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定量分析与相关问题研究

2014-03-19 10:31李本森
政治与法律 2014年10期
关键词:原审审理量刑

李本森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102249)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案简易程序审理的制度设计就是力图体现刑事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不能仅仅局限在一审,还必须考虑与二审实现恰当的对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主要局限于一审,并没有触及二审。本文拟通过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的二审样本案例的统计分析,以揭示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审理结构和方式等方面还存在改进空间,希望对于整合和优化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构造具有参考价值。

一、样本和方法

由于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上诉和抗诉率相对较低,网上公布该类案件的数量很有限。笔者将北大法律信息网的案例库中192 个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二审案例作为分析样本,并将该192个案例全部进行赋值数据分析。根据研究的需要,笔者对二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审判的时间、罪名、罪数、是否开庭、律师辩护等进行数据编码处理,为统计分析提供基础性数据来源。表1 就是该样本的数据在统计上的描述。案例样本共涉及18 个省(区)市,涉及的罪名有38 种,其中广东、海南和北京在样本中案例数量居前三。在这些案例中,被告人上诉的案例占93.7%,检察院抗诉占2.6%,被害人上诉占3.6%;上诉被驳回的占99.5%,发回重审的占0.52%。

本文对样本的分析,使用的统计软件为SPSS 软件。对上(抗)诉主体原因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主要是意图揭示被告人认罪案件上(抗)诉的缘由和案件审理的结果等方面的规律。对二审的效率分析,则主要通过对二审的庭审方式、律师辩护、上诉人、罪数与罪名进行双变量统计(Bivariate Analysis)分析,以揭示各独立变量对观察变量二审期限的影响。双变量分析的作用在于观察两个具有关联性的独立变量对于因变量之间的影响上的差别。经由独立样本的T 检验(Independent-samples T test),这种差别通过差值和统计上的显著性来反映变量间的关系。此外,对部分的变量间的关系,本文采用非参数相关性检验,以检测变量间彼此的关系。在定量数据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就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结构的完善进行阐释。当然,在具体问题的阐释和现象的解释方面,还参照了相关的定性研究进行综合研判,以求更加客观地解释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

二、数据分析结果

(一)被告人上诉

1.上诉理由和二审审理结果

在192 个简化审案件中有180 个认罪的被告人上诉,绝大多数认罪的被告人上诉的原因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偏重。其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八类。(1)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是无罪,这类案件仅有2例。在一起抢劫案上诉案中,被告人上诉称自己无罪。对于该上诉案件,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是书面审理,最终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在另外一起伪造印章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是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完全否认指控,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被驳回。(2)被告人上诉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的案件至少有150 个。这些上诉的具体理由虽然不一,但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强调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作用比较弱,因此需要从轻处罚;第二类是在具体事实的认定上认为原审法院有出入。此类上诉理由的案件,无论上诉审开庭与否,上诉全部被驳回。(3)被告人上诉理由为原审案件对罪名定性不准确的有3 例。比如有的案件中上诉人认为是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案件中上诉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有的上诉人认为罪名应是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这些案件经过审理,二审法院在理由部分都予以解释和说明,但都被驳回。(4)被告人上诉要求处以缓刑有3 例。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犯罪比较轻微,比如主动赔偿、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要求在上诉审中判处缓刑。这些上诉案中的上诉都被驳回。(5)被告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证明提出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有两例。这些类别的案件,都经过重新鉴定,但最终被驳回上诉。(6)被告人上诉理由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有1 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这类案件在样本中很少见。对于该案,上诉法院亦驳回上诉。(7)被告人认为举报其他犯罪有功,有立功表现,原审没有认定,要求二审认定予以改变的有3 例。这类案件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上诉都被驳回。(8)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错误有1 例。在该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同意被告人上诉意见,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是样本中唯一1 例被告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的案件。

2.是否有律师辩护

在180 个被告人认罪上诉案中,有136 个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占上诉总案件的75.6%;有44 个案件有辩护律师,占24.4%。对于这些上诉案件中一审的被告人是否有律师辩护,在二审的判决书中没有列明,因此没有这方面的统计结果。但是总体上,根据相关的样本观察,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的律师辩护的比例比起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的律师辩护率要低。

3.审理方式

样本中对认罪被告人上诉的二审的审理主要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方式,在180 名被告人上诉案件中,有165 个案件不开庭审理,占91.6%;有15 个案件开庭审理,占83.3%。对于不开庭案件,二审判决书的语言表达方式固定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开庭的标准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二审是否开庭完全取决于法院,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可以缓解二审法官的庭审压力,并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二审法院不开庭的书面审理非常普遍。在调查的样本中,再次印证了我国二审法院的不开庭审理案件的普遍性。①陈光中、曾新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中国法学》2011年第5 期。对于律师辩护与开庭之间的关系,根据样本的统计分析,律师辩护对是否开庭之间存在微弱相关,其相关系数为0.249。虽然这个显著性比较低,但还是说明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总体上比没有律师辩护的开庭的可能性要高。另外,被告人上诉的原因与是否开庭之间没有相关性,即便是上诉人认为是无罪的上诉案件以及认为原审审理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案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亦不开庭审理。对于是否开庭审理,被告人即使不同意,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上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检察院抗诉

实践中检察院刑事抗诉程序的提起并不困难,但是法院自身对抗诉的结果享有最终的裁量权,导致刑事抗诉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在192 个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的共有5 起案件。虽然抗诉的案件数量不多,但检察院抗诉的原因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且全部被二审法院驳回。

在案件编号为(2010)汉刑终字第63 号的贪污案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原判决量刑不当,重罪轻判,减刑幅度过大,错误适用缓刑。被告人按照贪污的数量已经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惩罚,但是存在自首减轻处罚,以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客观地分析,一审法院的量刑给人以合理的怀疑,即存在为了满足缓刑的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度减轻认罪的被告人的刑罚的可能性。二审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刑罚减轻的幅度没有法律规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值得思考的问题包括: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自首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多大?如何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认罪是否可以构成缓刑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案件编号为(2010)汉刑终字第96 号的贩卖毒品案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量刑偏轻,因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涉嫌贩卖的毒品重量与情节严重之间的关系认识上存在偏差,此外该犯属于累犯。本案争点是多个量刑情节之间量刑上的计算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多个从重或从轻的情节之间的转换计算缺乏标准,因此很容易出现比较大的量刑上的偏差,该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在案件编号为(2010)宜中刑终字第00010 号的故意伤害案中,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自首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但是法院判决书并没有载明抗诉机关为什么认为自首不成立,即关于自首是否成立的争议的焦点在判决书中并不明确。因此,这个判决书在客观事实的论证上存在瑕疵。

在案件编号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95 号的盗窃案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此案为团伙犯罪而非个人犯罪,量刑不当。这个案件属于对犯罪的证据之间关联性的解释问题。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的解释看,这个问题对量刑本身似乎并不构成本质的影响。

在案件编号为(2007)海南刑终字第159 号的容留他人卖淫案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案犯情节严重,量刑畸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多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案这一情节是正确的,因此驳回抗诉。这个抗诉案件的争点也是围绕量刑情节的不同认识方面的偏差问题。

总体上看,检察院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抗诉主要限于量刑不当方面,对被告人的认罪以及基本犯罪的事实并无争议。在样本案件中,二审法院全部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当然,在这些抗诉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性明显高于被告人的上诉案件,这也反映出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的重视程度高于被告人上诉。

(三)被害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上诉在实践中也很复杂,历来问题很多。②陈卫东:《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及其抗诉》,《政法论坛》1991年第1 期。在192 个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共有7 起案件,这些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全部驳回上诉。由于简化审案件的简易程序的审理,被害人出庭率很低,被害人的权利问题很容易被忽视。对被害人的简化审程序案件的上诉案的考察,有利于揭示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并以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的上诉为多。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赔偿数额过低。极个别案件中上诉人提出事实认定有误和被告人的量刑过轻的问题。另外虽然缺乏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被害人简易审案件中上诉的主要理由。

在被害人上诉案中,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有5 起,还有两件案件判决书没有载明是否开庭。这说明,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上诉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处理。由于被害人在一审中很少出庭,而二审又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所得到的保护很有限。

另外,在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被害人的原告上诉人有律师参与代理。其中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律师费将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被害人上诉很少请律师代理。加上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有限,被害人的权利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案中获得法律上的帮助很有限。

(四)审判效率

被告人认罪案简化审程序是司法部门试图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二审被告人是否认罪在适用程序和法定期限上并没有区分,但是笔者希望在未来的研究中通过样本来观察原审被告人认罪这一特殊的变量对上诉审的影响。表2 反映了观察样本的上诉审的期间、从刑事拘留到一审判决和到二审判决间的均值、中位数和众数。在总的样本中,可以看出二审平均花费的时间是两个多月,该数值发生频率最高的是35 天和38 天。在观察样本中,从刑事拘留到二审判决日之间的平均时间长达八个多月。审判监督程序和部分案件有取保候审情形,可能是导致整个样本平均数高于法定审限的原因。

表2:样本中审理期间(天数)描述

认罪的被告人上诉占整个简化审上诉的绝对多数,因此笔者对被告人上诉的相关的选择性变量与二审期间(非独立变量)进行统计上的双变量分析,并进行对均值在不同的参数的条件下的独立样本的T 检验。表3 显示了该项的统计检验结果。

关于认罪的被告人上诉的审理方式即案件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对二审期间的影响,开庭审理的比没有开庭审理的花费的时间多42 天,并且具有很强的统计上的显著性(P 值小于0.001)。这说明在被告人认罪的二审案件中,书面审理相比开庭审理对提高二审的审判效率具有实质的作用。

关于认罪的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对二审的期间的影响,从表3 的结果看,检察院抗诉导致的二审的期间比被告人上诉的期间的均值长112 天,并且具有很高的统计上的显著性(P 值小于0.001)。这个结果显示,只要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将大大超过普通的上诉审的期间。

关于认罪的被告人上诉与被害人上诉对二审期间的差异性影响,统计报告显示,虽然被害人上诉比被告人上诉的审理时间要长13 天,但是观察的P 值大于0.05,因此可以说,这二者之间对二审的审理期间并没有实质的影响。

关于认罪的被告人在二审中是否有律师辩护对二审期间的影响,统计结果显示,有律师辩护的比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的期间要长近30 天。如果控制其他因素,单纯考虑律师辩护的因素,可以说律师辩护在二审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凡是有律师辩护而没有开庭的,二审法院大多在判决书中注明合议庭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另外,统计报告也显示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开庭审判的可能性比没有律师辩护的开庭审判率要高,并且开庭审判花费的时间要远远多于不开庭的案件。从这两方面看,律师辩护会导致二审期间相对比没有律师辩护的审理期间要长,其中可能的原因是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审理的准备时间要长于没有律师辩护的时间。

关于认罪的被告人上诉案,如果涉及暴力犯罪的,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时间要长于财产类犯罪的时间,并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部分暴力犯罪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区分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时费时较长,以及部分案件需要司法鉴定等,都是导致暴力犯罪的审理时间要比财产类型的犯罪的时间要长的因素。因此这个统计上的结果可以说明司法实践的状况。这个结果对于审理期限的改革的启示是,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犯罪类型区分不同的审限,而不应当延续目前的无差别的审判方式的做法。

此外,关于认罪的被告人被指控的罪数对二审的审理期限的影响,虽然总体上罪数多的案件比单一罪名的案件的二审的期间要长11 天,但是由于统计上没有显著性和样本规模的限制,其对二审的审理的期间影响程度还无法确定。

表3:选择性双变量均值比较标准差检验

三、讨论和建议

(一)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对“被告人认罪”的认定

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中,如果被告人否定犯罪指控,拒绝认罪,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认罪应当如何认定?从样本中,确实存在少数被告人在二审中否认原来的认罪的情况,虽然该类情况并不多见。对此,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进行实质的审查,并作出认定?

在文检课教学中引入PBL教学法也会遇到一些无法避免的问题。从学生的角度来说,他们已经养成了被动接受知识的习惯,因此一开始很难适应PBL教学模式,甚至会对PBL教学产生反感,不参与、不合作、不积极思考,过分依赖其他小组成员或教师,达不到预期目的。课程学时的限制也会制约PBL教学法的应用。文检课的学时一般为16~32学时。受学时数的限制,学生对问题的界定和分析往往不够深入,这样就会影响教学效果。此外,PBL教学法对任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PBL教学过程中,教师除了讲授理论知识外,还需要结合社会生活实际,设定恰当的教学情境,引导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同时推动多个项目的顺利进行。

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首先回到认罪的判定标准的讨论上来。刑事诉讼中的认罪的判定看似简单,但其实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很难把握。在语言层面“最容易理解的事情可能会变成最难理解的事情”。③[奥]维特根斯坦:《哲学语法》,翰林和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77 页。比如有的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是对指控的罪名却有异议,有的在上诉中完全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还有的当事人在上诉中否认自己的认罪并非出于自愿。美国的认罪规则可以为我国提供这方面的借鉴。④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leas of Guilty), Standard 14-1.5, Third Edition, 61, (1999).法律程序上的认罪应当为,被指控人对检控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事实的认可,这种认可必须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作出,并且是在其充分知道认罪的后果,而且没有得到指控部门的任何的承诺的前提下的自愿性承认。为了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美国在刑事程序的认罪程序中设置了专门的认罪听证(pre-plea hearing)阶段,以保证辩诉交易的案件被告人确实是自愿认罪,并有事实基础。⑤Bennett L Gershman, Preplea disclosure of impeachment Evidence, 65 Vand. L. Rev. En Banc 141 (2012). R. M ichael Cassidy, Plea Bargaining, Discovery, and the Intractable Problem of Impeachment Disclosures, 64 Vand. L. Rev. 1429 (2011) Steven L. Friedman,Preplea Discovery: Guilty Pleas and the Likelihood of Conviction at Trial,Vol. 119, No. 3 (Jan., 1971), pp. 527-535.如果没有实体的标准和程序上的保障,就可能使不是真正认罪的被告人进入简易审程序中。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认罪的一审简易程序缺乏可操作的被告人认罪标准,而二审程序作为救济性程序,如果二审法庭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就可能使得被告人自愿性认罪的权利受到忽视。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并没有对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进行实质审查的独立程序,在审理中仍然是综合全案进行审查。理论上,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应当具有实质审查的权力。由于原审的判决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而进行的简易审理,如果二审法院支持被告人的认罪撤回,则产生否定原审法院的审理方式的后果,案件应当发回重审。2012年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重新审理。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件时,如果发现上诉的被告人认罪是非自愿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从国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实践看,被告人在审前听证程序中一旦认罪就意味着放弃上诉的权利,因此具有法律上的严格效力,在没有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允许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权利放弃进行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被告人认罪并没有同时放弃上诉等相关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被告人的认罪是不完全意义的认罪,是具有保留权利的认罪。这就给被告人认罪后的认罪的撤回和上诉预留了很大的空间。

从样本案例文书中看,对于被告人认罪案简易审中被告人否认认罪的,上诉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是否有权撤回认罪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综合全案的事实笼统地驳回被告人的上诉。虽然这种审理方式符合中国二审的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元统合的模式,但如果被告人认罪不是出于自愿,二审法院应当有权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来重审。在被告人认罪不是自愿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仍然不考虑被告人是否真实认罪,就直接驳回上诉,实际上是侵犯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合法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程序事实缺乏实质审查,实际上就否定了上诉法院的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权。因此,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的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然后在此基础上确认是否要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当然,从未来改革的角度看,基于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效率考虑,也可借鉴国外的完全性认罪的原则,即被告人一旦在法律程序中正式认罪就意味着其上诉权的放弃,禁止被告人认罪后在无法定的例外情形下上诉。⑥Robert L.Segar, Plea Bargaining Techniques, American Jurisprudence Trials, Database updated April 2008.当然,在没有进行相关的配套制度性改革之前,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应当将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作为实质性审查的事项。

(二)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审理方式

1.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是否需要开庭审理

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件的二审中,对事实和法律进行确认是二审法院的审理核心内容。由于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的简化审理,它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程序的简化而客观上被弱化。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考虑到原审法院的简化审理方式,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进行更加实质性的审理。从样本中看,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超过90%的案件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只对极少数抗诉等案件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害人上诉,都应当假定该案可能存在重大不公。因此从维护刑事法律公正性的角度,被告人认罪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当然,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认罪案简易审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其前提必须是对被告人的认罪案件的上诉权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的二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应当提出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认罪的非自愿性或者原简易审理方式存在重大瑕疵。

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3 条、第224 条规定,对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都要开庭审理。如果严格执行该规定,那就意味着绝大多数的上诉案件要开庭审理,这将不可避免地增加二审的审判压力。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对于简易审被告人在上诉案的审理方式应进行必要的区分。例如,可以考虑以被告人认罪和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为前提来区分是否进行开庭审理。而对刑事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案中被害人上诉的,只要上诉部分涉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的审理征询过被害人的意见并且得到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认可,被害人仍然继续上诉的,二审法院就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对于原审法院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或者赔偿没有被认可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2.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是否需要进行全案审查

(三)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中对被告人的量刑认定

在样本中,被告人认罪案件中80%的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但是有关上诉全部被二审法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量刑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在量刑上从轻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情节与其他具有减免的量刑情节存在交叉的时候,量刑的减免就会出现复杂性,特别是具有多个从轻的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往往认为认罪并没有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寻求上诉。⑦项秀华、吴悠然:《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检察实践》2004年3月刊。另外,刑事指控方在量刑上的裁量权比较小,无法和被告人达成认罪协商,而法院在量刑上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因此导致部分被告人认罪审理后认为量刑畸重而上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主要出于提高法院审理效率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被告人认罪本身在量刑上的激励。这个问题的直接后果就是简易程序中量刑不一致而导致上诉案件的增多,因此在相关的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范被告人认罪并进入简易程序的应享有量刑优惠。

在样本案例中,从判决书的表述情况看,原审判决书对被告人认罪而获得的从轻处罚的表述大都模糊,特别是存在多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被告人认罪获得从轻处罚的具体体现就很不清楚。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而进入简化审程序在量刑上优惠应当多于同类案件的被告人认罪在普通程序中获得的优惠。另外,对被告人认罪在简化审程序中获得的量刑上的优惠在判决书中应当具体载明,这样便于被告人明确在该程序中获得的量刑上的益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但是对简易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量刑并没有做出单独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并不会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得到量刑上的特别照顾。从样本看,二审法院普遍对原审法院的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案件的量刑予以全面的支持,这说明二审法院在简易审案的量刑审查方面的功能性缺失。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对认罪的被告人在简易审程序中获得的量刑优惠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四)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检察院抗诉

从样本统计的结果看,检察院对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审理的抗诉案件成功率很低,全部被二审法院驳回。从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对于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的案件,只要原简易审的程序不存在实质的瑕疵,并且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检察院原则上不应再进行抗诉。当然,二审法院对抗诉案件也应当充分考虑检察院的意见,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开庭审理方面,而应当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纠正等意见进行实质的审查。从样本中有关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的审判监督程序看,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检方的主张本身大都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审理中二审法院无一例外全部予以驳回。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抗诉难度过大,必然导致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积极性降低。⑧魏良荣:《刑事抗诉效果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 期。固然,法院的裁决具有终极性,但是其审判中也应当考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而不应当狭隘地局限于维护法院的裁判权威而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

根据样本分析,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案件原审中的量刑中所具有的作用也很有限。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检察院对认罪的被告人缺乏量刑上的让渡性权力,特别是缺乏诉辩协商机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量刑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法院。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而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可能导致量刑过轻的问题,比如法院为了给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意将刑罚从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这样就会引起量刑上很大的争议,导致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量刑减免方面的功能,仍然是需要立法部门解决的重要问题。

(五)被告人认罪简易审二审中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刑事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导致被告人权利被弱化。样本统计结果显示,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件二审中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案件不到四分之一,这意味着实践中大多数上诉案的认罪的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被告人在上诉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认罪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就缺乏有效的保障。但是,目前国家对于被告人简易审的上诉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基于维护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被告人,应当纳入强制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

量刑辩护是二审律师辩护的重要职能,但是其行使必须要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来支撑。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的上诉案中,辩护律师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方面。为了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必须规范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上诉审中的行为规则。从样本描述的情况看,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件的量刑中发挥的作用也相当有限。由于大部分的案件不开庭审理,律师的辩护意见无法在法庭上通过辩论环节反映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就显得非常有必要。由于被告人认罪上诉主要针对量刑过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新的量刑证据,法院应当尽可能通过庭审的方式来进行质证。总体上看,律师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件中的量刑辩护功能,并不仅仅是辩护律师单方行为,还需要其他配套法律的支持才可取得效果。

(六)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难点。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很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安排中,并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出特别安排。在统计样本中,被害人之所以对案件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达到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因此,二审程序作为对一审的救济,其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因为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而受到损害,这是简化审程序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从目前的简易审的诉讼情况看,样本中简化审程序案中部分被害人就赔偿部分提出上诉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对被害人上诉的案件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并进行区别对待。另外,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中,法院也应当注意听取和尊重被害人的意见。由于犯罪会直接造成被害人身心和财产上的损失,在量刑中倾听他们的声音同样可以反映司法的公平。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于案件的量刑部分的意见同样应有机会被二审法院听取。如果被害人和认罪的被告人在原审中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二审中对该部分的审理就应当纳入实质审查程序,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七)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二审的审理效率

如前所述,我国二审案件并没有限制不同的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二审的审理期间与被告人认罪与否并无关联。这一点在样本的统计结果中也得到印证。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的二审的上诉审的审理期限为35 天。从刑事简易程序提高效率的目的角度,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的二审应当比普通程序的二审案件适用更短的审理期限。从国外的实践看,上诉审很少区分原审程序的差别进行审理期限的差异化调整。在中国,对二审中针对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采用更短的审理期限上的安排?这个问题可以给予两种不同的回答。第一,如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那么上诉或抗诉案数量极少,则二审的审理期限可以不作特别安排。第二,如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中被告人上诉的条件缺乏严格的限制,上诉或抗诉案数量可能较大,则二审的审理期限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特殊安排。就目前中国刑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言,第一种方案更为可取,因为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而且在原审程序中进行嵌入性规则设计,制度性的改革成本比较低。

从统计分析的结果看,二审法院对简易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延滞了简易审案件的结案时间,降低了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整体审理效率。⑨当然,从上文的表2 的统计结果中可看出,审前羁押期限是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的主要因素。特别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审理的期限,都大大超出普通的上诉审的期限。目前解决被告人认罪案件上诉审理中的效率问题,如前所述在二审期限中很难进行差别化对待,必须从简易审程序的源头上考虑改革。除了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完善原审程序来减少被告人上诉案件之外,在目前的制度设计框架内,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认罪的简易审的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应当进行适当的区分。当然,这种区分要服从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判决的公正。对于二审书面审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可明确规定审理的期限,缩短书面审理的结案时间。另外,从上诉案的裁判文书的样本分析,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很大程度上重复了原审判决书的内容。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上诉审的判决书的格式,可简化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部分,突出二审的事实或法律适用的争议部分,加强二审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

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特别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总体基数比较大,其程序上的改革和完善对于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的二审审理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案审理方式的特殊性,对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以及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和辩护权利,尊重和保障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促进刑事简易程序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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