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2015-01-01 12:56丁世界滨州医学院
大陆桥视野 2015年22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执业法庭

丁世界/滨州医学院

论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丁世界/滨州医学院

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有着特殊作用。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现实生活中,辩护律师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同时,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对此,应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制度完善。

辩护律师;执业困境;权利保障

我国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上,立法相对不完善,司法上也存在相应缺陷。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面临着种种执业风险。为此,我国需要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困境

辩护律师在现实的执业环境经常遇到种种困难,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相关的执业权利得不到完全实现。

(一)侦查阶段会见难

虽然辩护律师在从事辩护活动时其合法权利在立法上有了保障,但是实际上还是会遇到一些麻烦。辩护律师接受指定或委托,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依法与嫌疑人会面了解案情,从而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全面搜集证据后系统的对案件加以分析,有效的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应该经申请才能启动,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会见时候的地方也要按照要求,会见时候的人数会见次数和相关的活动内容都要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由此可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会见的启动。

(二)调查取证难

辩护律师在从事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相关活动时,调查取证是辩护活动中一个重要的环节,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常常面临着涉嫌伪造证据甚至构成伪证罪的现实风险。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第37条并没有实际修改,现行律师法也没有对相关问题做出积极回应,调查取证实际上还是困难重重。

(三)阅卷权的局部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阅卷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依法实行。在阅卷过程中,会指定时间让辩护律师去阅卷。有时也以可以安排相应时间为推诿,来阻碍辩护律师阅卷。不允许将相关文件带出去复印甚至不提供打印机等情况也是有的。有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只有目录,没有对应的实物,有证人名单却没有对应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据中只提供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却没有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无法按照法定的状态得到实现。这样不利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对法庭辩护有着负面的影响,不利于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进行。

(四)行使法庭辩护权时受限

辩护律师按照规定接受委托后,在相关的辩护活动中有权依照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对那些危及到委托人利益的事情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活动中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享有辩护权,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和意见来证明嫌疑人有无犯罪的事实。但是我国法庭法官拥有巨大的裁量权,庭审中实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双方对等困难,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职权主义的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畸形刑事诉讼结构,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且我国独有的庭审制度,使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受到现实制度和法律的约束较多,不能较好地实现。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辩护律师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立法歧视

我国刑法第306条中从特殊主体设置、罪状表述、条文拟制、司法平衡、审判实践和实施后果上看都是极为失败的,构成了对律师执业的立法歧视。律师法对律师相关责任也做了明确规定。律师因证据问题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使律师的执业环境更加的岌岌可危,在法庭辩论上 一旦控方失去优势便会拿出这些法律的规定来针对辩护律师。

(二)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

公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所在也是司法机关的价值所在。国家对于司法人员的要求都比较的严格,不管是律师的选拔还是法庭审理人员的任命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只有从事法律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上去了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司法的发展。法庭审理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的知识,对法律制度程序熟练的掌控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庭审时更好的操控现场,发挥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更好的为人民大众服务,也只有这样才能是庭审人员能更好的与辩护律师以及当事人完成庭审更好的与辩护律师进行法庭上的合作。同时也要提高法庭审理人员的道德修养,能够使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更加的沉稳,法庭审理人员的素质和道德修养的提高能让法庭审理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也能避免贪腐的出现几率更好的让辩护律师执业。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完善

针对辩护律师权利未能很好的实现这个问题,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立法完善

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需要从立法入手,不断完善,可以从根本上促进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实现。

1.纠正立法歧视。

辩护律师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秉持良好的执业精神和道德修养,积极完成每次服务,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现实中并非如此。例如,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我国的律师执业环境中,有些人亵渎公权力,用明知故犯、恶意报复等各种方式,来侵犯律师的执业权利。使律师的在执业时容易因为证据等问题被追究相应的责任甚至还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风险性更大。立法的出台是为了利益的相关协调,而不是要求偏向某一方,或是对一方有特殊的照顾。而在我国公检司法体系中,辩护律师处于边沿地带,地位弱小,有时候为了彰显司法权力往往会牺牲弱势群体的权利,要发扬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在立法上公正、公平、公开。从实际方面改变立法对辩护律师的歧视。

2.规范法律处罚。

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时违反相应的规定或者触犯法律时,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相应法律的处罚规定有的过于苛刻、并且在实行中有些被错误的解释运用。这些规定使辩护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不能放开拳脚施展自己的才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更有甚者自身的权益也会受到相应的侵害。首先对辩护律师的执业给予一定的限制和违反规定后的处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辩护律师的从业行为,这些监督和处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人为操作过程中往往会有弊端,要不断的完善对辩护律师执业过程的行为规范,把握合适的度。进一步完善监督体制,使辩护律师执业行为能够更好的进行,更好的适应法制社会的建设。

(二)司法保障

1.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

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辩护律师要通过司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辩护律师要明确自身独立的诉讼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范了嫌疑人委托律师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拥有独立的辩护地位,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其相应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拥有独立的地位。

2.相关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机关应该行使其职能完善辩护律师的相关制度,可以进行相应改革,消除体制弊端,严把律师选拔的关口,提高司法人员的任用标准。能够让从事司法工作人员的总体水平得到基本的保障为司法系统的建立提供基本的人力资源,也为辩护律师的权利的保护提供一定的保障。运用法律相关规定来约束辩护律师的行为。随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与审查起诉职能的划分与厘清,决定权主体才更有公信力。严格管理,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通过舆论来监督和引导,增强辩护律师工作透明度,将他们放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于辩护律师中那些违反执业相关规定的人进行大力惩罚,对于贪腐的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1]李本森:《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

[2]万毅:《从李庄案二审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第4期.

[3]张玉镶,门金玲:《刑法第306条的理性解读》,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4]张佳威:《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困境与权利保障》,载《韶关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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