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制下交付程序的规制

2014-04-07 16:14邓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毒品规制

邓勇

(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550003)

论控制下交付程序的规制

邓勇

(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550003)

无论是从国际法层面上还是从国内法层面上看,控制下交付都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价值。控制下交付手段的特点、原则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等决定了制定和实施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控制下程序规制应该从进一步明确、限制适用范围,严格规定控制下交付的条件、申请程序及批准形式,规范审批、操作程序,以及制定和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程序;程序规制

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在打击跨国跨地区毒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联合国以国际公约形式给予了确认。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对控制下交付也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刑事诉讼法只是将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而设立,并没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作较为系统的规制,而现行的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也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以确保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体现。

一、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价值

(一)从国际法层面上看

第一个对“控制下交付”进行定义的是1988年联合国维也纳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个公约在第1条就对什么是“控制下交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条对控制下交付的原则、适用条件以及方式方法等作了规定,但仅限于国家与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应用。针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需要,2000年制定和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这一法律文件。因追捕外逃贪污贿赂等腐败分子的需要,2003年又制定和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都明确地肯定了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国内外专家学者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表述虽有差异,但其基本特征和实质内容几乎相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308页对以上三个国际公约中“控制下交付”的定义总结为:“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交易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控制下交付”在欧洲、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被广泛应用,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二)从国内法层面上看

我国落实上述公约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定的是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特殊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直至特情引诱犯罪等作出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款规定:“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这里的“特殊侦查措施”显然包括控制下交付手段。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第2款“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是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了“控制下交付”在国内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接轨,显示出了其应有的合法地位。

至于控制下交付的正当性价值,国际社会给予了普遍认可。在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47/6号决议《有效的控制下交付》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控制下交付手段存在价值达成的共识,即“认识到控制下交付是打击毒品贩运和相关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此类行动有助于查明贩毒集团的头目、其作案手法、组织结构和销售网络。”同时对有效固定相关犯罪证据,做到“人赃俱获”,获取在法庭上用于指控犯罪的强有力的证据和揭露和证实犯罪中显示出了独特的价值,达到了社会防卫的要求。

二、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控制下交付协同性原则要求程序规制

从国际层面看,控制下交付就是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针对跨国跨地区犯罪进行联合侦查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国际警务合作形式,这种合作是在当事国之间互相给予警务支援、便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国各方必须互通情报和信息,以便共同联合行动,适时调整侦查部署,查获罪证,缉捕犯罪人。[1]就国内合作情况来看,既包括不同地区侦查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也包括侦查部门内部的协作,还包括公安、交通、海关、邮政等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制,在情报信息的搜集传递,部门联络与协作,案件移交管辖,侦查工作成果认定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国内各地区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手段过程中的合作能够落到实处。[2]

(二)控制下交付的秘密性原则要求程序规制

实施控制下交付必须秘密进行,否则既达不到目的,还可能会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在对违禁品的发现、查获的信息保密,行动方案保密、行动的实施保密等方面都需要严格规定。

(三)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制是贯彻落实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决议的需要

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47/6号《有效的控制下交付》决议中“强调各国应当制订适当的法规以便能够开展控制下交付行动”已经很明确地提出了程序规范的要求。由于在实践中各会员国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条件的界定、方法的使用和效果的评价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各国各地区很有必要对控制下交付程序作出明确规制。

(四)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制是贯彻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通过正当程序发现实体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目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程序合法性提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因此任何侦查活动都必须要求程序合法,否则侦查结果无效。侦查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正当地实施,以达到客观、合法、有效的侦查效果[3]。现实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和2008年两个会议纪要的笼统规定,导致了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机会引诱和抓捕引诱等情形在学理上和应用上的认知差异,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控制下交付”的既遂与未遂等问题的认识混乱。但目前争议的焦点仍然是“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的混淆。其实这两者表象相同,但其本质上差异巨大,比如:1.犯罪时态、适用条件不同。控制下交付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诱惑侦查所指向的是尚未着手实施的犯罪,只是发现怀有犯罪意图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将来进行时”的犯罪;2.是否有诱导性不同。控制下交付不存在诱导,侦查人员不介入,犯罪行为系犯罪分子独立完成,侦查人员只是对其进行监控;而诱惑侦查是通过侦查人员或者其特情人员直接介入,促进犯罪的完成,并成为完成犯罪的重要甚至关键因素;3.合法程度不同。如前所述,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具有法律依据,本身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价值;而诱惑侦查至今仍没有法律依据。通常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可视为“侦查陷阱”、“警察圈套”不合法,而只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才被认为具有合法性。其法律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从未停止过质疑。如此情形,如果不作程序上的规制,势必会导致侦查无效的严重后果。

(五)控制下交付程序规制能够较好地遏制控制下交付启动的随意性

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不仅启动较为随意,而且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程序倒置情况。[4]尽管公安部禁毒局发布施行《禁毒案件侦查协作规定》、《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规范》等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内容和要旨,但对于控制下交付的条件、审批、监督程序等无具体规定。而随着案件在时间上的紧迫性,有时会出现先实施控制下交付,后补办申请审批手续的程序倒置的情况,有时也存在施行和申请审批同时进行。尤其是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制约的情况下,启动控制下交付程序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而且在操作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缺乏周密成熟既定的方案,执行中产生偏差,影响控制下交付的效果。此外,由于缺乏程序规范,即使临时制定一些方案,也显得笼统,操作性差,影响控制下交付的质量和效果。

三、控制下交付程序的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张。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151条规定来看,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立案”之后根据侦查的需要。其实施主体也很明确,即使是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也只能由检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明确了实施控制下交付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务的犯罪活动”,而控制下交付是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之一,且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并没有排除控制下交付。除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外,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尚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以防止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扩大,使用混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做了一些规定,但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定仅见于第263条和第264条第1款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没有对控制下交付程序作出规制。

(二)规定控制下交付的条件、申请程序及批准形式,严格审批程序。《公安机关禁毒业务工作规范》第27条规定:“对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案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手续,做到先立案后侦查。对“控制下交付”的案件的审批,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诱人犯罪和偏差”。《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第21条规定:“在使用缉毒特情进行‘控制下交付’或‘假买假卖’工作时,不得唆使或暗示特情‘诱人犯罪’”的规定都不明确具体。应该将实施控制下交付条件明确到基于一定的事实根据和相关信息。控制下行动必须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强调风险回避。一般申请程序规定申请形式、内容、授权主体等,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口头、电话等形式,批准的相应形式及逐级报告制度。用法律或实施细则的形式将控制下交付的启动、实施主体、申请、审批给予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

(三)规范操作程序,严格限制行为方式,禁止非法手段。根据王国民教授的研究成果,一个典型的控制下交付行动的实施过程,可分为发现和查获违禁品、作出控制下交付决策、让违禁品在监控下移动、收网抓捕行动四个阶段。而每一个阶段都必须讲究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范进行,一着不慎满盘皆输,即使在最后的收网阶段,都要做到对相关犯罪证据的有效固定,而这些内容可在审批程序中落实。控制下交付的程序应该达到计划周密,设计精心,行动迅速,侦查主动,结果合法的要求,要让侦查人员的侦查意图和侦查活动隐蔽化,达到侦查目的。要考虑毒品所经过的可能地区和路线,严密地控制和封锁消息,控制毒品运转的过程,设法使毒品的运输路线、携带人员向有利于警方控制的方面发展。要预测各种可能情形,准备多套预案。

(四)制定和完善监督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但是其前提仍然是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于控制下交付的特殊侦查手段,更不能脱离法律的监督。因此在程序规制中必须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在研究和制定控制下交付实施细则时,必须考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五)加强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当前尤为突出的是基层缉毒民警运用控制下交付侦破毒品案件的控制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和证据意识低下。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应加强缉毒民警的业务学习培训,经验交流等。要多参加国际交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新方法、新技术、好经验,全面提高自身的控制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更好地掌握和运用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

[1]赵永深.论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 (2):42.

[2]王国民.控制下交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89-90.

[3]张跃兵.论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4):68.

[4]张洁等.我国缉毒实践中运用“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6):6.

D918

A

1673―2391(2014)02―0141―03

2013-12-25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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