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修改,争议中前行

2013-10-29 06:49阿计
浙江人大 2013年7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欺诈

/阿计

2013年4月23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此次修法,引入“后悔权”机制,提高惩罚性赔偿力度等,备受社会关注。而修法背后所隐藏的利益博弈和观念冲突,则更令人深思。

消费者权利的不断增量,印证了市场经济的前进脚步。

“后悔权”的突破与缺失

统计显示,近年来我国网络零售交易额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高速增长,2012年已达1.2万亿元。网购日益成为年轻一代的主流消费方式,已是不争的趋势。

然而远程购物的风险在于,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文字等选择商品,却很难辨别其真伪,因而屡屡遭遇虚假宣传、假冒伪劣乃至坑蒙欺诈的陷阱,相关纠纷居高不下。2012年的统计表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非现场购物的申诉比上年增长64.64%;而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网络购物投诉达20454件,已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

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远程交易中的消费者维权更为困难,这就需要此次消法修改提供特别的保护规则。比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修法草案明确要求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各种真实、必要的信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草案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最令人注目的,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倾斜保护。修法草案规定,在网购等远程交易中,“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这一规定实质是引入了欧盟等地区和国家所通行的“后悔权”或“冷静期”制度,其目的是保障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冲动购物等错误,并有效遏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与“有质量问题才能退货”的传统观念相比,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是否建立“后悔权”制度,曾是消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学界对此普遍力挺,一些学者还主张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将“后悔权”延伸至房地产、汽车等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而经营者则大多持反对立场,尤其是房地产商、汽车销售商态度激烈。修法草案最终将“后悔权”制度限定于远程交易,正是各方意见博弈后的结果。

在修法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有声音担忧,“后悔权”是否会引发恶意退货的风潮,甚至被一些商家用以打击竞争对手、搅乱市场秩序。

应当说,修法草案所设计的“7日期限”、“不宜退货”等制衡条件,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风险。而在现实中,天猫商城等实力强大的网购平台,早在数年前就主动推出“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保障条款,“后悔权”制度并不缺少推行的基础。

不过就立法设计而言,如何更好地防止因滥用“后悔权”而加剧目前的社会诚信危机,的确还存在着不少有待推敲之处。比如,修法草案虽然规定了“不宜退货”的限制,却并未明确其具体范围,这就极易引发新的争端。易腐的食品“不宜退货”固然容易达成共识,但书籍、音像制品、数码产品等等是否“不宜退货”却分歧巨大,实践中大量退货纠纷正是由此而起。与欧盟等详尽列举“不宜退货”情形相比,这一立法空白显然亟需填补。

再比如,一旦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退货的运费由谁承担?修法草案对此并未规定。普遍认为,如果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明确由消费者承担退货成本,以有效控制恶意退货,防止对经营者利益的显失公平。

惩罚性赔偿的辩证

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是此次消法修改的重点方向。比如在行政处罚方面,对于以假充真、虚假宣传、侵犯隐私等多种情形,修法草案与现行消法相比,将罚款上限由违法所得的5倍提高至10倍,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上限从1万元提高至50万元。

更加引人注目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1993年制定消法时,最大亮点是“假一赔二”,被视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先锋。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假一赔二”的威慑力却日益衰退。尤其是金额较小的交易,消费者若遭遇欺诈而试图维权,时间、精力不少支付,所获赔偿却根本无法弥补,对侵权者更如隔靴挠痒,这直接导致大批消费者放弃维权,而欺诈者无所顾忌。现实生活中,售价数十元甚至数元的食品、日用小商品等等充斥着假冒伪劣,但有几个消费者会费心费力地要求双倍赔偿?

如何从种种争议中寻求更为合理的修法方案,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近年来,惩罚性赔偿的困境成为消法备遭诟病的焦点所在,强烈的改革呼声最终体现于此次消法修改。修法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不仅赔偿规则由“假一赔二”提高至“假一赔三”,还设定了赔偿数额下限。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也有现实样本,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于制售不符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明确规定了“损一罚十”。

同时,对于故意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欺诈行为,修法草案也设计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尽管上述改革加大了违法成本,但许多声音认为,“假一赔三”仍然不足以震慑欺诈造假的商家,尤其是,改革方案虽然引入了“保底”的新思路,500元的赔偿“起步价”有利于改善小额交易的维权困境,但依然沿袭了“封顶”的旧模式,一些学者呼吁的惩罚性赔偿“上不封顶”并未被采纳,这令许多人深感遗憾。有参与立法的人士甚至认为:“这是明确地告诉违法者不用承担多大责任。对作恶者的仁慈其实是对受害者的残酷。”

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取向不在于“赔”而在于“惩”,只有让欺诈等不法行为付出巨大代价,才能防止因违法成本过低而放纵侵权行为。因而消法修改不应缩手缩脚,过多照顾企业和商家利益。

不过反对者认为,进一步提高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对于小额交易固然可行,但如果适用于大额交易,将使经营者难以承受,对其不公平。

争议的背后,折射的是立法观念的差异。迄今为止,我国消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设计理念,遵循的是填平原则,仅仅考虑弥补受害消费者个人的损失。而英美等发达国家之所以“上不封顶”,将一些严重侵权者罚得倾家荡产,是因为除了考虑受害消费者个人利益外,更多注重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全体消费者的伤害。典型例证是,美国法院数次对烟草商处以巨额罚款,不仅是对起诉的个体消费者的赔偿,更是对全体美国烟民的赔偿。

不过,也正因为英美等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此严厉,令处于现实语境下的中国立法者不免心生犹豫,罚得过轻作用有限,罚得太重则可能拖垮企业。如何从种种争议中寻求更为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改革方案,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修法的基点和定位

围绕“后悔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争议,其实质是,消法究竟应当重点强调消费者权益,还是同时平衡保护经营者利益?

这就涉及到如何厘清消法的立法基点和定位。毫无疑问,与占有资本、信息、谈判能力等优势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消费权利随时可能因这种地位失衡而受损。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商家所许诺的“消费者是上帝”,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一种道德宣言或推销策略,远不如制度的力量更为可靠。消费者运动和消法的兴起,正是为了对抗和纠正消费领域的强弱不平等,为消费者提供特别的权益保障和补救机制。这就决定了,消法的本质是消费者的权利宣言,以消费者权益为本位并予以倾斜保护,既是消法理应遵循的立法基点,也是其必须担当的立法使命。

支撑“平衡保护经营者利益”的观念基础是合同法所强调的契约自由,然而作为合同领域的一种特别法律制度,消法所追求的契约正义精神具有更高的价值。仅有自由而正义缺失的契约,往往容易导致市场公正和道德的沦陷,更不足以阻击“霸王条款”之类滥用契约自由的现象。事实上,在消费者、经营者地位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所谓的“契约自由”也时常只是乌托邦的幻想。另一方面,即便消费者发生了侵犯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比如偷盗商场商品等等,也应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制,而不应混淆消法的边界。倘若以契约自由而非契约正义、以“平衡保护”而非“倾斜保护”设置消法的立法基点,无疑是对消法功能和价值的误读,甚至难免绑架消费者权益乃至公共利益的危险。

对于消法的理解,还应置于更广阔的时代语境下。1993年消法诞生之时,我国正式确立建构市场经济的目标尚不足两年。二十年来,消法与市场经济伴生伴行,见证了权利意识、市场道德的发育和成长。从昔日忍气吞声的群体性悲哀,到“王海打假”引爆的争议波澜,从为了一分钱较劲法庭的维权个案,到炮轰“霸王条款”的集体呛声……没有一部法律如消法这般,强烈唤醒了沉睡的维权意识,激荡起蓬勃的维权行动。在“人人都是消费者”的身份架构下,在消法提供的制度支持下,每个人都参与塑造着市场经济的精神面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日益崛起,成为公民意识的重要象征,而消费者权利的不断增量,则印证了市场经济前进的脚步。

同时应当看到,一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自我保护能力等等,依然积弱不振。而屡禁不止的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亵渎公平交易的欺诈失信等行为,则暴露了市场道德、企业伦理和商业诚信的重重伤口。而治理这些现实危机,正是此次消法修改的核心诉求。简而言之,消法不仅关乎消费者的权益,关乎经营者的责任,也关乎市场经济的深化与成熟,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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