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定义之重构

2013-04-02 11:24
池州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设计图独创性著作权法

胡 超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引言

国际组织、各国及地区立法中“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尽相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6年年底公布的一份文件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建筑作品通常包括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完成的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结构”[1]88。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界定为“以任何有形载体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2]440。英国《版权法》第4条第1项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a model for a building)”①。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建筑著作,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著作”[3]。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明确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建筑作品的规定过于简单,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建筑作品的形式和保护范围产生了颇多争议,建筑作品的定义亟待进一步完善。

1 我国“建筑作品”定义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与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

上文曾提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公布的文件规定了建筑作品的受保护范围:“建筑作品通常包括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完成的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结构”[1]88。这表明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建筑物本身以及建筑设计图与模型[4]165。从这份文件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建筑作品不仅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这两种形式,也包括“设计图、草图、模型以及已完成的其他建筑结构”。我国早在1980年就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形式界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界定不同。没有完全承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成员国要求的义务。

此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建筑作品”、“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虽然《伯尔尼公约》没有要求“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而仅仅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对 “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给予保护。而且,学者普遍认为“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分别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工程设计图”和“模型作品”,从而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如果著作权人仅仅完成了有关建筑的设计图和模型而尚未实际建成建筑物时,该建筑模型并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该建筑模型并不符合“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这一规定[5]19。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建筑物和“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疏漏,与《伯尔尼公约》有一定冲突,不能满足《伯尔尼公约》对成员国的义务要求。

1.2 不利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的保护

通过工程设计图、模型作品保护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不利于保护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中所体现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所具备独创性的要求和对工程设计图及模型作品所具备独创性的要求是不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将“图形作品”定义为“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第(十三)项将“模型作品”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有关建筑作品的定义与这两项规定进行比较,可以看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和图形、模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不同的。后两者的保护条件没有“有审美意义”这一要求,即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高于对图形、模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提供保护是基于建筑艺术上的独创性,一张工程设计图在自然资源与物质资料组合配置上具有独创性,但在建筑艺术上未必具有独创性[6]。著作权法对工程设计图提供保护是基于其所体现的科学美感。“工程设计图…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是因为工程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包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7]。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在建筑物已实际建成的情况下)必然能作为工程设计图和模型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陈腐平常的建筑设计却不能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用独创性标准较低的工程设计图和模型作品难以有效保护能够满足建筑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因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越高,相似物体就越容易认定为侵权[8]。此外,具有建筑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和为作者带来的精神利益,都不是一般的工程设计图和模型所能比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美国等一些国家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原因就在于,法律应当确认并保护这种不同于一般工程设计图和模型的利益[9]。因此,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归入“建筑作品”有助于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此外,体现同一建筑设计的作品的创作是一个系列过程。这些载体,无论是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还是建筑物,甚至是电脑上的数据(比如CAD电子数据、PHOTOSHOP电子数据及3D电子数据等)[10],都是建筑设计师对建筑设计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的体现,只是智力成果的有形表达载体不同而已。因此,人为割裂这些具有相同建筑设计独创性的有形表达载体间的内在联系有违客观规律,同时也不利于对建筑设计师独创性智力成果的保护。

1.3 未明确是否涵盖建筑物的内部设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建筑作品的条款,均未明确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否涵盖建筑物内部设计。

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有学者根据《著作权法》的执法实践,认为我国对建筑作品仅限于对建筑物外观的保护,并不延及建筑物的内部设计[11]。此外,有学者认为“一幢建筑物如果构成建筑作品,与其内部构造与设计毫无关系,而仅在于其外形能够给人以美的享受”[12]。而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建筑作品得以体现的建筑实物形态,包括建筑的部分或整体形状、空间和要素的编排和组合。小至建筑物的一部分、室内空间设计及装饰,大至建筑物的平面布局、立体处理、形体组合、组群规划等,只要在美学表达上具有独创性,皆可成为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13]77。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明确建筑物的内部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不仅在理论界产生较大争议,也给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然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将破坏“知识产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尚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求证和立法上的尽快回应。

1.4 未明确是否涵盖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建筑作品的条款均未明确其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否涵盖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

从国外有关建筑作品的定义可以发现,国外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界定为“以任何有形载体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2]440。这一定义中的“标准特征”与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的含义基本相同。保加利亚1983年制定的《建筑作品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外延是这样规定的:“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及其模型,建筑物包括房屋、区域建筑布局、城镇建筑总体规划、建筑的标准构件等,只要这些客体能反映出建筑艺术的价值”[14]。在这一定义中,“建筑的标准构件”的含义与建筑物 “标准设计元素”的含义基本一致。从这两个不同国家关于“建筑作品”定义可以看出:在美国,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不能作为“建筑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在保加利亚,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作为“建筑作品”的一部分却成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的不明确以及外国立法例的不一致,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均难以确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否涵盖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因此亟待立法上的尽快回应。

2 重构“建筑作品”定义之立法建议

2.1 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

为了履行我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应尽的义务,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应该作为“建筑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1.1 建筑设计图 建筑设计师的工作一般要分为三个大的阶段:草图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那么,建筑草图、建筑方案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是否都能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不妨先来讨论建筑方案设计图。人们通常把报刊上发表的“建筑方案设计比赛”作品当作美术作品去欣赏的。因此,把它们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并没有太多争议[4]167。此外,建筑方案设计图与建筑物关联密切,因为建筑方案设计图本身就是为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在实践中,对于建筑方案设计图的侵犯,绝大多数是将其独创性设计复制到侵权人的建筑物中。因此,从创作目的和侵权事实上来看,建筑方案设计图应当受到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5]。

草图设计是建筑设计的最初阶段。即便如此,建筑设计师独创性的美学观点与创造力一般在草图中已反映出来。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保护的表达形式并不要求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是作品的片段。假如某个作品的很小一部分在表达上体现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特征,那么,即使是对该作品这一小部分的抄袭也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16]122。笔者赞同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草图可以看作是建筑方案设计图的片段,只要其体现了独创性的建筑设计,那么,从具有了独创性的建筑设计的那一时刻起,它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

至于建筑设计师在第三阶段产生的成果——建筑施工图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问题,就存在较多的不同意见了。建筑施工图是大多数建筑界之外的人完全看不懂的。拿着这样的图去印成书或者图画,不会有什么市场。还有学者认为,建筑施工图的绘制是可以替代的非创造性劳动[17],因此建筑施工图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建筑设计师一般不亲自参加建筑物的建造和施工,因此可以说,建筑物的建造和施工也是可以替代的非创造性劳动,但是将建筑物归入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现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了。因此,不能从这个角度出发去判定客体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建筑施工图本身包含有足以使建筑物的独创性部分再现出来的那部分图示。再次,建筑施工图正是第三者(即建筑设计师与建筑单位之外的人)得以不费自己的脑力劳动、白白使用他人创作成果的最关键的图。从这点上看,它应当受到比建筑方案设计图更高水平的保护[4]167。建筑施工图最大的价值在于将独创性的建筑设计从平面变为立体,因此,建筑施工图应当获得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

如果建筑作品的形式仅限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就会形成建筑作品并非由建筑作品著作权人创作而成的悖论,因为建筑设计师一般不亲自参加建筑物的施工。如果将建筑设计图纳入建筑作品保护范围,这个问题也就不复存在了。

2.1.2 建筑模型 建筑模型分为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与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那么,这两种建筑模型是否都能享有建筑作品著作权呢?

如前所述,英国《版权法》第4条第1项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a model for a building)。”英国版权法权威著作明确指出:“如果一个模型是为了建造目的而制作的,该模型可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该用语没有提到‘对建筑物制作模型’,说明该条款有意要区分这两种情况”[5]20-21。英国《版权法》规定的“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a model for a building)”即是“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可以看出,英国《版权法》仅赋予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以建筑作品著作权,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不能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另一方面,美国《版权法》对“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和“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不加区分,都赋予其建筑作品著作权,因为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建筑作品是在任何有形载体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2]440。

笔者认为,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与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都和建筑物密切相关,因为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是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是严格按照一定比例根据建筑物制作的建筑模型。此外,无论是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还是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只要其能够体现独创性的建筑设计,作为建筑设计师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的载体,它们都应该获得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

当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而不是作为“模型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即使在建筑物落成之前,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该建筑模型,也构成侵权。这样一来,我国就可以履行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应尽的义务。

此外,建筑作品的本质在于建筑设计的构思和创意,只要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以及体现独创性建筑设计的电脑数据等等载体能够体现建筑设计的构思和创意,就都应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体现独创性建筑设计的电脑数据等载体,在表达建筑设计师的构思和创意上,与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并没有什么不同,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表达形式。

科技日新月异。未来会有更多能体现建筑设计的载体出现。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为了更好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建议不再局限建筑作品的形式,为以后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留下适用空间。在这一点上,美国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2.2 将建筑物内部设计纳入“建筑作品”

《著作权法》应尽快明确建筑物的内部设计能否作为建筑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建筑作品的保护对象到底应否涵盖建筑物的内部设计呢?

目前,参与立法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观,不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的结构设计,也不包括……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内装饰”[18]②。我国司法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与参与立法者相同,即建筑物的内部设计不属于建筑作品的保护对象范围,建筑物的外部设计享有著作权法保护③。

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首先,成为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关键在于,作品体现了建筑设计师的智力创造成果,即独创性的美学观点与创造力,至于其是建筑物外部设计还是内部设计在所不问[13]77。其次,重视建筑作品保护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其同时保护建筑物的外部设计和内部设计。美国 《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简称AWCPA)规定:“建筑作品指以任何物质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建筑作品包括设计的总体形式以及设计中的内部空间构成,但不包括个别的一般特征”[19]。除此之外,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室内设计以及布景属于建筑作品[16]144。此外,结合《德国著作权法》第59条的例外规定来看,德国允许对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绘画、拍摄,但是该例外仅限于建筑物的外观。由此可以推断,建筑物的内部设计不能适用该例外规定,因而该法并未排除对内部设计的保护。再次,有学者将建筑物“内部设计”与“内部结构”不加区分,将建筑物的内部结构等同于使建筑物富有实用功能的某些结构,如承重墙的位置和屋顶的构造等,然后从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中所体现的美感、不保护物品的实用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建筑物的内部设计[20]。笔者认为,现代部分建筑物的内部结构已不仅是那些使建筑物富有实用功能的结构,还有很多具有独创性并且艺术美感独立于实用功能的内部结构。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的原则能够自动排除对仅使建筑物具有实用功能的内部结构的保护,因此,那些具有独创性并且艺术美感独立于实用功能的内部结构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仅不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原则,而且能够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保护他们的正当利益。更何况,建筑物的内部设计包含内部结构和装饰两个方面,建筑物的内部装饰普遍没有实用功能或者独立于实用功能,因而具有独创性的内部装饰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将建筑物内部设计纳入到建筑作品,从而给予著作权保护。

2.3 不保护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

同样,外国对于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能否作为建筑作品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明确这一问题,以解决司法界的困惑。

有学者认为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不能作为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因为标准设计元素例如窗户、门等是用于建造新建筑作品的基本元素,在建筑细节的处理中往往需要大量套用标准图集,赋予其著作权将会阻碍建筑创新的进步”[13]77。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标准设计元素是建筑物的基本元素,因而普遍存在于绝大多数建筑物中。如果赋予其建筑作品著作权,将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此外,不通过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并不代表不能受法律保护。如果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具有艺术性而构成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品,则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品受保护,而不是通过建筑作品来保护[13]77。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排除在“建筑作品”类别中保护建筑物的基本设计元素。

3 结论

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纳入建筑作品保护范围,同时不再局限建筑作品的形式,明确规定保护建筑物的内部设计,排除对建筑物标准设计元素的保护。建议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中“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建筑作品,是指以任何有形表达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内外建筑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构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不包括标准设计元素。”同时,建议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释义中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所指的“建筑设计图”,包括建筑草图、建筑方案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建筑模型”包括建筑物落成前的施工模型与建筑物落成后的缩影模型。

注释:

①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Sec 4(1)(b)。

②李顺德教授参加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制订和修改工作。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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