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能否阻却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追究

2015-01-30 04:55王安农李春
中国检察官 2015年6期
关键词:汽配利息张某

文◎王安农李春

民事判决能否阻却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追究

文◎王安农*李春*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当事人张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以张某与王某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2004年,张某投资开办了展翔汽配有限公司。2008年4月,王某在他人介绍下结识张某,得知张某因病无力继续经营公司,二人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将展翔汽配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相关辅助设施转让给王某,由王某经营,转让价格为750万元,同时约定750万元的转让款为王某向张某的借款,借款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的借款利息为110万元,2009年、2010年的借款利息各为150万元,若王某经营不善,张某将收回该公司或者王某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08年5月办理了转让手续。王某在支付利息60万元后,一直没有再行支付。2011年6月30日,经张某追讨,王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共计结欠本息12906947元。在得知王某因企业经营不善,展翔汽配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拍卖全部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后,2011年8月1日,张某就上述事实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9日,法院判决支持张某上述诉求,王某未上诉。截止张某报案时,王某一直未支付张某本息。

在判决后,张某获知王某在2008年4月签订协议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于同年7月10日和2009年2月26日,将展翔汽配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分别贷款400万元和200万元,在贷款到帐后,直接将款项转至通顺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后因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归还贷款及利息,银行向法院起诉。2010年8月24日,经法院裁定,展翔汽配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优先用于支付王某欠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去向不明,王某名下已无任何资产。期间,张某因生病在外地就医,一直以来,王某每季度向张某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反映公司运营情况。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张某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利益受损后,就其和王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判决,应当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属民事借贷纠纷,支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如果王某行为确实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国家惩罚还应施行,公安机关应立案审查。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

理论上和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这两种行为的界限划分较难厘清。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购买展翔汽配有限公司价格为750万元,并允诺150万元的年借款利息,年回报率高达20%,从当时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利润几乎为零,所以王某是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如此高的利润给张某的。(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王某以750万元价格收购张某的展翔汽配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将转让款转化为向张某的借款,并许诺年利息15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王某仅支付第一年60万元的利息,就骗取张某信任,将该公司所有资产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在与张某签订合同后,一直向张某提供公司运营的虚假财务报表,让张某认为公司是因为经营不善而被拍卖,隐瞒该公司资产已被其转移的真相。(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王某在支付张某60万元先期利息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王某将公司房产抵押银行贷款6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投入一分钱到公司,也未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而是直接将款项转移至其他公司账户,这说明王某无意履行合同。(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本案中,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因,表面上看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被拍卖,其无力支付本息,但是实际上是王某已经将公司资产套现后转移,明明有履行合同能力却不履行。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能否作为对全案的最终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仅是对王某部分民事行为的评价,并不是对王某所有行为的综合评定,所以判决关于王某与张某之间是合同纠纷关系的认定不能作为对全案的最终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张某的举证只能认定王某民事违约事实的成立,其不可能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确定无疑、唯一的案件事实。

本案中,法院在现有证据下对王某部分行为作出的评价,并不能作为对全案实际情况的认定,所以,对于期间王某通过合法的抵押行为作掩饰,进而套取现金并将资产非法转移的行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以国家公权力身份介入予以审查作出评定才能完整。

(三)刑民交叉的案件是否能突破“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实际上,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刑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若案件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仍一味纠结“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不仅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而且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本案突破了传统对“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已经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法院民事判决,虽然其不是刻意为之,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并未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本案中已经判决的民事部分并不需要依赖刑事部分的判决,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立案审查的理由。

对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要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于目前的程序,有些学者认为一定要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通过判决改判,然后才能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有经过再审撤销原判的程序,是不能阻止其效力的发生的。[1]笔者认为,本案可以参照上述程序予以处理。如果,公安机关该立案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监督。

注释:

[1]尹铮:《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从两则案例看“司法瓶颈”》,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9/id/13090.shtml,访问日期:2014—11—1。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2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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