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5-01-30 03:36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
中国司法 2015年2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证人庭审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我国法治建设的蓝图更加清晰,法治建设的号角更加嘹亮,法治建设的目标、任务、措施更加具体。

《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措施。但是,《决定》发表后,公、检、法、司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有人说今后的刑事诉讼主要是看法院的,公安、检察、律师辩护无所谓了!有人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阶段论告辞了,要转向“中心论”了!还有人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就要放在检察院了,公诉的质量决定着审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鉴于此,如何对“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解读,笔者简论如下。

一、概念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颠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我们认为,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控、辩、审三种职能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背景

为什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提出这一命题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

第一,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必然要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使刑事诉讼走科学发展之路。要科学发展必然要遵循诉讼规律,诉讼的阶段论,即三道工序、三个车间、流水作业的方法一定要改革,一定要实现审判的功能和作用,实现刑事诉讼最后一道工序的决定性作用。审前程序的侦查和起诉必须适应庭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这样才能保障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由诉讼的规律决定的。

第二,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使审判无法进行①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8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是重侦查、轻审判。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刑事审判走过场,其根本原因是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形成法律制度,取证规则和行为规范出了问题,导致刑事裁判的质量不高。

第三,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在一个时期内,有人大力鼓吹“以侦查为中心”,“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弱势的法院”流行一时,司法审判的权威丧失了,司法公正不见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纠正这些错误的理解和做法。

第四,人民群众和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漠视或观念淡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落实难、执行难,甚至个别当事人抗拒执行,信访不信法,诉讼无终结,缠诉不止,案结事不了,乃至个别地方花钱买平安,用人民币息诉化访,司法公正丢失,给社会公正带来严重损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为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的实践问题应运而生。

三、目标

所谓目标,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②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9页。。”根据这一论述,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一是总目标,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或称总的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二是直接目标,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或称庭审的决定权;三是间接目标,促使司法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两个检验其实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于刑事裁判的功能和作用,必须用现代司法理念来理解,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卡,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引领作用。因此,它必须具备公平、正义的价值,要实现这种价值,就必须坚持以上“两个检验”。

四、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③同上注。”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总任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在完成这一总任务的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第一,规范侦查行为,严格取证规则,为公正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侦查是诉讼的第一道工序,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和基础。由此,侦查环节的功能作用不言而喻。但是,就侦查行为而言,当前我国无论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自侦,还是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所面临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可概括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侦查违法乱象丛生。针对这些问题,必须推进严格执法,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侦查中拘留逮捕的必须送往看守所羁押;二是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三是讯问的方法要由刚变柔;四是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五是侦查模式必须由“口供为本”转向“物证优先”和“实物证据为本”;六是调整办案程序,先取证后讯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必须坚持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一是对证据的收集必须做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二是对非法证据一定要排除;三是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打牢刑事诉讼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刑事错案。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还存在问题。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然要改革自侦案件的侦查模式和方法,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之需要。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与“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今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并应坚持科技强检,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④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

第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屏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把好关口,严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应对准备。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⑤同上注。”

第三,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文已经指出,我们要按司法规律办案,要全力维护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尤其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只是走程序或办手续,人民法院的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的结果。庭审过程和结果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审判的亲历性、中立性、程序终局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能和职责,并非平分秋色,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则要求必须坚持庭审中心主义,以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只有这样,才能把审判定位为最后一道防线,形成的裁判才具有权威性。只有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庭审才能感到审判的公平和正义!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公检法如何应对这一历史性变化,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笔者认为要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培育现代司法理念,准确为审判权定位。应该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实现公平正义、防止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生效裁判必须具备既判力和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庭审必须排除一切干扰,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二是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即法官居中,控辩平等。审判长是一庭之长,要领导法庭、指挥法庭,控辩双方要听从法庭指挥。在诉讼法律关系上,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控方与辩方是平等甚至是对等,刑事庭审程序的安排上,也是把最后陈述这一权利交给了被告方。

三是正确处理庭审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只具有建议性和事后性,在庭审过程中,尤其在法庭上,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影响庭审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何时提出纠正意见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 条第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特别强调要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还要向检察长报告后才能提出。

四是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双方参与诉讼以及证据的运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提高证据出示、质证能力。实现证据出示、辨认、认证各个环节的直接性、言词性,严格限制书面审理的传统做法。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质证的传统方法与做法。

(2)律师辩护的实质化应当引起公诉机关的高度重视。

(3)证明标准中“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要求一切以庭审为标准。

(4)正确处理“在卷证据”与“在案证据”的关系,要从“在卷证据”转向“在案证据”。以庭审为中心,倒逼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正确审查与运用。要从三方面着手改革:一是审查范围从“在卷证据”扩大到“在案证据”,只审查书面证据已经不符合实际需要;二是审查方式从“书面审查”转向“亲历性”审查;三是倒逼公诉机关必须紧紧抓住证据的合法性,深入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工作进入实质化。刑事辩护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辩护职能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而且是不可缺少、更不可忽视的一种诉讼职能。刑事辩护制度贯彻情况,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尊重和保障人权、民主与法治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志。

当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一是刑辩不到位,尚有50%~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二是到位的刑事辩护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还处在艰难的推进中,无效辩护制度尚未建立。

刑事辩护工作实现实质化不仅要建立健全案件的实体辩护,而且要完善案件的程序辩护,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目标,全面推进刑事辩护工作。刑事辩护实质化的要求,就是要确立有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充分辩护权;二是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是国家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⑥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有效辩护有三大要素:首先是合格的律师;其次是全面的庭前准备;再次是称职的法庭辩护。这三大要素的关系是,合格的辩护律师是前提,全面的庭前准备是基础,称职的法庭辩护是核心。

1.全面的庭前准备包括:及时会见;全面仔细地阅卷;及时有效调查,包括调查证人、调取物证书证、走访犯罪现场、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科学谨慎的专业鉴定;充分协商辩护策略;积极参与庭前会议,尤其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要严格把关。

2.称职的法庭辩护,其核心是对控方案卷的实质审查。

(1)质证

①对证人质证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证言前后是否矛盾等。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②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鉴定的依据和材料;鉴定的设备和方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关系;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

③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物证、书证的真伪;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书证与本案的联系;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物证、书证要证明的问题;取得物证、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和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如果控方证据经受住了辩护律师的审查,那么辩护律师还应提出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事实以及法律主张,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对被告人科处的刑罚。在犯罪事实无可辩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轻重便成了辩护的重点。辩护律师应紧紧围绕着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社区造成的危害、被告的人身危险性、被害人的过错等,通过翔实的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减轻或免予处罚。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还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努力为被告人的缓刑创造社会条件。

总体上,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2)为受委托人作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下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①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③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④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辩护律师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受委托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方面进行。此时的重点是量刑辩护。在我国量刑辩护是一种崭新的辩护形态,律师界对这一辩护形态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加上原有的法庭审理程序没有给予律师充分的量刑辩护空间,造成这一辩护形态不发达。为促使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量刑辩护,有必要为律师辩护确立最低工作标准,以便有效规范律师的量刑辩护活动。量刑辩护作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其基本目标在于说服法院接受辩护方有关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要达到这一效果,辩护律师在庭审阶段至少应作出以下防御工作:一是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提出所有业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并对公诉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二是针对公诉方、被害方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必要的辩驳,同时向法庭明确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三是对法院判决书所作的不适当量刑裁决提出上诉,争取通过上诉审程序继续说服上级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判决。

五、措施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公、检、法、司各个机关,关系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多主体、多阶段所采用的措施、方法也是方方面面,可谓措施种种、多元并举。其共同的、关键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各项诉讼职能的行使,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就必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是保证案件质量的核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前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必须紧紧围绕本案证明对象收集证据。证据收集不全将导致该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甚至关键证据缺失,使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按证据法学的说法就是对证明对象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任何一种犯罪在证明对象中,必须解决“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这七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证明犯罪的构成问题。即每一个“何”,每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确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才能称之为“充分”。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必须严把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管、移送、出示、质证、辨认、认证等运用证据的各个环节,以保证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三是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证据收集这一环节,特别要注重案发后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 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2013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 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这些规定虽然姗姗来迟,但是毕竟最终到来了,对预防像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起到了“闸门”作用。

第二,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保案件的质量,防范刑事错案。为此,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和实施。但是,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出现两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对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不愿意排除,不想排除,不敢排除,对执行这一规则产生动摇,怕排除后案件认定卡壳,诉讼无法进行。所以,两年来全国各地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非常之少。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案件质量实难保证。二是非法证据的定义和排除范围立法规定不明,尤其是对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法取证的手段多样,形形色色的变相刑讯逼供,亟待司法解释给以明确界定。

第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存在规定不细、出庭范围界定模糊、惩戒措施不严、保护措施不力等问题。立法必须总结归纳,予以完善。不过,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仅仅靠立法层面解决是不够的。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所采用的新措施是举世瞩目的,但是出庭率并无变化。多数地区证人出庭率仍徘徊在1%~2%,甚至个别地区审理的刑事案件两年来仅有2 起案件、2 名证人出庭。书面审理盛行,案件质量令人担忧。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存在“一对一”的情况,作案留下的客观证据少,靠口供、靠证言定案的多,口供、证人证言这类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差,具有易变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解决证人、鉴定人“到案难、出庭难和说实话难”的问题。

第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包括刑辩律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 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必须统一认识,统一理解,统一把握,才能使法庭作出既具有法律效力,又具有权威性的裁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3 条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是建立在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脱离本案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体系,而空谈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有四层含义:首先,它是一个道德标准,要求办案人员对证据的运用,要具备良知和良心,不能歪曲事实;其次,它是一个理性或称理念性的标准,而不是一个数量标准,是一种理念、理性要求;再次,怀疑必须是一个具体的、正当的、有根据的怀疑,不是妄想式的胡思乱想;最后,办案人员在全案证据查证属实后,再加上自己的经验判断,逻辑思维,自由裁量,最后得出一个客观公正、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结论。总之,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把握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标准,才能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达到确保案件质量、防范错案的目的。

第五,维护司法权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如前所述,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我国的诉讼结构是法官中立,控辩平等,最终由法官裁决。法官是一庭之长,控辩双方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和领导,要维护法官的裁判权。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要“保证庭审在阐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种决定性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所有参加庭审的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关系人,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和领导;二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如前所述只能在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三是参审人员必须遵守庭审纪律,维护庭审秩序;四是法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裁决,控辩双方必须维护,有不同意见的,可依法上诉、抗诉或判决生效后申诉。总之,实现庭审的决定作用,彰显司法权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第六,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中,把办案责任制明确为一项重要的措施,指出“明确各类司法工作人员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⑦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23页。”当前司法改革关于“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主办侦查员”的改革,就是要在实行员额制和分类制以后,落实办案质量责任制以及错案倒查问责制。通过试点,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解决谁办案、谁负责的问题。至于何谓终身负责制?如何实行错案倒查问责制?还有其特殊的涵义和做法,必须进行专题研究和探索,限于篇幅,不在此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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