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美国家的动物保护立法分析动物的权利*

2014-01-22 12:35张桂英
关键词:权利主体动物

张桂英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欧美国家的动物保护立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他们为动物的立法可谓详细而周到。在现代法学研究中,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对动物福利、动物保护的立法引申到对动物权利的研究。关于动物权利的观念,不仅在中国会受到嘲笑和怀疑,就是在其发源地的西方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权利这一概念到底能否合理地应用于动物?或曰动物到底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针对众多学者不同角度的各种论述,我们也试图通过对欧美国家动物保护立法的分析,参与到对动物权利的探讨中去。

一、欧美国家动物保护立法的特点

欧美国家典型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主要包括:瑞典1988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丹麦1991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德国1993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保护动物法》等等。而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或者法令,英国早在1906年就颁布了《狗法》,1930年还颁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又修订了《宠物动物法》(1951年颁布)等;瑞典1987年修订了《猫狗监管法》(1943年颁布),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等等。纵观欧美国家动物保护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为动物立法源远流长

欧美许多国家在19世纪基本完成了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1809年,有人在英国国会提出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尽管这个提案在下院遭到一片嘲笑,但没过太久,世界上第一个反虐待动物的法案就在英国诞生了。1822年,理查德·马丁,提出了“反对虐待以及不恰当地对待牛的行为”的法案,并在英国国会获得通过,即著名的《马丁法案》。两年后,在伦敦的牧师亚瑟·布鲁姆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动物福利组织——“反虐待动物协会”(PSPCA)。协会里的专职监察员不停地向公众宣传动物福利知识,向学校提供教材,对虐待动物的人提起公诉。目前,英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就有10多个,如鸟类保护法、动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等等。近几年,英国新的家畜福利法已呈送议会,根据新法的规定,年龄低于16岁的儿童,因还不够成熟,不能承担起照顾、保护宠物的责任,将被禁止购买宠物,家庭里的所有新增宠物都必须由成人购买;与此同时,商场为了促销而赠送金鱼的传统做法将被禁止。对于对动物的侵权行为,新法有更加严格的惩罚措施,新法甚至还新增了对动物园这些“圈养动物”地方管理的条款。[1]

(二)为动物的立法详细而周到

法国在1850年通过了反虐待动物法案,爱尔兰、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等欧洲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反虐待动物的法案。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些国家又根据社会变化和需求,陆续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例如瑞典,在原有动物保护法律的基础上,1997年制定了强制执行的《牲畜权利法》。德国的《动物保护法》甚至强调,必须把人以外的动物列入道德关怀的范围之内,对于动物的生命,人们应该像对待在心智能力上居于同等层次的人的生命一样尊重,凡是人为地给动物造成痛苦的都要追究法律责任。该法明确规定,在宰杀动物时必须使用麻醉药。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的温血动物,而且,还包括冷血动物,如鱼类。在德国,买鱼是不可以把活鱼带回家的,在鱼出水前要将鱼一下处死,以尽量减少活鱼在离开水的情况下憋死的痛苦。如果执意要把活鱼带回家,必须去药店买一粒“晕鱼丸”,这种“晕鱼丸”放入水中后立刻融化,鱼儿在几秒种后就会被麻醉而晕睡,在宰杀时,鱼就不会有丝毫痛苦了。[1]

(三)为动物立法已经成为世界潮流

在国内法之外,欧洲还出台了一些国际性动物保护公约。这些公约对各缔约国也有相当大的约束作用,如1976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制定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等。在亚洲,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及其中国香港、台湾地区,也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虽然这些国家、地区的文化、社会发展程度不同,但它们的动物福利法却有类似的主旨。新加坡1965年制定的《畜鸟法》,是为了“防止对畜或鸟类的虐待,为改善畜、鸟的一般福利以及与之有关的目的”。菲律宾1998年出台的《动物保护法》的主旨是,为了“通过督导及管制一切作为商业对象或家庭宠物之目的而繁殖、保留、养护、治疗或训练动物之场所,以对菲律宾所有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及促进”。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台湾《动物保护法》则是为了“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1]

二、动物保护立法与动物的权利

(一)有关动物权利的争议

所谓动物的权利,主要指的是认知、理念以及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理论问题。由于公众环境保护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关于动物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不仅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棘手问题,也是环境资源法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毕竟“人与动物关系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对动物的态度是人对自然的态度的一个缩影”。[2]而关于动物是否有权利的争论,又可以归结于法律是否应该赋予动物以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对此,有学者认为,动物只能是特殊的法律关系客体或保护对象或特殊的物;[3]有学者主张动物人格的提议并不违背人格发展的立法基础,有必要对我国的法律主体进行必要的扩充;[3]也有学者主张先通过《动物福利立法》,给予某些动物以法律上的类主体地位,“这种安排是基于立法对于现实的妥协,在适当的时候,即我们的道德资源、社会资源、制度资源能够支撑的情况下,最终将所有的动物作为个体的权利主体;[4]还有的学者认为“从环境法面临的现实状况来看,确立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为一种必需”。[5]肯定动物权存在的前提是动物的主体适格,有关动物权利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动物能否成为权利的主体,或者说动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代表性的否认动物享有权利的观点认为,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也就是说赋予动物权利属于比较激进的观点。动物是作为环境(或自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受到法律保护的;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当前流行的说法是: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稍微激进一点的看法是: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最激进的看法是:环境(含动物)也是法律的主体,动物也可作为原告被告。”[6]此外,李隼博士后在《新京报》上发表的“离开人类中心主义环保有没有出路”,也是颇具代表性的对动物权利否认的观点。

典型的承认动物权利的当属伦理学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他引用了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e)的功利主义理论,将动物权的基础建立在感知痛苦与快乐的上。Singer主张:凡是有感觉能力的动物,不论是人类或非人类,都应该视为在道德上平等的;因此,对于它们的相同利益,都应该给予平等的关心。这里的平等原则是关心的平等,不是对待的平等抑或权利的平等;换言之,平等地关心不同的个体(不论是人类或动物)的利益,可以允许不同的对待或者不同的权利。还有人认为黑猩猩、海豚和狗都被证明能够思维,许多动物都有感情。美国的雷根教授,从大家普遍接受的人类拥有权利入手,指出人类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人类具有意识,是精神世界的生活主体,是一个能够体验福利的独立主体。而许多种动物和人一样,也符合生活主体的概念规定,因此与人一样也都具有权利。尽管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基本的生存权、不受折磨虐待的权利是一样的。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在看到黑人受到像非人动物一样的对待时说:“终有一天,其他动物可以获得它们的权利。问题不是它们能否推理?也不是它们能否说话?而是它们能否受苦?”[7]换言之,把动物能够承受苦作为动物应当拥有权利的主要依据。

究竟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动物是否应该享有权利?纵观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我们所谓的“人权”也并不就是建立在理性、智力、语言能力和义务之上的。一切有严重智力障碍、精神残疾的人,不会说话的婴儿,无力履行任何义务的病人和老人,尚未出生的胎儿,在现代立法中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当然的享有者,法律尊重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从这样意义来讲,在逻辑上能够拒绝动物权利唯一的前提就是,动物不属于人所在的群体。显而易见,这种将权利基础诉诸于身份的思路,在伦理学上是最糟糕的辩护。我们知道,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只有贵族具有完全的主体权利,平民只有部分权利,而奴隶则纯粹是奴隶主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在美国历史上,印第安人和黑奴曾经被当作不完全的人,妇女也没有政治权利。在当今时代,仍固守落后、过时的权利观念,反对权利范围的扩大,势必有重蹈捍卫奴隶制、性别歧视者覆辙的嫌疑。从法律上来讲,连无生命者也可以成为权利的拥有者,如公司、船舶、市政当局都具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它们被人类社会当作“法人”或者“公民”,今天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但曾几何时,这些观念也简直是不可思议的。如此说来,我们坚持与人类更为接近、类似的动物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二)动物保护立法实质是对动物权利的认同

雷根教授在伦理学上的重要贡献就是提出了“生活主体”这个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不仅为动物权利提供了辩护,而且使得人类权利具有了更加扎实的学理基础。可见,动物权利运动作为一种为弱势者伸张正义的运动,从来都是与人的解放并行不悖的,是人类解放的深化和发展。动物权利的观念,可谓现代人类文明发展的最新成果,代表着人类道德发展的方向。从欧美国家动物保护的特点分析,我们认为,动物保护立法实质上是对动物权利的认同。

动物权利的观念不仅在伦理学学理上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可,甚至,更为激进的“自然物权利”,已经通过成功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上得到了肯定。在我国,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师生也积极地从事了捍卫自然物权利的公益诉讼实践。当然,我们决不否认,存在着动物的权利和人类的基本权利可能发生严重冲突的极端情况,但这丝毫不能作为否定动物权利的理由。因为,即使是在人的权利设置与权利实施中,也会产生诸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例如:依法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利,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借此全面地否认人权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有其受到法律保护的神圣权利。

我们相信,人与非人动物的权利关系将会逐步通过制定一系列更加细致的法律来界定,然而,它的前提必然是既承认人类的权利,也承认动物的权利。睿根认为,在保护动物权利的人们当中,有些人像达·芬奇那样,从小就具有了对于动物发自天性的淳朴的爱;有些人因为某一特殊机缘而突然生起了对于动物的感情;而更多的人则需要详细的、严格的哲学论证,才能改变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偏见。睿根本人,也正是在为反战活动辩护时,在读了甘地对于动物权利的论证之后,才在动物权利不可抗拒的逻辑面前,改变了其原有的偏见。[8]我们有理由期待,中国也一定会有很多人像当年的睿根一样,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逐渐去接受对动物权利的认同。

三、赋予动物权利的可能性

从一定意义上讲,我们现在有条件来谈论和维护动物的权利,这些现实的条件包括:公众保护环境、保护动物意识的觉醒,对虐待和残害动物罪行的揭露,保护动物的实践经验,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小康生活的逐步实现等等;与此同时,现代法学理论与法学研究范式的创新,也使赋予动物权利成为可能。

(一)法律主体理论与赋予动物权利的可能性

首先,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对动物权利的支持。法律主体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理论对于立法进行抽象的结果,其本质就是对人的价值进行肯定;而将动物作为物则是对动物利益和价值的完全否定。主体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它的范围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迄今为止,主体的概念经过了两个阶段的变迁:第一个阶段,主体的范围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内部不断扩大,直到与整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重合,这个阶段的完成,标志着所有的人,不管什么肤色、什么民族,不管智力状况如何,也不管是否残疾,均是法律上的主体;第二个阶段,法律的主体范围超出了生物学意义上人的范围,开始向组织体扩展,尤其是把法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更加凸现了主体的拟制本质。所有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法律所拟制的,根本就没有什么先天的、在逻辑上存在于法律之前的法律主体。历史发展已经证明,法律主体范围的确在两个方向扩展,一是在自然人维度,一是在社会组织维度。只是迄今为止,法律主体的范围还没有超出人类的范围之外,如法人、合伙、国家等社会团体仍然是人的集合体。然而,克里斯托弗·D·斯通(Christopher D Stone)在他那篇著名的短评《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中指出:从历史上看,婴儿、妇女、老人、囚犯、外侨、黑人、印第安人、精神病人等都被作为物体或存在物对待,而不是拥有权利的人,法律的历史表明权利主体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扩展。因此,他提议应当把法律权利赋予森林、海洋、河流和其他环境中所谓的“自然客体”——也就是作为整体的自然环境。[9]

传统法律是建立在主客体二分基础上的,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势必要改变传统法学主客体二分的研究范式,环境法学界已经有学者呼吁将后现代主义的“主客体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引入法学。蔡守秋教授在其“调整论”中独创了一套法学研究新范式,即“主客体一体化”,在这种研究范式中,法律本身也成为主体,主体和客体变成了相对概念,而不是固定、确定的概念。[9]一般来讲,法律对主体进行拟制并不是没有规律的,它是遵循了一些基本的标准,比如意志自由、形体结构、苦乐感受、自利自保的本性,等等,这些都是法律主体的标准。此外,社会性、文化性、语言等等,也都起着辅助的说明作用。要成为法律主体,并不需要符合所有的标准,而只需要符合其中的一项以上就可以了。根据这个条件,动物势必也应当成为法律的主体,因为动物至少可以满足一个以上的标准。不仅我们在理论上应该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法律完全可以如此拟制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选择。除非明确承认仅仅是为了一己的私利,否则,那些否定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再也没有理由继续下去了。让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已经不应该仅仅属于边沁这样的思想家的理想,而应该是法律的现实。人类完全拥有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实践能力,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到底怎样选择。

其次,动物权利与人的权利一样,也是有限的权利。正如不是人的所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一样,动物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合法的要求是法律上有规定的,也称“法律权利”;而合理的要求,则是在伦理学上能够得到辩护的,统称为“伦理权利”或“道德权利”。一般来讲,大多数法律权利也是道德权利,但也不排除有些法律权利在伦理学上得不到辩护,而一些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的权利在法律上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一旦某个要求能够在伦理学上得到辩护,对人们的判断具有一种强制性的作用,就势必使人们不得不承认这一伦理学理论、原则所支持的要求构成真正的权利。也可以这样理解,当我们说一个人有生存权利时,就是说这个人在世界上生存下去的要求在伦理学上有充分的根据、有充分的理由,使人们不得不承认这个人具有生存的权利。但是,如果这个人进而要求通过剥夺他人而过奢侈的生活;那么,他的要求就是没有根据、没有理由的,这种要求势必不能构成权利。正如一个病人,他有要求诊治的权利,却没有要求人们不惜一切代价对其进行治疗的权利一样。即当某一要求构成权利时,它就具有一种道义的力量,使人们感到不得不尊重它;而这种被人们尊重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权利,是法定限度内的有限权利。动物的权利也应如人的权利一样,是有限的。如著名的H.S.Salt,在其《动物权利》一书中指出的,动物的权利是在自然生活中有限的自由,人类考虑应否杀害动物或对动物施加痛苦时,必须视情况是否必要而定。尽管他的观点,在当时还未曾引起太大的反响,但是,后来的影响却是越来越大,并成为一些社会运动的主要理论。当然,我们也看到,现代的动物保护组织的要求已经与早期的有所不同,他们不再仅仅谋求人道地对待动物,而是要赋予动物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从而直接在法律的层面进行了更多的建构。

(二)从权利构成要素看赋予动物权利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作为权利的要求有三个要素:一是权利主体,即谁拥有这个权利?谁有这个要求?二是权利的直接客体,即要求什么?三是权利的间接客体,即对谁提出要求?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权利是一种关系。权利是一个人从另一个人那里得到某种东西的一种道义力量。说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那是说其他人不应该妨碍他去做他要做的事,或不应该拒绝提供他所要的物质资料或他需要的服务。因此一个人的权利,就是别人对他应尽的义务。亦即权利与义务是相关联的。第二,权利是有强烈的理由拥有、做或得到对人类生命相当重要的东西。因此,一个人要实现自己生命的价值,就必须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别人也必须尊重他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尊重自己的权利。

当我们谈论动物权利时,自然而然是将动物视为权利主体。这个权利主体是比人类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更为脆弱的个体和群体。按惯性思维,说一个人或一个群体脆弱,通常指他或他们自身没有能力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它们更应该有合理、合法的权利,要求人类善待它们,向它们提供物品或服务。反之,也可以理解为人类有义务善待动物,向它们提供生存所必须的物品或服务。亦即对动物而言是权利,对人类来讲是义务。

边沁认为,动物能否享有权利问题不在于他们是否能说话,或者是否能推理,而在于他们是否能够感受痛苦?睿根继承了边沁这一思路,提出了生命主体的概念,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他们是否是生命主体?”[8]睿根从文明社会共同接受的人权开始出发,追问我们赋予人权的理由是什么?结果发现通常人们会给出的各种答案,如,人具有人性,人具有人格,人有自我意识,人生活于道德社会,人有灵魂,上帝赋予了人类以权利,等等。所有这些理由,都无法给人权以支持;只有从所有人都是生命主体这一概念出发,才能为人权提供坚实的基础。睿根进一步指出,一旦接受了这一点,我们就发现,动物同样也是生命主体,也同样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我们有理由人为,只接受人权而否认动物权利,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就好像历史上出现过的,只承认男人的权利,否认女性的权利,只承认白人的权利,不承认黑人的权利等现象一样,都只是人类历史中顽固保持的偏见,终究要被消除掉的。犹如雷根教授在其代表作《动物权利主张》(The Case for Animal Right,1983)中的翔实、缜密论述一样,从某种意义上讲,现时代已经具备了赋予动物权利的可能性。

四、结语

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像蔡守秋先生所说的‘由人制定、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与思想观念,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我们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似乎也无不妥。”[3]与此同时,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尽管动物保护立法已经成为世界趋势,也有不少学者从不同角度来论述动物应该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如果使动物权利通过立法变为现实,即确实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赋予动物权利,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界定动物应该享有权利?诸如此类的困境,尚需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的支撑。显而易见,动物没有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的能力;而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无疑是对法律的价值,即自由、平等、公平的一种挑战。动物真正成为权利主体,动物的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任重而道远。

[1]刘国信.各国动物福利立法扫描[N].中国绿色时报,2004-11-10.

[2]蔡守秋.简评动物权利之争[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3]腾延娟.关于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研究综述[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64-66.

[4]高利红.动物福利立法的价值定位[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5]张锋.走出自然权利认识的误区[J].政法论丛,2007,(8).

[6]尹生.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学思考——兼论中国动物保护法的构建[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125.

[7]邱仁宗.动物权利何以可能[EB/OL].http://www.shc.jdjd.cn/article021007/dwql.htm2012-12-03/2013-10-23.

[8]辛普里.动物权利何以成立[N].中华读书报,20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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