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2015-02-06 18:43彭煜涵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强奸权利法律

彭煜涵 魏 昕

邵阳学院,湖南 邵阳422000

一、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嬗变

强奸罪,一个古老而永恒的犯罪命题,它的历史同人类的文明史一般悠久。当人类脱离原始的“男女杂游,不媒不聘”的蒙昧状态,确立起专偶制婚姻家庭后,两性生活就不再是本能的、盲目的、生物性而是有意志和意志选择的人的行为。①

随着“母系社会”过渡到“父系社会”,男权主义思想出现,尤其在进入封建社会之后,更为根深蒂固。早在秦朝时期,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提出“三纲五常”,其中“三纲”中的“夫为妻纲”就明显显示出男尊女卑的道德关系。在汉代“三从四德”的提出,更是男权主义思想下的产物,是为适应家庭、维护父权-夫权家庭(族)利益需要,将女性视为男性的附庸和财物。元代法律更规定了,“强奸有夫之妇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由此可见,在当时法律保护的并非是女性本身,而是一个男性的尊严。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这种思想也有所改变,但是从古至今,人们看待男女性别差异的观点却一直未变,将女性视为被征服者、弱者、阴柔的代名词;将男性视为征服者、强者、阳刚的代名词。②在这种男权思想的影响下,便决定了我国强奸罪在法律上的传统内涵。

在古代封建思想的影响下,“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人们普遍的认为,只有男性才能主动地构成强奸罪的实施者,而女性只能是男性的附庸,不可能是性交的主动者,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如果女性成为性交的主动者,这是传统思想道德观念所不允许的,会被视为“淫”。在古代,唐朝最早出现强奸一词,宋朝有了“强奸幼女罪”,元朝最先列出“轮奸罪”,然而它们都是针对女性被强奸而制定的,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处以不同的刑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强奸罪保护的对象是女性,男性只能视为强奸罪的实施者,并且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成为间接正犯。

在犯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女性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而且传统观念来看,性交是以男性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的生殖器视为完成,所以,在这种观念下,女性不可能会成为强奸罪的实施犯。而且中国封建思想的根深蒂固,女子和除丈夫之外的男子性交被视为“失贞”,是不能被接受的。

我国现行强奸罪是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类罪中,而且,强奸罪犯罪的客体只能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权,并没有提及男性。

二、域外强奸罪立法的新发展及反思

受父系社会的影响,传统上人们将强奸罪的主体视为男性,对象视为女性。这一点不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都是强奸罪传统立法的通例。时至今日,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开放化,立法模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开始让人们不再强调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性别的固定化。这种现象,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先例。

1983年加拿大在性犯罪法律改革中开始用“性侵犯罪”取代“强奸罪”,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求。1998年德国新版的《刑法典》删去了1975年原联邦德国《刑法典》强奸罪中的“强迫妇女”的表述,以“强迫他人”代之。法国在1994年重新修订的《刑法典》也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既包括男性又包括女性。俄罗斯《刑法典》的第132条还专门规定了强迫同性性交罪,“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同性性交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剥夺自由。”③意大利现行刑法第609条第2款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这里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可以是任何男性或女性。④目前,在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它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时都将受害人表述为他人。⑤

由此可见,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强奸罪立法的新发展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到包括女性,将其对象范围扩大到男性,将男性的性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及社会新问题的出现,这种做法具有可取性,这种立法的新发展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继而平等地享有性权利,平等地享受法律的保护。这样的做法是与时俱进,是立法上的进步。

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显然已经趋于完善,其合理性更强,彰显了男女平等的理念。然而我国在立法上明显已经落后,需要尽快地结合我国社会实际、法理背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创制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强奸罪的法律,取长补短,更好地保护所有公民的性权利不受侵害。

三、我国目前强奸犯罪的新动向

随着时代的变迁、观念的变化,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男性的现象越来越多,男性的性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性权利是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个部分。”⑥所以说性权利是普遍的人身权,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应该有权享有性权利,有权维护自己的性自主权。

在当今社会开放化的情形下,同性恋现象越来越多,男性遭到同性强奸的案例并不在少数。2010年5月9日晚11点,在北京的某保安宿舍内,一名18岁的男青年遭到同宿舍40多岁的男保安队长的强行猥亵并造成轻伤。⑦当时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男性是否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在中华上下五千年的传统文化理念下,是无法接受这种现象的。然而社会的开放化,这种现象的发生,让法律措手不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复斟酌后,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将保安队长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该名男子无法得到应有的性权利的保障。

2007年12月15日晚,河南郑州16岁男少年希望成为艺人,却被自称为“北京某艺术学校招生老师”的男子诱骗后强暴,男孩父母哭诉无门;2009年3月18日凌晨,河北石家庄,两男子先抢劫后强奸一打工仔,事后警察批捕嫌疑人却只能针对其抢劫行为,强奸事实却因刑法中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广东深圳,酒后男保安“强奸”同寝室的男同事,诉至派出所,无法立案,两人后私下解决……⑧

在男性遭到男性强奸的情形出现时,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特别是20世纪后期以来,在女权运动和“性”革命的影响下,女性的性主体意识逐渐增强。她们不再单纯地以强奸罪的被害人的姿态出现,而且在某些场合扮演强奸罪的直接实施者。

在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屡屡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最后忍无可忍,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当王某下定决心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时,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⑨

2004年6月13日哈尔滨某中学17岁的学生张某被该校年轻女教师黎某强奸,后来又多次遭黎某诱奸并成为其性奴,导致张某身心备受摧残,学习成绩严重下降。张某母亲去派出所报案却遭到拒绝,后又找教育局,也无果。⑩在传统的思想观念上男性一直被视为强者的代名词,然而,当男性真的面临被强奸的情形时,男性的自尊心会受到了强烈的打击,心理上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被害者这一事实。有研究表明,男性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比女性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更大。

或许有些人会觉得,男性相对于女性明显处于强势,若他不想和女性性交,又怎么可能会完成性交。不如我们这样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强行与女性发生性交行为的手段通常有以下几种:(1)暴力手段。即行为人使用暴力,对被害女性直接施以身体上的强制,如殴打、捆绑、按倒、卡脖子、塞嘴巴等,使女性不能反抗;(2)胁迫手段。即行为人对被害女性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伤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揭发其隐私等向威胁。(3)其他手段。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女性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如使用麻醉酒、药物等奸淫女性,趁女性昏迷、熟睡、重病之机进行奸淫等。⑪同样,男性强奸同性或者女性强奸男性也可以采用这些手段,如利用男性的隐私、使用迷奸药、强迫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是违背男性意志的,发生了性行为同样符合强奸的本质特征,成立强奸罪。研究表明,男性被强奸后,迫于社会的压力和自尊心的打压,不愿将事情暴露出去,只会让男性性自由权更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男性性权利的侵害会诱发其他的犯罪,并违反了正常的性道德观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调查显示,当男性遭到同性强奸时,会对自己的传统性观念产生冲击,与人乱交,甚至吸毒、自杀来逃避这一心理障碍。所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刻不容缓,他们同女性一样有性自由权以及性保护权。

四、我国现行强奸罪立法的检视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强奸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导致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的主体只限于男性,对象只限于女性,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当男性遭到性侵犯时,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不能将侵害人定罪,维护男性的性权利。公民平等地享有人身权,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男性也应当享有性保护权,不能因为传统的观念而固守成规,这不利于保护男性的性自由权,未能体现男女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利于惩治侵犯男性性自由权的行为。

(二)我国强奸罪立法的完善

1.拓展强奸罪的对象,将强奸罪的定义中的“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

针对这种建议是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的。从西方先进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强奸妇女”改为“强奸他人”,即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扩大了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淡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别。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是可行的,随着中国现代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开放化程度的加深,迫切需要立法对社会上的新型强奸犯罪作出回应,跟上时代的潮流。现行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和刑罚都是经过了几千年的演变逐步发展至今的,经过了实践的检验和发展。笔者认为针对男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女性对男性强奸的既遂标准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害女性已满14周岁,以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作为标准;如果被害女性不满14周岁,以双方的生殖器接触作为标准。⑫笔者认为,可以将强奸罪的行为手段扩大到肛交、口交及以其他异物进入被害者身体的都可视为强奸罪,这样就可以扩展到男性被害者的保护,明确男性被强奸的既遂标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对于女性对男性进行胁迫、威胁、使用迷幻药让男性主动性交的,这违背了男性性自主权的意志,同样视为强奸罪。

2.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女性,以体现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以及男女同罪同罚

从前述案例来看,现行强奸罪的实施者早已不局限于男性,随着西方女权运动及思想解放的推动,不断地冲击着强奸罪的传统内涵,女性不再拘于处于性行为的被动者,而是主动地享有性权利,许多女性甚至成为性行为的主动实施者。

从法理来看,我国法律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女性和男性应当享有同等的性权利,当女性处于强奸罪的实施犯时,应当将女性视为强奸罪的主体,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思想理念,局限地将女性视为弱者、被动者,这样便不利于保护男性的性权利。而且若局限于此,女性强奸男性不视为犯罪的话,那么女性对此便肆无忌惮,以自己是弱者的形象侵犯男性的性权利。所以,我们应当结合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弥补法律的漏洞,与时俱进,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女性,以体现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以及男女同罪同罚。

3.将“男性被强奸的案件”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尊重男性被害人的告诉决定权,顾及男性的颜面

鉴于当代社会“大男子主义”的思想和某些传统道德观念的存在,当男性受到性侵害时,不管是身体还是心理都会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这种社会观念的存在,让男性的自尊心受到了严峻的打击,根本无法正视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特别是男性遭到同性强奸时,面临的身体的、心理的伤害更大。虽然现在同性恋的现象越来越常见,但是大多数的人还是有着正常的性倾向,同性恋性行为也是自愿的。如果遭遇到同性强奸,不论是身体上、心理上都会受到巨大的打击。

笔者认为,可以将“男性被强奸的案件”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样当男性受到性侵害时,如果实在无法克服自己内心的障碍,碍于颜面不愿让外人知道,可以放弃告诉权,不向司法机关告诉。这样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给予受害人选择权。但是一旦提起诉讼就不可撤回。

总之,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立法还有所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正,相关观念需要进一步转变,还需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当代社会性犯罪的新现象、新特点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的法律制度,更好地维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相信对于现在的中国,这一天的到来指日可待。

[注 释]

①魏东,倪永红.强奸罪的文化学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3).

②李拥军.掀开法律的男权主义面纱[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1).

③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A].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0.马红斌.试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宪法保障[C].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④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0.

⑤李拥军.掀开法律的男权主义面纱[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1).

⑥马红斌.试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宪法保障[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⑦42岁男保安“强奸”18岁男同事[N].三秦都市报,2011-1-5.

⑧男人被男人强奸如何定罪,扩大强奸罪内涵呼声高涨[N].南方日报,2011-1-6.

⑨女婿控告岳母强奸,引来法律“一声叹息”[D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03 -07 -14/1002376777s.shtml.

⑩17岁男生被女教师多次诱奸沦为性奴[DB/OL].新浪网 http://news.sina.com.cn/s/2005 -08 -23/15476763182s.shtml.

⑪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8.

⑫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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