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2013-05-14 07:06黄卉
当代经济 2013年14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救济

○黄卉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海南 海口 571100)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

按照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中国学者的观点是,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因为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通过上述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公司僵局都强调两方面的事实,即股东或董事意见分歧的僵持状态和公司运营活动的停滞状态。中国《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僵局这个定义,而最高法院〔2008〕6号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给公司僵局做出了确定性描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

1、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导致股东退出公司受到限制。一般来讲,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三种:转让股权、公司减资、解散公司。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到限制易使公司陷入僵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决定了公司须维持资本不变。《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由于注册资本不得抽回,当股东之间出现矛盾,一方股东不愿再持有公司股权时,股东首先选择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一种是经其他股东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且股权转让缺乏公开市场。所以在实践中,如其他股东不愿意配合,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就会存在一些障碍。所以,股东的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较为容易,但基于股东之间相互对立公司处于僵局时,股权内部转让很难实现。这就导致公司僵局不能通过转让股权得到解决,使公司的僵局处于持续状态。

2、股东预防公司僵局的法律意识淡薄。在创设公司的时侯,股东们一般不愿讨论怎样应对公司僵局。中国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不愿在“未必出现的东西”上投入人力和财力。因为公司发起人大多欠缺法律知识和经验,公司章程缺少公司纠纷的应对性措施。一旦股东发生纠纷,因公司章程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该类纠纷就极易演变成公司僵局。所以,法律意识的匮乏,是导致公司僵局出现并不能得到较好救济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因。公司治理结构是将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分别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并要承担与之对应的义务。良性的治理结构可以很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使股东、董事、监事等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能处在一个最佳平衡点,既保护股东的利益,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使公司能够长远地发展下去。但封闭公司的人和性常常使得股东、董事及经理的角色发生重叠,制定、决策、执行常会由某一人或几人独享,一旦这样的情况出现,原有的权利制衡模式将被打破,摩擦增多,为公司僵局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4、公司法律本身的原因。依照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无论通过任何与本公司发展相关的决议,都需要至少是参加会议人员的半数以上或者绝大多数人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决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公司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或者解散和要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都必须要经过所参加会议代表的绝大多数表决权(大多数情况下是2/3以上)通过,其中对于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标准,还有不少的公司甚至还规定了更高的表决通过数。在这个表决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各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公司将来的发展战略、各项风险承担等经营理念,便避免不了股东与董事之间出现很大的分歧而形成公司僵局。

三、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可能导致公司失灵甚至陷入瘫痪,这样必然会给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的损害必然是越来越严重。

1、公司僵局对公司自身的危害。公司僵局是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形成势均力敌的派系,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样的矛盾会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议。长期处于这样的瘫痪中,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的伤害,最终的结果是公司决策机制瘫痪,管理混乱,经济利益在僵局中无谓损耗,不仅损害了公司客户的利益,还会使公司长久积攒的声誉大打折扣,多年的经营付之东流。

2、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的危害。公司是法律拟制而存在,公司利益的最终受益者还是当初组建公司和后期加入的股东们,那么当股东不仅得不到公司的利益,反而前期的出资也会受到损失,这种损害的结果是股东们不愿承受的。总之,公司利益受损的最后承担者就是股东,僵局的产生实质上损害的是股东利益。

3、公司僵局对债权人的损害。公司僵局形成后,股东之间相互对立,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这种僵局不仅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员工及公司债权人等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因为,公司僵局形成后,生产经营停滞甚至陷于瘫痪,公司的合同等不再履行,公司经营利益将受损害,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而被解散时,此时公司可能因严重亏损而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收回,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4、公司僵局对公司员工的损害。公司发生僵局时,任何决议都无法顺利通过甚至不能通过,效率低下,公司资产维持原状,无法对不断变化的市场作出反映,所以无法从市场中获得收益,公司经营效益下降甚至亏损,公司员工的利益也将受损,公司可能会通过降低工资或裁员的方式减少成本支出,股东甚至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

四、中国现行立法对公司僵局的有关规定及立法规定的不足

1、中国现行立法对公司僵局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僵局真正做出明确规定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公力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因为本条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对公司僵局法律救济实践和司法审判的指导作用并不理想。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对公司僵局诉讼的具体适用条件、诉讼主体、后续清算等做了详细的规定。至此,中国公司僵局救济的立法在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后基本形成,对有效解决公司僵局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中国对公司僵局法律救济立法规定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公司僵局的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也有不足之处,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做出规定。

(1)没有明确规定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规定(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本条款为非强制性规定,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案件中只是倡导性条款,并没有将诉讼中调解上升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多数学者主张应把调解设置为优先程序,尽可能利用司法程序提供和平化解矛盾的机会,使股东之间达成和解。

(2)与外国许多公司法制度相比,缺少了很多替代公司解散措施的规定。西方国家为了打破公司陷人的僵局,制订了许多替代公司解散救济的措施,例如:第三人介入制度、强制股东之间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以缓和公司僵局等等。而这些,在中国现有的立法上则是完全空白的。

五、完善中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具体构想

1、完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股东大多不重视章程的拟定,不愿花时间设计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表决方式,只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复制一份章程。这种做法往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无章可循,一旦发生纠纷,僵持不下,只有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所以,建议公司登记机关针对容易出现纠纷引发僵局的事项提供指导性意见,指导股东合理地设置股权结构和表决方式,使其在设立时予以参考。另外,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僵局的处理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公司僵局的发生,另一方面使僵局尽量通过内部机制解决。

2、重视公司僵局判决前的调解。由股东自愿选择的调解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预先约定,也可在出现公司僵局后由股东引入调解方式。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推动他们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的目标是通过帮助当事人把过去彼此间的敌意引导到他们真正的利益上,将其关系由争斗转为合作,促进他们之间的相互理解,运用创造性的解决问题方式来解除导致冲突的紧张关系。调解过程比仲裁的敌对意味更少,可以更为灵活地进行。

3、应完善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公司陷人僵局,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解散公司的成本较高,时间也较长,如通过法院以诉讼解散公司,对股东更为不利。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收购股份不仅使受害的股东可以取得合理公平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能够使公司存续,以达到双赢的局面。如今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替代公司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已逐渐成为了一些发达国家司法的一个趋势。

4、强制公司分立。与司法解散相比,公司分立有着自身的优势。首先,公司分立不会进行清算,这既节省了诉讼成本,也节约了诉讼资源。其次,公司分立使得公司继续保有人格,保持了公司的主体性。最后,公司主体资格的连续存在将会避免债务清偿程序的启动,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强制公司分立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分立的实际可操作性。强制公司分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资格的适格。原告应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与司法解散的原告资格是一致的,目的是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2)公司必须能够分立。有些公司因为注册资本不足以被分立为两个公司致使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无法适用,所以要保证公司注册资本足以分立为两个公司。

(3)公司确已陷人僵局。强制公司分立是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那么公司在起诉时已经陷入僵局就是审理的先决条件。

5、任命临时董事制度。临时董事救济是在公司发生僵局时,由法院任命中立的第三人担任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会势均力敌的状况。目前很多国家都在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中设计了任命临时董事的制度,但中国在此制度上还存在空白。尽管任命临时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是很广,但它的积极意义还是存在的,此项制度在打破董事僵局上具有其他救济途径没有的优势。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金贵宾、樊东风:论公司僵局的救济与法律适用[J].商场现代化,2006(18).

[3]黄美园、周彦:中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J].法律适用,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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