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2014-01-25 06:39陈向武孙敬秋
中国动物检疫 2014年1期
关键词:孙某行政处罚王某

陈向武,孙敬秋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追诉时效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陈向武,孙敬秋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266032)

以案说法

编者按:近年来由于各级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违法案件查处率逐年上升,但是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执法办案能力,尚不能满足监管执法的需求。根据农业部《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规划(2010—2014年)》的要求,本刊在“培训园地”栏目中开设“以案说法”版块,特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就主体的适格性1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77-78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处罚主体适格的问题;《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7期81-82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的问题。、证据的形式要件2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8期83-85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3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9期80-82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4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10期80-82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11期85-88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一般程序的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5具体内容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12期71-73页,浅析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追诉时效的适用、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适用的情形以及部分处罚种类的正确应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讲解,此后“以案说法”将不断刊出。

为了指导官方兽医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追诉时效,本文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就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案情概述】

2010年4月26日,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12507车辆运输的20头生猪无检疫证明,随即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对驾驶员王某的询问查明以下事实:20头生猪为同乘人孙某从本县收购,准备贩运到邻县;孙某雇用王某所有的车辆运输20头生猪的运输费用为300元,20头生猪货值为3万元。孙某陈述的事实与王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孙某在2009年曾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被处罚。执法人员在检索豫×12507车辆信息时,发现该车在2008年1月8日也曾无检疫证明运输生猪,当执法人员准备采取措施时,王某驾车逃逸,并有录像资料在案佐证,王某逃逸后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立案进行了调查,但由于找不到王某而未果。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再次对王某进行调查,王某在证据面前承认了2008年1月8日运输的生猪的确没有检疫证明,为逃避罚款驾车逃逸,逃逸时运输的生猪也是运往邻县,运输费用也是300元。20头生猪经补检合格。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即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规定,且曾因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被实施处罚,属情节严重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即禁止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规定,且王某屡次违反同一行为。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0年4月30日,分别向王某和孙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和孙某的违法行为分别立案进行了查处),王某和孙某在规定期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孙某也未申请听证。2010年5月10日,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王某如下处罚:(一)对2008年1月8日无检疫证明运输生猪的违法行为给予运输费用二倍的罚款,即罚款600元;(二)对2010年4月26日无检疫证明运输生猪的违法行为给予运输费用二倍的罚款,即罚款600元。对孙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给予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40%的罚款,即罚款1.2万元。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王某和孙某后,王某认为其2008年1月8日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在复议期间内向某县畜牧兽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王某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前就被发现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为由,对王某的复议主张进行抗辩。某县畜牧兽医局认为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抗辩理由成立,维持了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某未申请复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

【以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违反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有效期限。目前,在现行的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中没有专门规定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因此,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一律不得再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执行处罚时效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追诉时效的期限。《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仅仅是时间期限的问题,同时还须具备在该期限内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这一条件。换言之,只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该期限内没有发现违法行为,才适用追诉时效,如果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发现了违法行为,即使经过了二年的期间,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仍然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那么何为“发现”就尤为重要了。一般来讲,只要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已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就可以认为“发现”,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违法行为即使经过了二年,也可以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如果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接到群众举报或获得其他线索,但并没有立案调查,不能认为发现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经过二年后,不得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追诉时效的起算。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的成立之日,也就是追诉起算之日。违法行为实施后二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没有发现的,就不得追究行政责任。但有些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多次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多次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合并处罚。如张某多次经营病死的动物产品,虽然每次违法行为是独立的,但张某实施的违法性质相同,所以追诉时效应当从张某最后一次经营病死动物产品的时间计算,张某多次经营病死动物产品的行为就处于连续状态,应当对张某的多次经营病死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合并进行处罚。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对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而不能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李某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其违法行为就处于继续状态,追诉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而不能从2008年6月25日起算。

本案中,2008年1月8日,王某驾车逃逸后,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实施行政处罚。2010年4月26日调查王某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王某就是2008年1月8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逃逸者。如何认定王某违法行为的起算日期,是追究王某行政责任的关键所在。从王某实施违法行为的状态来看,王某实施的两次违法行为均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两次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其违法行为为连续状态,应当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终了起算,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追诉时效。而不应当从2008年1月8日起算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处罚和复议中,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王某2008年1月8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现并立案调查不受追诉时效二年限制的处罚理由和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某县畜牧兽医局认为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抗辩理由成立,也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以王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为连续状态,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并对王某的违法行为合并进行行政处罚,即给予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当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从2008年1月8日起算追诉时效,也不应当对王某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

S851.33

:C

:1005-944X(2014)01-00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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