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分析

2014-09-09 22:04孙雪梅
商业会计 2014年12期
关键词:融资租赁税负营改增

孙雪梅

摘要:2013年8月1日,我国政府明确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畴,此项政策作为促进该产业快速发展的措施在全国得以推广,并将成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一次极为难得的机遇。本文从“营改增”政策的应用入手,以个案为例,分析了改革前后融资租赁业税负的变化,提出现行政策应用的不足之处,对将来的补充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便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关键词:税负 营改增 融资租赁

2011年始,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推行的“营改增”试点改革方案获得国家批准,该方案于2012年初在上海的部分行业实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并在全国12个省市推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以其在现代服务业中重要的地位被纳入“营改增”的范围。从2013年8月起,“营改增”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至此,在我国部分行业税收体系中一直实行的营业税将逐步退出舞台。我国制定的这项税制改革政策对有效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使现行的税收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一、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变化及影响

(一)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政策的内容对比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改革前后的业务类型、税种、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税依据以及特殊规定的比较,见下页表1。

(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对税负及发票的影响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税率的提高使得税负有所增加,下面以一个典型案例进行描述性和具体案例分析。

1.案例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远东宏信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宏信”,“Far East Horizon”)是中国领先的金融综合服务机构,致力通过融资租赁以及其他增值服务,为客户提供度身订制的一站式金融服务解决方案。本文选取远东宏信2011年和2012年财务报表中的部分数据进行分析。

从下页表2可以看出,租赁和咨询业务是远东宏信大部分的经营利润来源,占到盈利总额97%以上。由下页表3知道,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是远东宏信的收入的主要来源,占比在50%以上。因此,通过分析该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案例足以证明税制改革前后融资租赁业税负的变化情况。

2.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对税负的影响。“营改增”后必然会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产生影响。图1是远东宏信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及其增长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统计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虽然2010年和2011年该企业的实际税率增长率下降,但总体税负是处于不断增加的格局,意味着远东宏信的所得税税负改革后比改革前的重。从图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所得税方面,相差值均在2个百分点,在税制改革后远东宏信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比税制改革前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要高。

图2是远东宏信流转税实际税负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分析。从图2可以看出,营改增后流转税实际税负率比改革前的要大,即远东宏信的流转税税负在税制改革后加重了。

下页图3是远东宏信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实际税负率在税改前后的变化情况分析。从图3可以看出,营改增前后远东宏信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实际税负率的变化,营改增后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比改征前的税负重。

从所得税实际税负率总体增加、流转税实际税负率加重、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实际税负率增加得出,在“营改增”后远东宏信的整体税负是增加的。由小推大,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税负是呈上升的趋势。此次改征对融资租赁企业来说可能不是一个有利的优惠政策。实行“营改增”的初衷是为了能够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但是从施行的效果来看并不明显,因此需要根据试行情况进行适度的调整和完善,以便为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远东宏信有限公司改革前后税负情况具体案例分析。远东宏信融资租赁公司(简称“甲公司”)应某机械制造公司(简称“乙公司”)的要求,购入A 型机器设备一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注明价款1 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支付保险费5万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A型机器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7年,每年末支付租金240万元,A型机器设备为全新设备,预计可使用寿命为8年。承租方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双方约定甲公司在每次收到租金时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出此范围的因没有文件支持,不便讨论。)

分析如下:

①判断该租赁的性质。首先,甲公司的租赁期为7年,大于该设备使用寿命(8年)的75%(7÷8=87.5%);其次,租赁的是机器设备属于有形动产,因而判断该业务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②“营改增”前出租方应纳税额的计算:

租赁物实际成本=1 000+170+5=1 175(万元)

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40×7×(1+5%)=1 764(万元)

甲公司的息差=1 764-1 175=589(万元)

每年应纳营业税=589÷7×5%=4.21(万元)

应纳城建税=4.21×7%=0.29(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4.21×3%=0.13(万元)

③“营改增”后出租方应纳税额的计算:

每年应纳增值税=[(1 764-5)÷(1+17%)×17%-170]÷7=12.23(万元)

应纳城建税=12.23×7%=0.86(万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2.23×3%=0.37(万元)

增值税实际负税率=12.23÷(1 764÷7)=4.85%>3%,所以应当享受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应该退还增值税=12.23-1 764÷7×3%=4.67(万元),实际交纳的增值税=12.23-4.67=7.56(万元),比营改增前交纳营业税4.21万元多交了3.35万元,实际税负增加。税负上升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融资租赁业按17%计提增值税,同时实施“即征即退”政策,但是由于超过3%的原因,导致税负增加。

依照税法要求在设备购进当期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该案例中进项税额远大于当期的销项税额,则在整个租赁期的前80%期间,租赁公司都无须缴纳增值税。从现金流量的角度考虑,“营改增”现行税制下融资租赁公司具有延迟缴纳增值税额的优势,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以便购买更多有形动产,加强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租赁期的最后时段,租赁公司需要负担较重的增值税。

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前后发票的变化。对于融资租赁业而言,要想做好“营改增”工作,首要的就是使用好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既可以反映出纳税人的经营状况,也能够证明进销两端的税额。但案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案例公司应不应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也更加突出。我国的增值税于2009年进行转型以后,如果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的对象是生产设备,那么就能够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国家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政策,主要是对企业升级和改造设备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然而,增值税抵扣的范围中并不包括基于融资目的而进行的生产设备租赁情形,因此,事实上,在进行设备购买资金来源渠道选择上,大部分企业还是以贷款为主,融资租入设备的做法几乎没人采用。营改增后改变了这一现状,抵扣也涵盖了融资租入设备,理由是融资租赁公司自己出资获得了设备,因此应享有抵扣的权力。然而很多人并不赞同“承租人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做法,指出租赁物的使用者归根结底还是承租方,承租方属于增值税流转环节中的最后一环,因此,毫无疑问地应该承担相应的增值税,所以允许其抵扣增值税税额的做法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不管是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还是对于承租方来讲,其增值税税额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发票的金额。

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后出现的问题

尽管“营改增”只是初露头角,然而已经强烈地冲击到了一些行业,其中对融资租赁业的表现尤为突出。

(一)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重复征收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将自己的有形动产出售,然后再向买方租回使用。这样在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向租赁公司销售有形动产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使得作为承租方的公司不能给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核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因租赁公司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的有形动产的价款则无法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这样会使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在置办有形动产时已经缴纳过一次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将对此有形动产再一次缴纳增值税,形成了增值税的重复征收。

(二)出租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混乱

实施“营改增”以后,承租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通过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然而,对于发票的开具方式在具体的执行中做法各异。有些是一次性按照租赁合同金额开具发票,有些则是采取“分期开具”的模式。如果根据前一种做法,国家便可以提前获得相应的税收收入,然而却和出租方获得租金的时间呈现出不一致性。如果采取的是“分期开具”的模式,就单笔业务而言,会因为存在比较大的进项税额,导致在前期的时候出租方的销项没有进项大不需要纳税。

(三)“即征即退”政策难以实施

“营改增”实施后,为了确保试点范围内纳税人的利益在转型期间不受损,国家相关部门专门出台了财税[2011]111号文,明确了要从政策上对该范围内纳税人进行一定的退税补贴。在规定范围之内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均可以享受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优惠。

在没有正式颁布财税[2012]86号文件时,各地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执行标准具有很大差异。对于上海市而言,一部分是根据息差来确定3%即征即退的分母,而另一部分则是根据租息。而对于北京市而言,不但考虑了本金,同时还考虑了租息,按照这个标准,税负能够实现3%的融资租赁企业为零,这也预示着以前交税的税率为5%,如今改为17%,但是企业不能享受到退税优惠,最终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将承担更多的税负。假设在对退税基数进行确定的时候,计算方式是根据全部的租息乘以3%,那么真实的情况是,如果不能够保证较高的利率或获利水平,那实际税负要远远高于营业税。

2012年12月4日,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从分母上对增值税3%即征即退的税负进行了界定,“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也就是说除了租赁利息所获得的收益外,租赁本金也是3%即征即退的分母的一部分。如果在对实际税负进行测算的时候依据的分母不同,所得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如果分母的值为全部的租金额,那么税负大概在0.5%左右;如果分母值为租息,那么对应的税负值就会升至2.5%左右;如果分母值为息差加租息与财务利息支出之差,那么税负的实际值大概在5%左右。这反映出,如果按照86号文进行相应的测算,也就是将全部的租金做分母,那么其税负仅能够达到0.5%,和3%差距甚大,因此就难以享受到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三、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政策的补充规定建议

(一)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笔者认为,解决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重复征收的问题,可以采取差别征税的方式,对有形动产价款部分免税,或者按零税率计征,承租方的公司向租赁公司开具零税率发票,对租息部分则按正常计征,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的公司可以抵扣。这样既解决了售后回租中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在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各环节的票据能够保持连贯性。

(二)规范融资租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

首先,要对“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两个栏目有效利用。对于国内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是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的格式,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该分别填写在“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两个栏目中,其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如果只是将“使用单位”列入税收政策的对象范畴之内,就可以顺利地确保增值税转型的实现。其次,还要使“备注栏”得到比较合理的利用,如果要保持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不变,那么,通过“备注”依然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可以将“承租人具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同时由其抵扣”填入“备注”即可。租赁公司可以通过供货商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承租人可根据发票上的“备注”栏实现对增值税进行抵扣的目的。

(三)改变或取消优惠政策

应该做一些保护出租人资金不受损失的举措,财税[2013]106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如果将分母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计算,就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同时笔者认为应考虑对出租人超过3%的税负是否能做到及时退税而不影响出租人的资金运营,如果不能,建议可以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率由17%降到合适水平,直接降低税负比这项优惠政策更实际,不仅节省了层层审批手续,也使出租人免去了资金流动不足的压力。

参考文献:

1.陈少英.融资租赁的“营改增”问题[J].法学,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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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敏慧.关于营业税纳入增值税税制改革的思考[J].财经界,2013,(4):44-47.

4.张巨光.“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分析及建议[J].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13,(09):56-58.

5.高金平,赵慧芝,魏亚东.“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分析及政策建议[J].政策解读,2013,(11):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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