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与有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从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展开

2014-04-06 05:51董冠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受害人

董冠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论与有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从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展开

董冠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二审法院在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中错误认定养殖户存在与有过失。其根源在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受害人过失的性质,从而错误选择判断过失的标准;并且遗漏了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相当性审查。因此,与有过失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受害人过失的性质——违反的是不真正义务,并选择具体轻过失标准;然后,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要完整,不得遗漏相当性审查。

与有过失;不真正义务;具体轻过失;相当因果关系

一、引言

1997年以来,渔民孙有礼等18人(原告)经当地政府批准,在河北省迁安市乐亭县近海水域合办、经营贝类、鱼类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来自迁安市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被告)的工业污水致使原告的贝类、鱼类大量死亡。原告根据水利部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取样监测、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地区监测站监测报告认为,超标污水是贝类、鱼类死亡的唯一原因;而被告则辩称,原告养殖水域早已不符合海域养殖水质标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1]。一审法院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没有采纳企业的意见①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6122 &keyword=%E5%AD%99%E6%9C%89%E7%A4%BC+,2014年4月10日访问。;二审法院则认定养殖户对养殖环境估计不足,对损害发生与有过失,应减轻企业的赔偿责任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津高民四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 RID=51633&keyword=%E5%AD%99%E6%9C%89%E7%A4%BC+,2014年4月10日访问。。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应当深入剖析与有过失制度的内涵、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明确该制度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要点。

二、与有过失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

(一)与有过失的内涵

对于与有过失,《德国民法典》称为“Mitvershuldun”(与有过失),日本民法典称为“过失相杀”,英美法系称为“Contributory Negligence”(促成过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为“过失相抵”。不同的称谓具有相同的本质内涵,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的,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③杨晓兵:《过失相抵制度探讨》,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深入理解与有过失的内涵④何坦:《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12页。:(1)与有过失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2)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3)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4)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5)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适用与有过失,并非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

(二)与有过失的法理基础

与有过失源远流长,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出现。历史上曾经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有“惩罚受害人说”、“保护加害人说”、“因果关系说”、“过错责任说”、“损害控制说”、“效率说”等①许怡婷:《论侵权行为受害人与有过失》,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6-7页。。不同的法理基础导致与有过失的具体规则存在很大的差异②例如,大陆法系的“旁氏规则”和十九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促成过失”以“惩罚受害人说”为思想精髓。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源一方面在于当时的立法者强调个人正义和自力更生,并希望将工业发展导致的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另一方面,立法者也受困于法律技术的落后,无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责任。。现代民法认为,与有过失有两大立法目的[2]:一方面,与有过失维护了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尤其是维护了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和责任自负的精神,民事主体不需要也不应当承担非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一方面,与有过失平衡了侵权法中各方的利益,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之间进行了适当的取舍。因此,现代民法的与有过失制度依据加害人与受害人对发生同一损害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综合分配当事人的责任。

(三)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

本案可适用的与有过失条文③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与有过失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因此,所引用的法条不局限于审判时可适用的法条。但本文会标明审判时能够适用的法条,并与之后的法条进行对照,以彰显我国法制的进步。是《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对该条予以细化。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是与有过失的原则性规定;第7章、第9章、第10章分别规定了与有过失的特殊条款;第6章、第8章授权特别法规定与有过失制度。

结合上述学说和法条,笔者认为,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存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完全由受害人造成损失就无所谓与有过失的问题[3]。(2)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不同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的不当行为违反的是对自己利益的照顾义务,即一种不真正的义务。该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④《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将消极的不作为细分为“当重大损害原因存在而赔偿义务人不知道,但受害人没有促使赔偿义务人知道”与“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3)损害事实的同一性。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是统一的,否则无法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4]。(4)因果关系。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发生,或者受害人的行为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5]。(5)受害人的过错。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主要是过失。通说认为,受害人的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具体轻过失而非抽象轻过失。(6)受害人的过错相抵能力。与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相对应,受害人只有具备过错相抵能力才能自担责任。通说认为,其判断标准是事理辨识能力[6],即受害人具备认识行为损害自身利益的能力。上述构成要件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前提要件;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是客观条件;受害人的过错与过错相抵能力是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企业向养殖场排放污水,造成养殖户损害的事实已经由法庭认定,损害结果是养殖贝类、鱼类的死亡,渔民能够认识到自身养殖行为对养殖的鱼类、贝类造成的影响,因此,本案满足与有过失的部分构成要件。存在疑问的是,受害人行为是否不当、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前两者都涉及受害人是否履行了照顾自己利益的合理义务的问题,故本文将二者合并,分析过错要件;两法院都回避了因果关系问题,本文也有必要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进行梳理。

三、过错要件的判定

(一)受害人过失的性质

企业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以下观点:《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表明,本案涉及的滦河流域在2010年之前被确定为四类工业用水或五类工业用水,达不到饮用水源、养鱼游泳的三类水用水要求。养殖户在该水域养殖鱼类,损失只能自行承担⑤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津高民四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其言下之意是,养殖户应当承担监测、管理养殖水域水质的责任;一旦水质不符合滩涂养殖的水质标准,就应当停止养殖。笔者认为,企业提出这样的观点,表明其对与有过失中受害人过失的性质缺乏了解。

在与有过失中,受害人存在过失,违反的是不真正义务[7],其实质是没有对自身利益进行合理的照顾⑥《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将受害人的过失认定为“系于疏忽而未促使过错人注意其所不知或不可得知的重大损害危险,或者被害人怠于防止或减轻损害”。;而加害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规范,其实质是没有对他人的利益进行合理的照顾。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别,就在于与有过失和加害人过失欲达到的目的不同。前者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使加害人不必承担非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后者体现补偿原则,要求加害人填补自己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当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注意或可获得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时,才能认定受害人存在过失[8]。

基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以发现:首先,养殖户没有监测水质的能力。本案中,水利部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才具有对养殖水域进行监测的能力。其次,养殖户没有管理水质的职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止污染,使入海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养殖户既不是环境保护部门,也不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管理水质的职权。最后,要求养殖户放弃养殖是企业推脱责任的表现。该海域水质低于养殖水质标准,是由排污行为引起的。不论是超标排污依据过错原则还是达标排污依据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原则,企业均应当对水质降低而导致的养殖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养殖户的养殖行为符合养殖规范,对损失并无过错。企业的意见明显颠倒了责任承担者。

(二)受害人过失的判断标准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养殖户签订承包合同前,9家企业一直在开展经营,特别是华丰纸厂是国有大型企业且有百年历史;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对养殖环境估计不足的相应损失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一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养殖户在选址过程中未充分考量环境风险,未尽到照顾自己的义务,因而具有过失。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对环境风险的考量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即应不应当考量和应当考量的范围。这需要借助民法中过失的判断标准。

民法上的过失是指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可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9]。重大过失违反的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违反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具有相当经验和知识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则被认定为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违反的是与自己处理同一事务时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处理自己事务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则被认定为具体轻过失。不同于加害人的过失,受害人的过失是对照顾自身利益义务的违反,因而可非难性程度较低,适用的过错判断标准是具体轻过失;加害人的过失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规范,可非难性程度较高,因而适用的是抽象轻过失。

因此,判断受害养殖户是否具有过失,应当采用具体轻过失标准,即根据养殖户自身的经验和知识水平,在评估自己的养殖海域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毫无疑问,养殖户应当评估养殖海域的环境风险。但是,这样的评估只能基于签订承包合同时的海域水质。当地政府核发了海域使用许可证,即表明当时的水质达到了滩涂养殖的标准。上游企业对养殖海域的后续污染既不确定,也无法预测;即使需要进行预测,也只能假定企业根据排污许可证达标排污,管辖养殖海域的行政机关尽到了保护海域水质的职责(《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1条)。法院要求养殖户预测到企业超标排污和有关行政机关未尽到保护海域水质的职责,既超出了养殖户的经验和知识水平,又打破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不合情也不合法。这实质上就是提高了受害人过失的认定标准,以抽象轻过失的标准要求养殖户。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与有过失中受害人的过失异于加害人的过失,其实质是违反了照顾自身利益的义务,是不真正法律责任;判断受害人过失的标准应当适当降低,采用具体轻过失标准而非抽象轻过失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养殖户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64条将判断受害人过失的具体标准定为:(1)除非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丧失的人,为保护自己所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合理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应当遵守的标准;(2)合理人在同样年龄、智慧及经验于同样情况下所应当遵守的标准是未成年人保护自己所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判定

(一)与有过失因果关系的形态

与有过失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引起或被引起的关系。笔者根据这一概念概括出与有过失因果关系的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第二种形态是受害人的不当行为虽然不是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第一种形态属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范畴,而第二种形态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范畴。

但是,第一种形态的与有过失因果关系必须与因果关系中断加以区分,区别的重点在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相互助成①参见何坦:《德国侵权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24页。。如果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同一,则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范畴,而非与有过失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的不当行为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虽然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没有相互助成,原因力有主次之分,则同样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范畴。企业在二审阶段认为,养殖户在水质不达标的海域进行养殖,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其言下之意是养殖户的养殖行为单独造成了损失,企业的排污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很明显,上述意见属于因果关系中断范畴而非与有过失因果关系范畴,因为企业认为其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原因力。

(二)与有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应当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采取一样的标准。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判断。纵使与有过失在某些要件上比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更为宽容,但这是基于主观可非难性的差异,与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无关。民法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三大学说:条件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主流的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判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若无,则不”判断条件关系。如果行为不存在而结果依旧存在的话,那么行为就不是造成该结果的条件。第二阶段进行相当性审查。只有确定为条件的行为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10]。

那么,养殖户的养殖行为与鱼类、贝类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二审法院指出,养殖户对养殖环境的风险估计不足。其暗含的逻辑是,养殖户选址的失误助成加害人的排污行为,使自身受到损害的几率加大。如果养殖户没有选址失误,则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法院只完成了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第一阶段,认定养殖户的养殖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其没有对相当性进行审查。实际情况是,养殖户从开始养殖至损害发生前没有遭受大规模的鱼类、贝类损失,其选址失误通常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相反,企业污水瞬间大量涌入养殖海域,被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地区监测站认定为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因此,养殖户的养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五、结语

与有过失作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发挥着合理分配加害人和受害人责任的关键作用。在环境侵权领域,它更是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根据法条和相关理论,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受害人行为的不正当性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与过失相抵能力。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与有过失,必须充分认识受害人过失的性质在于未履行照顾自己利益的义务,由于其主观恶性较低而采用具体轻过失的判断标准。同时,在环境侵权领域,与有过失因果关系分为损害发生因果关系和损害扩大因果关系两种形态;两种形态的判断标准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致,均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在具体适用中不得遗漏相当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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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3

A

1673―2391(2014)08―0113―04

2014-04-28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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