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方圆之道

2015-01-30 04:43赵金慨
中国法治文化 2015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条文方圆敬畏

文/赵金慨

法官的方圆之道

文/赵金慨

方与圆,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符号,其中既包含着对天地自然的敬畏,也寄予着个人品行的修炼、人格境界的追求以及为人处世的原则。我国古钱币的造型为外圆内方,天坛的整体设计,即是取自天圆地方之意。有天地方圆,才有乾坤之大。

自然有乾坤,人心也有乾坤。所以外圆内方,方圆相济,成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种重要的生命智慧。《淮南子·主术训》曰:“智欲圆而行欲方。”即是说,内心思想要灵动润通,不偏执,不顽固,能圆润,懂变通。而在道德品行上却不能失正气、骨气和品德,必须要在该坚持原则的情况下,保持独立的个性和应有的棱角。是故,圆与方都是人对自己、对他人、对事物的一种把握。做人做事,一方面要遵循规矩,遵循法则,坚持标准、规范和原则,这是“方”的道理;一方面要懂得讲究策略和方式方法,灵活机动,顺其自然,顺应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与人为善,宽以待人等,这是“圆”的寓意和内涵。中国人信奉“做事要方,做人要圆”的人生哲学。方中有圆,圆中有方,“方”是信仰,当为做人之脊梁;“圆”是智慧,当为处世之锦囊。内心始终坚守信仰,表面显露智慧,就能在五光十色的人生舞台上游刃有余。如果用一句最简单的话概括方圆人生的意义,那就是:做人要有底线,做事要会变通。

法乃国之重器。法官作为国家的司法者,基于其所拥有司法职权的天然衡量,在作出对诉讼参与人重大权益,乃至自由与生命权取舍的司法判断与决策时,更应对其职业素质与专业意识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借鉴中国传统文化中方圆之道的精华,坚守内心的一份“方”与“圆”,是身为法官之根本,立业之根基。

法官对“方”的内心坚守,就是要在灵魂中怀着对法律的神圣敬畏感。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宗教与法律》一书中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作为一名法官,崇法首先要敬仰法律,要心怀法度,善守其本,以法律衡量是非,判断曲直,把法作为精神信仰与目的追求,让法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威性。只有做到对法律普遍心理认同,法律权威才会化作内心自觉,才能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敬畏法律是法官必须坚守的内心准则,既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力的珍惜。

公众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就会恣意践踏法律;社会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公民将丧失责任。对于法官来说,敬畏法律就是坚持依法办案,坚守清正廉洁,坚定司法信念,不能以自我意志妨害司法公正,不能以自我权力腐蚀他人权利。而这样的敬畏和信仰,不单单是对法律条文的信仰和法条的背诵,而是对内含于法律条文又超越法律条文的法律精神的信仰。这种精神是法上之法,是为法律条文所执着追求并努力实现着的正义精神。因此,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必须真正扎根于法官的灵魂深处。

法官对“方”的内心坚守,还要求法官必须以法治的精神、法律的思维、法律的方法,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实现个案的公正。要做到这一点,在司法中就要遇事不专断,不任性,严格按照规则行事。程序是法治与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规则是蛮荒与文明教化的临界点。法官自由裁量,一方面既要遵守诉讼程序规则,严格规范自身司法行为,尽力避免出现程序瑕疵;另一方面也要遵循法律逻辑规则,遵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要求,合理合法地推导出司法结论。“无规矩不成方圆。”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者,法官应在从业环境之内与业余生活之外,身体力行国家有关法官职业准则的规定,在规则之内行事,不盲从,不逾矩。

法官对“圆”的内心坚守,要求法官在司法中行事灵活,不拘泥不固执。霍姆斯大法官在其《法律之道》中提出:“法律的最大公正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法律基于保证内在刚性及稳定性的要求,会逐渐与鲜活的司法现实脱节,显现出抱残守缺、因循守旧的特性,这就要求法官不能固守刻板的,甚至在实践中失去指导效力的法律规定来断案,而应不局限于狭隘的框架限定,创造性地提出问题解决之道。严格来说,法官的司法裁判依据,不仅仅包括成文的法律条文,还应包括一些实践中的通用习惯,甚至可以参照一些司法案例,充分发挥软法的指导功效,力争最大限度地契合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

法官对“圆”的内心坚守,还要求在司法中应“通人性”、“合人情”。法理不外乎人情,西方也有法律谚语说:“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律一般都体现着道德判断、道德取向。只有符合人民道德意愿,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才能成为“良法”以至实现“善治”,也只有这样才能被人们所信仰、所遵守。法律是有生命的,是鲜活的、灵动的,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官作为公平与正义的使者,其思想灵魂如果没有强烈的人文情感作支撑,就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蕴含的终极关怀和人性光辉,也不可能明白民众对公平与正义的强烈渴望。《汉书·吴佑传》记载:“安丘男子毋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官员追至胶东将其抓捕归案。如何法办呢?吴佑认为,从孝道角度来说,“子母见辱,人情所耻”,杀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背亲逞怒,白日杀人,赦若非义”,必须按国法处以死刑。在“法”与“情”的两难之中,吴佑在执行死刑的同时也采取了一种为其“留后”的方法。吴佑问毋丘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于是将其妻带至监狱,“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丘冬至尽行刑。”达到了“法”与“情”的圆通境界。

方圆有度,方圆相济,方圆互补。把中华民族传统的人生智慧,巧妙地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坚守内心的“方”与“圆”,在方与圆中彰显法律的刚性与人文精神,应该成为当代法官的心灵追求。

(本文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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