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学生受伤害 15种情况学校担责

2015-01-17 09:14
青年时代 2014年11期
关键词:符合国家人身伤害事故

为保护我省学校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并依法处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近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并将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省预防与处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将有法可依。

《条例》规定,学校及其周边地区不能进行易燃、易爆危险品项目建设,项目的建设、生产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要一律禁止;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不能摆摊设点。

《条例》对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应担责的15种情况作了详细规定,涉及学校校舍、场地、安全保卫、消防等多个方面。其中,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学生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以及3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属重大伤害事故。这是即将于今年11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的。

条例规定,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15种情况学校应担责: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行业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5)学校明知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

(7)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8)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9)学校明知或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学校在突发事件中救助学生不力的。

(11)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12)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13)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

(14)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5)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以下4种情况,父母或监护人要担责:

(1)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

(2)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3)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知道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4)有其他过错的,由于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归属在父母或监护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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