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2014-06-12 02:47孔琪
检察风云 2014年6期
关键词:产假哺乳期女职工

“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本人就职于某外企,入职一年后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因为孕期内身体不太舒适,所以经常请病假在家休养。几周后,公司HR找我谈话,表示如果我再不能保证正常出勤,公司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觉得自己处于孕期,休假权利受劳动法保护,且公司不能解除“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遂与公司发生了争执。在此,我想向律师咨询相关法律事宜,主要提出以下三个问题,希望得到解答。

问题一:我国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定?

问题二:“三期”内能否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三:我如果在孕期申请“产前假”,或在哺乳期间申请“哺乳假”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吗?用人单位可以不发或扣我工资吗?

求助人:王小姐

A:王小姐,你好!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定?

人们常常提及的女职工“三期”系指“孕期”、“生育期间”以及“哺乳期”。

所谓“孕期”,指女职工怀孕期间。所谓“生育期间”,指女职工生子期间,也是法律规定产假期间,一般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所谓“哺乳期”,指女职工婴儿出生后到一周岁这段时间。因为“三期”女职工的特殊身体条件、生理过程和特征,使女职工在一定时间内不宜从事繁重或较大强度的劳动,或一些特殊岗位如高处、低温、有毒有害条件之下的作业。针对这一情况,法律法规为“三期”女职工安排了各类措施,予以特殊保护。

1.禁止类规定:禁忌类工作禁止安排女员工作业,如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深水或高空作业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或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禁止安排加班,也不得安排夜班工作;禁止因为女职工怀孕或哺乳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工资。

2.特别假期或休假:孕期正常产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哺乳期内给予每天两次,每次单胎30分钟授乳时间,两次授乳时间也可合并使用。且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怀孕七个月以上,持医院证明,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女职工生育后,有医院证明有特殊困难的,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3.特殊福利: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在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间隙休息;对于有哺乳期女职工五名以上或女职工共计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须建立哺乳室或女职工卫生室,并按规定配置相关设备;企业应改善哺乳女工的膳食和工作环境,保证空气新鲜、干湿适宜、阳光充足等。

本期主持孔琪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琪律师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团队的骨干律师,在加入大成之前曾工作于著名外资律师事务所。孔琪律师凭借其在公司法和劳动法相关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方面的丰富经验,长期为多家知名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孔律师曾在《新民晚报》、《上海法制报》、《新闻晨报》和《劳动报》等多家报纸、杂志上发表法律学术文章,作为世界最大资讯供应商汤姆路透集团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孔琪律师负责其旗下世界最大法律资讯服务商Westlaw公司在华刊物中关于劳动人事合规内容的权威资讯提供以及相关研讨、评论与实务指引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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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问题,“三期”内女职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三期”之内的女职工,无论她的工作表现如何,用人单位都不能进行解雇,这种想法显然是错误的。一方面,“三期”女职工由于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三期”女工给予了特殊的解雇保护。但是另一方面,法律的这种保护也是有节制的,如果女职工出现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行为,用人单位依然有权对其进行违纪处分甚至解除劳动关系。

具体而言,“三期”内的女职工如果出现“不能胜任工作”、“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等女职工本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到期也不能终止,需顺延至“三期”结束,这是法律对“三期”女工的特殊保护。但是,倘若“三期”女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因劳动者欺诈、胁迫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女职工本身有严重过错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希望我们的回答对王小姐有所帮助,同时,我们也期待王小姐和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良好的沟通,就双方争议达成和解,从而使王小姐在“三期”内的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

关于第三个问题,孕期的“产前假”和哺乳期的“哺乳假”,单位是否必须予以批准?其间工资待遇如何?

考虑到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的特殊生理状况以及待哺育婴儿需要母亲照顾的特殊情形,我国劳动法对此期间的女员工特别给予享有“产前假”和“哺乳假”的休假权利。但是国家层面对于假期的长度、申请流程及待遇并未做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授权给本地,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和经济水平制订适用的标准和政策。

以上海为例,上海早在1990年就通过颁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确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最长两个半月产前假,以及哺乳期女职工最长六个半月哺乳假的休假权利。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情况,该办法又规定,对于产前假和哺乳假的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予以批准或者拒绝批准。

针对上述法规颁布后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矛盾和争议,在2007年颁布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则进一步规定,如果系“高龄产妇或者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征、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若经女员工本人提出申请,则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相对应的,对于哺乳假,也进一步规范为“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女性和儿童身体健康疾病,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哺乳假”。故此,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女职工,又持有相关资质医院证明的,其产前假和哺乳假用人单位必须批准,不能拒绝。

对于产前假和哺乳假期间的待遇,上海市规定此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而且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此规定可以解读为:不得以休产假和哺乳假为由,扣除“三期”女员工的绩效工资或全勤工资等。

法律小常识

1.《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申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间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或者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但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用人单位对高龄产妇或者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征、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女性和儿童身体健康疾病,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Q:孔律师,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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