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若干思考

2013-04-10 13:48陈柏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刑诉法职务犯罪检察机关

陈柏新

《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若干思考

陈柏新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笔者认为,要依法规范运用好技术侦查权,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

一、深刻理解赋予技术侦查权的背景

1.符合各国的通行做法

随着20世纪60年代犯罪方式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开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各种刑事犯罪。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这里的“下列犯罪”包括贿赂犯罪;即使在十分重视公民自由权保护的美国,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很普遍,如80年代哄动一时的美国联邦调查局实施的“阿伯斯坎”行动,曾被视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杰作,通过这次行动,被指控受贿罪的有21名参议员,7名众议员,20多名官员、商人和律师,可见技术侦查措施在美国使用范围之广,成效之大。①[美]格雷·T·马克斯:《高技术时代与社会秘密实践》,胡生等译,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呼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以对付日益猖獗的职务犯罪。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应当允许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他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由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里明确规定了侦查贪污贿赂等腐败罪行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该《公约》自2006年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约定必须遵守”,遵守条约义务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既然《公约》已经在我国生效,我国就应当采取措施使《公约》的规定得到适用。

3.打击职务犯罪的迫切需要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职务、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这类犯罪在极端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知情人很少,并且,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受害人,缺少直接的见证人;贪污贿赂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犯罪主体由单个作案向共同性、集团性发展,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智能型的贪污贿赂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设备进行反追诉活动、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普遍的侦查程序往往难以奏效,这就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增强打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力度。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评价技术侦查措施时认为,“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取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①[美]格雷.T.马克斯:《高技术时代与社会秘密实践》,胡生等译,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打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必然需要。

二、充分认识技术侦查的重要意义

1.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

职务犯罪一般在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知情人很少,缺乏直接的见证人;由于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受害人;一般也没有书证和物证;因此,这类案件严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随着《律师法》和《刑诉法》的修改,律师介入的宽度和深度不断加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断强化,尤其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确立,检察机关获取口供的难度越来越大,单纯依靠口供侦破案件已难以为继。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

2.可以有效地应对翻供翻证

首先,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证据,可以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增强原口供和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否定翻供翻证的合理性;其次,技术侦查的存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形成威慑力,使其产生害怕翻供翻证不成反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心理;最后,技术侦查对律师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约束,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等掌握律师违法泄露案情甚至谋划翻供翻证的行为,从而使律师不敢以身试法。

3.有利于拓展线索、扩大战果

犯罪嫌疑人发现罪行已暴露或可能暴露后,有可能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行为,也可能实施与同案犯或其他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行为,如果检察机关有技术侦查权,就可以通过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或其他的犯罪事实,从而使小案发展成大案,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这对拓展线索、扩大战果是极为有利的。

4.有利于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

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律师法》和《刑诉法》修改后,他们可以从律师那里知悉更多的案情和得到更多的建议,将具有更强的反侦查能力,如何应对嫌疑人的反侦查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技术侦查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反侦查的意识,当然不可能有反侦查的行为,因此,技术侦查是应对犯罪嫌疑人反侦查的良策。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关

(一)不宜由公安机关执行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不宜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理由有:

1.审批程序复杂

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分离,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决定到执行,需要通过两次审批程序,除了检察机关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外,还需公安机关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技术侦查措施才能得以执行。以某直辖市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现行审批程序为例,首先由区县院案件承办人写出请示报告,主管的反贪局长审核,经检察长同意签发后,报市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最后报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送市公安机关办理。市公安局再进行审批程序,首先由技术侦查部门审查,再报分管局长审核,最后报市公安局局长批准。由此可见,审批程序极其复杂,这无疑会影响侦查效率。

2.司法资源的制约

当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断攀升,其中许多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经常疲于奔命,同时办案经费、技术设备等司法资源也处于捉襟见肘的状态,如果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国外的实践表明,一些腐败案件的技术侦查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耗费相当多的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确实是“勉为其难”,如果硬性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难免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3.内在动力不足

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是否侦破以及在什么程度上侦破,与公安机关关系不大,公安机关与技术侦查的结果并非利害攸关,从而使公安机关缺乏足够的动力实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如果一定要由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将在两个方面产生不利影响:一是缺乏精心组织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在动力,在组织领导、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影响侦查的效率和效果;二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长期从事一般刑事案件的技术侦查,有一套针对一般刑事案件技术侦查的工作流程,积累了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然而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鲜明特点,包括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证据比较单一且取证困难等,这些工作流程和工作经验对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未必适用。因此要求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认真学习相关知识,努力探索一套适合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流程和方法,但在内在动力不足的情况下,这是一个难以实现的愿望,从而影响侦查的效率和效果。

4.侦查效率不高

职务犯罪的主体一般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职务犯罪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犯罪主体由单个作案向共同性、集团性发展,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智能型的职务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利用先进的通讯设备进行反追诉、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职务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因此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要求行动迅速,否则机会稍纵即逝,因时过境迁而证据难以取得和固定。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审批程序的复杂、司法资源的制约、动力不足等原因,如果由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效率难以得到保证,这必将对侦查效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5.独立性不强

职务犯罪案件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国有企事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职务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13种犯罪的主要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其他的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因此,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存在独立性不强的问题,这很可能影响侦查效果。

(二)应当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执行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执行,但不是所有的检察机关都有权执行,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执行外,其他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集中统一执行,具体方案为:考虑到直辖市区域面积不大,交通便利,直辖市基层检察院和分院办理的案件,均由市检察机关执行;各省、自治区基层检察院和地区(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执行,即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地区(市)检察院执行,地区(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省、自治区检察院执行。

1.应当由检察机关执行

如果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执行,则侦查效率和效果有望得到保证:(1)避免了两道审批程序,简化了审批环节,从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之日就可以执行。(2)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业务之一,也是法律监督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可以说查办职务犯罪的成效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前途。国外经验表明技术侦查是侦破职务犯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检察机关必将高度重视技术侦查,从人员安排、办案经费、设备购置等方面向技术侦查倾斜,充分利用这柄利器惩治腐败。(3)检察干警熟悉案件情况,掌握职务犯罪的规律和特点,具有丰富的侦查职务犯罪的经验,在执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时有天然的优势。(4)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掣肘,在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时顾虑较小。

2.应当集中统一执行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执行,有着充分的必要性:一是有利于防止技术侦查失控。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十分敏感,必须慎之又慎。技术侦查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成为反腐利器;用之不当,则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甚至成为影响检察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绊脚石。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就因为权力运用不当等原因,取消了许多检察机关曾经拥有的权力。这个教训值得深思。技术侦查权集中统一执行,使办理案件的检察院与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适当分离,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同时使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数量大幅减少,从而有利于加强管理,防止技术侦查失控。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职务犯罪逮捕质量明显上升,逮捕率明显下降,制约的效果十分明显。技术侦查集中统一执行后,也应当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二是充分发挥侦查设备的作用。进行技术侦查,需要购置昂贵的技术侦查设备。由于每个基层检察院每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不是很多,如果每个基层检察院都执行技术侦查,都购置技术侦查设备,容易造成技术侦查设备的闲置,集中统一执行的话,一个地区(市)只需购置一套技术侦查设备,可以节约资金,防止设备的闲置浪费。三是提高专业化水平。在集中统一执行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执行机构专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同时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

四、细化和补充《刑诉法》规定

(一)应当坚持的原则

1.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的原则

党和国家领导人曾经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由此可见职务犯罪的极端危害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开宗明义地强调了腐败在威胁社会稳定与安全、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危及可持续发展和法治、侵占国家资产等方面的严重危害。在细化和补充《刑诉法》规定时,一定要着力于打击职务犯罪,使技术侦查成为惩治职务犯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2.权力制约的原则

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打击职务犯罪的的现实需要,但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和强制性也决定了其容易成为侵犯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工具,“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因此,在细化和补充《刑诉法》规定时,要特别强化对技术侦查权的制约,防止技术侦查权滥用。

(二)细化和补充的内容1.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

《刑诉法》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根据《刑诉法》第148条至第152条的规定,《刑诉法》中所称的技术侦查措施不仅包括电子监控等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而且包括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因此《刑诉法》所称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参考国外技术侦查的实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广义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电子或其他监控形式。具体包括:a.电子监视。电子监视指为了侦查犯罪,利用窃听视听装置技术、红外线望远镜、红外线摄像、电子计算技术设备等监控或听取他人的办公、住所等场所的谈话,或对特定人物或场所进行监视或进行秘密拍照或录像等侦查方法。b.其他监视形式。指为了侦查犯罪,利用现代科学手段或装置收取或截获与犯罪有关信息的侦查方法,如监听等。

(2)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网络GPS定位、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措施。

(3)控制下交付。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这种侦查方法在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中经常被使用。

(4)特情耳目。指用于收集犯罪情报,进行专案侦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侦查力量。特情耳目的使用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他能够发现或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具备获取犯罪情报的条件;二是有一定的活动能力,具有开展秘密工作的能力条件;三是愿意工作并能够被控制,具有使用且不发生意外的可能性。②杨宇寇、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418页。

(5)卧底侦查。指经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以隐藏原来身份的方式,长期潜伏于所欲调查的犯罪组织或环境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证据或情节的一种侦查方式。这种侦查一般专门针对某些具有隐蔽性、集团性的有组织犯罪而使用,遵循长期打算,安全保密,行动适度,适时破案的原则。③蔡杰,严从兵:《论卧底侦查争议问题及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99页。

(6)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乘机将其逮捕或以此获取证据的方法。它是对付腐败犯罪较为有效的方法之一。④吴丹红、孙孝富:《论诱惑侦查》,《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66页。

以上技术侦查措施在国外广泛适用,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明确规定,从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出发,都应当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不宜“自缚手脚”,作不必要的限制。然而,从《刑诉法》第151条的规定来看,诱惑侦查被明确禁止,卧底侦查、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主体限于公安机关,这三种侦查措施都不宜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

2.审批程序

《刑诉法》规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没有具体规定批准手续,需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笔者认为,批准手续的“严格”性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

(1)采取双重审批制:一是当侦查职务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当报本院检委会或检察长批准。这里的检察长仅限于正职检察长,不包括副检察长。从制约效果来看,由检委会集体行使批准权更好,但从职务犯罪侦查保密的需要和审批效率来看,由检察长批准更为适宜。二是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外,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再报上级检察院同意。省级检察院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市级检察院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基层检察院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层报市级和省级检察院批准,但考虑到有的省、自治区地域宽广,交通不便,一律要求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可能会怠误战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部分基层检察院报设区的市级检察院批准即可实施技术侦查。

(2)具体规定审批的内容。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从七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审批:一是审查适用的诉讼阶段是否适当,在初查阶段不能适用技术侦查;二是审查适用对象是否适当,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应技术侦查,原则上不能对证人适应技术侦查,对与案件无关的人绝对不能适用技术侦查;三是审查侦查范围是否适应,技术侦查只能用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四是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符合;五是审查有无必要进行技术侦查,如果可以通过普通侦查措施可以实现侦查目的,不应当采取技术侦查;六是审查保密措施是否适当,对技术侦查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并记载于技术侦查方案;七是审查申请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上级院审查下级院的技术侦查申请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级院检察长或检委会的书面意见材料。

3.适用范围

《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规定:

(1)案件范围。各国对技术侦查的范围进行限制,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允许对电讯联系进行窃听,但限制在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的非过失犯罪。对技术侦查的范围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给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造成过度的损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也应当对技术侦查的范围进行限制。就职务犯罪技术侦查而言,根据《刑诉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因此对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非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般犯罪案件不能实施技术侦查。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三个疑惑:其一是如何理解《刑诉法》规定的“重大”?笔者认为,这里的“重大”应当指可能判处的刑罚比较重或者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巨大,较重的刑罚可以具体规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影响是否巨大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涉及到的利益群体、社会舆论等综合判断。由于尚处于侦查阶段,掌握的案情还不全面,证据还可以发生变化,因此这里对刑罚和社会影响的判断不一定正确,对此不能过于苛求,但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一。其二是为了侦破另一个处罚较重的职务犯罪,是否可以对处罚较轻的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如为侦破数额巨大的受贿犯罪,是否可以对相关的行贿犯罪进行技术侦查?笔者认为,如果单纯机械地从《刑诉法》条文来看,似乎不可以,但从立法的目的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考虑,应当允许。其三是《刑诉法》第148条第3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根据此款规定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限于《刑诉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两类职务犯罪呢?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2、3款之间相对独立,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第2款的限制。

(2)对人的范围。各国均规定技术侦查手段仅仅适用于特定对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作出命令”。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技术侦查手段设置界限,避免技术侦查手段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利,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危害性控制在最低限度。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也应当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但《刑诉法》没有相应规定,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只允许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只有案情重大且不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无法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时,才允许对证人等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3)侦查的范围。各国均严格规定技术侦查的范围。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察无关的通讯的监听。限定侦查范围的目的在于减少技术侦查的负面影响,尤其避免伤及无辜,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但《刑诉法》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范围不得超出侦查目的的需要,对与侦查目的无关的内容不得实施技术侦查。

4.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指只有在一般侦查措施无效时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因为技术侦查措施较一般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的损害更大,如果一般侦查措施能达到侦查目的,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当采取一般侦查措施。各国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原则进行了规定,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能对通讯进行监听。

《刑诉法》第148条只简单地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就可以批准适用技术侦查,但未对“侦查需要”进行具体解释。仅根据字面意思,很难确定是指为了侦破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侦查一开始就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还是存在难以收集充分的其他证据或者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获得相关线索、证据,不能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存在紧急情况时,作为一种补充的侦查手段予以应用,强调其绝对必要性和最后手段性。如果侦查一开始在没有采取一般性侦查措施之前就能轻易被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不仅会不合理地侵犯侦查对象及相关人员隐私、通讯自由等宪法权利,也会给侦查机关这样的暗示:法律允许侦查一开始就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就没必要再采取费工费力的一般侦查措施,而且也未必能达到侦破案件的效果。这样势必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①董林涛:《论特殊侦查制度的立法构建——以完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出发点》,《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1期。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应当体现必要性原则,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只有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案情或者查明案情显著困难以及有重大危险时,才可以依法采取监听、秘密拍照等技术侦查措施。

5.保密规定

《刑诉法》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司法解释应当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具体界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详细规定保密的方法。

6.救济规定

救济原则指侦查机关应当将技术侦查情况在适当的时候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审查并给予补救的制度。各国法律规定了救济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秘密侦察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的救济程序,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救济程序,包括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在对不妨碍侦查、对公共安全和侦查人员不构成危险的时候,将技术侦查信息及时告知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向批准技术侦查的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其对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等。

五、人才培养与装备建设

1.加快培养和引进技术侦查人才

目前,检察机关尤其是中西部地区检察机关十分缺乏技术侦查人才,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技术侦查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一是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使其适应形势的需要。由于修改前的《刑诉法》没有授权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确实需要,一般请公安机关协助行使,因此,检察机关缺乏技术侦查方面的人才,更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技术侦查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侦查人才不是单纯的侦查人才,更不是单纯的技术人才,技术侦查人才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的知识和经验,而且要有技术知识和经验,应当是复合型人才。检察机关应当在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或技术人员中选一批参加培训,掌握技术侦查知识和技能,具备复合型知识和经验结构,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是引进技术侦查人才,适当增加技术侦查人才的储备。除了对现有人员进行培训外,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引入适当的技术侦查人才也是必要的。引入技术侦查人才一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仅要求具有理论知识,更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要通过引入人才的“鲶鱼效应”,带动原有检察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主动学习新的知识,掌握新的技能,使全体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水平上一个层次。

三是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营造尊重技术侦查人才的氛围。技术侦查工作不同于一般工作,需要具备复合型知识和经验结构,成为一名合格的技术侦查人才,需要坚韧不拔的毅力和长期的努力学习,应当从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充分的鼓励。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机制,在经济待遇、职务晋升、教育培训等各个方面向技术侦查人才适当倾斜,真正形成一种尊重技术侦查人才的良好氛围,激发技术侦查人才的责任心和进取心,使其技术侦查水平不断提高。

2.推进检察装备建设

检察装备现代化,既是当前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是检察机关实现整体现代化的标志和保障。技术侦查要求先进的技术装备,检察机关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契机,大力推进装备建设。

一是统一规划。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明确技术侦查装备的需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装备进行前瞻性统一规划,明确技术侦查装备的配置品种和配置标准,对技术侦查装备的使用、维护保养等提出明确的要求。在统一规划过程中,不能一味追求“贵”,要充分考虑科技日新月异的特点和经济承受能力,设计出既先进又经济实用装备方案,并随着科技和国力的发展,建立年代性的规划,每隔5年就要视情提出新的装备方案。

二是保证资金。资金保证是推进技术侦查装备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足够的资金,装备建设只能是一句空话。各级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阐明技术侦查的重要性,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获取技术侦查装备建设所需要的资金。

三是强化管理。技术侦查装备既是党和政府关心支持检察工作的结果,更是纳税人辛勤劳动的成果。检察机关应当强化管理,珍惜来之不易的装备。各级检察机关要制定严格的技术侦查设备管理制度,并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同时注意培养这方面的专门管理人才,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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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动真格促实效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九步审讯法对职务犯罪审讯的借鉴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