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基于光大“乌龙指”的观察与思考

2014-04-16 18:09陈丽莉王彤哈尔滨金融学院黑龙江证监局
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2014年1期
关键词:替代性乌龙维权

陈丽莉 王彤/1.哈尔滨金融学院;2.黑龙江证监局

我国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基于光大“乌龙指”的观察与思考

陈丽莉 王彤/1.哈尔滨金融学院;2.黑龙江证监局

2013年8月16日,这一天注定会在中国资本市场历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在这个被称为股市“911”的日子,光大证券用一记有力的“乌龙指”,导致沪指突然直线拉升,多只权重股瞬间涨停,引发股市的过山车行情;用无数根长长的上影线,既敲碎了投资者脆弱的心脏,又敲断了监管者敏感的神经。光大“乌龙指”事件发生后,媒体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定性与处罚上,对于投资者维权困境却关注不够,这也凸显了我国“重公法规制轻私权救济、重刑罚威慑轻民事赔偿的传统思维模式”3。光大“乌龙指”事件“引发市场巨幅波动,同时由于光大证券后续的风险对冲导致市场反向运行,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损失较大”4,然而“率先接受诉讼请求的广州和上海两地法院日前分别做出了‘驳回起诉’和‘尚需研究’的决定,这导致光大乌龙事件诉讼案被迫搁浅。”5,由此折射出的我国证券纠纷维权僵局更加值得深思。

一、老生常谈——证券纠纷的维权僵局

长期以来,相对于市场规模的扩张和金融机构的壮大,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特别是投资者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发展相对滞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受害者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6虽然,2006年12月,号称“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大庆联谊案”,在历时5年后终于走完民事诉讼程序后尘埃落定,但该案也不过是再一次证明,我国现有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单纯依靠诉讼程序,无法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更无法及时解决证券纠纷。现任证监会主席肖钢指出我国投资者保护方面的症结之一就是“维权渠道不便于中小投资者有效寻求法律救济。”7目前,我国证券纠纷的维权僵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决途径单一。一方面,市场经营主体纠纷处理责任严重缺位,另一方面,证券纠纷的解决主要依赖诉讼程序,亟待向多渠道分流、引导。

二是诉讼形式单一。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大量采用的是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并举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没有采用。

三是可诉案件受限。2002、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完善了证券侵权司法救济机制,但是对案件受理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目前仅对虚假陈述类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进行详细规范,缺少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侵权案件的规定。

四是诉讼成本过高。现行证券民事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程序繁琐,维权困难导致投资者“信访不信法”,监管部门信访压力巨大。

二、曲线救国——万福生科的“先偿后追”

2013年5月10日,光大“乌龙指”事件发生前仅三个多月,证监会公布了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的处罚决定。同时,万福生科的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召开新闻发布会,向投资者提出赔偿方案,核心内容是——“平安证券独家出资3亿元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专项补偿基金,先行赔付投资者,后向万福生科和相关责任方保留追偿权利。专项补偿基金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并由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托管。”8

无疑,平安证券首次提出的“先偿后追”赔偿模式是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里程碑,赢得了很多喝彩和赞赏,也为未来解决投资者证券纠纷提供重要的范例。然而,这种纠纷解决办法只是暂时搁置了责任认定和划分这一难题,只是在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证券纠纷这一僵局下的权宜之计和无奈之举,并非一劳永逸的化解证券纠纷维权僵局。光大“乌龙指”事件发生后,光大证券没有借鉴万福生科设立专项基金补偿投资者恰恰做了最好的注脚。

三、路在何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塑

权利的实现要由程序来保障,法律的价值要由程序来负载。若想真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彻底解决证券纠纷维权僵局,需要重塑我国证券纠纷维权程序,建立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一是丰富解决途径,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二是完善诉讼程序,引入团体诉讼机制。

(一)解决途径的丰富

从国外立法和实践的情况来看,诉讼方式由于成本和效率的问题,较难在证券纠纷解决中广泛适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9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取的选择。ADR如今已经成为有关国家和地区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英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了崭新的金融纷争解决法人机构——金融业投诉调查服务有限公司(FOS),专门处理客户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中立地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或做出裁定。

首先,英国要求“金融企业必须在内部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包括投诉处理的程序、责任规定以及对客户损失的适当补偿。目的是使客户的投诉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并争取在这一阶段把问题解决掉,最大限度的减少纠纷被进一步提交到FOS。”10其次,进入FOS程序后,在正式案件调查程序前,FOS必须先行组织调解,若双方能达成一致性协议,则投诉程序即告终止。如果案件比较复杂,FOS的审查员会酌情主动提出纷争解决的相关裁决报告。若当事人都同意接受该裁决报告,则投诉流程也宣告结束,裁决报告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性协议或任何一方的当事人不接受审查员的裁决报告时,则投诉程序进入最终裁决阶段。再次,最终裁决送达投资者之后,投资者会有一个月的期限做出选择。如果投资者选择接受该裁决,则该裁决会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且自动对被投诉的金融机构产生约束力。如果投资者选择拒绝接受最终裁决,则最终裁定不生效,并且投资者可以就该案件向法院提出诉讼。

2.台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台湾根据2003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确立了调处程序作为证券投资者相关民事争议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台湾将证券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交易所、登记公司的与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相关的民事争议都纳入了调处案件的受理范围。11其次,进入调处程序后,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经调处事

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则调处成立并制作调处书;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可申请调解委员会发给调处不成立证明书。再次,调处成立者应当起草调处书,保护机构应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之调处,与民事判决有相同的效力。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形成调解——诉讼相衔接的完整维权链条,因此,我国应该结合资本市场发展实际情况,综合借鉴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做法,建立适合我国的替代性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在纠纷解决阶段划分上,可参考英国的模式,引入市场经营主体内部处理的前置程序,给予市场经营主体内部一定的处理争议的时间,并强化金融机构处理证券纠纷的首要责任。同时,将市场经营主体投诉处理情况纳入监管指标,明确投诉处理要求,充分发挥市场经营主体在纠纷处理上的主观能动性。

二是在争议解决机构设置上,可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承担调处职责的机构,由其组织调处委员会,为投资者提供权威、公正的权益救济渠道和维权指导。

三是在争议受理范围上,可参考台湾模式,将证券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交易所、登记公司的与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相关的民事争议都纳入调处案件的受理范围。

四是在调解程序的引入上,可以参考英国和台湾的模式,将调解设置为进入裁定程序前的必经阶段。调处机构应当先行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进入争议处理裁定程序。

五是在调处决定的生效方式上,可综合台湾模式和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赋予调处机构调处成立的裁定即时生效,无须再送交法院审核后生效,但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裁定的权利。

(二)诉讼形式的完善

由于证券纠纷通常表现为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每个受害者的损失金额较小但全部受害者的总体损失金额较大,单个受害者的诉讼成本高昂且效率低下等特点,因此,以单个纠纷为解决对象的诉讼模式不适应证券侵权引发的群体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案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2规定了诉讼模式,即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只能够选择单独诉讼或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从而明确否定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基于这样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12的做法,引入团体诉讼程序,即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载体的团体诉讼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基于公益目的,接受证券投资者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各种类型的证券侵权诉讼。团体诉讼的优点在于:团体诉讼将共同诉讼演变成结构简单的一对一的诉讼,避免了在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能够充分利用团体的优势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作用。

美国前任证监会主席Authur Levitt曾说过:“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可以没有证券交易所、没有证券公司,但是不能没有证券投资者,当投资者渐渐离开证券市场,即为证券市场危机的开端,国家就会因此丧失最重要的国家资产。”13光大“乌龙指”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是投资者的不幸,如果不能从中吸取教训,完善我国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则会产生更多的不幸。建立一个畅通、高效的投资者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更是维护整个资本市场健康和稳定发展的基石。我国投资者纠纷解决机制应形成一个漏斗程序——绝大多数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市场经营机构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处理,其余的纠纷再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进行调节和仲裁,最后一部分纠纷通过团体诉讼予以解决。整个纠纷处理程序就像漏斗一样,层层过滤,层层化解,这样才能形成合理的证券纠纷的维权程序,才能高效解决证券纠纷的维权僵局。

注释:

1陈丽莉,女,哈尔滨金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法。

2王彤:男,黑龙江证监局,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3冯果、李安安:《我国群体性证券诉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论文集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0月版,第60页。

4郑联盛:《“下错单”后该如何赔偿投资 者 》,http://ifb.cass.cn/show_news. asp?id=56914。

5吴琳琳:《光大乌龙事件诉讼案搁浅投资者维权艰难》,http://stock.hexun. com/2013-10-08/158526175.html。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7肖钢:《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人民日报》,2013年10月16日,第010版。

8罗三秀:《平安证券恶果自尝》,《金融世界》,2013年第6期。

9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为投资者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实际上并不特指某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是一组包括调停、调解、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以及仲裁等在内的争议解决程序的集合。

10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8页。

11《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与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得向保护机构申请调处。

12《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

13.Remarks by Mr.Authur Levitt,Investors Protection in the Age of Technology,Salt Lake City,Utah,March 6,1998.

本文是《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哈尔滨金融学院院级青年课题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E03201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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