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2013-01-30 05:15柯昌林刘晋华杨忠玉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鉴定公正

柯昌林,刘晋华,杨忠玉

(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 长沙410131;2.湖南省司法厅 司法鉴定管理处,湖南 长沙410011)

2012年江苏省昆山市物价局与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六年前的四川省司法厅也曾制定《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这些规章制度都是对司法鉴定援助理论进行的有效探索。诚然,一些省市或地区也正在掀起构建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热潮,但遗憾的是,国家却未建立起全国统一、有效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基本是处于一种“群龙无首”,自行发展的状态。面对当前严峻的社会形势以及追求司法公正的强烈呼唤,建立一套全国统一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刻不容缓。

1 弘扬和践行宪法精神的需要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在保障公民权利、增进公共福利和实现社会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均提出了社会物质救济问题。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予以帮助的强烈愿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其目的及价值的实现还得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落实。正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权利的实现具有三个层面: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物质帮助权在宪法层面上仅仅是“纸上的权利”,尚未完全成为实有权利。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在《宪法》下予以援助弱势群体的最佳方式,因为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解决的是在司法程序中,由于经济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鉴定,进而放弃维护自己权利那部分群体的利益争端。从本质而言,就是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权。但是《宪法》仅仅是纲领性的权利规范,在司法过程中,很难实现具体性权利的转换。《宪法》又很难从纸面上的法律转换为生活中的法律。当前在司法鉴定援助领域内的现状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与《宪法》相配套的全国性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地方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或相关办法。总体来说是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若长此以往,《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则很难获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进而在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 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人权保障的呼声下,《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这对实现司法之公正,防止主观臆断有重要的意义。正因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专家意见或专业性结论在法官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越发显得重要。特别是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八大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基本成为许多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但是面对社会鉴定机构追逐利润的情形以及法院终止司法鉴定义务后,司法鉴定的成本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而使得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很难承担起昂贵的鉴定费用。特别是当一些案件需要进行多项鉴定时,这些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更是举步维艰,从而使得许多案件因为缺乏权威的司法鉴定意见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最终演绎了一幕幕凄惨而痛心的悲剧。例如,郫县花园镇29岁村民朱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做司法鉴定,在获赔后扣除诉讼费用,失去一条腿最终只获得410.65元赔偿[1]。

人是社会组织结构和政治体系的基本资料和单元,只有适应人性、顺应人性,政治大厦才会有坚固的基石和永不枯竭的动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是顺应人性和构建政治大厦根基的必然要求,也是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主要是一部分工人和大部分农民,而中国共产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就是以工人和农民为主的广大民众。若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社会的稳定就难以实现,社会的矛盾尖锐和犯罪率上升就不可避免,这样的发展态势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与我党的目标宗旨相违背的。只有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合法的维护,利益得到公平的分配,政党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才能牢固,社会秩序才能和谐安定。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3 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人类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也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原则,司法则是维系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的核心在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则要求司法程序中执法者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的核心更体现在程序参与以及当事人平等,即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对待与保护平等[2]。司法公正的背后更深层次的目标追求是尊重人的尊严,维护人的权利。换而言之,司法改革是应当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3]。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律已不单纯是统治者的工具,更不是惩罚为恶者的手段,而是公民权利和安全的保障。要实现法律的程序正义,就应当让人们树立起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的信心。在这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应竭尽全力去保证双方有能力提供对彼此有利的证据,使得辩论的进程能够不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呈现出案件的事实。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对平等的举证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弱势群体因经济原因而不能或不愿进行举证的障碍。如若司法诠释的不是一份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那么法律仅仅是停留在纸上的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 “文字游戏”。

从诉讼当事人的心理接受程度来看,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是极为重要的。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若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待遇,那么即便结果是不利的,他们也是比较能接受。故在制定相关的制度时,应当竭尽全力去研究如何制定一个善的诉讼制度。而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则是在维系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在制造一种氛围,即让诉讼参与人切身感受到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的待遇。社会正义是在一次次权利维护中彰显出来的,而权利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公正,即一个善的诉讼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必备要素。而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维系善的诉讼程序中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制定相对完善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迫切需求。

4 司法鉴定专业属性的内在要求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断定活动[4]。司法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从司法鉴定产生的缘由来看,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分工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综合性的矛盾产物,同时其产生也与社会知识存在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识能力有限性的矛盾产物。正是由于司法鉴定范围广泛、涉及专业领域众多,单纯依靠个体特别是社会基层的弱势群体进行鉴定,是不具有可能性的。

从司法鉴定的目的、主体、程序及鉴定意见来看,司法鉴定是具有相应技术能力、技术条件和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遵循科学技术活动的运行规律、操作规程、实验依据、观察方法、检验手段、解释根据和判定标准等必须根据普遍公认的科学原理和技术规则的前提下,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并以此向司法机关提供帮助的一项活动。其目的在于解决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能单纯依靠直觉和一般常识就能得出结论的技术难题。可见,司法鉴定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诉讼程序服务。当诉讼程序中因鉴定问题存在僵局时,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予以提供相应援助。

正因为侦查人员、诉讼当事人、审查起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无法单凭主观或逻辑推理的方式进行鉴别和判断问题时,才需要专门的鉴定人员予以鉴定。从这个层面上讲,鉴定具有独特性。鉴定人出具的书面报告,不仅仅包含鉴定意见,还应附着科学依据和检验过程。这些工作,对于一个缺乏物质条件辅助的弱势群体,唯有依靠相应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方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5 维系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轨期,各种矛盾日趋尖锐。有时一些人为了追逐物质利益,逐渐忽视了一些规范和道德的存在。正因如此,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应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完善社会诚信行为规范。

就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法律规范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均提到鉴定人应“遵守职业道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也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然而在法律层面并没有相关条文详细规定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以及违背道德应该承受什么样的惩处。这样的法律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是使得当前鉴定环境不容乐观:故意隐匿、变造、伪造、毁损各种原始资料,利用职务之便,与委托人相互勾结,以身试法;受当事人、委托人和其他利益攸关者影响或暗示,故意或者恶意编造假数据、假公式。如,“历经五次鉴定案件”被拖六年的连丽丽强奸案[5];直接参与作弊,为各种违法违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如当某委托人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时,经过鉴定,明确为八级伤残,但是却迁就鉴定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最后有可能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或者更高。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唤起鉴定人的恻隐之心,进而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心悦诚服地遵守其规范,并将践行道德规范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义务,时常内省自我的言行,审视、鉴别和评判自我行为的善恶美丑。唯有如此,方可全面维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

6 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我国在2010年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此体系尚不完善,依旧存在许多不足。就司法鉴定层面而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就是一个鲜明的事实。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是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更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当前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标准各异,鉴定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标准也不明确,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

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我国构建了一系列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但在社会援助的司法制度上却是相对稀缺。未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立法理念上需要由过去的以经济立法为主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法的立法”[6]。在社会援助这一领域,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将发挥着巨大的效能。其在督促国家积极主动地为弱势群体服务,进一步落实社会公共利益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诚然,一套完美的法律体系只是理想国度的法律,无法在现实的国度中勾勒。但是追求司法公平、社会正义以及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无法逆转的潮流。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每个政府应尽的责任。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应当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兼顾中国自身的国情。因此,构建以人为本,切实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成为当前司法鉴定制度迫切需要落实的一项艰巨任务,任重而道远。

[1]朱光泽.救助官司败诉,鉴定费救助机构买单[N].成都日报,2006-01-08(3).

[2]陈亚立,曲延强.论司法公正的实现条件与途径[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7(1):115-119.

[3]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

[4]张玉镶.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8.

[5]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04.

[6]唐政秋,李健.社会法范畴和体系探究——以社会法立法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8,22(2):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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