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恶意抗辩的法律效果

2014-01-29 13:35
时代金融 2014年2期
关键词:出票持票人票据法

徐 政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一、恶意抗辩的含义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法条当中的“除外”,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或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以恶意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得对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抗辩的场合,该持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人而受让票据时,票据义务人得以对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①

因票据抗辩限制乃是票据法的一项原则,故恶意抗辩是票据法上对人抗辩切断的例外。对人抗辩切断的制度具有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目的,使持票人不因票据本身以外,在受让票据时无法预见的抗辩事由,阻碍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有效的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但对于恶意取得者来说,由于其是在受让票据时已经知道抗辩事由的存在,就丧失了给予其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是应该不给予恶意取得者抗辩切断的利益,制止其对抗辩切断制度的滥用,否则会因为鼓励恶意取得而失掉法律上的公平公正。

二、恶意抗辩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对直接后手的法律效果

一旦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主张恶意抗辩,必然会对票据债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以简单的教学案例来分析,如下图所示:

A(出票)——B(背书)——C(持票人)

A、B之间为购买货物的合同,A为出票人,B为第一次背书人,为购买汽车把票据背书转让给C,C为持票人。

假设A: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了交付票据给B,但B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有瑕疵,而B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

假设第一种情况是C在接受票据时,对于A与B存在抗辩事由并不知情,当C向A主张票据权利时,A就不得以其对B的抗辩事由来对抗C,即票据上人的抗辩的切断。

假设第二种情况,C在接受票据时知道A与B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此时如果A能证明C的知情,就可对抗C的请求,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恶意抗辩。

(二)对间接后手的法律效果

在上述案例中,C为支付房租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现为持票人。如下图所示:

A(出票)——B(背书)——C(背书)——D(持票人)

假设B:转让票据给了C时,C是善意的,即C不知道A与 B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后C又背书转让给了D,现在来讨论D是善意或恶意情况下,A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D在接受票据时是善意的即不知A与B之间的抗辩事由,毋庸置疑,A对于B的抗辩权肯定不能对抗D,票据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D在接受票据时是恶意的即已知晓A与B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这时如果A能举证D的知情,A能否对D提出恶意抗辩?也就是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善意持票人,其以后的持票人是否还可能构成恶意抗辩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

1.善意人地位继承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持票人对于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知晓的情况下才成立恶意抗辩,而对于间接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由于被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善意的切断,而不能成立。因为此时的权利已经被洗涤干净了,干净的权利是无所谓切断不切断的。

2.属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恶意抗辩带有强烈的属人性,它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人的关系而成立的,而且是对明知会损害债务人仍接受票据的持票人成立的。虽然持票人的前手是善意的,但并不能掩盖持票人的恶意,应当赋予票据债务人对这样的持票人以恶意抗辩权。②

3.对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析。第一种观点的论述是不够严密,从权利本身的属性看,它是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③是无所谓被污染之说。票据权利根本不存在干净或污浊的问题,因为根据票据的文义无因性,只要票据债权曾有效成立,即使基于原因关系发生抗辩,票据债权也仍然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的抗辩具有属人性是正确的。因为人的抗辩本来与票据或票据上的权利无关,而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的票据外的关系以及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情形所产生。但恶意抗辩中的属人性是要有限制的,必须对其进行详细的分解。

我国《票据法》第13条中的“前手”从制度适用上只能解释为直接前手,也就是说当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于其直接前手的前手存有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主张恶意抗辩。

对“前手”做限制性解释的理由:一是票据流通的基础品质是信用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有保证其流通的安全性,票据才能真正发挥其信用工具的作用。如果将“前手”做扩张解释为所有前手,就等于扩张了恶意抗辩权行使的对象。在上例中,如果C为善意的,A不能向C主张恶意抗辩,但当C背书转让给D时,D由于知道A与B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果恶意抗辩权可对抗所有“恶意”的后手,则D就会拒绝接受这张票据。这样由于D的知情,使得C因善意取得的人的抗辩切断的利益就会大打折扣,这张票据无法继续流通下去,只能由C进行兑现,这显然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同时也扩大了票据收受人的注意义务,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是根据恶意抗辩构成要件,在认定恶意时,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持票人的行为是否阻却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④在上例中,C因善意已经阻却了票据债务人A的抗辩,使得构成恶意抗辩的客观要件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D是否为恶意,A不能主张恶意抗辩。由此可见,恶意抗辩权的属人性应当限制为直接前手,不能扩大化。

注释

①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②董惠江.《票据抗辩制度研究》,http://www.cnki.net/index.htm。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④虞瑾.《论抗辩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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