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消费者后悔权”之适用微探

2015-02-06 18:43王玉乔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法

新《消法》“消费者后悔权”之适用微探

王玉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自2014年3月15日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是对“消费者后悔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进一步地保障了消费者权益。本文试图在理论上探讨“消费者后悔权”相关问题,并结合比较法上的研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同时,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不断显露出诸多不足之处,如何对其进行救济亦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关键词:网络购物;新《消法》;后悔权;“七天无理由退换货”

中图分类号:D923.8

作者简介:王玉乔(1991-),女,浙江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的施行,“消费者反悔权”再度成为大众热议的焦点。依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该规定远程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原因在于,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进行远程购物时,只能根据经营者单方面所展示的视频、图片、文字、数据等信息间接地判断商品的特性,无法直接接触商品从而真正检视商品,从而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①因此,立法上应可以经营者更为苛刻的责任,同时赋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以平衡两者在交易上的悬殊地位。

然而,该条文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其对经营者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消费者对后悔权的行使又带来了怎样的市场效应?以上疑问仍有待实践的检验。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史考察

随着商品交易形式的不断一些新的消费者问题不断涌现,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手段早已不堪重负。为使消费者能获得有效的救济,各国相继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各国法律对其概念表述也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或者“无因退货制度”。德国法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法国法称之为“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②

英国是最早对后悔权制度做出明文规定的国家。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规定了冷静期条款。规定买方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天内解除该合同。2000年颁布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远距离销售》的规章中将冷静期延长至7个工作日。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亦对上门交易行为可撤销加以肯定。《联邦贸易委员会贸易调控规则》规定,上门推销又不给消费者3天撤销权的,视为欺骗性商业活动。③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第123条分别规定了买方的撤销权,在特殊销售方式中对上门交易、远程交易等特殊交易形态进行规制。另外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也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撤回权,赋予买受人7天内以书面形式撤回其意思表示之权利。④

此外,欧盟通过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指令将消费者撤回权的发展推向了一个崭新的高度。⑤

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建立借鉴了以上立法例,尤其师法德国法。我国在立法上称其为“无理由退货”制度,立法理由谓之“单方合同解除权”。⑥据此,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已不必争论,其为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属形成权的一种。

在论及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时,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不具足够的说服力。令人信服的观点是,在类似交易情形中,消费者在意思形成方面受到了妨碍。譬如,在上门交易的情形下,消费者面对突如其来的情形,无暇作出更为成熟的思量,导致其在意思的形成上过于仓促。而在远程交易的情况下,消费者既未与经营者接触磋商,又未亲眼见到商品或充分了解服务的质量,这种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恰恰是导致消费者无法形成自由意思的根源所在。⑦此时,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撤回权以保护其权益,乃属理所应当。

三、“七天无理由退货”适用之困境

(一)“不宜退货”的解释宽泛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该条文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该条第2款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明确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排除在外。

在此,要求由“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似乎包含一个前提,即经营者负有告知消费者某些商品不得退货的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消费者说明其撤回权的,撤回权不消灭。”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网购中,经营者应通过设置专门的提示程序明确某件商品不宜退货,即明示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后,消费者仍然点击购买的,即视为“经消费者确认”。⑧遗憾的是,实践中往往是经营者单方面规定哪些货物属于“不宜退货”的范围,消费者根本无从参与此种确认。因此,这一款规定实际上为商家排除适用消费者法定撤回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反悔权已经被除外情况和条件大大地弱化了。⑨

(二)“退货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模糊

对于“货物状况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理解,决定了商品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多数经营者任意扩展不适用“七天没有理由退货”的范围。很多经营者甚至规定,商品包装一经拆开,即不允许退货。然而,消费者在检验商品时,必然需要拆开商品包装,而卖家常以“影响商品二次销售”为由拒绝退货。笔者认为,“完好”应当是指商品本身完好,拆除包装并不能导致消费者后悔权的排除适用。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与仲裁中的基本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消费者维权恰恰难在举证这一关。相较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往往比消费者更了解商品及服务的缺陷及潜在风险,因此,若让消费者来负担举证责任,对其将是一项沉重的负担。新《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遗憾的是,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因此,建议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扩大适用于各类商品或者服务,以期周全保护消费者权益。此种设计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实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

四、“消费者后悔权”滥用之规制

后悔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但为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以牟取不当利益,避免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应当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金额限制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限制在25美元以上,超过25美元的,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取全额退款。⑩该限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权利的保护必须同时兼顾司法效率,设定一个权利行使的金额限制,既能保证交易效率,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能节省司法资源,具有很大意义。

(二)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期限限制

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过短,则不利于消费者权利保护,过长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对经营者难谓公平。因此,各国绝对后悔权的行使均规定了适当的期间。新《消法》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符合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此外,后悔权依其法律性质属于形成权,因此后悔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关于延长和中断的规定。

(三)消费者须承担退货运费全部或一部

新《消法》规定无理由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显然也正是为了引导和约束消费者理性退货,而不是滥用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设若消费者可以任意退货而无需承担任何代价,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仅对其运营成本带来压力,亦不利于交易的发展。

(四)诚实信用条款的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素来有“帝王条款”之称,是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被用来限制消费者对其权利的滥用。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不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消费者在行使期间有对商品进行合理保管与照顾的义务。消费者因履行合理照管义务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未尽合理照管义务而造成商品损失的,由消费者承担。

五、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一些建议

在这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博弈中,我们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借助法外途径,以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除了新《消法》,其他相关法律如行政处罚法等也应及时做出相应的修订或跟进。同时,须尽快出台与新《消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缓解新《消法》在目前实施过程中的局限性。

(二)调动第三方组织的积极性

首先,消费者协会是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纠纷的枢纽,为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发挥了一定作用。消费者协会在帮助消费者实现“网购维权”的同时,还可以利用媒体等社会舆论监督工具对侵害“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为予以披露。

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各大电商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抽查监督,查处无故拒绝适用“消费者后悔权”的经营者,以责令改正或罚款的方式,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小额诉讼机制

消费者后悔权虽已入法,但多数时候消费者往往因高昂的诉讼费用和举证困难等原因而放弃维权。因此,引入专门的消费者小额诉讼机制存在者相当的意义。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诉讼标的额较低、法律关系相对明确,因此可通过简化司法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⑪

六、结语

新《消法》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纳入其中,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自此,消费者在网购中的权益维护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如今,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实施已逾一年,效果却并不十分理想。因此,我们应着眼于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通过多方制度措施的完善与配合,尽可能地落实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使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发挥其应有的价值,避免其沦为具文。

[注释]

①陈箐.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J].人民论坛,2015.3.

②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3(7).

③侯先锋.后悔权制度的法学思考[J].财经政法资讯,2010(2).

④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J].政治与法律,2008(6).

⑤卢春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2012.

⑥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

⑦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10(12).

⑧同前注6,杨立新文.

⑨白江.对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J].法学,2014(4).

⑩陈灿平,苗兰兰.<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J].理论与现代化,2014(5).

⑪杨薇.关于实施“消费者后悔权”执行难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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