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2014-04-07 16:14闵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侵权人受害人

闵婉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

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闵婉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被我国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正确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有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调和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缺乏应有的规范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从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以及执行方式三个方面着手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能有效规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最大限度促进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精神损害;强制执行

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功能

赔礼道歉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关于其概念的表述,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1]有的学者则认为:“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2]它的适用范围很广,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害人都可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该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4]上述理论观点各不相同,尤其是对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存在较大争议,但其中也不乏共通之处,即均认为赔礼道歉是行为人承认自己侵权的事实,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希望获得受害人谅解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自从被《民法通则》确认以来,便广泛适用于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侵害人的赔礼道歉是抚慰其精神损害的需要。“让侵权人通过道歉来明确承认其所侵犯的价值是很重要的,它有助于恢复受害人的自我价值感。经由赔礼道歉,受害人的道德地位不仅不会因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受到减弱,反而通过侵权人的道歉得到提升,并相对于侵权人具有了一种道德优势。”[5]尤其是在人身权侵权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赔礼道歉能在一定程度上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这种精神抚慰的效果是其他任何一种民事责任形式都无法替代的。正因为赔礼道歉责任具备这一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才会经常出现当事人只主张赔礼道歉,而不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另一方面,对社会而言,侵权人的赔礼道歉具有一定的化解矛盾的社会功能。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时意气用事所致,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引导侵权人主动认识错误,表达歉意,往往能有效舒缓受害人的情绪,平复受害人的心情,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用这样的方式化解纷争,能有效推动人际关系的良性循环,促进社会和谐。

二、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毋庸置疑,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若能适用得当,确实能发挥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良性功能。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目前该种责任形式的适用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不可回避、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困境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但是,民事主体的其他权利,如物质性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的,是否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呢?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调整侵权关系的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第15条作出了原则性的笼统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从这一规定来看,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除了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之外,关于该责任的适用方式,在上述两部基本法律中更是完全没有提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一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侵权案件。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立法上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对该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方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的无所适从,最终导致法律权威性的减损。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告不主动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法院该如何强制执行呢?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难题。

从理论层面来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起源于道德责任。它是侵害人自我反省和认知的体现,而不是受外界强迫的结果。赔礼道歉是侵害人对自身侵害行为的悔悟以及对受害人的真诚的忏悔。只有侵权人自发作出自愿的、真诚的赔礼道歉,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缓解双方矛盾的效果。相反,违心的、被迫的赔礼道歉不仅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的效果,更是对良心自由的违背。正如韩国宪法法院在一项相关案件判决中指出的那样,“赔礼道歉行为应源于合理的伦理判断、感情和意志,是一种从心底里发出的自发行为,这种表白才是社会的美德。而强制当事人违心做出赔礼道歉是一种使之被迫认罪的形式,是强制要求当事人以歪曲自己的忍受心为代价而表示所谓的良心自由,造成良心自由价值的扭曲,造成外部与内心不一致的二重人格,违反了禁止强迫良心的宪法原则”。[6]由此看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是不宜强制执行的。

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本身固有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只能由侵权人主动为之,不能由他人代劳,自然也无法由法院强制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赔礼道歉责任具有特殊性,法院无法采取常规的执行手段。一旦被告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赔礼道歉的判决,法官们在立法上又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予以指导,就只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出各种不同的执行方式。有的法院采用公告判决书的方式结束案件的执行。但事实上,公告被告应当赔礼道歉的判决书与被告作出赔礼道歉行为明显是不能等同的。还有的法院直接以被告的名义拟定道歉声明并送给受害人。这种变通的执行方式看似完美,其实不然。虚假的道歉不可能对受害人起到任何精神抚慰的效果。同时,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未经被告许可即以其名义发布道歉声明,实有侵犯被告姓名权之嫌。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各种于法无据的执行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赔礼道歉责任制度的设立初衷,根本无法实现赔礼道歉责任的良性社会功能。

三、完善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虽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面临着种种不容回避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种责任形式一旦运用得当,确实能起到安抚受害人,缓解矛盾,调和民事纠纷的积极作用。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再次确认了这一责任形式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论是从赔礼道歉责任的效用角度出发,还是从法的稳定性角度出发,主张剔除这种责任形式都称不上是最优的选择。相反,承认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形式的效力,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相应规范和完善,才是更妥当的做法。

(一)明确规定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究竟适用于什么类型的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权利是仅限于姓名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还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又或者包括身份权,甚至包括财产权?目前,理论界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既然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那么,判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就应当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为标准,而不应当以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为标准。例如,侵权人侵害的虽然是受害人的物权而非人身权,但是被侵害的物是对受害人而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该物品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基于侵权人侵害物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无疑是合情合理的。因此,简单地以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类型为标准判断是否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难免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结果。

(二)明确规定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方式

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方式,应当明确规定,赔礼道歉只能以原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此外,可以灵活规定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既可以口头履行,也可以书面履行;既可以当庭履行,也可以庭后履行;既可以公开履行,也可以私下履行。至于具体应适用哪一种方式,可由法官依据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应当规定,如果是书面公开履行,赔礼道歉的文本应当事先经过法院审核,避免被告措辞不当导致双方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和争议。

(三)明确规定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执行方式

由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具有无法强制执行的特殊性,只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责任的具体执行方式,才能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局面。一方面,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如果被告在判决前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可以酌情减少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可以鼓励被告在判决前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赔礼道歉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另一方面,法院依法作出了被告应当赔礼道歉的判决,而被告拒不执行该判决的,可以采用替代执行和赔偿执行并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替代执行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赔礼道歉的,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告判决书的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通过这种替代执行的方式,公众可以了解案件事实,知悉原被告之间的是非曲直,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赔礼道歉的对外功能。除此之外,还应当同时配合赔偿执行的方式,即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让被告以物质补偿的方式间接弥补原告未被安抚的精神创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赔礼道歉的对内功能。

[1]郭明瑞.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杨立新.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5]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J].法律科学,2008(5).

[6]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 (2).

D923.1

A

1673―2391(2014)02―0119―03

2013-09-27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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