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

2013-07-24 07:56苏紫衡
学理论·中 2013年5期
关键词:修正

苏紫衡

摘 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6-02

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

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

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是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萨维尼据此又进一步展开论证。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之有效性无涉原因行为是否有效,也即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法律结果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是分离的。原因行为由于缺乏成立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这样就将物权行为与之前的债的行为区分开来,即使债的行为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因此,萨维尼强调“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但对于不存在原因行为而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物。这段话可以说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最经典的解释,也是笔者对于其理论进行思考与批判的主要灵感。

2.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构

按照萨维尼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存在着分离性,也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单独的法律行为,也即物权行为的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债权合意形成之后,其效力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诚然,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一个客观的交易过程进行解释固然要坚持法学本身所固有的基础方法,这也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所要求,但是,对于这种交易过程的分解也存在学者主观方面的认识偏差。直言之,我们固然要坚持传统的法律行为作为分析具体法律关系的工具,但是对于这种工具的理解上,我们可以进行自己的思考,并且对于工具本身也可以进行自己的加工与改造。在笔者看来,在一个完整的转移所有权合同中,应当是包含了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笔者固然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物权行为的时间点并必然要在债权行为完成之后,而是与债权行为同时发生。对于一个转移所有权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与转移价金的合意应当同这种互负债权债务的合意一起,同时包含在该合同中。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性原则并不要求这两者在时间点上必须存在先后,这种分离性并非要求一定存在一个时间上的先后。在动产的交付过程中,往往是不存在这种时间的先后。因此,所谓的分离性原则并非是要进行时间点上先后的区分,而是在我们的观念中对于二者进行区分。同时我们可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经典情形,也就是对于动产交付的行为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重新的解读,来对萨维尼的理论提出质疑。萨维尼认为交付行为包含着处分所有权的合意,也就是先前所成立的合同中并不存在这种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的形成是在订立了原有的债权合同之后。这一点可以说是物权理论最为致命的缺点所在,也是最让人所费解,受到学者最多攻击之处。对于这一点,也是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修正之处:对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绝非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独立形成的合意,这种合意的形成毫无疑问应当是在转移所有权合同订立的时候形成,如果原有的转移所有权合同中仅仅包含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合意,或者说仅仅包含双方之间互付请求权的合意,而不包括处分所有权的合意,那么只能说原有的合同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1.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支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中,许多人都是基于对德国民法上传统理论的认同感与归属感,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持积极赞同的态度。并且从法律行为分类的基础上对于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支持。要谈到物权行为,不得不谈的一组概念就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实现某项现存民事权利改变的行为。即包括转让、消灭某项权利,也包括在权利上设立某种负担如在所有权上设立用益物权。一般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以及处分债权的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一民事主体针对另外的主体承担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会产生给付义务的产生,也即通常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首先对于是否要求客体确定不同。对于处分行为,要求在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必须要确定其所涉及的客体,而负担行为并不要求在实施负担行为之前其客体确定。对于处分行为,如果其客体不确定则处分行为无法成立。其次,如果处分人对于客体不具有适法权利,则其处分行为则是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负担行为则没有这种要求。第三是对于是否要求公示的要件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存在不同。负担行为往往不需要公示(债权相对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往往则往往要求必须公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物债二元区分之下的必然逻辑,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问题而不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如果我们坚持传统民法上的方法论的话,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一种必然。

2.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客观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绝非是“高度抽象的产物”,而是具有其客观性。对物权行为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往往从物权行为脱离了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经验常识为出发点,批评物权行为的理论是一种人为的虚构产物,难以为现实中普通人所理解。“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取得价金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成立。

首先,笔者以为,在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固然不是通过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共同完成所有权的变动,但也不是对于所有权的追求。所有权与物权合同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概念,是对于客观生活的解释与描述。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所追求的无疑仅仅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所有权这一概念正是为了对于人类社会中这一客观交易过程进行解释。因此,如果以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虚构的产物作为原因而对这一理论予以否定,那么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上的语言都是一种人为虚构的产物,是不是要把一切与现实生活中基本常识相脱离的概念都进行否定呢?

其次,这样一种说法可以说是基于对转移所有权合同的误解。对于转移所有权合同,诸如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过程中所追求的仅仅是物的交换的完成,能够在交易过程中得到自己所追求的目的。并不关心这一过程的实现要通过几个合意来实现,对于合同进行法律上的解释是法律学家的工作,而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的想法。因此,如果说物权行为理论是一种抽象的产物的话,所有其他的一切法律上的概念与理论也都是抽象的产物,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们,并且随着我们的使用,这些概念也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丧失了他的抽象性!

参考文献:

[1][德]茨威格特,克茨. 《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J].孙宪忠,译.外法译评,1995,(2).

[2][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M].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卷5[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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