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探索

2014-03-28 10:32王玉婷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程序

黄 文,王玉婷

(1.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7;2.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也使得我国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有法可依,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自这一法律规定实施以来,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的问题逐渐显露,本文拟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涵义

19世纪后期,随着世界精神医学和刑法学的不断发展,各国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免除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达成共识。各国对这类精神病人的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由司法机关决定将精神病人送至犯罪精神病院进行关押;二是由司法机关决定将其送至普通精神病院。到20世纪,许多国家都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将触犯刑法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1]20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强制收容中,更多地强调治疗和医学控制,强制医疗的概念取代了强制收容的概念。[2]

在我国,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①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失去辨认及控制能力,难以判处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3]

二、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行为特征

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原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时,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精神病人实施肇事肇祸行为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暴力性

根据有关统计,肇祸精神病人的犯罪多数是杀人、伤害等暴力危害行为,手段非常残忍,对被害人的伤害情节比较严重,有的可能仅仅是因为生活中的一点小事便会引发肇祸精神病人的报复行为。以陕西邱兴华案为例,邱兴华用刀斧砍死10名被害人,一名还被其割去双眼,掏出心、肺煎炒。

2.目标随机性

相比较普通犯罪的犯罪目标的特定性,精神病人由于自身疾病的不可预测和不稳定性导致了其犯罪目标的随机性。例如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发生的徐玉元持刀行凶事件,砍伤32人;广东省雷州市发生校园袭击案造成18名小学生受伤;福建省南平市郑民生持刀袭击小学生造成8死5伤。这些精神病人社会危害性大并且具有无法预知性,使得对他们的控制和预测无所适从,易成为社会安定中极为危险的不稳定因素。

3.多次反复性

在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和抓获危害行为实施者之间这段时间,如果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社会又未尽到看护义务,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极有可能再次甚至多次实施犯罪行为。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目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该规定主要体现了如下两方面的价值:

(一)社会防卫价值

最早提出社会防卫理论的刑事社会学派的学者菲利主张:“合法判决的目的不是确定犯人的不可确定的道义责任,也不是将刑法典中的条文非个别化地适应于该犯罪,而是将最合适于犯罪人的法律按照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或多或少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反社会性加以适用。”[4]在菲利主张的基础上,刑事社会学派的学者们提出了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保安处分理论。保安处分具体是指以犯罪反复的危险性为基础,为了社会的保安,作为对刑罚的补充由法院宣告的强制处分。[5]结合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对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程序,其性质就属于保安处分,具有社会防卫价值。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可知,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既可使他们的疾病得以医治,又可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从而实现社会防卫价值。

(二)人权保障价值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历史性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第二条,突显了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最为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证需要被治疗的精神病人得到医院的治疗,而不需要被治疗的人员不被强制治疗。虽然强制医疗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但它的目的在于运用社会公共资源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并回归正常社会。

四、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法律上的空白,但该法实施以来,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凸显其自身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

(一)难以有效防卫社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已肇祸的精神病人。而对于以下精神病人不适用:一是对于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人;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之一是追求社会防卫的功能,这两类精神病人未能被纳入强制医疗体系中,又由于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行为特征的暴力性、目标随机性、多次反复性,在其精神疾病得不到控制的情况下,对他人、对社会就像是一颗不定时的炸弹,随时都有引爆的可能,这就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难以达到社会防卫的功能。

(二)权利保障有待加强

1.如何适用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法律规定笼统模糊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前,公安机关有权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但是什么是约束性措施,对不同的精神病人如何适用,期限是多久,这些都很笼统,不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2.未建立专家人民陪审员制度

《刑事诉讼法》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有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当面质证。《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是以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精神病人属于特殊的适用对象,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司法认定还包括精神鉴定,显然适用于普通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恐难担此重任,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建立具有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人民陪审员制度。

3.权利救济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虽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决定期限及被强制医疗者的申请复议权,但是,法律却并未给予行为人上诉权和检察院的抗诉权,这就使得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诉讼救济难以得到保障。[6]

此外,即使是对行为人的复议申请权,法律也未规定审理期限是多长,应在何时作出复议申请决定,而在复议期间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并未中止执行,这就使得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会被一直关押,其合法权利同样难以得到保障。

4.司法鉴定结论五花八门

由《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可知,对被申请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所出的鉴定结论是实施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而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程序,从整体上来说,就包括两个过程:精神医学鉴定和司法判定”。[7]

如何认定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状态呢?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鉴定中心,往往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而面对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分不清楚那个更准确,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在开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关键地位。

(三)精神病人回归社会难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这就引出了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归宿:一种是回归社会,而这只限于经过强制医疗后,不具有人身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另一种归宿不言自明,就是长期接受强制医疗,长期居住在强制医疗机构。但是强制医疗的终极目的是通过治疗引导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呢?某精神病院情况表明,该院精神病人治疗平均住院时间为6年,长则20余年。[8]

除了精神病人自身疾病的原因以外,造成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难的原因有以下三个:一是心理原因。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因为入院前的行为曾给他们的家属造成过巨大的心理伤害,有的甚至是将自己的父母、妻子、儿女杀死,结果往往造成这类精神病人家属与其反目成仇拒绝接病人出院。二是经济原因。家属担心病人出院后会增加自己的经济负担,不愿接病人出院。三是法律责任。由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随时会发病而再次肇事肇祸,致使监护人(病人的家属)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所以病人的家属不愿接其出院。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建议

(一)扩大强制医疗适用对象范围,实现社会防卫价值

其一,应当把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范围,这既有助于尽快消除或缓解其病情,使得诉讼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又可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从而起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其二,也应当把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扩大到强制医疗的队伍中来,在监狱里由于条件的限制,使得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得到很好的治疗,进而影响对此类精神病人的改造。因此,应当对其先实行强制医疗,治疗完成后再继续对其实施刑罚。

扩大强制医疗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完善强制医疗程序设置,加强权利保护

1.补充、说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大陆可以对此加以借鉴,因为强制医疗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涉及基本人权保障,为了保证精神病人不被非法变相拘禁,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该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限制条件上作出相关的补充规定和说明。[9]

2.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

鉴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特殊性,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查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刑事责任,应该重点放在对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但是,因法官无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他只能求助于鉴定人,鉴定人在给出鉴定意见后,又将该鉴定意见拿给法官审查核实。[10]这就造成了外行的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怪圈,而让出对专业问题的裁判权,法官就成了鉴定人的一个无助的执行机关。[11]对此,精神病医学专家最有话语权,在必要情况下,吸纳精神病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成员,在强制医疗审理的过程中为法官提供专业意见,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是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也是加强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重要表现。

3.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

一是建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上诉程序。比如英国法律规定,精神障碍者如果不服强制医疗决定,可提起上诉,“如果对医生批准进行的继续羁押的决定不服,他可以向一个精神健康审查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能指令将其释放”。[12]日本法律规定,如果不服住院决定,“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不服申请(上诉),而且可以进一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次上诉,实际上诉约占总数的12%,对处理决定是否恰当有一个约束机制,体现出司法的优越性”。[13]我国也可以借鉴英国、日本的立法经验,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上诉程序,以有效实现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权利救济。

二是明确有关审限及复议决定的时限。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并没有明确复议的相关审限,也没有对复议决定作出的期限加以规定。这种笼统的法律规定,只能使得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处于不确定的关押状态,不利于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出台相关法律,对复议审限及复议时限予以明确。

4.引入独立机构作为复核机关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结论权威性尴尬的局面,应当引入独立机构作为复核机关,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做法,由精神疾病的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精神卫生审查委员会,对精神病院的诊断不服的,通过此类审查委员会得到复审的机会。

(三)成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专项基金,实现精神病人重返社会

我国法律对一些精神病人所进行的强制医疗,最终目的是通过治疗帮助他们重返社会,而不是剥夺、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努力:一方面在经费问题上,国家应该成立专项资金,加大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投入,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在社会实践中的顺利实施。这样能够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同时也是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责任体现;另一方面,要明确家属的责任,要求其家属配合并支持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允许家属定期看望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以利于精神病人康复。同时,我们要加强宣传工作,取得社会组织、志愿者团体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支持和帮助,为精神病人康复后重返社会创造条件。

总体来说,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现实基础,其改革与完善也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循序渐进。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这就要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肩负着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任务。如何做到二者的平衡,也将是一个不断实践和探索的过程。

注释:

①此处所指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之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方面,但因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受刑能力而无法在法律上宣告其无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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