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命题的交锋、探源与出路

2014-03-11 06:50
研究生法学 2014年3期
关键词:信仰语境法治



学术争鸣

法律信仰命题的交锋、探源与出路

赖建东*

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曾掀起轰动的大讨论,主要观点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大阵营。通过分析法律信仰命题的西方语境与中国语境,可以发现,中西方对法律信仰的理解存在极大差异,中国法律信仰命题其实误读了伯尔曼的法律信仰命题。中国法律信仰命题争论的可能出路是以“法治信仰”替代“法律信仰”。

伯尔曼法律信仰 法治信仰 法律与宗教

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

自从上世纪90年代《法律与宗教》一书的中译本问世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便很快在中国流行起来并成为著名的法律格言。同时,该书也掀起了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激烈讨论。中国法学界对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前后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学界以肯定和倡导的态度为主导。学者们普遍把伯尔曼先生书中的那句格言奉为珍宝,大加肯定和倡导,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认为“只有培育起这种宗教般虔诚的法律信仰,中国的法治才有可能实现”。*杜宴林:“论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以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争论为分析线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第153页。第二阶段,法学界的态度以反思和批判为主导。学界认为法律信仰的问题需要反思和批判。“与十多年前关于法律信仰的积极肯定的基调明显不同,近年来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反思、批判、质疑的成分居多,正面肯定的较少”。*同上注。从这些争论中,我们无疑看到了中国法学界学术争鸣的一面,但遗憾的是关于法律的信仰问题经过了十几年的讨论——从肯定和倡导到反思与批判,忙碌了二十多年,结果似乎又回到了原点,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或许这是中国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甚至有的学者就这同一个问题出现前后矛盾的观点,不知是勇于自我批评还是其他的什么原因。

要走出这样的困境,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审视法学界对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回归法律信仰命题的中西方语境,找到问题的症结,最终才能指出可能的出路。

二、法律信仰命题的理论交锋

中国对法律信仰的讨论呈现出两大派别:肯定论与否定论。从时间上看,总体趋势是从以肯定论为主导的观点在不知不觉中转向以否定论为主导的观点。

(一) 法律信仰命题的肯定论

“从1991年《法律与宗教》中译本出版到2003年译者重译再版,法学界基本一致的意见就是,中国只有通过对‘法律信仰’,法律才可能得到应有的倚重和遵守。”*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53~54页。这种肯定论的主要观点和论证简述如下:

第一,分析法律信仰的必要性。法律信仰对法制现代化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既是法制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又是法制现代化的观念基础。*参见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正如只有信仰上帝的人才能够在上帝那里得救,只有信仰法律的人才能够从法律那里得救——通过采取护法行动而成为法律的主人而不是法律的奴隶。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接受构成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构成法的权威,如果没有这种信仰,再完美的法治理想也只是泡影。*参见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第4页。

第二,分析法律信仰存在的根据。“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实际是对民族国家的忠诚,也就是对该民族国家的文明、文化的归依。”*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也就是基于对政治共同体的忠诚和对社会法律文化的认同产生对法律的信仰。也有很多学者把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作为法律信仰的根据,如认为法律信仰的“基础要素在于自身应具备自由——人权性、效用—— 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种不可缺少的内在品格”。*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32页。还有观点认为,中国法律信仰存在的根据在于中华民族精神的创造性转换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主义新型法律文化。*参见许娟:“法律何以能被信仰?——兼与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7页。

第三,分析法律信仰的理性性质。托克维尔所述法律信仰是一种理性的信仰,是一种建立在具有鉴别能力的理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并且离不开对法律功利计算的理性信仰。*参见谌洪果:“法律信仰的理性之光——托克维尔法律信仰观介评”,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七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06页。法律信仰不是要求人们放弃对法律的批评态度和姿态,甚至这种态度和姿态是法律信仰的一个特殊要素,因为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规则并确知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参见许章润:“法治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61页。因此,法律信仰是以对法律理性的怀疑和批评为基础的,*参见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21页。即理性主义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思想资源,是中国法律信仰的基础,并且是中国的必然选择。*参见任强:“法律信仰转型中人的主体性”,载《现代哲学》2006年第6期,第125页。

第四,分析构建法律信仰的条件。法律信仰有三个条件:历史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首先,法律信仰是一个发展着的历史范畴,人类历史的法律信仰先后经过了习惯法信仰、宗教法信仰和世俗(国家)法信仰三个阶段,而今天人们在谈论法律信仰指的是世俗(国家)法信仰,这是法律信仰的历史传统条件。其次,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够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能够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法律必须满足规律——科学性,人道——正义性,方便——效益性三个要素。最后,法律信仰的形成还需要法律信念、价值认同和利益感受三个主观条件。*参见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载《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第95页。

(二) 法律信仰命题的否定论

从近些年中国法学界对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情况来看,现在学者们更多地倾向于对法律信仰抱持一种反思和批判的态度。其主要的质疑和批判如下:

第一,伯尔曼所说的“整体性危机”之辩。伯尔曼提出“法律信仰”的前提基础是法律与宗教存在历史上的密切联系与当今现实生活中的截然分离之间的巨大反差,而中国不存在宗教和法律勾连问题,并且中国当前的主要危机更多的是对新规范制度的不适应和对待法律的传统态度的不能扭转,因此,法律信仰这个命题在西方可能是一个假问题而在中国却根本不能提倡。*参见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54页。

第二,对法律信仰的“法律”之辩。伯尔曼的视野里的法律的概念过于宽泛了,以至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公民从事的各种法律活动或法律行动以及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观念等法律制度和理念,都是伯尔曼所理解的“法律”,所以,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中无法推导出“法律信仰”之命题,法律信仰在我国只是一个被过度误读的神话。*参见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169~171页。

第三,法律信仰的“信仰”特质之辩。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参见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104页。由于“信仰的要义是主体或信仰者自愿地对某种或某些一直没有或不能得到理性或经验支持的观点、主张、实体深信不疑, 视其为至真至善至美以至于奉其为生活的目的和终极意义。”*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87页。如此,法律信仰必须是对法律的绝对臣服,而这是有违法理的。所以,“法律信仰”的提法是有违法理的,这与法律信仰论者认为的法律信仰包括理性的怀疑和批评的观点争锋相对。

第四,法律与信仰的关系之辩。伯尔曼认为世界所有文化当中都存在法律与宗教,并且这些法律与宗教之间有共同的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而在现代世界价值多元化的情况之下,寻求法律背后统一的价值是很困难的;并且,“人们遵守和利用法律与信仰无关,法律已经越来越远离其宗教基础,回归为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理性和世俗的机制,普通民众往往以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法律与诉讼——这就是法律自身的宿命。”*范愉:“法律信仰批判”,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15页。因此,“无论是否情愿,现代法律的支撑只能是理性和现实,与神学自然法或信仰渐行渐远。”*同上注,第11页。

(三) 法律信仰命题的争论焦点

根据以上对法律信仰的理论争论,我们看到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集中围绕着法律信仰的语境争论、法律信仰的“法律”争论、法律信仰的“信仰”与“理性”争论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法律信仰的语境争论,学者们对于伯尔曼提出的法律信仰有不同理解,即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是否只能适合于《法律与宗教》中所论述或列举的特定时代背景和文化背景,它能否得出中国学者眼中的“法律信仰”命题。第二,法律信仰的“法律”争论,学者们对伯尔曼论述中的“法律”有不同解读,伯尔曼论述中的“法律”是否等同于中国学者提出“法律信仰”问题中的“法律”。第三,法律信仰的“信仰”与“理性”争论,学者们基于信仰的特质提出了法律信仰的“理性”质疑,法律信仰是否像宗教信仰一样神圣、不容置疑,还是以理性的反思批判为基础的理性的信仰。

解铃还须系铃人,对于法律信仰的理论争论,要通过对法律信仰命题进行追根溯源,找到问题的症结,最终才有可能得以解决。这就需要对法律信仰命题的最初语境也就是伯尔曼所论述的西方语境进行分析,然后,再对法律信仰提出的中国语境进行分析,以探寻问题的根源。

三、法律信仰的西方语境溯源

伯尔曼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体现了西方历史文化背景、时代背景和伯尔曼自己的理想主义情怀。实际上,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是针对当时社会现实的矛盾和冲突,并基于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历史发展,所做出的一种适时而非不朽的富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理论构想。

(一) 针对的是西方社会现实的矛盾和冲突

伯尔曼生于1918年,生活在一个极度动荡不安的二十世纪。这个世纪的人们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不计其数的大屠杀、冷战、殖民地的复权、苏联与东欧剧变、科技高速发展、人类自由与平等的突飞猛进”*陆幸福:“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思想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8页。。伯尔曼所生活的美国更是如此,20世纪的美国本土虽然没有经历过战争的洗礼,却仍然和世界其他地方一样是一个各种激进运动鼓荡着的国度。

有数年之久,各种激进运动鼓荡着这个国家和其他地方:青年文化、新左派、和平运动、妇女解放、黑人好斗集团和其他运动。1950年代和1960年代早期似乎已经偃旗息鼓的较大思想体系如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和各种形式的共产主义在1960年代后期也开始复苏。*同上注。

而“所有这些运动,都以西方文明建立于其上的基本价值(我称之为宗教价值)的名义来抨击现存的制度结构和程序。”*同上注。所有的这些矛盾和冲突就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所欲求解决的问题根源。

在英国,如果将未成年人置于危险之中,父母将以虐待儿童罪被起诉。而中国的一些父母外出打工,将子女留置在乡下甚至无人看管,对家长却没有任何惩罚措施。因此应当设立相关的留守儿童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学校还应对留守儿童登记造册,重点关注。班主任更应多关注留守儿童,对平时的学习,表现,情绪应给予更多的关怀。同时,老师应多表扬鼓励留守儿童,为其提供更多的展示机会,为孩子树立更多的自信。另外,班主任对留守儿童家庭要定期或不定期家访,实时了解留守儿童的家庭状况,促进家校结合,关爱留守儿童。

(二) 基于西方法律与宗教的历史发展所做出的“纠偏”

针对当时美国社会现实的种种矛盾和冲突,伯尔曼并不认为是现存政治社会体制结构的问题,因为我们还没有提出可以取代现存制度的其他体制,即可供时机选择的制度结构和程序。因此,社会的各种激进运动只是反法律、反结构的对现存制度结构和程序的抨击。伯尔曼认为,针对现存的体制,“没有承诺、热情、斗争和信仰,一个民族便无法长久地生存。”*[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而应该做的就是洞察和想象现存的制度和结构——是一种对法律也是对宗教的洞察,实际上也是对法律和宗教的相互作用的洞察和想象,即认为宗教与法律的过度的、截然的分离是产生这些社会现实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宗教与法律在人类历史上曾一度是相互贯通的,“在中世纪的西欧,宗教神学一统天下,以基督教教义为本的教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世俗法律体系具有优先性,并且成为法院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2页。教会介入世俗社会并控制实际的政治权力与审判权力,世俗政权需要经过一定的宗教仪式才能拥有正当性,从某种程度上与法律合二为一。这种结合使得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既控制了物质力量又控制了精神世界,由此,宗教变成了人类生活的枷锁,并限制人们的思想,打击持不同意见的科学家,抵制科学的进步。*参见陆幸福:“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思想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9页。

后来新教改革、欧洲世俗国家制度的兴起、十七世纪英国革命、十八世纪美国和法国革命、二十世纪俄国十月革命相继发生。自宗教改革以后的每一次伟大的欧洲革命都是为了把教会中的某些法律和意识形态的权威转移到国家方面,从而创造出法律与宗教之间新的划分。*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正是因为对中世纪政教合一的深度恐惧与防范,人们在现代之后要求法律与宗教相分离。让世俗的法律归于政府,而将神圣的宗教归于教会。”*陆幸福:“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思想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19页。而正是由于一方面传统宗教退回到个人的私人事务层面,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另一方面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是历史的产物,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这两者的矛盾导致了现在西方社会正在经历的这场整体性危机。从这个意义上讲,伯尔曼式提出法律信仰其实是他对西方宗教与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中宗教与法律过度分离的一种“纠偏”。

(三) 伯尔曼的法律信仰具有理想主义色彩

伯尔曼提出的法律信仰是对法律与宗教过度分离的一种“纠偏”,然而,这种“纠偏”无疑具有理想主义色彩。首先,伯尔曼认为真正能够组织人们守法、不犯罪的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根植于这样一种信念——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这等于认为只要人们有守法的信念,把法律当作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人们就会认为法律是他们自己的,都会自觉遵守法律了。这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是无法得到确证的,因为即使是法律与宗教合二为一的中世纪,违法、犯罪现象也是存在的。*不论伯尔曼在此用到的“法律”概念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还是指其眼中的最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这都是极富理想主义色彩的。伯尔曼在书中第1页导言中写道“我是从最广意义上的谈论法律和宗教,即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力与义务的结构和程序,把宗教视为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其次,伯尔曼认为,法律获得新生的重要途径是社会公众广泛地参与法律活动,通过宗教与法律共同的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人们对整个生活的意识、对终极目标的意识和对神圣事物的意识,此时,人们才都会觉得法律是他们的法律,法律才能由此获得新生。*尤其是伯尔曼认为对于无受害者犯罪要去除刑事处分,因为诸如赌博、卖淫、滥用毒品一类犯罪通常不含有造成损害的意图,没有道德过错的意识,他们毋宁是对传统社会价值的蔑视,因此,伯尔曼认为,应当动员大批民众而不是法律执行官员来对付这些不端行为,(详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及其注释)。而这不是又回到了洛克所描述的人人都是执法者的原始状态下的人类社会了吗!而这无疑也是苍白无力的理论构想,因为现实社会中,法律——不论是哪个国家的——都具有一定的仪式(程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否则法律就不再是法律了。因此,伯尔曼提出的法律信仰是富有理想主义色彩的理论构想。

四、法律信仰的中国语境溯源

对法律信仰的西方语境的重新解读只是推进法律信仰问题讨论的起始点,如果把脚步停留在这里,我们仍然无法实质性地推进对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所以需要在学者们现有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总结和浓缩,进而探究法律信仰在中国得以提出的语境。

(一) 中国的法律信仰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状的苦恼与省思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提出法律信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转型中国社会矛盾频发、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所体现出来的现实法律无效的苦恼。*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官僚主义、司法腐败等仍像一颗毒瘤侵害法律的健康肌体。*参见李俊青:“法律能被信仰的理由——以中西法律文化差异为视角”,载《学理论》2009年第21期,第98页。对中国社会现状的苦恼与省思,激发出关于法律的文明内涵的探索和对于文明内涵中的信仰特质的追问。*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不少人认定, 中国当代信仰沉沦、心无皈依、有法不依这种现象的原因和中国的法律没有像西方那样从宗教信仰中获得神圣性有关。*参见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5页。人们由衷地期望法律能够最好地得到尊重和倚重,我们越是这样努力,发现离它越来越远,于是,‘法律信仰’似乎成了救命稻草。*参见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58页。

(二) 中国的法律信仰是基于对法律应然价值的崇尚与追求

任何法律规则都必然蕴含着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恒定不变的信仰和基本价值——诸如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法律应该尊重和保障这些基本价值,而这些价值要在法律上得以实现,就必须要求法律尊重个人对当前和未来生活的规划和选择,满足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和对个体精神性存在与发展的需求,如此,法律才能成为人们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工具和羁束。*参见郑云波:“世俗法律与上帝律法之局部比较——法律被信仰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如此,法意即生活的意义。*参见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因此,法律信仰“体现为人类对合乎正义、理性和秩序要求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心理认同和自愿服从。”*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页。

法律信仰的过程也必然伴随着人们用正义、理性、良心为标准对现行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进行主观判断和价值评价的过程,并进而自觉遵守和服从那些表征了正义和秩序要求的法律规范,甚至为此牺牲自己的生命。*参见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234页。

(三) 中国的法律信仰是基于个人对法律的功利性与实用性的考量

对于这一点,朱苏力教授有过经典的论述: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就能够信仰的事件,而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是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被卷进去的。首先,人们信仰法律是基于对利益的功利考量。人们诉诸法律总是因为法律能够给他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而不是因为法律会给人们带来诸多不便,因此,要是法律能够被人们信仰,最重要的是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最大多数普通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法律的反应。其次,人们对法律的规避、违反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法律的信仰。人们信仰法律并不代表人们会对每一个法律或者每一个法条都崇拜和迷信,有些人会规避法律或者规避法律的常规解释,以追求个体的某种利益或保护既得利益。这种为了追求个体利益而诉诸、利用法律并全身心投入法律实践中,也是一种更为深刻的法律信仰。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由于许多人对法律的违反或规避,立法者才发现法律存在的欠缺和问题,进而进行完善或修改。因此,人们对某些法律的不信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更完善的法律的信仰。*参见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137页。

(四) 中国的法律信仰是基于对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和文化依归

法律信仰除了包含信仰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规则等应有之义外,还包括信仰者对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臣和文化依归。作为人世生活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的统一体的民族国家是由基本法律单元、基本政—经单元和基本文化单元构成,而这种人间秩序要求其成员对法律和政治的忠诚和对该文化单元的文化依归,在此意义上,法律信仰最终关涉到对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的忠诚和依归,在认同、相信法律能够反映特定国族的生活事实、普遍情感和最高追求和该国族及其全体国民的利益最大化的诉求时,还要以“批判性省视”为前提,抱持对诸如天道天理或自然法等更为超越的意义源泉的向往和追求。*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93页。

因此,在‘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语境下,法律信仰是一种非神学非宗教的世俗信仰,是现代民族国家形态下的市民社会的公民信仰,是一种对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最终体现为对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文化认同。*参见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62页。

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制度却几乎都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那么,经由法律信仰对国族文化—历史共同记忆的指向和法律爱国主义的阐扬,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之维建设或者重建的重要途径。*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载许章润等:《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五、法律信仰命题争锋的可能出路

既然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与中国式的法律信仰完全是不同的,我国学者只是将他的结论片面地移植到我国法律研究中来,那么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囿于对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理解来阐释中国式的法律信仰,完全可以当作是我国学者基于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启发而得到灵感,引出了中国式的“法律信仰”的命题。我们也没有必要在法律信仰之“法律”、“信仰”等个别语词上过多地争论,因为这种争论总是招致极大的质疑(如前所述)。

而实际上,如果认为中国式的法律信仰就是对“法律”的信仰,那么无论我们如何界定“法律”——狭义或者广义、良法或者笼统的实在法,我们实际上都无法有所实质性推进,得出一个关于“法律该不该被信仰”这个问题的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因为法律信仰之“法律”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范畴,而如果把讨论囿于这个极富争议的范畴之内,我们如何能够真正在理论上得出中国式的法律信仰呢!对于这一点,有部分学者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且也做出了比较有益的努力,提出了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如李春明先生和王金祥先生提出法律不能被信仰,法律信仰不适应中国,应当以“认同”替代“信仰”——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参见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103页。这种观点对于中国式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无疑是有重要意义;另外,对于信仰与法治的问题,姚建宗教授曾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过程不是靠法律的严酷和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和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5页。其认为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实现而努力是法律自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因此,“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 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同上注,第12页。毫无疑问,这两种观点的提出对于中国式法律信仰问题的讨论无疑起着非常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笔者并不认为这两种观点是最恰当的,还想再往前进一步推演,认为以“法治信仰”替代“法律信仰”或许是法律信仰命题争论困境的出路——即法治信仰才是中国式的法律信仰。*笔者认为“中国式的法律信仰”就是“法治信仰”,这并不会导致“法律信仰”与“法治信仰”之间的混淆,“中国式的法律信仰”是为了区别于“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中国学者对“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进行中国化改造或者引入中国来之后形成的“中国式的法律信仰”不应该是 “法律信仰”,而应该是“法治信仰”。换而言之,中国化的“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应该是法治信仰,而不应该是“法律信仰”——在文中已有具体详尽的原因阐述。

第一,法律是手段,法治才是目的。法律并不是目的,通过良好的法律来达致法治才是真正的目的,因此,尽管法律非常重要,它也仅仅是手段,法治才是目的,法治与法律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律信仰是对法律这个工具的信仰,而为了达到法治的目的,工具是可以不断变动甚至更换的,因此,“法治信仰”相对于“法律信仰”更加恰当地表达出法律与法治两者之间的关系,分清主次。

第二,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对法治的信仰。人们对法治有较为统一的认识,法治与信仰并不存在如法律与信仰之间一样大的争议与分歧。并且,“法治认同”表达出来的人们的法治情感是比较一般的、通常的,而“法治信仰”表达出来的人们的法治情感是非常强烈的,因此,“法治认同”与“法治信仰”相比较而言,“法治信仰”是代替法律信仰的更加恰当的概念。另外,法治表达的是公众对法的神圣的法律情感,而法律情感的形成又出自人们对法的真诚信仰,而这种对法的神圣的法律情感更多的是出自对法治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但这种信仰却不是对法自身的信仰而是对法治的信仰。

第三,法治作为信仰是由法治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法治就是法的统治,它是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页。法治需要有十个要素和机制:1、社会应当主要经由法律来治理;2、社会整合应该主要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3、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民主程序制定;4、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5、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6、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7、法律必须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8、法律必须以平等的保护和促进一切政党利益为其价值标准;9、法律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和异变;10、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平衡与互补。*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2009年版,第374~379页。法治的这些要求对我国来说——甚至对世界大多数国家来说——还有一定的距离,都需要我们的再接再厉。而“信仰是指特定社会文化群体和生活于该社群文化条件下的个体,基于一种共同价值目标期待之基础上,所共同分享或选择的价值理想或价值承诺”。*万俊人:“信仰危机的“现代性”根源及其文化解释”,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22页。万俊人先生在文中提到信仰具备三个要素:理想目的性、意志承诺的坚定性和持久性以及执著唯一性或排他性。法治就是一个理想,是我们追求的一个理想性目的,我们需要对之抱以坚定、持久和执着的态度,如此,我们才能实现。因此,正是法治自身所具有的这些性质,决定了法治能够成为信仰,并且应当成为一种信仰。

第四,法治作为信仰能使对法律的自觉服从与批判并存。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有过非常著名的论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这样一种信仰——人们基于它而自觉服从和批判法律以期望最终达致法治,即人们在法治信仰的指引下,一方面自觉服从法律,另一方面有自觉地保持着对法律的批判,以免出现可能的灾难。而如果法律作为一种信仰,那么,就必须要求人们信仰法律,而“‘要求’人们信仰它,事实上就否定了人们对国家法律持有怀疑主义和批判精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使国家法律丧失不断改革、完善和进步的可能与动力,最终导致危害法治的后果”。*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87页。因此,与法律信仰不同,在法治信仰之下,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服从与对法律的批判是并存而不矛盾的。

第五,法治信仰是中国法律信仰命题提出语境的最佳表达。我们回过头来看法律信仰的中国语境的四个方面:基于对中国社会现状的苦恼与省思、基于对法律应然价值的崇尚与追求、基于个人对法律的功利性与实用性的考量、基于对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和文化依归。这四个方面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我们提出法律信仰命题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希望法律能够改善社会现状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并体现对中国这个民族国家的忠诚和认同。而能够提出这样的愿望的根源在于法律并非绝对能够实现这些愿望。另外,这四个方面所体现出来的愿望都实现了的社会不就是我们所梦寐以求的优良法治社会吗!因此,中国提出法律信仰命题的语境其实表达的是对法治的渴求。

结 语

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具备五个方面的内容:法律之治、人民主体、有限政府、社会自治和程序中立。*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60页。成熟的法治国家所应当具备的五个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国建设中均不完全具备。我国正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党中央非常重视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十八大报告中更加重视与突出法治问题,对法治的定位、法治的作用、法制的权威、法制宣传教育等问题提出不少新思想、新论断、新主张,把当代法治理论提升到新的发展水平,其中,法治、权利、公平等时代特征鲜明的语汇被大量使用,仅“法治(法治国家)”一词就共出现了18次,*参见黄文艺:“民主法治建设的新纲领——对十八大报告政治法律思想的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第10页。在这种大时代背景下,提出法治信仰的概念——把法治这种理想确立为一种信仰——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赖建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1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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