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法律适用之新探

2015-01-07 18:01王志华徐祥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罪名犯罪行为行为人

王志华 徐祥

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一个复杂且重要的内容。但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未作明文规定,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又无统一标准,导致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牵连犯的本质属性、形态特征和处罚原则缺乏统一认识。

1 牵连犯概念和特征

牵连犯一词源于德语,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早在1824年《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明确阐述了牵连犯的概念。后经日本传入我国。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其一, 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 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其二, 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 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 叫牵连犯;其三,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四,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五,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 , 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 的犯罪形态。

通过对牵连犯各种定义的梳理和辩析,牵连犯具有如下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数行为目的具有终级性。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均是直接故意犯罪,往往具有各自的犯罪目的。但是,这几个行为的犯罪目的在行为人心中并不是同等对待的。

2.牵连犯必经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通常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一重要区别。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例如:为了走私毒品,用暴力抗拒检查的;邮电工作人员为了盗窃财物,私拆他人信件的。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触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如窃得交通工具之后再去盗窃其他货物。

2 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

牵连关系之判定标准问题是认定牵连犯的关键。现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该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为有牵连关系;在主观上没有使数罪作为手段或结果而牵连的意思的,为无牵连关系。

2.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该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的,即认为有牵连关系,而无需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使某一行为成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

3.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在客观性质上数行为通常一般处于手段或结果的关系,在主观认识上行为人具有牵连的意图,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

上述三种主张中,笔者认为对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说。因为牵连犯应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

判断牵连关系时,在主观上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

其次,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

3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方面,我国刑法理论界提出四种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一重处,这是我国理论界对牵连犯处断原则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第三種观点则认为,对于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则应当适用从一重罪的原则;第四种观点为从一重处断,即在数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罪名之间,选择重的罪名并从重处罚。

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对法外牵连犯理所应当要从一重处的观点是值得反思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为,对牵连犯一般应当数罪并罚,主要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牵连犯中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论是手段行为牵连目的行为,还是原因行为牵连结果行为,这几个行为之间虽然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实质上为数个危害行为,而非一个单独的危害行为。

第二,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可能导致量刑上不平衡。对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后果是,无论行为人实施了多少个行为,最终只选择刑罚最终的那个罪名处罚,无从评价其他危害行为,必将导致案件量刑不平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三,牵连犯数罪并罚原则与连续犯、吸收犯处断原则的平衡。因为,连续犯数行为的同质性决定其在处罚时以一罪处断。连续犯的法律特征是数个犯罪行为必然触犯的同一罪名。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论牵连犯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3,(6):13.

[2][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M].东京:有斐阁,1939.513.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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