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3-08-15 00:43尹志佳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飞车定罪人身

尹志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飞车抢夺”是“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的行为”[1]57,通常表现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利用可以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采取突然夺取然后快速逃离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118。由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定罪问题在理论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统一认定为抢劫罪,有人认定为抢夺罪,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具体的犯罪行为入手,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飞车抢夺”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以此来正确认定该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罪名。

一、“飞车抢夺”的相关学说分析

在我国,针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定罪问题大致有三种学说[3]78。

(一)抢劫罪说

抢劫罪学说认为,因为“飞车抢夺”这种犯罪行为外在的暴力性,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受害人在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同时,由于“飞车抢夺”的行为的特殊性,还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人身安全的侵害,因此由于该类犯罪对人身及财产的双向性暴力,以及为对该类犯罪有效打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说”虽然十分有利于司法机关高效打击犯罪,但是,从现实的案件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飞车抢夺行为都适用抢劫罪说,因为飞车抢夺行为是抢夺罪的一类犯罪行为,犯罪人主要目的是被害人的财产,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利益,而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并非行为人的第一目的。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并未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说统一适用于飞车抢夺行为。例如,行为人甲骑摩托抢夺乙的背包,由于经验丰富,仅将背包夺走,并未对乙造成身体损伤,那么在这一案例中,行为人甲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损伤而只是夺走了财物,若适用抢劫罪,则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

(二)抢夺罪说

抢夺罪说认为,“飞车抢夺”这一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该“飞车抢夺”行为在实施的同时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的犯罪,则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罚。笔者认为,该学说的最大不妥之处在于行为界定过于模糊。飞车抢夺是一类现实发生的变化性、复杂性皆非常大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在抢夺时的主观认识、行为及相对应的不可控制的危害结果,都会对认定犯罪行为造成影响。如该学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究竟何为一般条件,什么情况是一般条件,该学说并未具体界定。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很难断定的,这也正是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难点之一,行为人以抢劫的目的和以抢夺的目的实施飞车抢夺行为,这二者通过抢夺罪说来认识则是很困难的。

(三)区别对待说

该学说认为,我们不应当将“飞车抢夺”一概认定为抢劫罪,也不应当一概认定为抢夺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现实生活中,“飞车抢夺”行为体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与多样性,针对该类犯罪行为,我们在现实司法认定中需要考量的要素有很多,包括“抢夺时车辆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关系、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全面综合判断”[3]78在内诸多要素都是需要进行现实认定与考量的,不能仅从行为人是对人的暴力还是对财物的暴力这种简单的区分来认定适用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笔者同意区别对待说,因为飞车抢夺行为非常复杂,考量因素也非常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综合分析,对行为人主观意识、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进行界定,以期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分析

在“飞车抢夺”这一行为中,由于其复杂性,如该行为部分与抢劫行为与抢夺行为的重叠,究竟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及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

对于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4]710,并且,该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4]710,其主观上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皆持有着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711。其中,虽然很大部分是出于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但是在某些特殊行为中,如“飞车抢夺”,行为人也可以对造成受害人人身合法权益的损害持放任态度。

对于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4]718,但是在客观行为上,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抢夺罪是对物实施暴力,而抢劫罪则对受害人及其财物实施暴力。“抢夺罪除特殊情况下,因行为人从被害人身上或手中抢夺财物,而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外,一般之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不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5],其外在表现为“行为人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而是乘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备,或者利用某种有利情形,公然夺取公私财物”[5]。换而言之,针对抢夺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故意的暴力,其对侵害受害人财物的暴力是故意的,若抢夺行为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主观方面仍是过失而非故意,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飞车抢夺”应当适用抢夺罪的理论也是由此得出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是解决这一行为定罪问题的突破口。结合现实案例分析,“飞车抢夺”的主观认定主要是集中在行为人对人和物所持有的态度上,而理论的争议就在于这种主观意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也是在现实理论中比较难以区分的一点,而“飞车抢夺”行为人主观认定的焦点就在于此:当行为人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存在过失时,我们对“飞车抢夺”的认定则会倾向于抢夺罪,而当行为人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持间接故意时,我们对“飞车抢夺”的罪名认定则会倾向于抢劫罪。正确理解这两者的不同,是解决“飞车抢夺”罪名认定的突破口。

(一)从认识角度考量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将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并不是十分明确,行为人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着一定的预见,而这种预见是相对模糊的,可变性非常大,而正是这种对社会危害结果的认识的不明确,才导致了行为人过于自信地认为其可以避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错误认识。而对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它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的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认识上则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远比预见的结果要明确很多。当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就远比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严重得多,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认识上是采取一种尽量避免的态度,其对受害人的侵害性远比间接故意小得多。所以,当行为人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时,我们倾向于定抢夺罪;相反,以间接故意来进行“飞车抢夺”的,我们倾向于定抢劫罪。

(二)从意志角度考量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信心可以避免,通过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可以将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去除,换而言之,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应到“飞车抢夺”,即使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损害,但是,其主观上是不希望发生,而是避免,该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虽然对这种身体伤害,行为人并不是去以身体实力积极地追求,但其也并没有对受害人发生人身伤害这一社会危害结果表示反对,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听之任之。换而言之,行为人并不完全反对这一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在实行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不会主动地去采取避免这种犯罪结果发生的方法,最后造成了受害人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双重损失,对于受害人的侵害,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认定范畴,所以,当行为人以此种意志来完成犯罪行为时,针对“飞车抢夺”我们更趋向于适用抢劫罪。

(三)从现实环境的影响考量

在现实生活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信往往是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出现的。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对于自己将要实行的犯罪行为是有一定程度上的认识的,例如,在实行抢夺时对车辆速度的认识、受害人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自己的犯罪手法的纯熟度以及被抢财物与受害人的紧密程度等。当实行“飞车抢夺”时,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认识,而正是受到了这种种因素的影响,才使得行为人对自己可以避免社会危害结果抱有一定程度的自信,进而轻信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这类似的环境因素来加以考量,行为人对自己的“过于自信”的认识也就没有了来源,没有对自己及环境的认识与了解,“自信”也就无从存在。而对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则不需要考量这些环境要素,因为在间接故意的驱使下,行为人会积极地实行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考虑由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因为发生与不发生,对自己都没有影响,行为人都会同样的以非法暴力手段取得财物,所以当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持间接故意,当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定其抢劫罪。

综上所述,对行为人主观持有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分析与认识,其目的并不是以此来认定对行为人应当适用何种罪,而是通过对行为人主观态度及认识的分析,具体认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进一步认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提供一个铺垫,并同时联系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飞车抢夺”的最终定罪提供法律依据。

三、结合“飞车抢夺”的客观具体行为来分析

在抢劫罪中,行为人表现在“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从而强行截取公私财物或逼迫被害人交出公私财物”[5]848,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表现在行为人并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而是乘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备,或者利用某种有利情形,公然夺取公私财物。通过上述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客观表现分析,抢夺罪的客观行为更多地倾向于对受害人的财物和人身的双重伤害,而抢夺罪是单一地针对受害人的财物进行的侵害,在文意上,两罪的区分比较明显。

但是,由于“飞车抢夺”这一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复杂性,如果简单依赖上述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则显得过于苍白,难以明确地进行定罪。“飞车抢夺”行为大多表现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从远处高速行驶,并趁受害人之不备而迅速、暴力地夺取与受害人亲密相连的财物,可是,由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往往因为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而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客观地说,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是十分复杂的,因为这种行为的可变性很大,“飞车抢夺”的具体行为可以根据现实情况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如上文所述的行为人所驾驶机动车的车速、对现实环境的认识等,都会影响这种犯罪行为的现实表现。由此,行为人可能会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侵害,但也可能不会造成侵害,这也是司法机关针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定罪难问题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印发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行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该《意见》是针对“飞车抢夺”行为为定罪问题的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在审理“飞车抢夺”案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对情形一的分析

在第一种情况下,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定抢劫罪,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行为人在夺取受害人财物时,为了方便自己的夺取行为而对受害人施以逼挤、撞击的行为,或者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进而在受害人受到该行为的影响后,取得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正在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为了夺取财物,仍然要对受害人施以逼挤、撞击甚至逼倒的行为,其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已经达到了暴力的程度,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这种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安全侵害的逼挤、撞击甚至逼倒的行为其主观上所持有的认识应当是明知的。因为行为人一方面自己是驾驶着机动车,一方面其也认识到自己是要靠驾驶机动车的方式来逼急、撞击受害人以期夺取财物,这种行为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可谓十分明显,正常行为人不可能认识不到,所以,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来分析,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认定。

(二)对情形二的分析

在第二种情况下,驾驶车辆强行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定抢劫罪。在现实的“飞车抢夺”中,这是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况,行为人在采取强拉硬拽之前,其行为相对抢劫罪行为的暴力性而言程度低很多,主要是趁人不备,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而强行针对受害人的财物进行抢夺,但是,在这一行为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在一次性夺取财物未成功,如飞车抢夺财物准备驱车逃走但受到受害人的相反方向地拉拽以保护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会出现一个转折。如果行为人一心夺取财物不惜伤害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不理不顾甚至故意伤害被害人,这种情况下,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对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意志也是故意的,这种行为,属于劫取财物不择手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在“飞车抢夺”受阻的时候,选择的是放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表现的是不希望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如果没有得手,则放手不干,等待下一次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比上述情况要低得多,行为人只是针对财物进行抢夺行为,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的侵害则选择的是避免,这样就符合了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三)对情形三的分析

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该种情况可以说是针对“飞车抢夺”行为的一个兜底条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中,逼挤、撞击、逼倒以及拖行都是现实生活中“飞车抢夺”行为经常发生的侵害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当行为人对这种后果表示或者经推定认为行为人对这种后果存在一定的明知,则认定为抢劫罪。针对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很难适用。在现实的“飞车抢夺”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还是故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难以证明的,通常情况下,我们只有根据行为人之前的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及特点来分析,并在一定程度上推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确定其对自己“飞车抢夺”行为将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是明知还是不明知,意志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针对这种现实复杂性以及特殊性较大的犯罪行为以如此兜底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没有太大的意义的。如果行为人的“飞车抢夺”行为与该种情况相似,其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皆与该种情况相似,但尚未达到如此情况,我们是否还应将之适用抢劫罪?答案是否定的。换而言之,当行为人主观不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是其行为却造成了财物持有人轻伤甚至重伤的后果,或行为人明知自己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没有造成太大的身体健康的侵害,那么我们应当对该行为人定何种犯罪就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了。所以针对《意见》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上略有模糊,有一定的瑕疵。

四、笔者对“飞车抢夺”的定罪认识

在“飞车抢夺”行为定性问题上,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侵害的认识不外乎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两种。正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这两种认识存在的可能性,才使得对这一行为性质难以认定,并且,在现实司法环境中,对于这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的认定,又是非常难的,司法工作人员很难以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进行证明。此外,在“飞车抢夺”这一犯罪行为中,从现实角度来讲,这种行为可变性太大,行为人可能并没有想到要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造成侵害,但实际上却又造成了极大的侵害,或者行为人考虑是对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同时以暴力夺取财物,但却在驱车抢夺财物时没有对犯罪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过大的伤害,如此,则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对罪名认定及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并且,针对后者没有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笔者认为,“事实上未发生某种结果,不等于行为人未认识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不说明该种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只是由于行为时的某种情况,未使行为人认识的结果转化为客观现实”[6]23-24,所以对这种情况,不能草率处理。由此可见,理论是明确的,但一旦应用到各种各样的现实案例,则会出现很大的罪名适用方面的困难。

“飞车抢夺”与普通抢夺行为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可变性与特殊性都是由此引出的。普通抢夺行为只是针对受害人的财物而实行的侵害行为,其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侵害相对要小得多甚至不会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来实行抢夺行为,这样,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驾驶车辆属于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在其驾驶车辆实施抢夺时,该危险性即转嫁于被被害人,使其处于一种可能伤亡的危险状态”[3]79,那么,驾驶机动车辆行为本身就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换言之,行为人要在高速行驶的状态下,强行夺取与受害人亲密相连的财物,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是一种极大的威胁与危害,极易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要远超普通抢夺罪,统一认定该类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不客观的。虽然极易发生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犯罪行为极其危险,但是如果在没有发生相对应的严重的危害后果,我们对“飞车抢夺”这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就有待考虑。

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过多考察行为人主观认知的问题,因为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时,对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侵害已经或应当有一定认识。如果行为人“飞车抢夺”,其主观上就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将要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认识,当行为人实际造成受害人严重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侵害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造成受害人严重的身体健康伤害时,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对行为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考察,则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现实的行为来具体分析,作为定罪量刑的条件之一。

五、结语

“飞车抢夺”如何定罪已成为现实社会的一大热点,时刻考量着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与执行能力,应该对行为人主观认识以及客观行为的分析,集中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如果造成了较严重的人身侵害,则定以抢劫罪,若没有造成较严重的人身侵害,则定为抢夺罪。结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认真分析相关的定罪量刑问题,在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正确认定“飞车抢夺”的性质,一方面保证对该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另一方面,坚决维护刑法的各项原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以期达到司法的科学、完善。

[1]杜国强,罗欣.飞车抢夺行为定性新探[J].人民检察,2006(4上):57.

[2]时方.浅议“飞车抢夺”的学理争议与司法处置[J].法制与社会,2010(8中):118.

[3]周辉.浅议“飞车抢夺”的定罪问题[J].犯罪研究,2009(1):78-79.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848.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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