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诉讼罪立法草案的建议

2015-02-06 18:43唐嘉皓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草案秩序刑法

唐嘉皓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虚假诉讼的实务与立法现状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概念,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常见的解释为当事人基于非法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获取不正当利益。

我国是诉讼大国。据统计,我国2008年全年受案数为990多万件,其中民事案件占540多万件。随着诉讼数量的增多,虚假诉讼案件也在逐年增加。2008年,广东省查办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共45件。2001年至2009年,共识别虚假民事诉讼案件940件,并逐年增加。虚假诉讼所破坏我国司法秩序的危害性越来越大。根据广东省检察院对2008年以来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分析,当前虚假诉讼主要高发与民间或企业间借贷、离婚诉讼、劳资纠纷甚至于国有资产纠纷案中。可见虚假诉讼不仅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对刑事诉讼中的妨害司法行为作了规定,对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规定则一直缺位。

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分别是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以至于刑法无法与民诉法新修订的条文接轨,虚化了对民事诉讼的司法保障。如在刑事法律上,虽然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但是对于民事诉讼中伪造、变造文书的行为无任何制裁,仅仅是不予采纳而已。

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中第一次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作了规定,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不仅保护我国民事诉讼秩序,同时也对刑法体系作了完善。尽管草案中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作出规定,破解了刑法长期以来对此罪的空置。但从整体上看,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设计并不完善,在某些细节处的规定不科学,需要加深对此罪主客观方面等之探讨,以此补充完善。

二、关于本罪主体范围的立法建议

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规定,虚假诉讼的主体是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原告。但是从立法目的角度讲,设立虚假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即保护法院不被恶意当事人利用。若原告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则以原告为处罚主体无可厚非。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为了阻止原告胜诉,往往会采取捏造事实等手段影响法院判断,使其产生错误判决。那么被告的行为同样是对国家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因此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应当包含被告。换言之,在原告提起正常的民事诉讼中,若被告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理当按照虚假诉讼罪处罚。此外,对案外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也是有争论的,有学者认为不案外人列入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内,理由是新修订的民诉法只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存在恶意行为,并没有规定案外人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因案外人捏造事实等行为而影响法院司法程序的正当进行,与当事人破坏诉讼秩序的后果并无区别,按照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保护属性,理应将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的案外人囊入此罪主体之内。同理,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单位也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综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客体的保护。虚假诉讼手段变幻万千,单一主体已不能适应此罪的立法目的,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因此,针对本罪主体的定性,应当解释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诉讼提起人(原告)、诉讼对向人(被告)和案外人,也包含具有诉讼能力的单位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所规定的客观方面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除了表现为当事人捏造事实外,还包括行为人向法院隐瞒真相。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当事人掩盖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求不正当的利益,其核心在于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实质上的虚假性。至于诉讼提起之原因可以是多种的。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损害被告人利益,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串通合谋捏造事实真相提起民事诉讼伤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案外人为自己利益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应该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至于虚假的手段可以是多样的,如虚构债权债务、虚构夫妻离婚、虚构企业破产等。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是虚构的,相反此诉讼是真实存在并且有效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从法院受理到结案的整个过程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最终所作的判决也是具有执行效力。只是因为受到行为然捏造或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影响程序的正当。

四、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立法建议

依照草案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解释,行为人必须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犯罪动机。但是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草案并没有给出详细解释,无法突出利益的不正当性。另外除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外,谋取正当也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目的,如张三一直拖欠对李四的债务,李四为把钱拿回来捏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李四的目的是正当的,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但是其捏造欠条的行为欺骗法院,影响法院的正常判决。因此,本罪在主观方面不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构成本罪。再则,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所谓利益正当与否只是一种评价性产物,其本身没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况且在司法实践中要界定利益是否正当并没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反而存在大量以非诉目的进行的滥诉行为。因此谋取利益不应作为本罪主观目的判断的唯一标准。当事人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对司法秩序的实体性破坏,是否谋取利益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评价。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取消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即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通过不正当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严重破坏司法秩序,都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处罚。

五、关于本罪入罪标准与法定刑的立法建议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只有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才构成此罪。而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程度,则需结合行为的实际情况考察。笔者建议可以将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大小作为考量标准之一,合乎此罪对财产保护的目的。对于刑罚设置,草案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此罪破坏的是国家正常司法秩序,较人身犯罪之危险性明显较小,法定刑起点设置较低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诉讼主体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获取巨额利益或者造成司法秩序遭受特别严重的破坏,需要加重处罚。为此笔者建议将基准法定刑划分等级,同时强加罚金刑。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加重情节得以确立,则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取消,不必再将虚假诉讼罪转化为诈骗罪,减少定罪量刑的判断负担。由于单位可构成此罪,所以必须增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按照此罪各款的规定处罚。

六、关于本罪数罪的再思考

由于虚假诉讼手段的多样性导致本罪容易与其他类罪名发生重合。在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也有可能通过伪造印章、公文、身份证等方式伪造证据,此时这些行为作为本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根据牵连犯的原则进行处罚。而草案中第三款仅仅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此罪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罚,而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犯此罪及罪数认定并没有详细规定。依照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原则,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犯此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在设计罪数规定时需要完善对数罪并罚的主体规定,不能仅停留在司法工作人员层面。

因此,笔者关于虚假诉讼罪罪状可做如下表述:“以捏造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内容则遵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

[1]傅国.浅析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J].天津检察,2014(4):55.

[2]赵秉志,商浩文.简述应将虚假诉讼行为独立入罪[N].人民法院报,201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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