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刑事错案无辜者发现机制之思考

2013-04-11 06:21邹易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无辜者审判监督错案

邹易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以责任有无及大小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或者错误地适用实体法、程序法的案件”。[1]刑事错案中的无辜者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与案件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遭受到刑事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判处有罪的人。要给刑事错案无辜者平反昭雪,其前提条件就是要发现无辜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刑事错案无辜者的主要路径是通过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当审判监督的案件是判处死刑的案件时,两者之间有重合之处。因为死刑复核程序只针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范围非常小。本文只以前者作为研究对象。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2]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20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诉主体、范围、理由,再审提起的主体、理由、审理以及审理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包括申诉和再审两个阶段。从应然的层面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道救济程序;从实然的层面考量,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怎么样呢?不妨从文末附表来考察。从图表看,在所列举的31个被纠正的典型刑事错案中,被害人“复活”共有4例,约占12.9%;真凶出现共有24例,约占70.9%;通过法院、检察院自身发现错误纠正的只有3例,约占9.9%。从以上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刑事错案形同虚设。

二、刑事错案无辜者发现机制的运行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况启动再审程序:一是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重新审判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自身发现案件裁判确有错误的自动启动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困难。有无辜者的刑事错案发生后,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是当事人。要向法院、检察院提起申诉,再由法院、检察院确认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必须要有新的证据,而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控机关代表国家提供有罪证据,其手中拥有大量的资源寻找证据。在控辩过程中,控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而当事人一方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当事人要收集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几乎不可能。比如,在一起强奸案中,当事人想通过DNA鉴定进行匹配证明自己的清白,基本上不可能。一是当事人被关押在监狱里,他的代理人及近亲属很难取到样本;二是案发时遗留在被害人体内的样本无法提取;三是目前进行DNA鉴定的费用很高,一般普通个人难以负担。

第二,司法机关怕影响声誉,不愿意承担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申诉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诉讼权利,只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只有法院或检察院通过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审查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理模式,不具有透明性,不允许申请人参与,有关机关到底审查没有,如何进行的,程序是什么,完全是封闭的,申诉人不知道其中的内幕。[3]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即法院可以对自己判决的错案进行再审,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从理论上讲,进行“自我纠正”,如果法院及法官们是天使,对错误判决可以自改,但从现实层面上看,面对自己的错误一般是难以主动纠正的。常言道:“自己很难战胜自己。”一是本法院审理过的案件,受思维惯性的影响,往往难以发现错误,难以给予自行纠正;二是在法院系统中,普遍推行法官责任制度,如果一个案件翻案成错案,相关承办人员都要受到追究,轻则受到单位内部的纪律处分与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重则丢掉“乌纱帽”,甚至还要蹲监狱;三是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院内各部门都有利害关系,与法院的形象挂钩等。当发现错案要纠正时,为了法院的形象和法官们自身的利益、同事之间的相互庇护、人际关系的融洽,一般内部消化,形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司法亚文化”①司法亚文化是指司法群体中由那些奉行不同于司法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人(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矫正员和其他司法者)组成的社会群体存在着的与主流司法文化不同的文化现象。参见王洁:《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7页。。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刑事错案也会面临上述情况。

文末图表中所列举的31个案例只有3例是通过申诉,法院、检察院找到新证据后,启动再审程序而得以昭雪,其他28例的新证据都是偶然获取的。笔者访问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位法官,他说:“每年向他们法院提起申诉的案件很多,然而绝大部分因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驳回。”②笔者本来是想询问具体的统计数据,然而这位法官说这是国家机密不能泄露,就用这句笼统的话答复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设计模式,使当事人申诉纠正的门槛很高,而司法机关又不积极主动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提供的线索收集新证据。此外,有些司法机关对申诉者采取打压、报复、恐吓的手段阻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例如,在佘祥林案中,无辜者佘祥林被无罪判有罪后,为了讨个公道,佘祥林家其他近亲属几乎都被卷入其中,11年冤案,弄得家破人亡。第一,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为了还儿子清白,不断进行申诉,不仅儿子冤屈未洗,自己被拘禁9个月,出来又聋又哑,不能走路,不久含冤去世,年仅54岁。第二,父亲佘树生也一直为儿子的案件上访,不停地骑着自行车一趟趟地往京山县人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跑,反映儿子的冤情。第三,大哥佘锁林因上访曾被关押41天,村自保主任的职务被免,中共预备党员的身份被取消。③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63011.htm,2013年1月23日浏览。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发现不在于如何审判,关键在于怎么样寻求新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确有错误,这是个前提条件。如果这个前提条件不能满足,审判监督程序就不能有效运行。一项制度不能有效运行,就形同虚设。我国目前刑事错案的主要发现路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类似的情况。

三、重构刑事错案无辜者发现机制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发现刑事错案无辜者最主要的机制:一是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申诉,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然后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纠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负责审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的申诉,并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简称为“法院+检察院型”。[4]如前所述,这种机制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因此,应该重构刑事错案无辜者的发现机制。

(一)成立无辜者专门委员会

无辜者专门委员会是指独立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负责审查监督产生无辜者的刑事错案的机构。它对此类特殊案件有独立的调查特权,并根据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审查已生效判决的刑事裁定,然后提出审查意见,最后把审查意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从而纠正错案发现无辜者。

无辜者专门委员会隶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大常委会领导的特别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机构。该委员会的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资质要求为刑事法律方面的高级法官、检察官、高级律师以及副高以上职称的刑事法律专家学者。每届任期为五年,委员会的主任与副主任不能连任。该委员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分支委员会,各分支委员会的成员实行地域回避制度,一年一次轮转,各地分支委员之间相互交流使用,对于重大、复杂、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错案实行异地审查。该委员会的财力由中央财政保障。各分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申诉案件的受理,根据案件情况上报专门委员会决定是否异地审查。由具体负责审查的支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复核过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向专门委员会汇报再审情况。

为了公平、公正、高效纠正刑事错案发现无辜者,为了匹配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增设一个特别审判委员会——无辜刑事案件特别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其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遴选,每届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此外,由于专门委员会接收刑事错案没有门槛限制,可能会使部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滥用该项权利,增加诉讼成本,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应当明确规定使用范围。笔者认为,只适用于产生无辜者的刑事错案,其他刑事错案适用其他程序。同时,为了防止申诉人滥用权利,建议构建保证金制度,该保证金由申诉人上交,具体数额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与纠正成本的大小确定。申诉人对案件向所在地的分支委员会申诉,必须先交保证金。通过对案件审查确有错误或无法查清的,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故意虚假申诉的,不但终止审查,并且一律没收保证金,作为补偿国家为其虚假申诉而耗费的资源。为了保证没有经济能力交保证金的无辜者也能享受权利,可实行保证金欠款制度,如果经审查属于虚假申诉的,过后逐步追缴。设立保证金制度的目的不是为申诉人增设门槛,而是防止不守信用的人滥用该项特权,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成立民间协助组织

当今美国推行“无辜者计划运动”①无辜者运动(InnocenceProject)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是为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1983年詹姆斯·麦克罗思奇(JamesM cCloskey)创立的百夫长事工(CenturionM inistries)是第一个无辜者运动。之后,美国很多法学教授、法学专业学生、律师自愿踊跃地参与到这项活动中,几乎所有无辜者运动组织都成了各个法学院的附属机构和实践基地。(转引自杨宇冠、赵珊珊:《刑事错案的预防与补救》,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35页。)作为发现刑事错案无辜者最主要的手段之一,其作用是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由于它的民间性、非赢利性,财力没有充分保障,实际上,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就我国而言,完全由民间团体受理刑事错案申诉并代理诉讼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一是各种资源缺乏;二是不具备顺利运行的土壤,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诉权给申诉者及其代理人,另一方面,国人更多适应‘自上而下’的权力号召型运动,而对于‘自下而上’的民主自发型运动则缺乏动力”。[5]笔者认为,虽然不可以完全依赖,但是建立民间协助组织可以起到辅助作用,是否求助于民间协助组织完全由申诉人自行决定。

民间协助组织是为无辜者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以及收集新证据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笔者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一个,由所在地最好大学的法学院组织成立,其组成人员为所在地大学的法学教授、学生、律师以及其他各界自愿者。参加人员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有专业知识的提供专业知识服务。其经费来源一部分由地方财政拨款,一部分向社会募集。该组织的自愿者一方面可以帮助所在地的分支专门委员会收集、调查相关新证据,协助审查产生无辜者的刑事错案;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无辜者收集、调查新证据,代理到分支专门委员会提起申诉,进行心理辅导以及对生活方面的困难给予帮助。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有条件的民间协助组织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免费对无辜者所做的笔迹、指纹、DNA等方面的鉴定结论,只要是按相关法定程序做出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直接采用,作为证明无辜与否的新证据。同时,也应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直接新证据。

[1]康均心,韩光军.和谐语境下的刑事错案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大学学报,2007(2):76.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58.

[3]刘晶晶.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20.

[4][5]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2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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