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配偶继承权制度之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2015-02-06 18:43任方圆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中外配偶继承权制度之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基金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是西南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硕士一般项目(项目编号为:CX2015SP42)。

任方圆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生存配偶继承地位的提升是现代继承法的发展趋势。本文在探讨生存配偶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而应享有优先继承权的基础上分析各国的具体规定,得出我国应对现行《继承法》作出修改,增设先取权,用益权,修改特留份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配偶继承权;先取权;用益权;特留份;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5

作者简介:任方圆(1991-),女,汉族,四川汉源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法理与现实基础

(一)从配偶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配偶之间相互具有帮扶义务。在死亡配偶的整个人生时间里,配偶的帮助照顾明显多于其他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也应多于其他继承人。

(二)从家庭的财产贡献程度来看,虽然继承的是死亡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但其个人财产的主要来源追根溯源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创造的财富。因此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理应大于其他法定继承人。

二、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与评析

(一)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1.大陆法系之德国

在法定继承中,生存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而是采用视生存配偶所参与的顺序不同,继承份额亦不相同的立法模式。德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按亲系的不同划分为五个顺序,按生存配偶参与的顺序不同,继承份额也不相同。例如,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继承总遗产的四分之一。与第二顺位的血亲共同继承时,可继承总遗产的二分之一。

在遗嘱继承中,为了避免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侵犯生存配偶的权利,使生存配偶得不到应得的财产份额。德国民法典赋予了生存配偶享有特留份制度,其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即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设立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或者少于因特留份多应得的份额时,则其可以要求享有特留份或要求其他继承人补足所缺的份额。

2.大陆法系之日本

日本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其中详细规定了配偶的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或者他的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尊亲属;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当一方配偶死亡后,生存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可继承总遗产的二分之一;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可继承总遗产的三分之二;与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可继承总遗产的四分之三。在配偶继承权上,日本民法典相较其他国家做的比较先进的是配偶的特留份制度,具体的规定是:当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生存配偶特留份份额为可继承的总遗产的三分之一;在其他情形,则为被继承人总遗产的二分之一。

3.英美法系之英国

较之大陆法系,英国除规定了生存配偶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外,还规定了生存配偶享有终身的遗产用益权制度和先取权制度。其中,用益权制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方配偶死亡时,生存配偶对遗产享有终身的用益权,当与子女共同继承时,用益权的具体份额为总遗产的二分之一;除此之外,则享有全部的遗产用益权。关于先取权制度,英国继承法还规定,生存配偶的先取权为全部个人物品,主要包括个人的生活用品、衣服、首饰、宠物等。

(二)两大法系部分国家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评析

比较了上述两大法系的典型国家,尽管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配偶继承权制度的历史渊源不同、人们总体受教育水平不同导致了认知的不同。但是通过研究,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在法定继承顺序上,国籍上比较常见的是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独立规定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二是以中国为代表的规定固定的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不规定生存配偶的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2、关于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参照上述法定继承顺序,除以德国为典型的不规定具体的继承顺序外,其余的两种立法模式生存配偶都有固定的继承份额。另外,为了避免生存配偶的生活质量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遭到降低的情形,以英国为典型的一种做法是规定生存配偶终身享有遗产的用益权和先取权,3、在遗嘱继承中,为了避免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侵犯生存配偶的权利,使生存配偶得不到应得的财产份额,以德国、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国家都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达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目的。

三、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强化

(一)我国配偶继承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

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将配偶纳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列,与父母、子女均分遗产。除此之外,《继承法》也规定了应为无劳动力也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以上为我国关于配偶继承权方面的相关规定,对比其他发达国家,我国对生存配偶的保护还处在较为低级的层面,法律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

1.在法定继承方面

我国的法定继承由婚姻和血缘两部分组成,现有的体制虽然都将其放在同一顺位,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了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之间的矛盾。但是我国夫妻财产是婚后共同财产制,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本应就获得一半的财产,再在剩余财产中排在第一顺位,相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生存配偶已经获得了其应当具有的部分,这样的分配方式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的法定继承中并没有规定生存配偶享有相应的先取权和用益权。生存配偶可能会面临着配偶一方死亡后,原先的家用品被分割,住房也被分割的结果。这与世界通行的配偶一方的生活尽可能的不因另一方的死亡而遭到破坏相违背,也与我国倡导的尊老、孝道相违背。

2.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在订立遗嘱时应当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学者称之为必留份),但此条规定太过抽象,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标准也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其次,作为生存配偶,只有符合此两项硬性标准才有可能在遗嘱继承中享有必要份额,否则会面临一无所有的风险。而这其中的必要份额又是以怎样的方式去衡量呢?这一系列不确定的标准不利于法院的统一执行,而且此条过于严苛,对保护生存配偶而言也显得极为不公平。

其次,在遗赠的情况下,我国《继承法》是一片空白,导致了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有滥用权利的可能。遗嘱继承的优点是有利于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也有可能因为被继承人一时的喜好而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继承的权利,从而使他人的应得利益遭受损害。

(二)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综上可知,我国《继承法》在保护生存配偶方面显得尤为单薄,完善相关立法势在必行。而在这方面,上述这些国家已走到世界的前面。在借鉴外国立法时,我们应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

1.在法定继承发面

增设生存配偶享有先取权和用益权,即配偶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对原先居住的房屋享有用益权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享有先取权(当先取遗产价值大于应继份额时,应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抵偿,以取得真正的所有权),直至其死亡。非经允许,其他继承人不得擅自处分。

2.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方面

鉴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下的“必留份”制度规定严苛,不能解决现实中配偶继承权被剥夺的实际。且“必留份”与“特留份”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特指对上述“双无”的保障,后者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因此。建议设定特留份制度,将配偶的特留份扩充为不少于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遗赠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法律禁止不加束缚的自由,当遗赠人订立的遗赠侵害其他当事人,或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被限制。综合到本文,笔者建议,将《继承法》第19条的“必留份”制度扩大到遗赠上。即当生存配偶属于“双无”人员时,应保留必要份额。

[参考文献]

[1]贺光辉.配偶继承权保护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3.8.

[2]张华贵,冉启玉.论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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