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有人权的基本范畴和建构逻辑

2014-08-15 00:47董石桃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人权权利建构

董石桃

(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人权的本义就是从人的应然权利角度引申出来的。“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①在人权发展的理论和实践中,人权首要的意涵是应有人权,人类只有坚持不懈地将人权作为应有权利来追求,才有可能逐渐使这种权利外化为社会人权、法律人权并进而实在化为人们的实有权利。人之为人,应该享有权利,这似乎是人们普遍能够认同的命题,但是至于人权作为“应有权利”的缘起、内涵、属性、价值以及建构的逻辑,在现实中较少地得到深入思考。而因此,从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角度,对“应有人权”基本范畴和理论逻辑进行系统反思,对推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应有人权的内涵辨析

在历史上,从最早的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即《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开始,关于人权的光辉文献,大多从道德和应然层面对人权进行了宣示,并引导和推动了人权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理论上,“应有人权”的反思起源于“应然”和“实然”的二元范畴分类及其理论建构,“应然”和“实然”的二元分析框架与此引导人们对于人权的思考也导向于“应有人权”和“实有人权“的分析。因此,我们对于应有人权的理解也要建基于哲学上“应然”范畴的内涵。

何为“应然”?简言之,“应然”指的是事物应该存在的样子。总体来说,“应然”指称的是:在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具有价值性和总体性,在人们生活的各个活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在哲学上,从存在论来看,“应然”是规定事物是什么样的事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应然”探究的是构成事物形式的东西,它并不关心事物属于什么样的物质构成,而只关心某物是某物的质的规定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应然”是人们通过思维活动规范所获取的感性材料并给感性材料一个具体的框架,也就是康德所说的人利用知性范畴整理感性材料,即人为自然立法的过程。它不是实证主义式的对现存世界的简单描述和证成,而是在对现存世界否定性批判基础上的建构和改造。从价值论层面来看,“应然”为事物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规范性的要求,即要求事物应当是什么。它不仅是指引人们行动的理想意图,也是支配人们具体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自休谟以来,应然和实然在哲学上通常和价值与事实的分立有关,在语义上,“应然”和“实然”,“应有”和“实有”通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从马克思的实践观来看,实践和应然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人既然是实践的存在物,那么就是应然的存在物。人们对“应然”的追求是必然存在的,具有客观存在性。这是因为,与动物的本能相比,人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存在。人的利益起源于人们意识到的需要,这种需要在行动中转化为目的,表征着人对世界的要求,使人与他物的关系成为“为我而存在”的关系。因此,目的在人类实践活动中具有支配和指导作用,人类实践就是一个受目的控制的过程,目的律是人类实践活动的基本规律。人们必须从自己的需要和客观实际出发,形成“理想的意图”,对客观提出“应当如此”的要求,并把自己的活动变成自己意识和意志控制的对象,才能从事实际的实践历史活动,才能使自己的需要由意识的需要变成实际被满足的需要。

人类从“应然”角度提出人权诉求是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应有人权起源于人类实践活动中“应然”存在的客观性。权利产生和形成的深厚根源是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这些要求构成了权利的本质内容,权利的本质内容是基于人们的需要而产生的利益要求。人权就是人们基于自身的需要而提出的利益主张。人权的这种特性使其成为人类实践中的最基础和最核心部分。作为人类自身需要,利益诉求的反映,人权同样遵循人类实践活动目的律的规定,在人权发展过程中,人们必然运用“应然”的思维方法,从人权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形成对人权原则和内容的“理想意图”,对人权发展提出“应当如此”的要求。并以此为指引,通过具体的人权实践活动,努力地将“意图”转化为现实。人们基于利益要求的各项权利,由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受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和状态制约,有些得到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确认或者保障,有些没有得到认可和保障;有些得到了满足,而有些没有得到满足;而更有甚者,在某些特殊社会历史阶段和地域中,人们的有些基本权利利益诉求都遭到了拒斥。如此以来,由于人类具有的实践能动性和目的性,对于那些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得到保障的利益诉求,人们必然基于自身的正当利益而表达或者行动起来,进行争取和抗争。由此言之,人权产生和发展首要基础是人类实践活动“应然”的存在性,遵循目的律的基本规定,并对人权的产生和发展起着支配和指导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说人权的概念的本意就是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应然”的目的性是人权的首要属性。

正是从上述基本理路中,我们提出“应有人权”的范畴。“应有人权”从内涵上来说,应有人权是人们从自身的需要和利益诉求出发,对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提出的要求和主张。应有人权探究的是“每个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即恩格斯所说的,“获得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性质”的权利,而不是特权或某些特定方面的权利”②。由于应有人权的“应然”属性,在形式上,常常表现为道德上主张,所以有时又称为“道德权利”。应有人权的根本基础是人类实践活动中“应然”存在的客观性和价值性,遵循人类实践活动目的性的客观规律。基于人类实践活动“应然”性存在的特点,应有人权关注的重点不是人权的实际运行和拥有状态,而是人权运行和拥有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某种理想追求。应有人权探讨的人权的普遍性和正当性问题,即人权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存在的必要与可能。

应有人权的外延,从广义上讲,是指法律内外的一切正当性权利,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生存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可以说一切权利都包括在内。因为人权本质上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人们的一定行为或行为方式的正当性确认,即确认其为“正当的”,不正当的、不应有的行为或利益当然不能说是权利。所以,可以说一切权利都属于应有人权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说,应有人权的范围是较宽泛的。从狭义上来说,人们通常将先于法律并被法律“应当”在当前或者未来确认的权利,是以现实人权的存在及其原型,在人们头脑中产生的经由描述到规范,现实到理想的提升建构而形成的具有应然含义的人权理论和观点。和法律权利相对的应有人权,指的是应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完全被法律化的权利;和社会人权相对应,应有人权是社会关系过程中人们应该享有的,但是还不完全享有的最基础的,决定性的权利。作为和实有权利相对应的应有人权,则是指人们应该有,但是实际上当前还没有完全享有的权利。在一般理论探讨中,我们更多地在狭义上使用“应有人权”的概念。

二、应有人权的基本特性

总体来说,应有人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第一,应有人权具有客观存在性。应有人权的客观存在性根源于人类实践活动中“应然”的客观存在性,根源于人类意识性和能动性的客观存在,并受人类活动目的律的制约。应然存在尽管是以实然存在为基础,但是应然存在相对实然存在有着相对独立性,应然原则的存在并不完全依赖于它的实然状况,因而,作为对“应然”状态下人们人权享有的描述,应有人权尽管是对人们应该享有权利的普遍性和正当性的论证,带有价值性和规范性,但是,应有人权并不仅仅是一种定向的判断与选择,它的存在也是客观的,不以也不应当以社会人权、法律人权以及实有人权的存在与否为转移。1776,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示:“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是一种应有人权的表述和宣示。此时,美国的宪法和法律还没有形成,还谈不上美国法律人权的存在,也更谈不上美国实有人权的全面落实。直到1787 年,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出台,当时的立法者还没有在该宪法中规定保护人权的任何具体条款,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实际的法律依据,但是《独立宣言》宣示的应有人权概念却以应有权利的形式实实在在存在着,并成为1787 宪法的评价标准和完善发展的参照。1792 年通过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正是根据美国《人权宣言》中对应有人权的判断和价值,通过法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将应有人权转变成法律人权。应有人权的客观性存在还表现在:它不以人们实际享有的人权状态为转移。如我国1982 年宪法才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们却不能说,我国公民在1982 年之前,中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人格权不能存在。所以,总体来说,应有人权在特性上不仅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同时还具有客观存在性和相对于法律人权、实有人权的先在性。在人权发展历史中,人权往往首先以应有人权的形态向社会宣示,然后再沿着应有人权宣示的路线推动实际人权的不断发展。因此,否定应有人权的客观存在性和现在性往往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在人权理论史上,以边沁等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实证人权观仅仅将人权视为法律权利,认为脱离法律权利的人权是不存在的。反对从“应然”思考人权的价值,把权利仅仅局限于实然的法律体系中,排斥了人权中的“应然”成分,从而否定了未被法律中介直接认定的社会权利和其他权利形态的存在,在实践当中往往容易被专制主义利用,在法律的名义下,践踏人权。二战中以国家法律认可的形式对犹太人的屠杀就印证了否定应有人权的惨痛后果。

第二,应有人权具有抽象性。应有人权是对各种具体权利的抽象。应有人权的探究涉及几个方面:人权的依据,人权保护的原则,基本人权的内容。对于人权的依据方面探究,基本是从人性出发进行,对于人性的探讨主要是从哲学层面进行展开的,是从人类发展历史中对于人的特性和需要进行综合和抽象基础上寻找人权存在和发展的依据,因而是抽象的;对于人权保护原则的探究,是从人类历史发展各项具体权利的保障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而对于基本人权内容的探讨,是立足于在多元社会中,哪些是人的基本需要的理论分析基础上的,具有抽象性。值得注意的是,应有人权的这种抽象性一方面是以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具体权利为基础的,如果不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权利,这种抽象也就成了没有内容的抽象,就失去了根据和意义。另一方面,抽象的应有人权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转化为具体的实有权利的。当然这种转化并不是直接的,它需要一定的社会规范为中介。当一定的社会规范承认和保护人的应有权利时,应有权利就转化为规范权利,获得一种制度化的表现。具体地说,应有人权的一部分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这部分应有人权被法律化、制度化,成了法律权利。另一部分虽然没有被法律化、制度化,成了法律权利。另一部分虽然没有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但它们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这些社会规范包括道德、宗教、习惯和非法律的纪律。这表明,应有人权的抽象性并不是凭空想象的、主观臆断的抽象性,而是建立在对人权现实和规律把握上的抽象性。同时,应有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可能性和途径。当然,应有人权并不是对实有人权的简单“克隆”,而是在对它的否定和超越,是现实人权发展的抽象性,但具有指导性的原则。

第三,应有人权具有理想性。应有人权体现了人类社会对理想人权状态的追求,它不以法定人权的存在和否定为转移,法定人权往往要以实现应有人权为价值和目标。应有人权主要应用应然的视角和方法对人权发展提出要求,应然的方法更多是类似罗尔斯“反思平衡”的方法提出可欲性的理想,其主要目的和标准是说服人民信奉某一理想性人权原则的合理性,并试图用确立的这个原则和标准去评价人权的现实,并引导人们或者维护现有的人权状况,或者改造现实以符合理想的人权状况。对于维护现实的人来说,现实就是理想的,这就是保守主义的应有人权观;而对于改造现实的人来说,现实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因而人权的理想必须引导现实,这是改革主义的应有人权观。应有人权注重的确立人权的信念,以及批判和改造人权发展的现实。为此,历史上的人权理论往往为这种应有人权的理想性确立相应的依据。如自然主义人权从“人的理性”中寻找人权的依据,人因理性而拥有普遍的自然权利。康德等从先验性的“纯粹理念”中寻找人权的依据,致力于发现各种各样的人权理念,以此建构一个应然王国,然后凭借人的意志力,去矫正和引导现实存在的人权发展。应有人权的这种理想性一方面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可以对社会的现实人权发展进行引导;另一方面,也具有迷惑性,这是因为理想性的应有人权如果脱离现实,用虚幻诱人的可欲性代替实际需要的人权发展需要,则可能带来破坏性和危险性。当今时代,此类应有人权理想性的武断在西方所谓的“人权干涉”中尤为显著,西方国家将自己的应有人权观普遍化,认为其人权理想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想标准,从而要求发展中国家必须完全参照他的标准进行改造,这种应有人权观只是沦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失去了应有人权的引导价值和意义。

第四,应有人权具有发展性。应有人权的原则和内容不是已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实践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的,那种先验的或者是纯粹经验的应有人权观将应有人权看成是一成不变的,用一个一劳永逸的原则和内容来套现实人权发展状况的方法无疑是错误的。当某种应有人权通过法律或社会规范的中介,并使这种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实现,就变成了实有人权。但是一种应有人权的实现,又会有新的权利诉求出现。应有人权的这种发展性起源于人的实践需要性,当一种需要的满足又会引起新的需要,人的实践需要性不断引起应有人权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应有人权的范围会越来越广。历史地看,封建制度下的农奴权利比奴隶的权利要多,现代工人阶级当然比农奴的权利要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会得到进一步的扩大。在18 世纪,最初的应有人权概念只具有消极的形式,即自己的某些领域有不受政府或他人干预的权利。这并不是要求什么,而是要求他人对自己不要有无理要求。19 世纪后半叶以来,第二代应有人权概念逐渐加人了积极的内容,除了个人不受无理干预的权利外,还提出了工作权、休息权、医疗保健权、受教育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

三、应有人权的价值之维

正是由于应有人权所具有的上述内在属性,从而规定了应有人权对人权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应有人权是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天然确证,是人的主体性意识的根本载体,在人类的权利体系中具有原生性和基础性。应有人权对社会人权、法律人权和实有人权发展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第一,奠基意义。应有人权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人权发展的理想追求,应有人权是社会人权、法律人权以及实有人权的来源和基础。只有承认一定行为和利益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才能产生接下来社会是否认可、法律是否保障以及现实中是否该落实的问题。因此,没有应有人权的奠基,社会人权、法律人权和实有人权将失去依据和基础。社会人权是应有人权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展开和发展。法律人权是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将应有人权法律化、制度化,实有人权是应有人权的具体实践和实施。科学的应有人权观是人们从“应然”角度,对人权所依存的客观实际进行本质把握上提出的。对人权依存的社会经济关系本质的把握是应有人权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前提。应有人权的本质要求就是人权内在规律的科学把握,由此而承担了对实有法律提供奠基的使命的能力。马克思提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的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③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任何国家里,法律的制定都需要有一个过程。而且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立法者对于什么是应有权利,是否愿意运用法律的手段去确认和保障这种应有权利,以及这种权利能否得到全面而充分的保障也是不确定的。只有承认一定的行为自由,人的基本需要是人们的应有权利,才能产生产生应不应当保障以及怎样保障的问题。否认应有人权的存在,法律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而且,否认应有人权的存在,实际上等于承认专制国家用法律蔑视人人权、践踏人权是正当的和合理的,这就走向了对人权的践踏。

第二,批判意义。应有人权是批判和反抗不正当侵犯人权行径和法律的有利武器。当社会出现不公正地侵犯人们基本权利的时候,当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和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发生矛盾时,当实际社会生活中,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非常缺少或者被强权所侵蚀时,应有人权往往成为强有力的批判工具,成为人们为争取正当权利而斗争的根本屏障和依靠,成为人权正义呼声的原声动力。历史上,不管是1689 年的英国的《人权法案》,还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或者1776 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都市从“应然”角度宣示应有人权保障的原则和内容,正因为这些光辉文件中包含着丰富的对应有人权的认识和宣告,从而在各个国家为人权法律化和实有化的斗争过程发挥了批判武器的作用,为人权的发展作出了不朽的贡献。在人权的实际发展过程中,坚持应有人权往往也成为广大无权者争取自身权利的一种斗争方式。应有人权是反抗不合理、不公正的法律的有力武器。当现行法律不以公正的面貌参与人类社会都能当权利提供保护和维护合理的秩序时,当现行法律不为大多数人的尊严与权利提供保护而沦为维护强权者的一己私利时,坚持应有人权就成为广大无权者争取自身权利的一种斗争方式,马克思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为底层人们呼吁应有人权的。当莱茵省会议的立法大员们将穷人捡树木枯枝的行为也视为盗窃,并作为犯罪来处罚时,马克思将这种代表封建贵族利益的法定权利视为不合理、不公正给与了充分地揭露和批判。他指出:在这里,“利益占了法的上风”。④省议会的基本原则“就要保证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即便因此毁灭了法和自由的世界也在所不惜”。⑤这里的“自由世界”便是应有人权的世界。马克思将穷人捡枯枝的习惯权利作为一种应有人权来呼吁和申辩,并从这种呼吁和申辩走向了对不合理、不公正法定权利的抗争。

第三,参照意义。应有人权为社会人权、法律人权和实有人权的发展和改进提供不可缺少的评价标准和完善的参照。应有人权的建构,其独到之处在于,它通常从哲学认识论出发,力求深入人权发展的本质,形成更普遍和总体性的认识,因而在人权发展的方向上对现实人权的实践具有指引和参照的意义。从哲学的视角分析,应有人权的另一参照价值根源于应有人权作为对实有人权的理想构造,其全部价值建立在能够实然化的基础之上,这必然需要应有人权的建构尊重人权发展的客观规律,需要对影响社会国家的客观因素及其演变规律进行深入研究和把握。由于将客观规律的把握纳入到应有人权的建构之中,其对现实人权的参照指引意义就具有了更扎实的根基。应有人权为评价一个社会和国家人权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尺度,因此也成为一个社会和国家人权发展的参照。任何一个社会和国家的人权发展都包含着不足和缺陷,包括社会社会主义国家在内,在立法或者人们人权的实际享有上,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都潜存着某种程度的负价值,因而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文化的进步以及国际人权发展的趋势而不断充实和改善,这种充实和改善的方向和程度标准就是应有人权。所以应有人权既是一个国家社会人权发展的评价尺度,也是一个国家社会人权发展的方向,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参照意义。

四、应有人权的建构逻辑

以上我们分析了应有人权的基本内涵、属性与意义,这是我们关于应有人权内在规定性的基本认识。但是,应有人权的探讨,其具体指向毕竟还是关于“人权”的反思和理解。人权才是其致思的对象和客体,因此,一种“应有人权”的系统化的认识往往就形成一种相应的人权思想。任何国家的人权发展都需要结合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建构适合本国的应有人权理论。从哲学视角分析,关于应有人权的理论建构,大体须遵循如下的内在逻辑:

第一,为何应有?即应有人权的本体论建构。从逻辑上来说,应有人权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作为一种“应然”状态的人权存在是可能的吗?或者说,人权的来源和依据是什么?某种理想状态的人权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何在?这是一种关于人权理论的元意义的追问,事关应有人权的本体意涵。这个问题实际上关注的是人权的普遍性和正当性问题,以及这种普遍性和正当性存在的依据和基础。这种依据和基础也正是人权的内在规定性所在,是从本体论意义上探究人权的规范性要求。人权由于它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时代和人文背景,在其普遍性上必须要有一个哲学意义上的理论说明。这其中,包括人权普遍性的来源,人权普遍性的价值和终极关怀。一般来说,关于如何应有的论证是一种最高形式的价值抽象,原则上穿越了一切具体的时空界域,从而透视出一种以人的理想存活状态为直接前提的最大普适性。

第二,应有什么?即应有人权的认识论建构,主要是从应然状态来探究人权的内容和范围。这种对人权的普遍性的理解最为直观。如前所述,“应然”为事物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规范性的要求,即要求事物应当是什么,因此“应有什么”的探究,体现了认识论层面应有人权的意涵。它是在人权主体一定的前提下,通过描绘人权内容的覆盖范围,来刻画人的权利的全面性。它往往以静物写实的方式从人的生存、存在和发展角度,来对人权的普遍性内容进行概括和着色,并对这些内容进行正当性论证。这些普遍性的内容并不是面面俱到的,而是抓住人的最本质的所在和最根本的需求来进行追问和确认。应有人权的内容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和最高权利的内容所在的探究,是奠基人们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权利的基础权利的理解。

第三,如何应有?即应有人权的实践论建构,主要是对应有人权实现的探究。“应然”往往要人们通过思维活动规范所获取的感性材料并给感性材料一个具体的框架,因此,应有人权不能仅仅停留在纯粹抽象的层面,还必须回答这种普遍性的价值抽象在无限丰富的人类社会时间实践中如何可能的基本方向和途径。通过人类动态的历史考察和追问自己的理论支持,一方面,在理论视野中,透过整个人权历史发展的动态过程,在人权主体范围及其开放性的追问中获得自己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也通过人权享有内容的追问中来展示人权理想实现的可能性;最后,对于如何实现应有,还必须导向具体的社会、法律途径,从理性的“天空”落到实践的“大地”的可能性和途径。这也是考察某种“应有人权”观是否符合人类社会历史发展实际的重要标准。正当性有赖于合理性的确证,普遍性不能脱离特殊性的支撑。判断一种“应有人权”观是纯粹的玄想,还是有价值的建构?是虚无飘渺的乌托邦还是科学理论?都要看应有人权的理论建构是否具有导向实有人权发展的合理性。

[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 卷).人民出版社,1972,14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 卷).人民出版社,1956,139.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56,179.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5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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