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研究

2013-03-27 02:52周晓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12期
关键词:发表权

文 / 周晓冰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研究

文 / 周晓冰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因不行使权利而引起的收回权本质是一种利用权救济权;因违反或不履行出版义务而引起的收回权是一种合同解除权;而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是一种著作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权利的行使具有强烈的人格色彩,体现了“人格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行使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收回的是利用权人的“利用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使作品回复未公开状态,并不能够暂停或终止行使公开权带来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收回权;追悔权;信念改变;公开权;发表权

一、各国相关立法

在各国的立法中,收回权一般称为“追悔权”、“撤回权”、“反悔权”、“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权”、“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出版权的消灭请求”、“出版权终止通知”等。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收回权。

各国在“收回权”立法体例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作为著作人格权(人身权、精神权利)内容予以规定

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在“精神权利”一章项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在著作权项下,发表权之后的位置;《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明确其为一种著作人身权;《巴西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人身权”一章项下。

2. 作为出版权的内容予以规定

如《日本著作权法》和《韩国著作权法》均规定在“出版权”一章项下。

3. 作为著作财产权移转合同的内容予以规定

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第五节 著作权中的权利移转”的“第二小节 利用权”项下;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使用权的转让”一章项下。

从具体的收回原因或者反悔原因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为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之目的

1. 因不行使权利

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独占利用权人不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严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著作人可收回利用权。”1.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1965年9月9日制订(联邦法律公报(BGBI). I. S. 1273),2009年10月27日最后修订,下同〕第41条(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

2. 因违反或不履行出版义务

如《日本著作权法》和《韩国著作权法》明确了出版权人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履行义务时,复制权人可以通知出版权人终止出版权。2.参见《日本著作权法》(1970年5月6日颁布,2009年最后修改,下同)第八十一条(出版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出版权的消灭请求)的规定。另参见《韩国著作权法》(根据2009年7月31日第9785号令修正,下同)第58条(出版权人的义务)、第61条(出版权终止通知)的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一是收到作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出版作品;二是按照惯例继续出版作品。

(二)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

1. 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

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认为著作不符合其信念,并因此不愿继续使用的,可收回利用人之利用权。”3.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日本著作权法》在规定了出版权人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履行义务时,复制权人可以通知出版权人终止出版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作为复制权的作者,在该作品的内容“不符合自己的意愿时”,为了终止该作品的出版,可以通知出版权人消灭该出版权。4.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四条(出版权的消灭请求)第三款的规定。

2. 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

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其投入市场的作品。”5.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1941年4月22日第633号法律;2010年5月5日修订,下同)第142条的规定。《巴西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如果作品的流通或使用可能对作者的名誉或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将作品从流通领域收回以及终止已授权对作品进行任何使用的权利”。6.参见《巴西著作权法》(1998年2月19日第9610号法律)第24条的规定。

3. 发生重大事由

如《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规定:“若发生重大事由,唯作者请求初审法院发布裁定,禁止其作品的发行、从流通中收回作品,或者对作品作出实质性修改。”7.参见《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2002年第82号法,下同)第144条的规定。

4. 未明确规定原因

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该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8.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1992年7月1日92-587号法颁布,经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最新修改,下同)L. 121-4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作者具有取消先已作出的发表作品之决定的权利。”9.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国家杜马2006年11月4日通过,联邦委员会2006年12月8日批准,下同)第1269条(收回权)的规定。

二、收回权本质研究

关于收回权的性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收回权是“作者行使自己的修改权的一种极端形式”【1】,还有学者认为收回权根本就不是一项著作权,而是一种“特别解约权”,或者就是一种“特权”【2】。笔者认为,对于收回权的本质研究,必须区分情况进行。

(一)因不行使权利而引起的收回权本质是一种利用权救济权

独占利用权人不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严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著作权人可收回利用权。著作权人收回利用权的前提是:(1)相对人是合法的独占利用权人;(2)独占利用权人不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权利;(3)独占利用权人的行为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合法利益无外乎有两种:一是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二是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当独占利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给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著作权人不得行使收回权。因此,可以认为,这种情况下,独占利用权人的行为是通过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著作权人利用权的行为,而著作权人的收回权是对侵害行为的一种救济权。通过行使救济权,著作权人可以“收回”独占利用权自行行使,或再次授权他人行使,以实现作品传播和利用之目的。

(二)因违反或不履行出版义务而引起的收回权是一种合同解除权

在日本和韩国的著作权法中,对相关条款的内容分别描述为“出版权的消灭请求”和“出版权终止通知”,其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复制权人,权利行使的前提是:(1)复制权人和出版权人形成了出版合同关系;(2)法律明确规定出版权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是收到作品后在一定期限内出版作品,二是按照惯例继续出版作品;(3)出版权人违反或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10.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出版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出版权的消灭请求)的规定。另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58条(出版权人的义务)、第61条(出版权终止通知)的规定。就收回行为的本质看,出版权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出版权的消灭请求”和“出版权终止通知”的本质是:赋予复制权人在出版权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请求权或通知解除权)。复制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是:出版合同终止,出版权人因出版合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归于消灭(或被复制权人收回)。

(三)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是一种著作人格权

因作者“信念改变”,或因“重大人格理由”、“发生重大事由”,或法律未规定因由,依照作者的自由意志,不再希望作品继续被传播和利用,为充分尊重作者对作品的控制,作者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如支付一定的补偿),恢复对作品物的支配和控制。从性质上看,“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是一种著作人格权。

1. 从权利行使主体看,该权利具有专属性

“为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的行使主体是著作权人或复制权人,也就是说,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并非必然是作者;而“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作者(德国著作权法中使用了“著作人”的表述,该表述指“著作的创作人”11.《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7条(著作人)规定:“著作的创作人是著作人。”)。因此,德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收回权不得事先放弃。不得排除对该项权利的行使。”12.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收回权具有人格性,不得转让。”13.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这正是对收回权人身专属性的明确和强调。

2. 该项权利的行使具有强烈的人格色彩

作者行使“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的因由不是因他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他人之违约行为,而是基于作者的自由意志。即便一些著作权法中规定了 “重大人格理由”、“发生重大事由”等客观条件,但这种客观条件必须导致作者的“信念改变”,从而使作者因自由意志决定恢复对作品的控制。一般情况下,“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 的行使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作者的声誉,收回作品的使用权可以有效地防止错误或不妥的观点继续传播【3】。在保护水平更高的一些法律制度中,作者在没有“人格理由”或“防止错误或不妥的观点继续传播”等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或者可以在不主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也可通过行使收回权,禁止他人继续传播和利用作品,恢复对作品的控制。

3. 该项权利体现了“人格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

如果我们的讨论建立在保护思想自由必要性的基础上,也就意味着“改变主张的可能性”也需要保护。“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与合同的强制力原则相反。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人们力图调和这两种看似矛盾的原则:一方面是“契约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另一方面是尊重思想自由(这当然包括改变主张的自由)【4】。因而,法律制度在要求作者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通常是弥补相对方经济损失),优先尊重作者的自由意志(包括“信念改变”的自由意志),通过赋予作者收回权的方式,恢复作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支配和控制。14.参见栾东福.作者收回权浅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6):91.文章指出:收回权是一种相当特殊的权利,是对“契约必须遵守”这一规则的挑战。因此许多版权体系的国家认为收回权严重违反契约自由,容易损害交易安全,大都不愿承认这种权利,迄今为止承认收回权的国家多为作者权体系的国家。

本文研究的内容,仅限于著作人格权。因此,下文中讨论的收回权,仅指“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而不包括“为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虽然笔者认为,这两种本质迥异的权利均使用“收回权”这一名称显然不妥,但笔者无意编造新的权利称谓,以免造成更多的混乱。因此,在接下来对于“为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的叙述中,仍然使用“收回权”这样的名称,以避免行文的过于繁复。

三、收回权行使条件

(一)主体条件

行使收回权的主体限于作品的作者本人。有学者认为:收回权是作者享有的著作精神权利之一。精神权利本质上是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利益,是基于创作完成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一般不可继承、转让和剥夺。这意味着,收回权本质上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不能与权利主体脱离由他人行使【5】。德国著作权法在确认只有著作人才享有收回权的前提下,确认著作人的继承人可以代表著作人作出“声明”,实施收回行为。同时规定了继承人实施收回行为的前提是:(1)证明著作人生前本应主张收回,但在声明收回时受到阻碍;(2)或证明收回之声明乃执行遗嘱。15.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还对公务人员行使收回权做了特殊规定:“在行使对履行职务或者依接收指令创作作品的发表权时,公务人员不得:……2. 行使追悔或收回权,除非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16.《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规定:L. 121-7-1条在行使对履行职务或者依接收指令创作作品的发表权时,L.111-1条第三款所指公务人员应尊重管理公务人员身份的法规,以及雇佣他的公共法人的组织、运行及业务管理法规。公务人员不得:1. 妨碍上级主管部门为了公务利益修改其作品,除非该修改有损其荣誉或声誉;2. 行使追悔或收回权,除非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涉及的作品类型

一些国家对于作者行使收回权的作品类型予以了限制,主要包括:

1. 人格色彩不浓厚的作品。如计算机程序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编写的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其在表达作者“信念”方面与其他作品存在明显区别。《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收回权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作品。1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收回权)规定:“……本条原则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职务作品和收入复合客体的作品(第1240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除非有更有利于软件作者的约定,软件作者不得:……(2)行使追悔或收回权。”18.《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规定:L.121-7条除非有更有利于软件作者的约定,软件作者不得:(1)反对由L.122-6条(2)所述权利受让人在不损害其荣誉和声誉的情况下修改软件;(2)行使追悔或收回权。

2. 著作权存在限制的作品。如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受到雇主的限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收回权不适用于职务作品和收入复合客体的作品。1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收回权)规定:“……本条原则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职务作品和收入复合客体的作品(第1240条)。”其中复合客体的作品(a complex object incorporating several protected results of intellectual activities)指电影、其他视听作品、戏剧表演、多媒体制品、综合技术作品。匈牙利法规定:雇主享有的作品使用权不得被收回。《西班牙著作权法》第7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一旦发表,任何合作者之一均无权妨碍(其他人对)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这就暗示了任何作者均不可单独对合作作品行使其收回权。20.参见 胡立峰.论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收回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3):86.文中指出:由于某些作品与作者的人格联系淡漠,主要利益属于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法律往往禁止此类作品的作者行使收回权。

3. 作品收回将造成严重损失。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人许可他人将其著作摄制电影”和“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取得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的,如有争议,有义务授予电影制片人以各种利用方式利用电影著作及其译文,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作或者改动的独占权利”的情况下,拍摄工作开始前,著作人可以行使收回权;但拍摄工作开始后,上述收回权则不再适用。21.《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规定:第88条 摄制电影权 1. 著作人许可他人将其著作摄制电影的,如有争议,推定将利用其著作,不加改变地,或者经过改作,或者改动地制作电影著作,且通过各种利用方法利用该电影著作,以及译本和电影改作物的独占权授予该人。……第89条 电影著作的各项权利 1. 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取得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的,如有争议,有义务授予电影制片人以各种利用方式利用电影著作及其译文,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作或者改动的独占权利。……第90条 权利的限制 关于利用权转让(第34条)、其他利用权的授予(第35条),以及因不行使权利(第41条)和信念改变(第42条)而产生的收回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88条第1款和第8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上句规定不适用于拍摄工作开始前的摄制电影权。

(三)收回的法定事由

从各国立法看,行使收回权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前文所述的“信念改变”、“人格上的重大理由”、“作品的流通或使用可能对作者的声誉或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发生重大事由”等。此外,一些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收回的事由,即便如此,“信念改变”或“追悔”亦是收回权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收回权的客观事由,不是“信念改变”,而是“人格上的重大理由”、“作品的流通或使用可能对作者的声誉或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发生重大事由”等。

收回权制度中是否规定客观事由要求,以及客观事由要求的苛刻程度,反映了著作权法制度在“保护作者自由之人格”与“维护交易稳定”的权衡中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1)对于公开权,即作者决定是否公开作品的权利,应该给予绝对的保护。而作品一旦被公开,其本身已经从一种“私益”变成一种“公益”。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作者任意地恢复对作品的绝对控制,否则,对于公开权的保护也丧失了其基础的意义。(2)著作权法制度赋予作者公开权,作者在行使该权利,决定公开作品时,即应必然地承担作品公开所带来的法律后果。(3)“著作权授权或转让的交易稳定”对于“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作者自由人格”的保护,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宜过于宽泛。确定作者行使收回权必须满足的客观事由要求,而不是单纯凭借作者的“信念改变”轻易行使收回权,能够更好地在上述二者的利益权衡中取得平衡,在给予作者一定的自由人格保护的同时,也避免作者滥用其人格自由,损害他人及社会公益。(4)各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差异,以及在“保护作者自由之人格”与“维护交易稳定”二者利益平衡中的具体考量,决定了收回权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收回权行使条件的严苛程度。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的现状考量中,收回权制度仍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并且应以“因人格上的重大理由”或“发生重大事由”,而不宜以单纯的“信念改变”,作为作者行使收回权的前提条件。

意大利著作权法和《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都规定了司法机关颁布收回裁定的制度。22.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另参见《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第144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符合法定客观事由的判断可由司法机关作出。

(四)行使方式

1. 赔偿收回行为造成的损失

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行使收回权,应“适当”赔偿利用权人的损失,“只有当著作人做出赔偿或者为此做出担保,收回才有效。”“赔偿至少应当与利用权人至收回权声明发出时为之支付的费用相当;然而对于为已取得的利用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考虑。”23.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很显然,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而是由作者补偿利用权人为获取或行使利用权支付的,但仍未实际利用的那部分费用。对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4.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 121-4条的规定。另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收回权)的规定。,《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规定了“支付合理补偿”25.参见《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第144条的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其裁定中应当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和支付期限”。26.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赔偿收回行为给利用权人造成的损失,是作者收回行为有效的前提。(2)大多数的收回权制度仅规定作者应当“适当”赔偿因收回行为给利用权人造成的“合理损失”,而未要求作者因“反悔”行为付出过多的经济代价。(3)大多数收回权的规定中,都使用了“赔偿”的措辞,仅《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使用了“补偿”的表述。27.参见《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第144条的规定。对利用权人而言,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得了作品的利用权,却因作者的“反悔”而被“收回”,尽管作者的收回行为并没有违法性,但对利用权人的利用权确实构成了侵害。因此,使用“赔偿”的措辞更为妥当。(4)为了避免利用权人怠于就费用问题提出主张,从而影响著作人行使“收回权”,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作者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获得临时禁令。即“司法机关经作者要求并确认其有紧急人格理由的,在作者提供担保后可以发出临时禁令禁止将作品进行复制、播放、演出或者发行。”28.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则规定,“只有当著作人做出赔偿或者为此做出担保,收回才有效。利用权人应当在收回之声明发出三个月内将费用数目通知著作人;不履行这项义务的,期满后收回权生效。”29.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尽管收回权因利用权人不履行义务而生效,但利用权人并不因此丧失针对损失的债权请求权。

2. 通知或声明

作者行使收回权,必须向利用权人履行通知或声明的义务。意大利著作权法还规定:“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和内阁总理府,内阁总理府依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方式予以公告。”30.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作品已经发表的,作者必须公开通告其收回事宜。”31.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的规定。

四、收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行使收回权收回的是利用权人的“利用权”

关于收回权的对象,理论界形成了三种主要观点【3】: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收回权收回的是“投入流通渠道的作品的复制品”【6】【7】,也就是公开发表的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回权并不是指作者收回作品的原件,而是指作者阻止其作品继续在社会上传播,其表现形式是将已经转让的发表权、利用权收回,因此收回的是“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8】;第三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收回的仅仅是“作者让与他人的作品的使用权”【9】,即不再允许受让人继续以原来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作者为阻止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和利用,通过行使收回权的方式,使利用权人已经合法获得的利用权归于消灭,从而使利用权回复到作者控制之下。作者收回的是“利用权人继续利用作品的利用权”,而不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因此,收回权只能规制收回行为生效后的利用权人的利用行为,对于此前利用权人合法行使利用权的行为(以及已制作、发行的作品复制件)并无收回的效力。特别是,在利用权人并未开始实际利用作品的情况下,作者行使收回权,即是收回了利用权人利用作品的权利。

(二)收回作品并非使作品回复未公开状态

公开权将作品从“私有领域”发布到“公共领域”,而收回权则将作品从“公共领域”收回到作者的“私有领域”。公开权和收回权都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物的控制,并且看起来方向是相反的。这让人不免认为“收回权与发表权存在联系,……如果作者不愿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收回来,这是发表权的另一方面”【10】。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公开权是一种决定权,收回权虽然也有决定的意思表示,但是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决定权。作者行使公开权,即产生了作品公开的法律后果。即便作者行使收回权,收回了利用权,但却不能改变作品已经公开的事实状态,只是利用权人不能够继续行使利用权而已。公开是某些作品获得国际保护的前提,并且是某些作品保护期限计算的依据,因此,收回权的行使,并不能够暂停或终止上述行使公开权带来的法律后果。

(三)作品收回权的后果一般具有相对性

收回权的行使除了不能改变作品已公开的状态,不能够暂停或终止作品保护期限的计算之外,对于公开作品产生的“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后果的影响,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从各国关于收回权的规定看,“声明收回”(或“通知收回”)的相对人一般是明确的、合法获得作品利用权的主体。而收回的行为也是针对这些特定主体的,其收回的后果也仅对这些主体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那些不特定的人,在作者没有明确向其主张收回权,或作出收回的声明或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享有合法利用作品的权利,特别是公众对于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行为。

在诸多的立法中,意大利著作权法的收回权行使模式比较特别。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和内阁总理府,内阁总理府依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方式予以公告。”32.参见《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的规定。另参见胡立峰.论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收回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3):86.文章指出:……作者应当事先通知作品著作财产权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并履行其他相关手续。特别是由于作品使用权的收回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有的国家专门规定收回权的行使必须向不特定的众人公示。这种“公告收回”的方式使作者收回利用权人的利用权的同时,还向不特定人昭示了作者“决定停止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的内容。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规定“作品已经发表的,作者必须公开通告其收回事宜。同时在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后,作者有权将已经出版的作品复制件从社会流通中撤回。”33.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的规定。上述情况下,收回的效力除了及于利用权人外,还将及于公告(通告)的不特定受众,从而使利用权的“相对收回”具有了“绝对收回”的色彩。笔者认为,按照这种收回方式,除了利用权人不得继续行使利用权外,不特定主体也不得实施对于已公开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当然,这种后果并非是因为作品回复到了未公开的状态,而是因“公告收回”行为,使得已公开的作品不得再通过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方式予以利用。

(四)对作品再次使用设置限制

为了防止作者利用收回权规避法律,假借各种虚假理由在经济上谋取比最初合同更为优厚的报酬,如果作者在行使收回权后决定重新发表其作品,则原来的作品使用人享有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与作者达成作品使用协议的优先权【5】。正是由于收回行为是基于作者的“信念改变”,而非是利用权人的违约或侵害行为,利用权人对作品收回并无过错,因此,在作者经历了“公开作品→利用权移转→信念改变→收回利用权→信念回复→再次利用作品”的一系列过程中,应该给予“无端”丧失利用权的原利用权人“重获利用权”的优先机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在收回后又想利用该著作的,有义务以适当条件向前利用权人提供相应的利用权。”34.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的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权利后,作者决定发表其作品的,必须优先将作品的使用权向最初选定的受让人以最初确定的条件报价。”35.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L. 121-4条的规定。

收回权制度为作者人格利益提供了更深入而精细的保护,其权利的设置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对于收回权的进一步研究,可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中设置这一制度提供相应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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