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表达性原则”的辩证解读*

2012-10-24 02:12刘龙根胡开宝
外语学刊 2012年2期
关键词:塞尔表达式语句

刘龙根 胡开宝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240)

“可表达性原则”的辩证解读*

刘龙根 胡开宝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240)

基于对塞尔提出的可表达性原则的不同理解,语言哲学界对之历来褒贬不一。若是以“言者可表达性”理解该原则中的可表达性,其结果也许违背塞尔提出此原则的初衷——为将言语行为研究认同为语句意义研究奠定基础。但是,辩证地探究“可表达性原则”,分析“意谓”、“表达”以及“可表达性之限度”等概念,借鉴语言哲学界关于言语交际研究的新成果,这一原则似乎唯有解读为“凡可意谓者皆可基于相关语境而言表”,方可得以维持。

可表达性原则;可表达性的限度;意谓;语境

1 引言

所谓“可表达性原则”,即“凡可意谓皆可言表”,可视为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基石。借助于这一原则,塞尔将成功施行言语行为的规则认同于使用相应语言表达式的规则,旨在聚焦于显性言语行为的理论探究,进而将其语言哲学局限于对字面意义表达式的研究。籍此,塞尔既能够受惠于西方哲学之语言转向,专注于语言分析以澄清哲学问题,又能探讨像“意谓”这种已为语言转向所抛弃的实体。当然,这种鱼和熊掌兼得的企图是否成功,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实际上,对“可表达性原则”本身的理解与评价,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可表达性原则对语言与思维关系这一千年老题做出明确的解答,这一原则还可读解为语言转向之后语言哲学范式的一种表征。基于这一原则,卡茨(Katz)还进一步提出 “可言说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effability)。同时,许多理论家从不同角度对“可表达性原则”提出质疑,有的学者甚或声称它根本无法称作严格意义上的原则。进一步拓深关于“可表达性原则”的研究,必将推进有关意谓、语言表达及其限度,乃至关于意义这一语言哲学核心课题的系统研究。

2 意谓与表达

2.1 意谓

意谓对应于英文的动词mean和名词meaning. 一直以来,这两个词受到语言哲学家的格外关注,不少学者感叹,或许再没有什么问题比“意义的意义”更令人困惑不解和众说纷纭。(张友香 2008)早在上世纪20年代,英国学者C.K.Ogden和 I.A.Richards就在其名著TheMea-ningofMeaning中归纳mean和meaning的主要意义及派生用法共计超过20余种。塞尔所谓的讲话者意谓(义)在其不同研究阶段曾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因而是歧义的,正如下图所示。(Recanati 2003: 196)

语句类型的语言意义在语境中说出语句字面的言说内容传达(交流)的内容塞尔1968句子意义(1)言者意义(1)塞尔1975句子意义(2)言者意义(2)

可见,塞尔最初的“言者意义”变成后来的“句子意义”,“言者意义”(2)显然比“言者意义”(1)内涵更加丰富、外延更为宽泛。现实语言交际活动中,说话者实际传达的信息内容往往与在特定语境中说出的语句字面的言说内容不一致。这一点已经为会话含义理论所揭示,含义(what is implicated or communicated; 所传达的内容)显然并不囿于言说意义(what is said; 语句字面表达的内容)的疆域,前者既可能包含后者同时又超出后者(如所使用的是不完整语句),还可能与后者意思恰恰相反(如使用反语)。可是,这种质疑在塞尔看来似乎并不中肯,因为他明确认为,有些类型的语言用法,包括使用不完整语句,或者所用语句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尤其是使用各种非字义性表达式,从理论上讲都并非语言交际所必需。塞尔的这种观点业已受到交际理论研究者的广泛质疑。特别是近年来认知隐喻研究的深入,逐渐揭示出人类语言普遍的隐喻性特征,充分显示出隐喻性表达式在人们语言交际中必不可少的作用,使得塞尔关于非字义性表达式(从理论上看)并不为语言交际所必需的观点愈加难以维系。

2.2 言表

言者使用语句传达的信息与说出的语句本身的字面意义往往存在差异。不仅由于类似上述语言用法中体现出的“(语言)系统原因”,而且还可源于语言交际双方的诸多因素。无论何种因素所致,意谓与言表之间的差异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承认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可以走向极端以至否认意谓与言表之间的联系。当然,认识这种联系,关键还在于如何对之加以阐释。解释意谓与言表之间联系的前提之一是要对言表的所指加以厘清。言表(说)针对两种语言而言,即“固定语言”(私人语言)与“开放语言”(自然语言)。(Kannetzky 2001: 200-201)在前一种情形中,言说某物即为将其“转译”成“固定语言”,该“固定语言”必须具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否则转译无法实现。倘若固定语言中缺乏所需的表达手段,则无法言表所意谓之物。“固定语言”的这种局限性在自然的开放语言中不复存在。“开放语言”是人们言语交际活动的媒介。在自然开放的公共语言中,言说的目的旨在获得理解,“而至少从理论上讲,只有可理解的才是可意谓的”。开放语言不仅自身可以不断充实发展,丰富表现手法,以满足确切言表的需要;同时,人们在言语交际过程中还可有效地借助副语言特征与各种语境因素达到充分理解的目的。

“可表达性原则”中的言表显然应当理解为在“开放语言”框架内展开的语言游戏。言表这一语言游戏与意谓的联系正是“可表达性原则”旨在解说的对象。针对二者之间的联系,塞尔提出三点主张:(1)言者所意谓的总可能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即意义(谓)是能够加以表达的东西;(2)凡是可以意谓的东西就可以言说,即相对于其它表达手段,意谓总可以用语言加以表达;(3)凡可意谓的都可以确切地加以言表。这三点主张,无一不受到学界的广泛挑战。(Binkley 1979:307-308)

3 何为确切表达

凡是可以意谓的,皆能够用语言确切地表达出来,至少理论上是这样。这无疑是“可表达性原则”的题中之义。之所以强调至少理论上讲是这样,是因为即使讲话者受其当下语言知识的局限无法做到这一点,他完全可以经过学习训练,充实语言知识、丰富语言表达,从而能够充分确切地言说其意谓。即便现存语言中缺少表达言者意谓的语词,理论上可以通过增添新词,扩充表达手段,以满足确切表达言者意谓的需要。(Searle 2001:19-20)显然,对于表达“确切性”(exactness)的理解直接制约关于“可表达性原则”的读解。

“确切性”绝非含义纯一的明晰概念。相对于“固定语言”与“开放语言”,“确切性”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固定语言”中,“确切性”针对特定表达式的使用而言,这些表达式受制于该固定语言的规则,不随语境变化而变化。这种确切的表达式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若不存在,则无以确切表达意谓。在“开放语言”中“确切性”是语用概念,只能相对于一组语境因素加以判定,却不存在给定的衡量“确切性”的绝对标准。(Kannetzky 2001: 201)此外,“确切表达”实际上还可作“准确表达”与“精确表达”两种不同理解。

3.1 准确表达与精确表达

评判某个表达式是否确切地表达言者的意谓,就好比考量某台衡器是否确切地度量物件的重量一样,可以从两层意思上做出判断。一是看衡器能否正确显示重量;二是看其分辨率,即区分重量的精确程度。虽然精确的前提是准确,但准确并不等同于精确。同理,查问语言表达式是否确切表达言者意谓时,也存在准确与精确两种度量。前者关涉表达得正确与否,后者涉及表达得精确到位的程度。(Binkley 1979:312-315)严格说来,只要言者的话语意义与其所意谓的相出入,其言语表达就不能认为是准确。这既包括遣词造句不合规范的错误,又包括不明其意导致语词的误用。因此,衡量一个表达式用得是否准确,除了运用语法规则外,关键要将其与言者意谓相比照,看其是否与言者意谓相吻合。相比之下,表达的精确性重点不是关注是否表达出言者意谓,而是看其表达式表达意谓的精确程度。不言而喻,在不同的语境中针对不同的交际目的,对表达精确度的要求及其评判标准不尽相同。反之,在同一个语境中表达同一个意谓,不同的表达式尽管都正确表达出言者的意谓,但精确程度往往各不相同。这并不意味着精确度较高的表达式在各种交际场景中,对于表达言者意谓都具有普遍的优越性。同直接相关于言者意谓的准确性不同,精确性是语言表达式的特性,并不直接决定表达式能否(准确)表达言者意谓。也许正因为塞尔未能区分准确表达与精确表达,从而部分导致他得出非字义性表达式不为言语交际所必需的结论。

3.2 明晰表达与隐含表达

从塞尔的视角看,表达式的精确度与其表达意义的明晰性成正比,表达越直接明晰,其精确度越高。这体现他判定精确度的一种标准,即根据听者理解表达式的简易程度来衡量表达式的精确性。一般而论,意义表达得越直接明确,听者处理信息输入的负载相应轻松,理解起来愈加省力。但是,字义性表达式并不总能对实在做出更为精确的描述,也并不一定适用于各种语境的确切表达。实际上,很多明晰(显性)表达式与其对应的隐含表达式在语用功能上并不完全对等。这时用明晰直接的表达式替代委婉隐含的表达式并不可取,其结果往往影响会话双方的有效合作,使言语交际活动受阻。但塞尔等理论家却坚持,从理论上看明晰表达式比隐性表达式更加基础,而所有表达式都可以成为明确清晰的表达,即若以隐性形式出现,那也是由于外在的非本质因素所致。

在具体言语交际场景中,显性言语行为只能看作是对隐性言语行为做出的阐释,并不视为意义相等的替代。究其原因,隐性话语在特定的语境中所表达的意义总是略多于其字面意义,或与其有所不同。假如语境充分确定,则无需对隐性话语内容做出完整的解释,以获得理解实现话语的交际目的。反之,倘若需要通过显性话语的阐释才能使某个话语得到充分理解,那么,可认为该隐性话语未能充分确定意义,抑或未能表明在特定语境中旨在做出的区分,抑或所处场景未能为完成交际任务提供清晰的语境线索。在这种情形下,显性表达式也许具有足够的表达力,足以帮助理解有关的隐性表达式。但是,显性表达式无法表达与隐性表达式相同的意义,其潜在的赋义域要比隐性表达式的赋义域宽泛。这样,以显性表达式取代隐性表达式要么正确,要么不正确。正确时,前者作为后者的替代物,但并不能澄清言说的内容;不正确时,前者对隐性表达式的内容提供解释,但两者的意义并不等同。摆脱这种两难境地的路径是将所谓明晰的表达式仅看作帮助语言使用者获得理解的诸多手段中的一种。(Linell 2005:84)

4 语言表达与言者表达

无论是明晰表达还是隐含表达主要都针对语言表达式的可表达性而言,并未直接涉及讲话者在表达中的作用。即使有人提及言者表达往往也只是在派生意义上来说。(Moore 2003: 173)塞尔本人似乎也未刻意区分语言表达与言者表达。他在提出“凡可意谓皆可言表”时显然着眼于言者,但在对“可表达性原则”做出更加详尽的表述时,着眼点似乎又移向语言表达。语言表达与言者表达既相联系又不尽相同。语言表达须通过语言使用者方能实现,但言者表达往往要借助于语言,又不完全囿于语言这种媒介。因此,在追问某种意谓是否在某语言中可表达时,这个问题实际包含两层意思:(1)该语言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谓词,在各种语境中说出这个谓词就表达出该意谓;(2)是否具有一个谓词和一种语境,讲话者在这个语境中说出该谓词就表达该意谓。第一种含义上的可表达性即“语言可表达性”;后一种是“(非严格)言者可表达性”。“(非严格)言者可表达性”不同于“事实上的言者可表达性” 。(Zimmerman 2005: 172) “事实上的言者可表达性”涉及的语境是有关语言的使用者身临其中的语境。以“两弹一星之父”这个表达式为例。在古汉语中从“语言可表达性”的含义上看,不存在表达这一意谓的表达式,但从言者可表达性的意义上说,虽然不具有“事实上言者可表达性”,却有着“非严格言者可表达性”,即完全可以假设以古汉语中对应的表达式说出该表达式的语境。类似这样,对可表达性的不同内涵加以区分,可以对消减学界围绕可表达性与(不)可言说性展开的旷日持久的论争有所助益。

5 可表达性的限度

“凡可意谓皆可表达”,按照这一原则可表达性似乎没有限度。这显然同持“不可言说性”立场的哲学传统格格不入。事实上,包括罗素、弗雷格等在内的哲学巨匠都曾持某种“不可言说性”的哲学观。罗素在《人类知识论》中认为,亲知对象具有不可定义性,包括逻辑形式及其存在的不可表达性。弗雷格在解释其形式语言系统的语义基础时也陷入不可言表的困境。维特根斯坦更是振聋发聩地声言,凡是可说的都可以说清楚;对于不可说的必须保持沉默。

“不可言说性”的哲学立场也得到日常语言表达的佐证:“词不达意、言犹未尽”,“只可意会,不可言传”,都反映出语言表达的限度。在塞尔等看来,这种限度并不足以证明“可表达性原则”的无效。一方面,他用的是“可能性模态”而非“必然性模态”(情态动词can既表示“可以”也表达“可能”)。另一方面,在他看来,为了充分表达言者意谓,个人的语言能力可以加强,现存的语言局限可以打破。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如何理解该原则中的可表达性概念。若将其等同于卡茨的“可言说性原则” 中的可言说性,显然这种可表达性有限度。卡茨的“可言说性原则”提出,言者在特定语境中说出某个语句所表达的意谓,均可以由言者可能说出的另一个语句的语法意义明确体现出来。 (Recanati 2003: 195)他所说的语法意义是语句在零语境中具有的意义。本质地看,卡茨的“可言说性”与“语言可表达性”如出一辙。如果在各种语境中都表达相同的意谓,那么意谓的表达显然独立于语境。但是,言语交际这种“语言游戏”(何雅文 2007)无一不在具体语境中进行。剔除神秘主义中的不可言说之对象,排除社会禁忌等因素导致的不可言说现象,凡是言者可意谓的东西,总是可以由经过语境充实的语言表达式表现出来。因此,“可表达性”应当在“言者可表达性”意义上予以理解。

6 结束语

若是以“言者可表达性”理解“可表达性原则”中的可表达性,其结果就违背塞尔提出此原则的初衷——为将言语行为研究认同为语句意义研究奠定基础。但是,辩证地探究“可表达性原则”,分析“意谓”、“表达”以及“可表达性之限度”等概念,借鉴语言哲学界关于言语交际研究的新成果,这一原则似乎唯有解读为“凡可意谓者皆可基于相关语境而言表”,方可突破所谓语言表达之限度而得以维持。

何雅文. “语言游戏说”对阐释意义建构的哲学蕴含[J]. 外语学刊, 2007(2).

张友香. 意义指称论的反思与批判[J]. 外语学刊, 2008(1).

Binkley, T. The 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J].PhilosophyandPhenomenologicalResearch, 1979 (3).

Kannetzky, F. The 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 and Private Language[J].ActaPilosophicaFennica, 2001(69).

Kannetzky, F. Expressibility, Explicability, and Taxonomy: Some Remarks on the 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A]. In G. Grewendorf & G. Meggle(eds.).SpeechActs,Mind,andSocialReality:DiscussionswithJohnR.Searle. (StudiesinLinguisticsandPhilosophy) [C]. Dordrecht: Kluwer, 2001.

Linell, P.TheWrittenLanguageBiasinLinguistics:ItsNature,OriginsandTransformations[M].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5.

Moore, A. W. & Sullivan, P. Ineffability and Nonsense [J].AristotelianSocietySupplementary, 2003 (1).

Recanati, F. The Limits of Expressibility[A]. In Barry Smith (ed.).JohnSearle[C].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Searle, J. R.SpeechActs:AnEssayinthePhilosophyofLanguage[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Zimmerman, D. W. Issues in Ontology (Part III) [J].OxfordStudiesinMetaphysics,2005(2).

ADialecticInterpretationofthePrincipleofExpressibility

Liu Long-gen Hu Kai-bao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 China)

Searle’s 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 has long been appraised as well as criticized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owing to divergent interpretations that have been attributed to it. With expressibility construed in virtue of speaker expressibility, what will actually result may go counter to Searle’s initial intent in formulating the principle. But the principle may be maintained only when it is dialectically interpreted as “whatever can be meant can be said relative to specific contexts”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notions as “meaning”, “expressing” and “the limit of expressibility” explored analytically, and with recent achievement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principle of expressibility; the limit of expressibility; meaning; context

*本文系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后格赖斯视阈下的语义学/语用学界面研究”(10YJA40064)的阶段性成果。

H030

A

1000-0100(2012)02-0101-4

2011-08-12

【责任编辑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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