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者的人身权利

2016-05-14 20:38郑华丽
青春岁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利

【摘要】著作者拥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著作者的人身权利,其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是基于作品与作者的人格精神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而产生的、存在的。因此,人身权永远依附于作者,一般不能转让、继承或被剥夺,因而没有时间限制(除发表权外)。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著作者的人身权利无疑是对著作者及其作品的一种法律保障。

【关键词】著作者;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辨析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为精神权利,有的国家称为人格权,如:日本。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内容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拥有什么权利。著作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权利,即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另一类是经济权利,即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有人身权。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有财产权而无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永久性、不可剥夺性以及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

1、著作人身权将“发表权”设计为内容之一这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样,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如何来理解“公之于众”?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列为人身权范畴,而将发行、复制、改编等列为财产权范畴,显然不合适。

2、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署名权”的解释表述不确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或者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二者讲的是同一意思”。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依其内容,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张或者否定其为某作品之作者的权利”。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1、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者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笔者认为对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的资格的,因而立法上应当禁止其转让;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上可根据具体权能内容分别允许或禁止其转让。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用“但书”模式,在规定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的前提下,通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转让的情况,从而解决立法中出现的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的规定。

2、规范著作人身权的种类,使其顺应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1)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而且《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2)保留署名权,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例。

综上所述,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身权,却被称之为人身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是永世长存。不管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理论如何冲突和自相矛盾,著作人身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这也许就是著作人身权制度尽管本身存在着缺陷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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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开忠. 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6-88.

【作者简介】

郑华丽(1990—),女,汉族,安徽合肥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碩士非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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