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

2014-03-20 15:55张元珺
关键词:科研机构非营利优惠

张元珺,倪 楠

(1.合肥师范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230061;2.安徽省科学技术研究院,安徽 合肥230031)

根据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00年底联合发布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精神,非营利科研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该意见中对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范围界定较窄,主要是指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200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了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并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非营利科研机构都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的独立部门”,[1]无论其是由财政资金设立,还是由社会力量设立。

一、安徽省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现状

自2002年起,安徽省全面启动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至2013年底,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的省属公益类科研机构共有27家,科研和技术服务领域涉及林业、煤炭、水利、安全生产、医学、计生、体育、机械、电子、原子能等领域。至2010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共有55家,全省各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共有470家。[2]部分科研机构的资金来源不足,导致科研设备投入不足,无法满足科研工作的需要,并且科研人员存在流失现象,科研机构无法正常开展科研活动,科研水平停滞不前。而民办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生存环境更为恶劣,这种纯粹自发设立的非营利组织没有对应的主管部门,进而也影响到其资金的筹集以及对于政府所提供优惠政策的获取。

促进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是安徽省构建区域创新系统的重要战略。创新系统有效运转的前提是政府、企业和学术界之间能够有效沟通,而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势在于能够密切联系政府、企业、高校及科研机构,能够根据企业提供的市场信息找准研究方向,提高研究成果的产业转化率,反过来又能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人力支持;与高校的密切联系使其能够获取丰富的科研人力资源,保障科研顺利进行;并且能够获得政府的财政资助,及时获取有关技术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说,非营利科研机构在区域创新系统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市场经济中政府推动科技进步与技术扩散的重要渠道,[3]能够有效推动官、学、产、研各方的合作,因此非营利科研机构是区域创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税收政策在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一)税收政策的作用机理

非营利科研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特征,决定了它开展的通常是营利性科研机构不愿意从事的活动,是无法从市场获利但又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科研活动,提供的产品是“公共”或“准公共”的科研产品和服务。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市场利润无法保障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生存和运转,而只能依靠政府的支持,主要是财政资金投入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

税收优惠政策是通过减轻税负或延迟纳税时间的措施激励纳税主体从事政府所鼓励的行为,实现政府特定的政策目标。[4]具体措施包括免税、优惠税率、纳税扣除、延期纳税、加速折旧等。免税、优惠税率属于税额式优惠,是利益的直接让渡;研发费用扣除是税基式优惠,是鼓励非营利科研机构从事技术研发的税收优惠方式;实行加速折旧,有加快设备更新、促进技术进步的作用。以上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能够降低非营利科研机构及其投资者的资本使用成本,增加其资本需求,既能提高社会力量投资设立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积极性,又能提高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技术研发的积极性,从而鼓励、刺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吸引私人投资于公益科研事业。

(二)我国非营利科研机构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政府对非营利科研机构提供的税收优惠包括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享有的税收优惠和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捐赠者享有的税收优惠。

非营利科研机构自身享有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2001年财政部与国税总局出台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中,主要包括:(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非营利科研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或是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捐赠者享有的税收优惠,除了在上述《通知》中规定的“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还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个人在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些措施有效地鼓励了社会力量对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捐赠,加大了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收入来源。

(三)我国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

第一,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立法不完善。非营利科研机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是具备完善的税法。从国外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来看,美国有《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国家与社会服务法案》、《巴耶—多尔法案》,法国有《法国民法典》、《非营利社团法》,德国有《德国民法典》、《巴伐利亚州财团法》、《德国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等。[5]但我国至今仍未出台专门的非营利组织法,更没有针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法律制度,关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单行法中。

第二,对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支持不足。我国现行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明显偏向于“官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即主要由财政资金设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针对“官办”非营利科研机构规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该规章适用范围过窄,不能包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科研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并未出台具体的优惠措施和使用条件,税收优惠的规定流于形式。

第三,对社会捐赠的税收支持力度不够。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企业、个人对公益性事业进行捐赠可以享有税收优惠,但是现行规定对于受捐赠者的范围界定过窄,只有向少数通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许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捐赠,才可在税前扣除,向其他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则不可在税前扣除。从2006年到2009年,以函件形式确立的单位、社会组织为28家,能够开具减免税凭证的非营利组织为38家,与社会上众多的非营利科研机构相比,接受捐赠而能使捐赠者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很少。[6]其次给予捐赠者的税收优惠程度也偏低,个人对公益性事业的捐赠额在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范围内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扣除的额度是年度利润的12%,超过这个比例的捐赠则无法在税前扣除,并且不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企业若以实物进行捐赠,该捐赠行为视同销售,还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无形中增加了捐赠企业的负担。我国现行关于社会捐赠的税收优惠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于社会捐赠的鼓励作用非常有限。

三、促进非营利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构建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体系

要实现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有效税收激励,首先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非营利组织法,在区分非营利组织不同类型的基础上规定非营利科研机构,突出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主体地位,明确非营利科研机构与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区别,体现国家对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特殊扶持。只有给予非营利科研机构法律保障,提高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优惠的立法层次,才能有效促进非营利科研机构的发展。应当区分非营利组织的不同类型,按照不同的类别作出针对性规定,对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统一规定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改变有关规定散见于各税种的现状,便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

(二)加大对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支持

我国的非营利科研机构大多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隶属于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官办”色彩较为浓烈,由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较为薄弱。现行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针对“官办”非营利科研机构,而忽略了对“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支持,也就无法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公益科研事业。政府应当加大对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支持力度,扩大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收入的范围,增加其享受优惠政策的税种。比如对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服务收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包括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以吸引民间资本兴办非营利科研机构,实现民办非营利科研机构规模和能力的增强。

(三)突出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鼓励捐赠

首先,应当转变捐赠行为由国家统一安排的思维,赋予捐赠主体选择捐赠对象的权利,将所有非营利科研机构纳入到可以接受捐赠的范围,避免企业或个人实施了捐赠行为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的结果。同时应当严格核定非营利科研机构的资格,只有对符合非营利性特征的科研机构进行捐赠,才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待遇。其次,应当放宽公益性捐赠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规定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超出规定扣除比例范围的金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扣除年限可以放宽到5年。捐赠者以实物比如科研设备、科研所需物资等进行公益性捐赠的,应当与货币捐赠同等对待,进行税前扣除,不应将捐赠实物确认销售收入,并且应当明确捐赠者以实物进行捐赠的价值评估办法,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机构来评估捐赠物的价值。以此鼓励个人和企业对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公益性捐赠。

(四)增加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

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维持运转、开展活动所需的资金,主要来自其受赠的资金,包括财政资助及其增值部分。因此,对非营利研机构筹集的资金和运行过程中受赠的资金,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可以给予非营利科研机构运用社会捐赠资金进行间接投资所获的收入以免税待遇,但如果非营利科研机构将受赠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则要依法征税。此外,日本政府允许非营利科研机构在一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只要其收入用于本机构的科研活动,这部分营利收入政府只收27%的所得税,而企业需缴纳42%的所得税。同时,政府还对非营利科研机构所进行的研究活动采取了扣除增加试验研究费的税额和技术出口所得特别金的优惠措施。[7]我国可以对此进行借鉴,规定非营利科研机构将其从与科研业务无关活动中所获收入用于科研活动的,则该部分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也可少征甚至免征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1]颜建勇.美、德、日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比较研究[J].科技政策与管理,2006(10):41-45.

[2]安徽省社会组织信息网.2010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情况统计表[EB/OL].[2011-03-30].http://www.ahnpo.gov.cn/thread-13279-1.html.

[3]张卫明.非营利科研机构在科技创新体系中的作用[J].时代经贸(下旬),2008(19):212-213.

[4]贾康.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财税政策与体制变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48.

[5]郭军灵.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J].科研管理,2007(6):130-137.

[6]马静.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法律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2.

[7]张伟平.美日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治理模式比较及其启示[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7(2):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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