鉴定人的询问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归类(见表1)。

表1 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主要问题

如表1所示,对鉴定人的询问集中于以下几大方面:一是与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关联性较小的问题。某些问题与鉴定无关,甚至是对鉴定人的人身攻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又无法、不知如何提出强而有力的质疑,在司法鉴定人解释了鉴定意见得出的过程之后,当事人无法提出有效的质问,从而使质证流于形式。二是否定鉴定人资质的问题。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足以否定鉴定意见,这从《规定》可以看到刚性规定,即对于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在于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意见已经载明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执业证书的编号。所以当事人企图通过质疑鉴定主体资质进而否定鉴定意见也是徒劳的。三是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问题。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和程序合法是鉴定意见科学可靠的重要方面,但由于当事人无法判断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使用的技术是否规范、方法是否得当,因此无法通过这一环节提出有效的质疑。四是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例如某一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与被害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人必须回避。五是鉴定技术是否科学的问题。总之,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主要围绕鉴定委托程序、鉴定过程、方法、标准等技术问题。由于我国缺乏对鉴定人质证的规则,质证出瑕疵的情况很少。

2.3.3 质证效果

从制度设定的初衷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为了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就鉴定过程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接受对质抗辩。然而,通过和法官、鉴定人的访谈,我们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证明鉴定过程的合法性、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帮助法官认定鉴定意见科学性方面的作用不大,甚至流于形式。

为了解鉴定人出庭对法官采纳鉴定意见的影响,笔者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收集了鉴定人出庭的判决书6份、鉴定人未出庭的判决书3份。通过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鉴定人出庭的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的了解,从而有助于我们认识鉴定人出庭质证对法官认定鉴定意见的影响。

通过考察鉴定人出庭的案例1~6,其中案件1~5经过鉴定人出庭质证,回答了当事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在案件2中,检察院还提出鉴定意见与一般人的经验、直觉存在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最终合议庭认为该鉴定意见形式合法,虽然与法官的直觉和感性认知存在不一致,但法官应当慎重考虑,而不能依据裁量权而简单加以排除。案件3通过鉴定人出庭,法官还驳回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案件6比较特殊,鉴定人虽然出庭,但法庭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而采纳了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案件7~9为鉴定人未出庭的案件,法官认为根据业已掌握的证据或鉴定人的书面报告,不必再通知鉴定人出庭。

表2 被调查的9例案件基本情况1)

由此可见,鉴定人出庭起到一定的程序性作用:一是进一步彰显程序正义的理念。即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帮助法官达到兼听则明,形成正确的心证,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鉴定人出庭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经质证就予以采信的不满情绪。二是鉴定人出庭有助于减轻法官的裁判责任风险。通过鉴定人出庭,鉴定过程可能出错的环节得以进一步澄清、明确,当事人也不会因为鉴定人不出庭而对鉴定意见的结果不服。三是有利于避免随意重复鉴定。刑诉法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启动重新鉴定的权力还保留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结果不满意的,选择申请重新鉴定作为救济手段,如果司法机关随意同意重新鉴定,就容易造成重复鉴定的顽疾。

2.4 鉴定人作证功能为何虚化

造成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成因何在?笔者从鉴定人出庭的宏观、微观层面逐一分析。

2.4.1 功能虚化的宏观因素

影响鉴定人出庭效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与立法对鉴定人出庭积极性保护、庭审对抗性不足、质证规则尚未健全等因素有关。从宏观层面分析,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鉴定人制度是造成鉴定人出庭质证效果缺失的根本原因。可通过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比较得知一二。

(1)两大法系固有的制度差异。鉴定意见的质证、交叉询问制度似乎在对抗制庭审构造中发挥的作用更为淋漓尽致。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可谓特殊的证人,其资格准入采取“法庭审查”的方式,只要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或技能的人都能成为专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当事人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寻找专家证人,而不是追求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因而,美国证据学家Langbein将专家证人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这种乐器演奏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9]。法官对专家证言具有天然的怀疑态度,对双方提供的专家意见也是通过庭审质证进行合法性、科学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庭审中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试图质疑其鉴定意见的偏见性,常常针对以下问题进行发问:专家证人在该案中由于提供服务而应得的报酬,包括他作证进行准备所花费的补偿;被同一当事人雇用的次数;以前为同一当事人或律师提供专家证言的事实;同一当事人以前所给的补偿数额;专家证人为一个当事人或者一类当事人作证所获报酬与专家证人的全部收入之间的关系;其他相似情况的人和组织所作证言中的情况等等[10]。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身份是法官认定科学知识的辅助人,其资格采取法定登记主义,鉴定人由司法官指定、委聘,以其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就证据问题加以判断,法官对鉴定人完成的鉴定必须自己加以独立的判断,不得任由鉴定人的鉴定结果不经过检验即用于判决中[11]。以法国为例,鉴定人应当从列入最高司法法院指定的全国性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挑选,或者从列入上诉法院的有关司法鉴定人中选择。预审法官指定负责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如案情证明有此必要,预审法官得指定多名鉴定人。经过预审法官的批准,鉴定人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向负责执行查案委托的司法警察警官报告其鉴定的结论。预审法官传唤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以后,将鉴定人所做的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12]。由于鉴定人选任制度、职权主义庭审模式等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存在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质证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激烈。

(2)鉴定制度移植引发的张力。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做到完美无缺,而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相互借鉴日益成为改革趋势。在英美对抗式庭审中,专家证言的交叉询问也存在诸多弊端,英国伍尔夫大法官曾经坦言:“如果科学证据的技术性非常强,那么允许法官在两个冲突的观点中做出选择是否公平,还远没有搞清楚。虽然建议保留对抗式程序的优越性,但是将对抗时程序变成提供和分析科学证据的论坛是不适当的[13]。”美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案子虚弱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最能取胜的机会就是通过提供不可靠或特别复杂的专业证据混淆视听,而我们不能真正知道这种诡计到底多么有效。由于当事人滥用专家证人导致过度对抗,引起诉讼的耗费和拖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改革思路是减少对抗,提高效率。

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缺陷在于当事人没有参与鉴定质证,导致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司法机关执掌委托鉴定的权力,而一旦鉴定结果稍有差池容易酿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引入适当的对抗制度,实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鉴定改革的方向。

我国当前的鉴定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存在诸多契合之处,而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传统鉴定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某些有利因素。1979年刑诉法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基本建立在法官对案卷书面审理的基础之上,1996年刑诉法修改吸纳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进一步强化了庭审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现代司法特征。然而,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职权主义模式主导下的中国刑事庭审结构。此次刑诉法修改,采纳了近年来学界对鉴定制度改革的一些有益思路,比如强化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特定情况下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但这种源于制度移植的改革举措必然与中国司法传统的制度、观念产生一定张力,从而在一定程度造成当下鉴定人出庭功能的虚化。

2.4.2 功能虚化的微观原因

(1)当今庭审存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弊端之下,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主要建立在轻信鉴定意见书面报告的基础上,而鉴定意见未经充分质证就被采纳。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存在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问题,法官在庭审中往往以调查讯问的方式进行事实调查,案卷成为法官审理的事实复核依据,单方面阅卷成为法官审判的基础,案卷在使用上贯通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并对裁判结果具有某种“决定力”[14]。且法官采信鉴定意见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案卷对审判过程具有先入为主的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许多是依靠阅读案卷得以完成。在这样的前提下,侦查案卷中的鉴定意见大多根据指控犯罪事实的需要而委托鉴定机构(包括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完成的,这部分证据到了法庭审理阶段成了当事人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法官不对这部分证据加以审查就采信。

(2)由于法官与鉴定人存在专业知识上的鸿沟,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专业术语难以让法律人理解。鉴定人出庭的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鉴定人出庭是否对法官认定鉴定意见有多少帮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评估方法,以过程作用与结果作用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客观评估方法主要分析鉴定人出庭的案件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以及鉴定人出庭有没有改变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等。在上文已通过这种方法对法院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主观调查中,我们通过调研问卷、访谈的方式对法官进行走访。问题是“您认为鉴定人出庭对帮助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作用如何?”问卷调查结果表明:法官普遍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了程序上的作用,但对帮助法官理解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方面,作用不大。当我们对鉴定人的访谈中,问及“您认为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帮助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作用有多大”时,鉴定人的回答是作用不大,甚至有的鉴定人认为出庭作证好比“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这说明即或鉴定人出庭,在庭审质证中的作用并未能到达预期效果。

(3)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规则尚未健全,造成鉴定人质证的内容五花八门,对法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帮助不大。鉴定人质证的内容一般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鉴定人事实依据的质证,但从鉴定人实际上受到质问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很理想。一部分鉴定人出庭,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都是很简单的,不足以让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提供判断依据。

3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存在着深刻的制度根源,这种根源既有鉴定体制的宏观因素,也有鉴定人出庭相关的一系列配套改革尚未跟进到位的微观因素。鉴定人出庭的效果如何?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对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增强法官准确形成鉴定意见的心证具有一定作用,但这种作用在目前看来仍有相当的局限性。

新颁布的刑诉法中取消了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款,体现了立法对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确立的谨慎态度。在今后刑事诉讼中提高鉴定人出庭比例,应当防止片面地将出庭率高低作为机制优劣的判断标准。在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进一步增强质证的实质效果,而不是一味追求鉴定人出庭,否则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非但不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还会降低庭审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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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胡锡庆)

Discussion on the Expert Testimony in Court—Also o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HEN Bang-da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4,China)

OF73;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2.03.004

1671-2072-(2012)03-0019-06

2012-03-2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0CFX041);中国行为法学会课题《社会转型期司法鉴定不信任问题研究》[(2010)学研029]

陈邦达(1981—),男,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Email:chenbangda@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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