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完善的探讨

2015-01-30 03:16宋丽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中国司法 2015年8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宋丽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完善的探讨

宋丽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回首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之路,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无疑是其中最为浓重的一笔。《决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入,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健康发展轨道。本文结合现状提出进一步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个人建议。

一、建立健全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

司法鉴定管理是一种涉及多部门、多阶段的社会公共管理,具有动态化的特点。这就要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等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交流,对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形成合力。但实践中,由于鉴定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之间未进行有效的信息反馈,导致司法鉴定意见最终是否被采信、鉴定人出庭情况等关系到鉴定意见质量的重大考核指标不能及时为管理部门所知,进而无法对鉴定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滋生重复鉴定提供了适宜土壤。因此应积极探索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相适应、相配合、相协调的衔接制度,形成鉴定意见提供者——鉴定机构、使用者——审判机关和管理者——司法行政部门三者互动的局面。

例如浙江省制作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情况反馈表》,将“鉴定意见有否采信”、“鉴定意见说理是否充分”、“鉴定是否符合程序规范”、“鉴定期限”、“鉴定人员有无出庭”、“是否存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等评价标准一一列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要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通报。中、高级人民法院应将鉴定意见不采信情况、发现虚假、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和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等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法院审结每一个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后填写该反馈表并交由行政管理部门,这无疑将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深化管理提供强大的“一手资料”,打破了长期以来管理部门对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无从把控的僵局,为疏通鉴定管理与使用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提供了切实保障。

二、细节之处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从诉讼理论来讲,司法鉴定人出庭,回答当事人双方对争议鉴定意见所提出的问题,有利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解决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争议;从证据角度来讲,证据就像一面“镜子”,映射出已经发生的事实。我们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事实,或重建、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像那“镜中看花”,这必然会有一定的错误率①张保生:《证据制度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任务》,《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因此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必然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采信;从证人角度来讲,在庄严肃穆的法庭环境中面对当事人与法官作证,既能真实且充分地表达自己涉及案件的经验,又能使法官更容易分辨证言中的伪证与推断性证言,提高作证效果②俞世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现状及完善——以浙江省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5期。。

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鉴定人出庭率极低。如2014年全国鉴定业务总量为1855429件,而鉴定人实际出庭次数仅为16301次。当然,并非所有鉴定人都收到了出庭通知,故不可据此得出出庭率,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未得到很好的落实。

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据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司法鉴定的根据。”与修改前相比,新诉讼法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了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意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否定了其证据效力,对一个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后果规定。然而其出台对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收效甚微。根据浙江省司法厅统计,2013年该省办理涉及诉讼的司法鉴定36832件,但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有167次,出庭率仅为0.45%。

司法鉴定人与证人不同,其不出庭除了基于自身安全因素外,还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只有分析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原因,并构建一套鼓励和引导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机制,将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才能真正落实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制度③杜志淳、廖根为:《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法学》2011年第7期。。现有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缺乏细化,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仅从宏观上规定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原则性较强而可操作性较差。在有关具体程序细节上缺少统一规定。比如鉴定人的出庭时间保障机制不健全,极大地浪费了鉴定人的时间;鉴定人目前在法庭上没有固定的座位,大多时候要坐在旁听席,难免会让鉴定人对出庭作证心生抵触情绪;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时间期限上没有统一规定;如果异地鉴定需要出庭的,所需差旅费用是否应先支付;鉴定人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是否有必要公开给当事人等等,均缺少明确的规定。

上述现实存在、看似不大的种种细节疏漏切实影响着鉴定人的出庭情绪,应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当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并支付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以切实弥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司法鉴定机构带来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三、全面规范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落实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增加两款新内容,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4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可谓“点到为止”,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实际上,将专家辅助人制度定位为弹性如此之大的“可有可无”状态,实在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健康发展。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采信。如上所述,鉴定人出庭成为必须,然而,仅仅有鉴定人的出庭尚不能达到质证的效果,因为鉴定意见往往包涵大量的专业术语、专业的思维方式和专业的表述方式,其固有的科学性致使一般的诉讼参与者根本无法在庭上与鉴定人进行同一平台上的有效交流。当事人在庭上对鉴定人所提的问题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鉴定委托程序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具体鉴定过程、方法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对于前者,由于目前受理的鉴定案件多为由法院的法官直接委托已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案件,所以从委托程序上提问题,无疑是在挑法官的毛病,法官会加以解释;而对于后者,往往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缺少专业上的知识,根本提不出多少有用的问题,鉴定人只要运用专业知识稍加解释,他们也就无法继续深入了④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5期。。鉴定人出庭作证辅以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和法官更好地理解鉴定意见中的具体内容,进而对于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衡量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及化解当事人的疑虑至关重要。

作为一种专门性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作为待证实的鉴定意见也是受一定的条件或环境所制约的。应该承认自然科学的发展都是一个走向相对真理的过程,一定历史阶段的实践成果都有其局限性,不能完全地证实和认定待证命题(案件事实)。鉴定人是对专门性问题认识的主体。人的认识具有复杂的结构,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并非仅以自己的抽象感觉和思维进行认识活动,应该承认鉴定人的非理性因素对鉴定的影响,如鉴定人的资格和水平,从而认识到鉴定的局限性⑤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9页。。故通过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在法庭上高质量的交流质证,可以及时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为公正司法保驾护航。

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其出现的必要性就体现在其专业性上,因此能否选任出优秀的专家辅助人至关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尚无成文规定。当事人聘请的人能否作为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出庭均由法院裁决,与此同时立法上又没有对相关判定条件进行细化规范。

众多学者已认识到此问题,并提出对应解决方案。如邹明理教授指出,专家辅助人出庭与鉴定人一样,必须经历规定的资格审查程序,将审核任务交由法庭。笔者认为,此“审核”应为审核该专家是否属于专家辅助人库,而非审核其专家资格及专业证明资格、专家准入登记或执业资格、专家中立性要求和专家经历、能力资格等。因为法官的个人差异必将难以完全合理把控审核标准,故而在专家辅助人遴选环节就存在疏漏之处,更难以保证在接下来的质证环节其会与鉴定人进行高质量的对话。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衍生出的“重复鉴定”、“久鉴不决”、“虚假鉴定”使得司法鉴定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在介入诉讼后演变为制造纠纷的工具,以至于我国出现了一些涉及鉴定问题上访的不正常现象⑥霍宪丹、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逻辑反思与路径探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这与鉴定人的低准入门槛不无关系,多年来这一观点已得到普遍认可。那么我们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推行之初就应该吸取教训,从源头上把控好,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充分依靠社会现有的各类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不要再因该制度的推行而给司法实践频繁地增添一些额外的纠纷。

因此应当建立专家辅助人库,严把入库关,同时对其进行统一的名册编录、考核认定等管理工作。实践中,当事人曾面临找不到专家辅助人的尴尬,这点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反映尤其明显⑦王小怡、杜志淳:《专家辅助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5期。。因此专门的专家辅助人库也可以解决当事人寻觅之苦。同时,应当针对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对从委托到质证所囊括的其他环节进行较为全面的说明,使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内涵更加丰满、完善、更具操作性,为进一步落实相关规定扫清障碍。

四、小结

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正在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在把握大方向的基础上通过细化相关操作流程,加强现有规定的可操作性,通过积极创新探索,进一步完善现有规范体系。

(责任编辑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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