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信红包事件看我国网络诈骗犯罪问题

2014-02-11 16:00王佳俊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光标诈骗犯罪

王佳俊

(北京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1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互联网产品创新风起云涌,微信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之一。2014年,微信更是借助微信红包大火了一把。马年春节,“抢红包”游戏引领了手机拜年的新时尚,一时之间可谓红透半边天。腾讯数据显示,从除夕开始至大年初一16时,参与抢微信红包的用户超过500万,总计抢红包7500万次以上,领取到的红包总计超过2000万个,平均每分钟领取的红包达到9412个。而其中最出风头的是一个用户名为“光标”的账号——网传今年春节期间收获微信红包最多的就是他。这是一个ID为“gbc1968”的微信号,头像用的是陈光标身着西装的照片,用户名为“光标”。他先是宣布自己是陈光标,在大年三十会派发2000万元红包,前提是大家都把这个ID添加到自己所在的群里。在无须验证申请的情况下,好多人把这个ID加入了自己的微信群。但除夕夜过后,该ID仍未发放红包,而是闷头抢了每个群里其他人派发的总额惊人的红包,网友才明白上了当。对此,有媒体采访了陈光标本人,陈光标回应称这不是他本人的行为,并且他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建议受骗者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但也有网友认为借助陈光标的名人效应进行炒作甚至牟取巨额利益,这样的行为带有恶作剧性质,并未触犯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向公众道歉即可。那么对于山寨陈光标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呢?

二、山寨陈光标行为之定性

针对山寨陈光标做出的上述行为,笔者认为其性质已经超越了恶作剧的范畴,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要山寨陈光标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便构成了网络诈骗犯罪,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微信红包的性质

要分析山寨陈光标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我们就必须要了解微信红包的性质。

首先,包红包这一民事行为涉及四个民事主体:微信用户、微信运营公司、财付通公司、微信用户的储蓄卡发卡行。微信用户需先在微信中关联一张储蓄卡,作为红包来源。财付通公司基于与不同银行的合作协议,作为微信用户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相关货币资金转移的服务。微信运营公司则只提供一个基于微信使用协议的技术性服务,为微信用户与财付通公司之间达成服务协议起到一个接口作用。微信用户包红包时只需将其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的活期存款转移到财付通的账户中即可。接下来便是发放红包。微信用户将已经包好的红包发给特定人或者一个微信群,红包总数与总金额确定,每个红包内金额随机。简言之,即微信用户将资金存放于财付通内,委托财付通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特定人。这里,发红包人与财付通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发红包人与指定的领取红包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发放红包后,微信平台会通知指定的受领人领取红包。由于红包数额已定,故在微信群中变为抢红包的游戏,当红包被领取完后,微信群内剩余用户便失去了领取资格。抢到红包后,财付通通过转账将资金转移到领取红包的用户的财付通账户内,当用户提现后,由财付通账户内将资金转移到用户绑定的银行卡中。当然,过期未被领取的红包,资金会由财付通退回到发放红包的用户的财付通账户内。

那么微信群里的成员之间是何种关系呢?由于微信的好友添加是基于手机通讯录和腾讯QQ通讯录,故微信利用的是庞大的熟人关系网络。微信群更是如此,成员之间通常存在着较高的亲密度和信任度。所以向微信群发放红包一般是向亲密好友拜年的一种方式,收到红包的用户往往也会同样以红包的形式回赠祝福。而在抢红包的时候,群里除红包发放者外的其余成员之间则形成一种竞争关系,任何一个人抢到红包都会实际减少他人抢得红包的机会。

综上,微信红包是微信用户基于与他人的好友关系而做出的赠与性质的财产处分行为之标的。

(二)网络诈骗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要厘清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诈骗罪和网络犯罪的概念。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国内外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此类犯罪的共性便是在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环境下,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来实施,具有高技术性、网络化的特征,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据此,我们可以将网络诈骗犯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公共平台,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络诈骗犯罪主要由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与客观方面这四个方面构成。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实施本罪。2014年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网民年龄在10到39岁的比例高达79.2%,其中20到29岁的比例为31.2%,为各年龄段比例之最[3]。另有报告指出,网络诈骗犯罪绝大多数是80后青年所为,他们成长于中国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阶段,大多掌握并能熟练运用网络技术。在所有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群体中,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就构成了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刑法将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限制为故意还是包括过失,在实际应用中有很大影响。一般认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着利用新技术实施犯罪的目的,所以此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表现为故意。人们在操作网络信息技术时难免会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将过失行为以犯罪论处,则必然会导致公众对使用信息技术的畏惧,从而导致社会信息化发展受到阻碍。所以构成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故意,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并且不因其犯罪手段是间接的或者虚拟的而掩盖其主观故意。

犯罪客体指受到刑事法律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网络犯罪在理论上比较复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网络犯罪侵犯的往往是复杂客体,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4]。在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通过网络通信协议与其他网络用户进行联系,那么其在网络上实施诈骗犯罪自然便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网络协议用户的利益,其犯罪客体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包括公众倡导和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刑法中对于诈骗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网络诈骗犯罪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故其侵犯的客体应当与诈骗罪的规定一致。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特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网络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网络诈骗犯罪中则表现为违反国家相关的信息管理条例而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的表现形式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诈行为做出后,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财产处分,欺诈人因此获得财产,而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三)“陈光标”事件性质分析

从主体方面考虑,由于山寨陈光标的真实身份至今仍未曝光,所以我们对其具体情况不得而知,但若其确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便可构成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其宣布自己是陈光标,并会在大年三十派发2000万元红包这样的行为即是通过虚构事实使公众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他让大家都把他的ID添加到各自所在的群里后闷头抢红包的行为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其最开始传出派发红包的消息,目的就是为了加入多组微信群从而抢夺红包,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派发微信红包本是基于微信好友间的特殊关系而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公众由于山寨陈光标的虚假言论从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认定其为陈光标本人并相信其会派发2000万元红包,故加其入微信群,使其获得了抢红包的机会。山寨陈光标于不同微信群内抢红包的行为不但损害了红包派发人的财产利益,更抢夺了群内其他成员获取红包的机会,占有了本不属于他的财产。春节期间他抢得了总额惊人的红包,数额若达到法律规定的构罪要求,则完全符合网络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目前,我国刑法对诈骗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对应的金额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于类似山寨陈光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则做出了“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酌情从严惩处”的规定。

综上,山寨陈光标若确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构成网络诈骗犯罪,一旦查明具体诈骗金额,则应当根据《刑法》第266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预防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面临的问题

(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

从山寨陈光标这一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公众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分析网络诈骗犯罪人的心理,他们除了贪图钱财之外,还有部分只是抱着玩笑心理或者挑战心理。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往往不自知,认为自己并未触犯法律。如“陈光标”事件,山寨陈光标在微信红包游戏兴起后想出了这样一个点子,投机取巧获取非法利益,但他个人可能并不知晓其行为已构成网络诈骗犯罪,只是单纯认为自己找到了一个获得巨大金钱利益的方法。而加他入微信群的被骗群众也只是对其不兑现承诺欺骗大众的行为感到愤怒,甚至有的只认为其闹了个恶作剧,一笑了之。从这一事件曝光至今,没有人提出要向其追究法律责任。可见,大家并未将山寨陈光标的行为与犯罪联系起来,这也是许多其他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人得以逍遥法外的重要原因。

(二)侦查难度大

网络诈骗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獗,很大部分原因是其具有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作案人很有可能逃避法律制裁,犯罪风险较低。首先,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形式多样化、犯罪手法简单化、犯罪成本低但收益高的特点。除去公众较为熟知的钓鱼网站诈骗和木马植入诈骗外,像“陈光标”事件,只需用陈光标的头像和名字注册一个账号,并发布一则虚假消息,便获得了巨大的红包收益。类似的事件不胜枚举,要让公安部门一一查处确实极为困难。其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作案时间短、作案范围广的特点,因此诈骗涉案金额往往具有积少成多的特点。山寨陈光标抢得的每个红包可能数额非常小,但红包总额却惊人。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往往是根据是否达到刑法中规定的起刑点来定,由此,诈骗罪的立案金额便为2000元人民币。由于单笔诈骗数额很小,公安机关往往不予立案。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则需要将“陈光标”事件中的几起案件并案侦查,但是受害人中报案比率太低,公安机关要实现并案的难度也很大。再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公安机关要查找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陈光标”事件中,到现在为止我们了解到的只有他的ID,对此人的真实情况一概不知,要找到此人并向其追究法律责任更是困难重重。最后,由于网络的虚拟化和数字化特点,电子证据极易被篡改或者破坏,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造成诸多不便。“陈光标”事件中,只有其本人能够提供具体获得红包总额的证据,此外并无人可提供有力证据。

(三)管辖权难以确定

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有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作用地之分,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择一原则,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作用地之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就容易造成管辖权冲突问题。尤其是在网络犯罪中,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是在网络上实施的,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限制,不仅可能有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存在,更可能有多个犯罪结果作用地存在。如“陈光标”事件中受害群众遍布全国各地,山寨陈光标本人也可能于多地领取过微信红包。此外,涉案金额的不同也会导致案件移交到基层法院或是中级法院的不同。以上这些都是导致管辖权难以确定的原因。

四、预防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建议

(一)加强网上普法宣传

针对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可以在网上多进行普法宣传,在各大网站首页明显位置设置“警惕网络诈骗”类标语并设置介绍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网页链接,使网民更多地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警惕。现在,腾讯QQ、微信等即时网络通信平台中,凡涉及财产的谈话,即会自动跳出防欺诈提示,笔者认为这一点做得很好,也值得相关部门加以借鉴。在防欺诈提示中可加入更多关于网络诈骗的法律知识,列举具体的网络诈骗类型以便网民对号入座,对网络诈骗有更清晰的认识。这样的措施对预防网络诈骗犯罪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二)加大网络执法力度

网络诈骗犯罪侦查难度极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尤其是网监部门应当加大对网络执法的力度。目前为止我国已有多个省市公安机关建立了网络安全报警处置中心,启动了网上报警机制。但是要实现网上报警的前提是公众需先搜索出网络报警页面。而公众对网络报警机制的知晓度很低,会主动搜索报警页面进行举报的人数有限,该机制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笔者建议在各大搜索引擎以及游戏平台中都设置较为显眼的浮标或滚动字幕,使网民点击该浮标或字幕就能直接进入报警页面。在报警留言中除要求报警人写明具体情况外还要求提交相应证据。这样公安机关既能及时掌握犯罪动态,也能及时将同一嫌疑人所作不同案件并案侦查,更能最大限度掌握犯罪证据,降低侦查难度和成本,也为破案节省了时间。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应与移动、联通等通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过手机号、IP地址等线索锁定嫌疑人所在位置,提高侦查效率。

(三)多方协调管辖冲突

一般认为网络诈骗犯罪管辖权的确定采用“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即由先逮捕嫌疑犯的所在地司法机关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按照这种原则来处理管辖权纠纷最为实际有效,能够对犯罪及时进行惩治。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当先逮捕嫌疑犯的所在地司法机关对此案并不享有管辖权的时候,案件的审理必然存在诸多不便,此时就应当根据“主要犯罪地原则”、“犯罪后果最严重地原则”或者“便利原则”来进行移送管辖。当管辖权确定以后,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将所掌握的证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节约时间与成本,有效打击犯罪。

[1]刘长丹.网络诈骗犯罪浅析[J].法学与实践,2007,(1).

[2]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3-14.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 查 统 计 报 告[EB/OL].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403/t20140305_46240.htm.

[4]王云斌.网络犯罪[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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