徘徊在扩张与限制之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4-01-22 12:35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精神

邵 海

(西南政法大学 期刊编辑部,重庆401120)

一个社会中的法律制度自然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政治、伦理、思想背景,并呈现出不断变迁的趋势,侵权法亦然。最近几十年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极大丰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逐步受到各国的重视,立法者与法院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其赔偿额度。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式发展也给传统侵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精神损害制度不断扩张,侵权法的价值与功能受到冲击,一些固有的理念与具体制度甚至相互矛盾。在这一背景下,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废问题、适用范围问题、赔偿限额问题等,均有比较激烈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在这些争议中徘徊在扩张与限制之间。反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与所受限制,对于侵权法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国内外学者都非常关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变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受到的限制,学者们大都意见一致。但迄今为止,还少有学者从侵权法的体系完整与内在协调角度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边界,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试图解析以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当代经历了何种扩张式的变迁、这些变迁给传统侵权法带来了何种挑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受限制及其正当性等。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当代的扩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古即有。有学者认为,至法典编纂时期(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萌芽。[1](P19)在近代资产阶级的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得以完善,充分体现了时代的需要——“个人本位主义”思想及其实践。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结束以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社会越来越繁荣,但是,在这个充满各种损害事故的“风险社会”中,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在这一背景下,有关财产损害的制度日益成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在不断扩张的过程中得以完善,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广,赔偿金额越来越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域外的扩张——以美国为例

到19世纪早期,英国和美国的法院才开始提及“痛苦”(suffering)和“疼痛”(pain)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①本文不拟区分“精神损害”与“疼痛”、“痛苦”,因为从根本上说,身体受到伤害只会导致两种损害后果:经济损失(如治疗费、康复费等)与非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此后不久,工业革命时代的到来将新近出现的过失侵权之诉推至侵权法的最前沿,由此导致更一般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法院得到受理。在这一背景下,有关“非经济损失的赔偿判决”(awards for non-economic loss)不断扩张,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因过失导致身体伤害的情形,还包括与身体伤害无关的情形。[2]具体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的扩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1、从碰触(impact)原则到危险区域(zone of danger)原则的演变

在早期的实践中,原告在要求非经济损失赔偿之前,必须在事故中遭受有害的身体碰触,这就是所谓的“碰触原则”。[3]但此后不久,情形发生变化,法院逐步认可一些例外,其中,“危险区域原则”的影响最大。根据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即使原告未遭受身体碰触,只要他人的行为对其身体伤害构成即时危险(immediate risk),他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可能被夸大,也可能具有欺诈性,但是,即使是在碰触原则的情形之下,这些难题也可能会存在。法院如此扩大非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充分反映了当时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在个人纠纷中解决公民的权利问题。[2]

2、对物理表现(physical manifestation)的要求及其衰落

在多数法院采用危险区域原则之后,又出现了新的分歧,一些法院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一些法院拒绝承认仅仅因为受到惊吓(fright or shock)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些法院认为,如果没有身体碰触,且受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害存在某种客观的物理表现,他就不能获得赔偿。但是,迫于受害人的压力,该要求逐步被修正或者被放松适用,后来被废弃。[2]

3、旁观者案件(bystander cases)

如果原告未遭受身体伤害,也未处于危险区域,但目睹其近亲属因为他人的过失行为而遭受严重伤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是著名的“旁观者案件”。在最初的案件中,原告必须处于附近位置并亲眼目睹其近亲属在事故中遭受伤害,他才能获得赔偿。[4]后来,即使一些亲属不在现场,但在事故发生后巧遇事故现场,也可以获得赔偿。[4][5]但是,并非所有法院均采此立场。

4、源于直接关系(direct relationship)的案件

在前述碰触原则、危险区域原则、旁观者原则中,原、被告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往往没有关系,或者虽然有某种关系,但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并非立基于此。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赔偿权利源于原、被告之间既已存在的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可能基于契约,也可能基于法律。在法院看来,这种关系的存在本身即创设了如下义务:保护原告免受不必要的精神损害。例如,一对夫妻可能状告某位医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因为妻子被误诊为染上某种具有传染性的梅毒。[6]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不守信侵权诉讼也属于此类。[2]

5、“疼痛”和“痛苦”之内涵界定

在二战之前,法院总是以相对狭义的方式适用“疼痛”(pain)和“痛苦”(suffering)的概念,原告仅能就其实际遭受的身体不适和痛苦获得赔偿。在实践中,法院很少会论及应该考虑的因素,以及损害赔偿额。但是,这一情形自1946年开始逐步发生变化,在这一年,美国出庭律师协会(Association of Trial Lawyers of America,缩写 ATLA)得以组建。ATLA不仅对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非经济损失”赔偿案件的数量以及赔偿额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日益富足的社会中,损失不仅是经济意义上的,还包括享受经济利益的能力。在这一背景下,“疼痛”和“痛苦”开始包括对损害及其后果的任何形式的精神不快,如毁容以及由此导致的精神痛苦、原告对即将来临的损害产生恐惧、原告对损害之未来发展产生忧虑等。面临死亡时的恐惧感或者内疚感也可以获得赔偿,甚至绝望、焦虑、歇斯底里以及转换反应②“转化反应”(conversion reaction)是指虽然一个人感觉紧张、焦虑,却会在外表上故意表现出一种“很轻松”的小动作。都可以获得赔偿。因为人格发生变化,由此导致与家庭成员或者朋友的关系发生变化,也可以获得赔偿。

许多法院还认可原告因为丧失生活享受(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而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在获得赔偿前,原告必须能够意识到疼痛或者痛苦;(2)除收入能力和实际精神损害之外,对于原告因伤害而不能生存的岁月,不能获得赔偿。[2]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扩张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至改革开放前,由于受到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基本上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导致人格被商品化,违背社会主义法律观和价值观;将精神损害折算成金钱,导致人格被降低;等等。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观念逐步发生变化,以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③该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为标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虽然《民法通则》第120条并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从语义逻辑的角度来看,“赔偿损失”这一用语中的“损失”应该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与此同时,理论观点也开始发生变化,不再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意识形态因素联系在一起。

但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精神损害赔偿”④《解答》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用语才正式出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除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权利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他人格利益”,这一“兜底”条款表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自2010年7月1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表明,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人格权或者身份权受到侵害;(2)精神损害的程度为严重。也即是说,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但无论如何,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有学者认为,损害“严重”与否,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样的弹性规则,在解释论的展开上,刚性的逻辑约束几乎不存在,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将成为决定性因素,价值上的衡量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由此获得了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能力。[7]综上所述,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但从总体趋势来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呈现出从全盘否认到逐步认可、从适用范围狭窄到普遍适用的扩张式发展道路,充分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历程。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张的后果:侵权法的内在冲突

长久以来,侵权法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体系逐步实现自洽,其内部的各相关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且符合侵权法建立起来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让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是,当侵权法的体系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该制度呈不断扩张之势时,侵权法自身的内在协调状态开始被打破。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与侵权法的价值

1、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的安全价值

“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所以,“法律规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人们可以据此规划自己的生活”。[8](P47-49)“以牙还牙”、“族斗”、“血亲复仇”是远古社会的主要习俗,但这些习俗构成了对社会普遍安全利益的妨害,因此,越来越多的救济请求诉之于国邦。[9](P96)即使是在古代社会,侵权法之所以要为受害人提供赔偿,其目的之一,也是希望借此安抚受害人,让受害人放弃武力报复的企图,从而实现“社会和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式发展符合其自身的演变逻辑,却使侵权法的安全价值面临着如下困境:(1)故意侵权与非故意侵权均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在非故意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中,维护社会安全与和平缺乏理论上的依据,而在人身损害的情形,非故意侵权所占的比重非常大,在侵权行为人自己有财产或者购有保险以支付损害赔偿时,更是如此。(2)整个社会已经较少依赖自力救济来寻求损害赔偿,文明社会也大多会禁止自力救济。(3)虽然侵权法的安全价值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现代社会更加注重的是侵权法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实现损失分散(loss spreading),而不是损失转移(loss shifting)。

2、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的自由价值

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10](P13)侵权法亦然。在非人格化的社会中,尊重人的原则意味着:个人应当对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负责;每个人都有可以行使自由选择权的活动余地。[8](P45,P201)如果把人 身损害赔偿限制 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这种限制与侵权法的自由价值就是一致的。从保险的角度来看,更是如此,因为潜在的受害人不一定要为精神损害购买保险(第一人保险)。在企业责任的语境下,如果能够证明多数人不会就精神损害购买保险,而在侵权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企业为了有效地规避风险,必然会相应地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这样一来,精神损害赔偿的负担就会从企业强制转移给广大消费者,违背消费者的自由意愿。也就是说,如果将侵权法视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⑤这只是一种比喻的说法,虽然侵权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险制度的某些特点,如在侵权行为人为企业的时候,侵权法也能够实现损失的聚集与分散(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并通过价格机制将损失分散于广大消费者),但两种制度毕竟不是一回事。精神损害赔偿将在某种程度上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时候,消费者被强行要求额外支付,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为精明的商人会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计入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而提高价格。[11]

3.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的正义价值

现代侵权法的理论构造以矫正正义为基础,即通过赔偿实现对过失的矫正。如果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且存在违法的情形(wrongfully)或者没有正当理由(without justification),就应该通过“金钱赔偿”(money damages)让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12]但也有人认为,在传统侵权法的运行模式之中,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不能量化而产生了许多困难:传统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制度立足于恢复,即让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并分散或者分配事故的成本。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非经济后果,矫正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不能使受害人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或者相当的状态),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免受精神损害的自由价值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这种损失与金钱之间没有任何相似性);同时,人们也无法确定损害的等级并因此而要求相应的金钱赔偿。[11]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语境下,侵权法的矫正正义目的主要面临以下困境:(1)如果矫正正义的实现需要将受害人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将会出现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难题;(2)如果矫正正义不同于侵权法的损失分配或者损失分散目的,其逻辑前提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并非立基于受害人所受的痛苦,而是一些不具客观性的动态因素;(3)与侵权法相比,其他制度或许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共责任目标;(4)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与人们在事故发生前的通常预期相矛盾;(5)在大多数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并非侵权行为人,而是企业或者责任保险人;(6)引起责任的个人行为通常都是非故意的,并不需要真正意义上的矫正。[11]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与侵权法的功能

1、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的赔偿功能

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论其本质亦属于损害赔偿,与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并无不同,从而亦具有损害所具有之基本机能。”[15](P222)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为受害人提供赔偿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受害人可能因为获得及时赔偿而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让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人们对此多有疑问,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因此受到质疑。如果仅仅以受害人的赔偿需要来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似乎不能自圆其说,因为“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慰抚金的确定都是有疑问的”。[16](P495)精神损害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往往因人而异,所以,依据某种统一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似乎缺少让人信服的科学依据,因为每个人的感受并不相同。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各州的法律均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客观计算模式,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仅能达到“公平赔偿”(fair compensation)或者“合理赔偿”(reasonable amount)的程度。[17]美国法院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时只能依赖陪审团的集体智慧对“损害”加以限定;由于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供陪审团使用,陪审团只能凭自己的良心加以裁决。[18]因此,虽然法律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与扩张的必要性,但通过赔偿来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非易事,侵权法所标榜的赔偿功能也因此而大受影响。

2、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法的威慑功能

侵权法的一般目的,既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对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虽然无法具体量化,人们还是借用侵权法的威慑功能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但是,以精神损害赔偿实现威慑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主要理由如下:(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之间具有不一致性,例如,可能基于企业责任的原理,由雇主(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有足够的理由对侵权法所预期的威慑效果表示怀疑,因为很多案件是和解结案,即使是审理结案,判决结果也不公开(少数公开的判决也不具有普遍性);许多导致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并非故意而是一时的冲动引起的;在接受和理解相关信息的时候也可能出现差错。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侵权法表达出来的威慑信息是模糊的,也是无效率的。(3)即使精神损害赔偿真能实现某种程度的威慑,也没有物质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功能有效。(4)侵权法威慑功能的价值和重要性往往被夸大,即使如此,也无法超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负面效应。(5)如果在侵权法威慑功能里面加上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的威慑功能所赖以建立的成本收益分析与理性分析都会受到扭曲。[11]

三、法律的回应之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到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会对侵权法的内在和谐构成冲击,侵权法所固守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可能会因此而受到冲击。为了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负面影响,维护侵权法内在体系的和谐,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各国都在扩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施加某种程度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13]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当代受到的限制

德国法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14](P192)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在德国立法者看来,不宜随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请求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范围,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否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联邦法院打破传统,认为一般人格权如受侵害而情形严重者,仍非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从此,虽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仍屹立不变,实则运作上已不受明文列举规定所限。纵然如此,非财产上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并未扩及财产权受侵害之情形。[15](P319-320)德国议会于2002 年修改法 律,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扩展到合同和危险责任领域。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大同小异的实践作法,例如,《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由此可见,在瑞士,要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人格被侵害;重大损害;重大过失。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的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国法则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身份权甚至财产受侵害,均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由于法律传统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所受限制较少。以美国为例,只要某人遭受了“为法律所承认的侵害”,都有可能获得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德国法学界认为,精神损失难以衡量的难题无法解决,因此,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赔偿额并不现实。在实践中,德国法依照“补偿”和“抚慰”原则来确定赔偿额,法官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许多州的立法机关都企图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某种程度的可预测性,以恢复低迷的保险市场。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不可预测的问题,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对赔偿额予以限制,这样一来,律师和保险公司即可以较好地预测可能的赔偿额。[19]一些学者据此呼吁限制赔偿额,立法者也认为,对非物质性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可以使损害赔偿更加具有可预测性,并因此而稳定保险市场。所以,许多州的立法机关都制定法律,直接限制非物质性损害赔偿,或者对整个损害赔偿加以限制。[17]当然,也有许多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此举违宪;在实践中,伊利洛斯州和乔治亚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的立法就分别被两州最高法院宣布为无效。[20][21]

我国民法虽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以法律规定为限加以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赔偿为限,而且主要限于人身权益。[22](P386)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学界一直有不同的声音。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我国法律未进行限制,具体额度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把握,但一些地方法院有自己的限制性规定。⑥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可向机动车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可获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受限制的思考

在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时,立法者面临着艰难的选择:毫无限制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诉讼泛滥,对潜在的侵权行为人施加无法预见的压力,阻碍人们的进取精神和创造精神;同时,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施加过多限制,则可能纵容侵权行为人的恶意行为,受害人可能遭受精神痛苦却无法寻求赔偿,这就会背离侵权法的价值目标。由于立法者始终处于这种艰难的选择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就相应地徘徊在扩张与限制之间。生活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被非法侵害,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都可能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但根据各国法制,受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无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隘,而是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进步、观念变迁、人权保护的实践需要,以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在扩张中进行限制,在限制中进行扩张。

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有较多深入探讨。但遗憾的是,鲜有学者从侵权法的体系完整与结构和谐角度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边界,仅从某一论述需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扩张及其所受限制,忽略侵权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与功能实现,由此得出的研究结果似乎无法让人信服。因此,结合前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当代的扩张及其不利影响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理性地思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边界:(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呈扩张趋势是不可避免的法制进步要求。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物质财富日益丰富,人类已经在不知不觉间进入现代“风险社会”,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不能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具有某些缺陷而对其负面效应作夸大解读,甚至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精神上的痛苦毕竟与物质损失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受害人即有可能提出虚假的、欺诈性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仅增加法院查明真相的难度,也会扰乱侵权法体系的良性运行状态。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人类的理性要求,也符合侵权法的内在协调要求。(3)为了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法律未明确列举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认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损害赔偿额,等等。在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适时认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获利情况、侵权的场合与手段、赔偿能力(如是否购有保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确定赔偿额。

四、结语

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回复被害人损害发生前之原状,故与责任原因有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23](P300)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最困难的问题不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即是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经验”为基础来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是否能够将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从而实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目前还未形成一致观点,争议也较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特殊性表明,某种程度的限制是必要的,但究竟何种限制可以为社会大会广泛接受,则同样存在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它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其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突出,但无论其边界如何扩张,也不能妨碍侵权法的体系完整。同时,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必须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而不断地作出调整,而不能因循守旧,对公民权利的享有构成制度障碍。为了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实现侵权法的内在体系完整和协调,必须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僵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获得实现,也会影响侵权法的内在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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