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扼制刑事错案的有效措施——以刑事侦查为视角

2013-08-15 00:53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错案出庭作证鉴定人

范 玮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 550025)

引言

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一整套刑事错案的预防和追究机制,我国也将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刑事错案来说,国际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及其成果已有很多。所谓刑事错案,简单说来,就是使有罪者逍遥法外、无辜者枉受追究或重罪轻罚、轻罪重判。近年来,我国民众对刑事错案的危害日渐有了清晰的认识,尤其是对无辜者枉受追究的错案,随着滕兴善、汪树红、杜培武等等错案浮出水面,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从已经曝光的刑事错案来看,绝大多数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案件中的证据出了问题,而鉴定结论(意见)又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1]。显然,被誉为当代先进科学活动结果之一的刑事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如果出现了偏差,就有可能会变成吞噬无辜者合法权益甚至生命、侵蚀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文明外衣包裹下的可怕怪兽和刑事司法社会公信力的粉碎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条款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客观对待鉴定工作结果、遵循鉴定活动客观规律的体现,更加科学;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事实上承认了鉴定人“专家证人”的地位,完善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将促进鉴定工作的规范,使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更加科学,这一制度的完善将成为刑事错案发生的有效扼制措施之一。

一、我国刑事鉴定现状

刑事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是指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刑事司法机关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意见)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2]。

由于历史原因及部门间利益的分配,我国的刑事鉴定体制是在60多年的司法工作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部门分设体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拥有下辖的鉴定机构。其中,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实力最为雄厚,上至公安部,下到县公安局都有鉴定专门机构。同时,其队伍庞大,资金投入最多,设备更新最快,技术较为先进。作为主要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鉴定问题自然都是在系统内部鉴定机构,甚至在本单位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些鉴定人员本身就是办案人员之一,如刑警支队(大队)一般都有一个下辖的技术大队(中队),从接警开始,其鉴定人就参与现场勘查,并参与案件侦查关键阶段的讨论。这实际上就是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的“自侦自鉴”。

二、现行刑事鉴定体制的主要问题

(一)缺失外部有效监督的自侦自鉴可能会导致鉴定人不适格

从事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是取得鉴定资格而被司法机关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自然人[3]。鉴定人具有科学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凭借其精深的专门知识、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就其被委托的案件中某一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的判断结论(意见)[4]。凡从事刑事鉴定的人员,在具备条件后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从业资格考试,经确认合格,取得鉴定人从业资格证书。

然而,由于刑事鉴定机构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在实际刑事鉴定活动中的鉴定人并非都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有的甚至不具备鉴定人的基本条件。无论是专业知识、法律知识还是办案经验等,缺乏其中一项条件就会对鉴定活动的成果,即鉴定意见造成很大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个案侦查工作的全局,将侦查活动引入歧途,使无辜者枉受追究,使有罪者漏网,使罪重者受到轻判,使罪轻者遭到重罚,造成错案的发生。

(二)缺失外部有效监督的自侦自鉴,给侦查人员的侦查舞弊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确保刑事侦查活动方向正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法权益保障的原则,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到了确认,但是,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残余,可以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社会生活,尤其是人们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作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侦查活动也不例外,在侦查工作中封建传统司法思想观念时时现身,有时会左右个案的侦查全过程。受此影响,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没有口供不踏实”、“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只要结果正确过程不重要”等形成了大多数侦查人员的“共识”,加上追求破案率、“限期破案”的压力,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指供、逼供、骗供现象层出不穷;也有少数徇私枉法隐匿、伪造、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追究情况的发生。

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或侦查机关聘请的其他鉴定(测试)机构的鉴定(测试)人员,因其本身是侦查机关的一个成员,或碍于同事之间的情面,或囿于“雇佣关系”,事实上与侦查人员坐在了同一条板凳上。这就有可能在思想上先入为主,违背科学原理和职业道德,迎合侦查人员需要,做出“佐证”侦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杜培武案中负责测谎的不具备操作资质的年青女“测试员”,为了获得侦查人员想要的“测试结果”动手扇了杜培武的耳光,还称其“不老实”。

(三)缺失外部有效监督的自侦自鉴,为有关上级领导的“指令鉴定”及鉴定人做出“贿赂鉴定”提供了可能

一个地方的治安状况好坏是考查其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地方党委、政府可能出于政绩的考虑而对侦查机关“限期破案”;而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是考核侦查机关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少数领导还会出于私人目的向侦查机关“打招呼”、“递条子”,偏袒或报复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虽然明知这些做法不对,但是,迫于种种压力,侦查机关往往会对上级领导的要求遵照执行,而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也会根据部门领导的意图“圆满完成任务”,进行“指令鉴定”,做出领导满意的“鉴定意见”。

另外,还存在一些鉴定人因私人原因或收受贿赂而做出“人情鉴定”、“贿赂鉴定”的可能。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有助于减少刑事错案

世界各国的法律及法学理论都在相互借鉴,其中,对于国外已成熟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吸收,可以加速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按照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联邦规则和美国律师协会标准都要求开示政府掌握的科学检测和精神或身体检查的结果[5]。对此,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合理参照。笔者认为,此项规则既包含了对鉴定意见的公开展示,也暗含了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的全面审核。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无疑有助于刑事错案的减少。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将保证鉴定意见出自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法庭的神圣性及公正性将会对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及鉴定人产生心理上的压力,他们明确地知道不合格的鉴定人将会被法庭审查出来,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将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从而可能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断裂,进而导致对整个案件侦查工作的否定,造成失败案件。另外,错误的、非法的鉴定意见会被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促进了鉴定人队伍的专业性、纯粹性、科学性,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将有效避免侦查人员的侦查舞弊行为的发生

根据国家检察官学院郭欣阳老师的一项调查,在统计的137件刑事错案中,有13起错案中出现了虚假的鉴定结论[6]。法庭对证据的审查以及辩方律师对鉴定人的询问,将增大非法鉴定意见暴露的可能性。非法鉴定意见分为错误鉴定意见和虚假鉴定意见,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则是伪证行为,鉴定人会被依照刑法有关伪证罪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将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起到规制作用,促使鉴定活动更加规范,促进鉴定人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保证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提高了侦查工作的质量,为尽量减少刑事错案提供了保证。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将有效扼制上级领导的“指令鉴定”及鉴定人做出“贿赂鉴定”

河北李志平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杀人案等刑事错案的侦查过程中,都有“指令鉴定”的影子。以杜培武案为例,迫于“限期破案”的压力及“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传统错误思想的影响,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将拼凑的有罪证据串起来成为一个证据链,在一系列的鉴定活动中发生了事实上的指令鉴定,从而导致一个人民警察一夜之间沦为莫须有的“杀妻贼”,若不是后来因其他案件的侦破真凶落网,杜培武还要含冤到何时?会不会成为第二个滕兴善?另外,在实际中也确实有少数丧失职业道德的鉴定人收受涉案人员及其家属的贿赂做出“贿赂鉴定”情况的发生。

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必将对鉴定人及其上级领导起到警戒的作用,促使鉴定活动沿着健康的道路进行,以保障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对其他证据验证作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合法性。

结语

根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张丽云教授的一项调查,在139份问卷中有15.8%的受访者认为鉴定结论(意见)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7]。本应成为客观、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果出现问题而造成刑事错案,其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是相当严重的。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如上所述,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鉴定意见可能出现的偏差,从而起到尽可能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作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效实现形式,使这项制度切实成为扼制刑事错案发生的有效措施。

[1]王佳.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67.

[2]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3]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

[4]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4.

[5](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M].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9.

[6]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7.

[7]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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